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法定代理人 周美琴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 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川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 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算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右廢棄部分,台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川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台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川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台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台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台新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對造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九百元及自 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造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系爭工程之保溫庫板及地板隔熱工程施工並無瑕疵,原審採用工業技術研究院能 源與資源研究所(下稱工研院),以粗糙之方法鑑定認為施工有瑕疵,並扣除修 補費用,應屬無據。 ㈡貨架材料延滯費用:貨架進口依約係由對造開立信用狀並負擔運費,上訴人僅負 責協助辦理進口事務,因對造工地現場無法入場施工貨架無法吊入,造成延滯費 用,若非委任關係即係以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㈠保宗岳著冷凍工程規劃管理一書節本 影本六頁㈡對造開幕邀請函一件㈢請求詢問鑑定人郭儒家及詢問邊成隆。 乙、上訴人川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欣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川欣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對造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採購R五0─一5型堆高機乃因其防滑性高,活動性高(電瓶可隨時更換 ),而不採購FM型,係因該型桅高無法進入貨櫃車內,而非因第一層兼作理貨 空間之故,原審以上訴人採購R五0─一5型堆高機據為第一層無滑車裝置兼作 理貨空間佐據,顯係臆測。 ㈡依對造之驗收點交表之圖表、第三層後方高度只剩下九、三一二五英吋,而一般 魚貨箱高度十二英吋,第三層根本無法使用,若認第一層為理貨空間,則上訴人 勢須犧牲第三層使用空間。 ㈢系爭工程係統包工程,就貨架部分對造並非僅居於協助處理進口之地位而已,故 貨架延滯費,應由對造自行吸收,且對造係因保溫庫板及碼頭工程嚴重逾時,無 法同時施工造成貨架施工遲延,非上訴人無法提供場地無容納貨架材料,此延滯 費用,誠非上訴人應負責。 ㈣工研院鑑定報告既認為地板隔熱防潮設計與施工不良的後遺症較難修補,IQF 庫板責任歸屬待釐清修補費用略之,原審未予審酌扣減雖謂妥當,此部分據估為 二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十九元應予扣減。 ㈤系爭契約第二期部分原分為碼頭設備工程(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元)及碼 頭區預冷室及二樓辦公室增建工程(第三百零一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而兩造 同意以五百五十萬元將碼頭預冷區及二樓辦公室增建工程解除契約,而碼頭設備 工程部分設備工程部分對造亦未施工,是應扣除者為七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 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 ,而二期工程總值為四百八十七萬一千一 百八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者相扣尚餘二百四十八萬六千 零五十五元,此項未施工金額自得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抵銷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出㈠施工現場照片六幀㈡台鼎倉儲公司估價 單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訂立工程合約書㈣台鼎倉儲公司碼頭工程估價單㈤貨 架設計圖㈥驗收君毅表之圖表㈦請求詢問證人鄭凱鳴。 理 由 一、台新公司起訴主張:川欣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其坐落基隆市○○街 新建冷凍倉庫及倉儲系統之保溫庫板碼頭設備、貨架部分工程委由伊承攬施作, 嗣後庫板工程尚有追加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而碼頭設備工程亦追減 五百五十萬元,其中貨架工程已驗收完成,保溫庫板亦已完成,碼頭工程則因川 欣未完成灌漿土木工程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片面終止契約而未完成,爰依工程 契約請求命川欣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即貨架部分一百四十八萬零三百七十四元保 溫庫板追加工程費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及保溫庫板與碼頭區工程費 一百零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又進口貨架材料,因川欣公司未能空出倉庫、場 地,致伊未能進場組裝,導致儲放貨櫃場之倉儲費用(即延滯費)二十一萬七千 七百元,爰依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川欣公司如數給 付,並加付遲延利息。(原審就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及其利息為台新 公司勝訴判決,其餘為敗訴判決,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二、川欣公司則以:貨架部分,伊自始要求全部自流式(即有滑車裝置),豈台新公 司所組裝貨架第一層並非自流式,且交付貨架數量尚有未足。本件契約採總價發 包制保溫庫板縱有追加部分,依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不得向伊追加請求工 程款,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又保溫庫板(包括地板隔熱)及碼頭區工程費因對 造施工瑕疵,應扣修補費用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九百元,又碼頭預冷區及二樓辦公 室增建工程解除契約後,未施工金額有二百四十八萬六千零五十五元,伊亦得據 以抵銷。再者進口貨架之延滯費用依約應由台新公司自行吸收,且非伊無法容納 貨架所致,此項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台新公司主張兩造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訂庫板及碼頭工程合約一件, 嗣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復簽訂貨架工程合約一件,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二件及工 程設備材料追加(減)表一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頁至第二十七頁, 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八頁至第一0四頁),又此項貨架工程契約之附件即工程設 備材料追加(減)修正表,雖名為追加(減)修正表,然仯一開始訂約之數量表 ,為台新公司所自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九頁),核與川欣公司所陳:該表 乃是修正前次草約內容,而非追加庫板之合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六三頁)。 至台新公司所請求各項工程款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四、貨架延滯費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元部分: 台新公司主張川欣公司未能空出場地容納進口貨架致生逾期儲放貨櫃場之倉儲費 用,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六紙及報銷單二紙、現場照片一幀為論據(見原審卷一 宗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一六0頁),然為川欣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係對 造所施工之保溫庫板及碼頭工程逾時,始造成貨架之給付遲延,應由台新公司自 行吸收等語,且有其提出現場照片四幀為憑(見本院卷第六十頁、第六十六頁、 第六十七頁),經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所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一 項:貨架進口部分由業主開立信用狀,其餘之運費、保險費、關稅、報關費內陸 運費等皆由甲方(即川欣公司)支付,由乙方協助辦理,其費用皆以上述換算後 之新台幣金額為主。(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兩造並未就倉儲延滯費用應由何人 負擔,有何約定,亦難認為川欣公司有委託台新公司代繳倉儲費用之委任關係存 在。惟同上契約書第四條工程期限約定:業主自開信用狀之後,三個月內貨到, 即刻開工,施工期限四十五天完成。(同上卷第八八頁)查川欣公司於八十六年 三月二十七日即已開立信用狀,有進口開狀送件單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十 八頁),而貨架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分二批進口到基隆港,且於 同年月十七日及二十六日先後報關提貨,有進口報單二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一宗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是就業主川欣公司而言「開狀後三個月貨到」期 限之遵守及協力義務並未遲誤。而台新公司於亦自認第一批貨架於八十六年六月 二十三日即號己進場,此有台新公司函一件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五 頁),雖台新公司主張貨到因工地現場環境無法卸貨,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始能進場云云,然為川欣公司所否認,台新公司憑以主張之惟一論據係現場照片 ,而觀諸照片僅係現場工地之一角(見原審卷一宗第一六0頁),參酌川欣公司 所提出現場照片仍多空地(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自不足以證明 其主張之事實,且貨架能否進場事涉台新公司完工是否遲延,依同上契約第四條 第三項:如因甲方(川欣公司)之原因,變更設計或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 ,而致影響施工時,乙方(台新公司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苟有因貨架因工 地現場無法容納未能進場之事實,台新公司何以未能提出申請延期之書面資料以 供斟酌?台新公司主張前揭事實洵非有據,其依工程合約,請求延滯費用自非有 據。又同上契約書第六條既載明台新有協助辦理之義務,且台新公司亦自陳:兩 造原係由台新公司連工帶料承攬貨架工程,但川欣公司基於節省五%營業稅之考 量,乃決定由川欣公司直接開立信用狀向英特雷克公司(Interlake)購買,匯兌 風險則台新公司承擔(材料部分係以新台幣向川欣公司報價)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宗第六十三頁背面、第六十四頁),核與同上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相符, 是於「連工帶料」之承攬原意下,貨架材料如何進場?原係承攬人之義務,與川 欣公司無涉。又貨架材料是否順利進場影響台新公司完工是否遲延,其利益本應 歸屬台新公司,初難謂台新公司係以管理人自居而為川欣公司(本人)管理事務 ,又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情事應俟本人 指示,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台新公司既未曾以貨架無法進入工 場為由以書面提出申請延期,已如前述,且兩造就貨架施工於八十六年七月初即 有多次協商,諸如七月一日貨架進場放樣,七月二日一樓貨架開始裝組等約定(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備忘錄及協商紀錄),台新公司從未曾 於各次協商中提出貨架延滯費用之事宜呢?(見同上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三頁 ),台新公司苟以管理人之地位自居,何以於能通知之情況下,竟隻字不提呢? 是台新公司主張依無因管理請求貨架延滯費用,洵屬無據,又系爭貨架雖為川欣 公司所進口,報關費用亦約定由川欣公司支付,惟倉儲之延滯費用乃因應提領而 不提領所生之延誤費用,自與報關費用之約定有別,而本件貨架在同上契約第六 條第一項既載明台新公司有協助辦理義務,且依「連工帶料」原則下,提貨義務 人係台新公司,又本件貨架遲延提領並無可歸責於川欣公司,已如前述,則遲延 提領之責任,自應歸屬於提貨義務人即台新公司,與川欣公司無渉,是台新公司 自行清償延滯費用並未致川欣公司獲得任何利益。台新公司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延滯費用,亦非有據。 五、追加庫板費用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九部分: 台新公司主張追加庫板工程費用,無非以其依川欣公司所提供冷凍庫平面圖估算 之保溫庫板總數為八九五三平方米,施作時發現尚有前揭平面圖所未列載之「加 強橫樑」及電梯,台新公司均以庫板包覆隔溫,實際總施工數量為九六二二‧七 五平方米,增加六六九‧七五平方米之工料費用應由川欣公司給付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宗第六頁、第七十二頁正、背面及本院卷第一八九頁),並提出保溫庫板 剖示圖一紙為論據(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八頁原證三十三號及原證四十四─外 放)川欣公司則否認此情,辯稱庫板工程合約係總價發包責任施工,依契約第二 十三條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 一四二頁),經查兩造庫板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特別以手寫方式加註約 定:庫板、天花板(發泡CFC)採完全責任施工,材料工資多寡皆由乙方(台 新公司負責至整體完成,不得再向甲方追加。此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一宗第十四頁),川欣公司所辯本件庫板係整體發包責任,誠屬有據。川欣 公司所提供工程圖縱未標示「加強橫樑」或電梯。惟依庫板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 二項約定:圖樣與施工說明書有相互為用性質,凡見於此未見於彼,或兩者均未 註明,而為完成本工程所必要或為工程慣例在工程上所應有者,乙方(台新公司 )均應負責辦理,不得再所推諉或藉此有所加價甚明(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二頁 )。台新公司所指加「加強橫樑」均在冷凍庫內及預冷區內(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一五八頁原證三十三,原告紅筆所標示位置),而「電梯」位處於預冷區及冷凍 庫之間(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貨架平面配置圖),此二部分若未 施工包覆庫板,何能達至冷凍隔溫效果呢?自係上揭第九條第二項約定:「為完 成本工程所必要者」,況台新公司亦自陳簽約前曾實地參觀一次(見原審卷第一 宗第一四八頁),自不能以川欣公司提供之工程圖未標示「加強橫樑」等設施即 要求加價,又依庫板工程合約第十條約定:川欣公司雖有增減工程數量之權,惟 變更時應先通知乙方(即台新公司),因此發生工料數量有所增減時,應按本合 約所附工程估價單及工程單價分析表單價計算之。台新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川欣公 司曾主動指示增加「電梯」及「加強橫樑」之庫板包覆工程(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一九九頁),何能僅憑其片面主張即謂有何追加工程,其請求追加庫板工程費用 亦屬無據。 六、保溫庫板及碼頭區工程款一百零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部分: 台新公司主張其於川欣公司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終止契約時就已完成之保溫庫 板及碼頭區工程尚有上揭工程款未請領,業據其提出庫板組裝及相關材料請款計 價單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頁),川欣公司並不否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日行文終止契約前台新公司已施作部分工程(有關瑕疵抗辯其詳後述),惟以 兩造曾就碼頭二期工程之「碼頭預冷室及二樓辦公室增建工程」作價五百五十萬 元(原契約為三百零一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解除契約,由川欣公司自行發包, 又台新公司就「碼頭設備工程」部分(原契約價款為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 元)並未施作,均應扣除。則二部分工程款(七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元)與 原契約價格四百八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相較為二百四十八萬六千零五十五元 ,台新公司應再給付此款予川欣公司,川欣公司自得據以抵銷,而無庸再付款為 辯(見本院第三六五頁、第三六六頁),經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協議將原 保溫庫板及碼頭區工程契約中「二期碼頭區預冷室及辦公室增建工程」以五百五 十萬元價格解除契約,由川欣公司自行發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備忘錄一紙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一頁),而二期工程中之「碼頭設備工程」部分, 設備物雖已到港,但因並未施作,已扣除並未列在請款範圍,有台新公司起訴時 所附附表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頁),此外,庫板組裝部分及CF C發泡工程台新公司已施作完成為川欣公司所不否認,並提出庫板工程瑕疵照片 五冊為證(證物外放),原審履勘現場時亦發現:冷凍庫保溫庫板有若干裂縫, 溼氣滲出導致積水,卸貨碼頭昇降機尚未裝置(原告主張係被告終止契約才未裝 )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五頁),足見保溫庫組裝 及CFC發水泡工程,台新公司已施作無訛,台新公司據以請求工程款即無不合 。至川欣公司抗辯應扣除二百四十八萬六千零五十五元差額一節,經核台新公司 自行製作之庫板組裝及相關材料請款計價單(前揭附表一)即已將「二期工程中 碼頭區預冷室及二樓辦公室增建工程」依協議價格五百五十萬元全數扣除作為計 算之基礎(即該工程新台幣總額一千三百二十萬零二百零六元減五百五十萬元等 於組裝總額七百七十萬零二百零六元),復將台新公司未施作之二期碼頭設備工 程費用總額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元全數扣除(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頁), 倘依川欣公司所辯再扣除二百四十八萬六千零五十五元,自屬重覆扣除,所辯自 無可取。 七、貨架工程款一百四十八萬零三百七十四元部分: ㈠台新公司主張貨架工程已完工驗收完成,業據其提出貨架工程契約書一件及初驗 進度表、複驗檢查報告表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 第十五頁,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八頁),川欣公司則以貨架不足及第一層無滑車 ,非自流式貨架為辯,經查兩造所訂貨架契約關於貨架數量自流式為三四0九架 ,而重型式為二六九架,此有前揭修正表及儲位數量表,貨架平面配置圖及零組 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而貨架部分原 廠即英特雷克公司所傳真之貨架草圖設計之設計圖,其自流式貨架第一層並無滑 車,此有台新公司提出傳真草圖及設計圖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七頁原 證九、及原證十一,此證物外放),又原證九號之簡易配置圖、台新公司於信用 狀開立前即曾交付川欣公司一節,雖為川欣公司所否認,然此情業經證人楊弘德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六頁),且英特雷克公司亦於八 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具文證明:其所設計貨架第一層並無滑車,且於八十六年四月 間曾將設計圖之磁片寄交台新公司等情無訛(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四頁、第二 二五頁,正本見第二一九頁)。而此函之署名者與川欣公司原審代理人文鍾奇律 師自行函詢英特雷克公司貨架事宜,由英特雷克公司回函時亦係由「Ricky Loo 」署名,可佐證該前函確由英特雷克所發無訛(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四頁、第 二三五頁)。查系爭貨架係由川欣公司大約金額及契約附件材料數量表開立信用 狀向英特雷克公司進口,有進口開狀送件單及進口報單在卷足憑,且川欣公司亦 自承曾提供該冷凍庫結構工程圖予台新公司供其核算貨架數量,兩造並核對貨架 數量無訛後,始簽訂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之前揭修正表(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 六頁、第一三七頁),核與台新公司所述:川欣公司提供倉庫營造設計圖,俾供 原廠設計貨架配置圖及估算所需各式零組件數量,始下單採購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第一宗第六十一頁)。而英特雷克公司前揭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證明函亦敘 明「川欣公司貨架計劃所需材料數量是由本公司計算與決定,並由本公司出具應 採購數量表」無誤,是以川欣公司所採購者係第一層無滑車之自流式貨架,且為 川欣公司所已知,要無疑義,川欣公司諉稱不知,自無可取。又八十六年六月間 川欣公司有意變更為第一層有滑車之自流式貨架,央請台新公司向英特雷克公司 詢價,除經台新公司陳明在卷外,亦為英特雷克公司前開證明書函敘明確有詢價 ,但未曾採購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二頁、第二二五頁)。旋雙方就 貨架組裝多所協商,除川欣公司初步於七月一日同意先將五樓滑車等配備提供一 樓先行使用,七月二日台新公司提出新報價,七月七日台新公司將變更後貨架儲 位高度及淨高圖面,與各庫增加儲位之圖面六張送請川欣公司簽認,並於七月十 四日達成協議:雙方同意先將第五樓之貨架移至第一、三樓之第一層使用,其餘 材料仍依原設計施工,對於爭議部分雙方擇期再請專業人員進行仲裁原合約之工 程請款應不受爭議部分之影響,有協議書一件及備忘錄二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一宗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二頁),足見協議結果僅就第一、三樓第一層貨架施 作有滑車之自流式貨架,川欣公司指稱均有滑車,尚非有據,又台新公司既將變 更之設計圖送請川欣公司確認,而未於協議時全部採認,自不能以變更後之設計 圖有滑車,即謂台新公司施作不符。川欣公司執台新公司所提出之設計圖前後不 一(即川欣公司上證五號、六號)辯稱:未依約施作有滑車之貨架,洵屬誤會( 見本院卷第三五九頁、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又川欣公司另以倘依台新公 司所提出驗收點交之圖表計算,三層高度僅乘九英吋多,以魚箱高度十二英吋計 ,若謂第一層無滑車設計係為兼供理貨空間,勢必犧牲第三層使用空間,顯見並 無理貨架空間設計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六0頁)惟自流式貨架第一層是否須使用 滑車,並無強制規定,川欣公司曾參觀之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此為其自認在 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六頁背面),其規劃之貨架第一層即無滑車,而第三層 頂上並未加覆蓋板面,此觀之英特雷克之設計圖甚明(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七頁 ,原證九號及原證十一號)是第三層之使用空間自可斟酌樓板、天花板或樑而有 所不同,川欣公司徒自行以貨架高度扣除第一、二層高度及軌道滑車之高度即逕 認為第三層空間不足供一般高度為十二英吋之漁箱使用(其計算式見本院卷第三 六0頁),顯屬無稽。至於儲位高度川欣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間雖送請提供,然 經台新公司將再度變更儲位高度及諸位清高之圖面送請川欣公司簽認,並未獲得 川欣公司同意,雙方仍以原設計施工,亦有前引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備忘錄、七月 十日備忘錄,七月十四日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 二頁),足見第三層高度,並不足為慮。亦不足以證明台新公司應將各庫貨架全 部第一層均施作有滑車之自流式貨架。 ㈡川欣公司所指:貨架(儲位)不足一節,台新公司亦不否認自流式貨架有一0一 四儲位尚未安裝,重型貨架有一0七儲位尚未安裝。(依川欣公司所計則有一四 三儲位─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五頁,其差額三十六儲位據台新公司自陳係驗收 後始於同月十一日安裝,而為川欣公司所未列計,此情為川欣公司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0頁,故以一0七頁儲位列計),惟以此未安裝貨架或係因 「加強橫樑」而減少儲位,或因五樓滑車改用於一樓而減少儲位,或因川欣公司 變更或英特雷克公司設計錯誤而未安裝,非可歸於伊等語執詞爭執。經查五樓G 、H庫原應組裝之貨架,因零件改用於第一、三樓即無從完成,要無疑問,且為 川欣公司早所預知。川欣公司既未採購零件補足此欠缺,即不能令台新公司安裝 此部分貨架,台新公司主張因滑車改用於第一、三樓第一層致五樓G、H有九百 二十四位自流式貨架儲及二十四位重型貨架儲位(與自流式銜接之重型貨架)無 法組裝,亦屬信而有徵。至台新公司主張五樓工庫庫門通道上方自流式貨架十五 儲位(配置圖劃╳線之方格者),因川欣公司擬變更位置於進門左側,因屬未決 定,故未組裝;另工庫內重型貨架有五七儲位,因英特雷克公司設計橫樑尺寸有 誤,致無法組裝,惟原廠承諾由川欣公司選擇原廠補足正確材料或自行採購台灣 製造之材料由原廠補償,但川欣公司迄未決定採取補救措施,故未安裝(見原審 卷第一宗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核與兩造所不爭之初進度表上記載I庫: ㈢據林志強(參與驗收者)表示門口左側之二─PEEP貨架要變更設計,使其 直接延伸至庫板處,並將原先三─DEEP貨架取銷,至於修改後所缺之材料將 與林董(事長)商量採用本地訂做或國外進口,再告知本公司等情相符(見原審 卷第一宗第二十八頁),是此部分貨架未安裝既係兩造於初驗時有所協議而予保 留,自難謂台新公司安裝貨架儲位不足。綜上所述,川欣公司抗辯貨架儲位不足 及第一無滑車各節均無可取。台新公司既已完工驗收,其請求此部分工程款核屬 有據。 八、川欣公司就施工瑕疵扣款之抗辯: 川欣公司抗辯施工瑕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五冊附卷可參(證物外放), 復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結果認為:保溫庫板 及老板隔熱工程之施工未達冷凍庫工程慣例上應有功能等情無訛。此有工研院鑑 定報告一件附卷足憑(證物外放),台新公司雖質疑鑑定報告偏頗,然鑑定報告 實際參與者為郭儒家、曾譯有「日本建造式冷凍冷藏庫隔熱防潮施工標準」刊登 於冷凍空調技術資訊(專刊)之第二十六期(證物外放),應屬學有專精者,而 郭儒家與川欣公司原董事長林永川並無任何關係,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二五六頁),林永川於原審亦陳明與郭儒家不認識,僅因大家稱呼為郭老師而隨 同稱其「郭老師」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頁)何能僅因稱為郭老師即認為鑑 定有偏頗之虞。又我國尚未訂定冷凍庫隔熱防潮施工標準,通常冷凍庫隔熱工程 慣例皆以冷凍庫外牆面不得有結露現象作為最基本且最簡單直接的驗收依據,因 為冷凍外牆面產生結露,即表示冷凍隔熱能力不足,無法對冷氣作最基本的圍堵 。又日本建造式冷凍庫隔熱防潮施工標準第十一節第六項亦為:降溫到設計室溫 時,隔熱牆或隔熱部分牆面不得有結露和結霜的現象等標準(參見前引冷凍空調 技術資訊第二十六期第二十七頁),而在現場勘察中發現許多結露現象,諸多二 樓辦公室靠冷凍庫牆面,冷凍主機房靠冷凍庫牆面,地下室預定處理天花板、柱 角、牆面等,未達日本建造式冷凍庫隔熱防潮施工標準及通常冷凍庫隔熱工程慣 例在工程上應有之功能,業據工研院鑑定報告詳敘甚明(見該報告第四頁)工研 院並以書面補充說明:工程之設計施作皆有理論基礎,凡不能合乎或經得起理論 計算考驗者,更遑保證實際施作無誤,次溫度量測配合該工程設計數據,即可經 由熱傳理論與公式推算出實際熱傳量,作為冷凍庫隔熱良窳之判定,勿須再破壞 實物來判斷。又依「物流經營管理實務」一書所建議保溫厚度,本案地板保溫厚 度不足,故得知非正確設計(見本院卷第三00頁及第二五八頁郭儒家證詞)。 台新公司徒以鑑定人僅以自視缺失而佐以紅外線溫度計量測,既未就地板鑽心取 樣,亦未索閱降溫流程及溫度記錄表等資料,質疑其鑑定有失專業(見本院卷第 一七九頁、第一八0頁、第二六七頁、第二六八頁),亦非可採。又工研院鑑定 報告第三頁:⑼地下室預定處理區天花板及柱角發生大量結露滴水(如照片五所 示)柱角尤其嚴重,經紅外線溫度計量測得到十五度C之牆面溫度,遠低於日本 地板與地基不連接場合之溫度標準二十五度C。判斷為承攬商地板隔熱防潮設計 與施工不良,擴大熱橋現象,造成冷能傳遞地下室,並低於當時環境之露點溫度 ,形成嚴重之滴水情形。以承攬商所採用的Styrofoam 地板隔熱材Foamular 400 為例,其熱傳導係數為0.028 W/M℃,用一五0㎜地板隔熱材,上下各接二百 ㎜之RC板,設計庫溫為負二十五度C,大氣溫三十五度C,則根據該設計尺寸 估算之熱流密度為8.88Kcal/m2h(原報告載為8.88Kcal/m2hC ,已據郭儒家陳證 誤植,見本院卷第二五八頁)大於日本標準值 7.3Kcal/m2h,因此判斷承商地板 隔熱設計不良。其意在探究結露滴水之肇因,系爭工程使用Foamular之隔熱地板 ,其熱傳導係數為0.028 W/M℃,為台新公司所不爭,且提出簡介及功能性質 比較表各一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宗第二六四至第二六六頁),而地板保溫厚 度為一百五十MM,亦為台新公司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五八頁背至第 二五九頁),揆諸經濟部商業司編印「物流經營管理實務」一書地板厚度為一七 五MM,顯有不足,故設計不良等情(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四 頁),此經郭儒家到庭陳明在卷,且經工研院前揭補充說明函敘明在卷(見本院 第二五八頁及第三00頁),是鑑定基礎核與系爭工程建材相符,自無須再鑽取 樣以確認隔熱材料品質。台新公司以未鑽孔取材質疑鑑定報告亦無可取(見本院 卷第一九0頁),又前揭鑑定報告所載「熱流密度」意在檢驗隔熱後之效能(亦 稱熱貫流值,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八四頁),其意義與熱傳導係數,或導熱係數 係就隔熱材料本身之常數而言,意義不一(參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基礎物理學 及前引冷凍空調技術資訊第一頁至第三頁)前揭報告內已載以本件隔熱材料之熱 傳導係數為0.028W/M℃,而台新公司對於日本標準熱貫流值為「7.3kCAL/M2H 」,並不爭執,對方其提供之保溫R值依工研院計算數據為「8.88KCAL/MH2」亦 不爭執。惟認為工研院之數據將分子分母倒置,其正確數值應「8.88M2HC/CAL」 (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因此認為熱傳導係數為1/8.888=0.1126KCAL/M2HC 。然查郭儒家所翻譯之前開「日本建造式冷凍冷藏庫隔熱防潮施工標準第一節即 載明:本標準所用之符號如下: :熱流密度Kcal/m2、h(w/m2),殊難謂其對熱 流密度之表示或記載方法有誤,況其已將地板隔熱材Foamular其熱傳導係數0.02 8W/M℃載明於前。且郭儒家亦堅稱:其計算基礎沒有錯誤(見本院卷第二五八 頁),台新公司對其熱流密度應屬誤解。台新公司復以工研院報告對於「壓力平 衡閥」未置一詞,並引用何宗岳所編著「冷凍工程規劃管理」及證人邊成泰之書 面意見認為:在冷凍庫之降溫運轉過程中,庫房壁體須裝「壓力平衡閥」,以於 除霜時將庫房內因空氣瞬間膨脹所增壓力洩出,否則庫體結構會在空氣增壓時受 損變形(見本院卷第一七九、第一八○、第一九一、第二0二頁),惟川欣公司 於原審送請鑑定前即曾抗辯早已於開始降溫前即裝置「壓力平衡閥」等情(見原 審卷第一宗宗第一七二頁背面),而台中市公司亦未能就系爭冷凍庫因裝置「壓 力平衡閥」不當致冷凍庫結構體受損變形之舉證以實其證,反之前揭鑑定就其所 指施工瑕疵則有照片(包括鑑定報告所附及川欣公司所提出者)可佐,何能僅以 鑑定報告就「壓力平衡閥」未置一詞,即否認鑑定報告之憑信力。次查工研院鑑 定報告評估隔熱工程瑕疵修補費用為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九百元如報告所載,川欣 公司既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三十日,委任律師文鍾奇行文台新公司主張施 工與合約約定不符,限期完成未果,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終止契約,請求損 害賠償(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二頁、第一一四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四頁及 第一四二頁背面),則川欣公司以此修補費用做為損害賠償,並從工程款中扣抵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前揭鑑定報告雖記載:地板隔熱防潮設計與施工不良 的後遺症較難修補,IQF庫(急速冷凍庫)庫板責任歸屬待釐清(即應為八吋 庫板,而以二塊四吋庫板疊合而成)修補費用略之等文義,然據郭儒家到庭陳明 :地板隔熱防潮修補費用已估算在內。IQF庫還是可以用,是以後才會發生問 題,並沒有估算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七頁),川欣公司抗辯此二部分亦應 扣除,尚非有據。 九、綜合上述,台新公司依承攬工程合約請求川欣公司給付上述工程款二百五十七萬 二千五百九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尚無不合。川欣公司以瑕疵 工程損害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九百元抗辯抵銷亦屬有據。核算後川欣公司尚欠六十 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從而台新公司請求川欣公司給付六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 七萬元工程款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加付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其餘請求非 法所許。原審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台新公司勝訴判決,核無不合。川欣公司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核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 分(0000000-000000=165229),為台新公司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 未洽,川欣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原審 就台新公司其餘請求為其敗訴判決,仍無不合,台新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十、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台新公司上訴無理由,川欣公司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後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吳 謀 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台新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川欣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