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6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築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柏勳 被上訴人 泰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樹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系爭工程,屬特殊性工程,被上訴人承接西門國小原工程後即就本件中空樓 版部分多方尋價,所得結果每平方公尺均須二千七百元至二千八百元,含追加合 計總數量約三千餘平方公尺,單此部分總價須達八百餘萬元,與其承攬價已無盈 利可言,嗣以上訴人之關係訂立本件合約,共以總價六百八十萬元負責完成,故 本件合約有其獨立性,依合約本體所生之法律效果,雙方自當純就訂立之條件受 其拘束,所生爭執者乃應就該合約形成之法律基礎為論證。另被上訴人因公司變 更登記負責人周一鶴變更為莊樹發業由原審裁定更正在案,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系爭工程非被上訴人所自力完成乃兩造不爭事實,是認本件首應審究要點 有二: ⒈工程既非被上訴人自力完成,究由何人訂約「負責」完成? ⒉有完成工程之事實,當有報酬之對待關係,被上訴人究竟對何人給付該項承攬 報酬?茲依事實分敘如次:按兩造所訂立本件系爭工程合約,雖經被上訴人否 認其印章之真正,惟既經原審送請鑑定證明其訂約公司章為相符,被上訴人對 該合約之效力自無否認之餘地。又被上訴人推稱該工程為林金鐘所施作,惟按 林金鐘係被上訴人之合夥人兼工地負責人,有其合作契約足稽,且觀其合作契 約均無隻字片語提及本件系爭工程由林某自行負責施作事宜,更經林金鐘於原 審作證時所否認,並證明該項工程確實由上訴人負責完成,嗣後被上訴人忽又 串同民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章公司)作證,並提出一份不成立之契約 樣本妄圖誤導,惟均含混其詞,相互間均不敢明確承認曾有訂約關係,且經被 上訴人公司(實際主事者)謝芳菊於 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庭訊證稱: 「我們不認識民章公司任何人...亦無與民章公司之合約正本...從未與 民章公司接觸或付款...等」,復觀民章公司所收取之工程款悉數為上訴人 所支付。足認民章公司(代理證人)所提出之契約根本未成立,因此縱使民章 公司確有協助上訴人完成本件系爭工程若干部份,亦屬次承攬人關係自無從越 代上訴人之承攬地位。上訴人負責完成被上訴人本件系爭工程所生給付工程款 請求權,在在足認被上訴人藉詞規避,實不足取。 ㈢查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答辯狀指稱,上訴人提出兩造間工程合約上 記載「總價含民章企業工程等字樣」認有疑義等語,惟按該項附記更足證明上訢 人確有承做本件系爭工程之相互關係,(亦即主從關係),設若上訴人捏造該份 合約,何須多此一舉添加不必要之疑慮?再者民章公司即屬上訴人之下游廠商, 則上訴人之主合約,其項下含概下包之工程款附記於上正符常理。又被上訴人另 指稱民章公司製作之合約僅四百三十五萬餘元,林金鐘豈有捨民章而與上訴人訂 約?此為被上訴人故意誤導,按該工程系上訴所負全部完成責任,依營建工程大 小包依約分層負責乃屬常態,次承包商其承攬價量金額自不可能高於主承包商, 基此原理在系爭合約上加註「含民章企業工程款」等字義當屬正常。易言之,本 件工程既屬特殊,通常營造商在「特殊項目」中能維成本己屬不易實難從中得其 餘利,被上訴人自西門國小之工程中單就本件系爭「中空樓版」項中總價約近八 百萬元:設若僅民章之合約總價成立,被上訴在該項目豈非有將近百分之五十暴 利?足見被上訴人所述矛盾,更足證明民章確屬依附於上訴人合約之下。另林金 鐘於原審答稱本件系爭工程是上訴人所承做「民章公司是被上訴人協力廠商」, 應屬在反覆審訊下欲指「上訴人之協力廠商」之口誤,縱非口誤,亦不離民章公 司為上訴人下游廠商之事實,按次承抱商在營建術語仍可併稱協力廠商,實不足 為奇。 ㈣本件兩造合約係被上訴人授權林金鐘洽定,由林某將合約交回公司簽章完成,此 經林金鐘於原審證明足認,被上訴人印章既經鑑定為真正,非上訴人所偽造,就 該合約即生法律上之效果,且林某為被上訴人之合夥人兼工地負責人,縱使被上 訴人意圖卸責推稱未直接訂約,則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成立, 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 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 查被上訴人承攬西門國小工程各項目陸續完成並經領款,被上訴人對各項合約無 由推說不知情。再查林金鐘既與被上訴人為合夥關係,對外有代表合夥事業之權 責,且林某經代表被上訴人與西門國小向法院辦理公證,並任工地負責人所為一 切調度、發包、及代領各期估驗款事宜,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又本件系爭 合約經林金鐘證明為確實,則該約不論是被上訴人親自簽章或林某代理,被上訴 人均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何況依各項資料顯示其相互間 有確實授權行為,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㈤上訴人係僅就系爭工程合約事實依法請求,自當就該約本體之法律關係為論旨。 被上訴人故意擴張枝節,泛引其他不相干事證,無非意圖擾亂本件獨立性(按本 件系爭工程乃上訴人與其他人合夥經營),又縱使為工地順利計,上訴人之負責 人「個人」或其他合夥人就其他工程項目有利益上之合縱,而使他項之下包或個 人持有相關票據,乃另外一法律問題,應與本件無關,更無法動搖本件之事實基 礎。 ㈥上訴人承做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事實,所未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拒不配合清償, 致使上訴人乃至合夥人陷於困境,實有違商場信義。又據查被上訴人與林某合夥 承攬西門國小工程係採「就地取材」方式營運,亦即以業主所領估驗款就地支應 ,被上訴人未曾負擔資本分毫,以致造成每期工程款發放不足工地紛爭不斷,在 與諸多廠商爭訟案件均一概否認契約真正,其不負責任坐享其成之投機心態實令 人遺憾。又該工程尚有鉅額尾款延宕至今未領,上訴人並曾多次與被上訴人議商 :願依工地餘款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不強求補足,即早結案以濟急困,惟被上訴 人仍推三阻四,難免令人懷疑其居心叵測,欲以拖待變,坐享不當利益,上訴人 實至無奈爰依法提起訴訟,惟原審似對營造業之複雜變異及就地權宜之屬性未見 洞悉,所為判決殊有違誤,是提起本件上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如為被上訴人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訂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無非係以訴外人林金鐘以刻有 被上訴人及原負責人周一鶴名義之印章與其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並舉訴外人林金 鐘為正人以實其說,惟: ⒈系爭合約之印章經鑑定結果,其中負責人印章部分,與被上訴人用於西門國小 之印章不符,而公司部分雖與林金鐘持向西門國小領款之印文相符,惟該印章 既為林金鐘所持有,且林金鐘與上訴人均承認系爭合約書係林金鐘以被上訴人 名義與上訴人訂立,並非被上訴人親自訂立,自係林金鐘所盜用。 ⒉系爭預鑄預力中空樓板工程,林金鐘係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發包給民章公司,民 章公司並已施作完成而領到三百八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僅剩尾款四十九 萬三千三百零三元未領,有證人即民章公司廠長林友建之證言及其提出之工程 合約書、印花稅繳款書、收入傳票、轉帳傳票、工程款支票及統一發票等可稽 ,林金鐘自不可能將同一工程既發包給民章公司,又發包給上訴人。 ⒊上訴人雖主張民章公司為其下游協力廠商,非但為證人林友建所否認,且查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記載合約總價含民章企業工程款,若上 訴人係向民章公司購買一大部分預鑄板,並配合裝置,則上訴人應係承攬系爭 工程後始會向民章公司購買,且上訴人轉向民章公司購買,其工程款又與被上 訴人何干,豈會在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記載合約總價含民章企業工程款?再 者依民章公司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記載,其承攬之工程範圍為新竹西門國小普通 教室、廁所新建工程樓地板之中空樓板製作含運送、吊裝(含吊車及作業手) ,責任施工,又豈會是上訴人向其購買一大部分預鑄板並配合裝置?再者,民 章公司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記載總價四百三十五萬八千元,上訴人提出之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記載之總價則高達六百八十萬元,相差二百四十四萬二千元,多出 二分之一之多,林金鐘豈有可能捨民章公司而與上訴人訂約?參諸被上訴人於 原審質問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何以會記載合約總價含民章企業工程款時,林金 鐘答以民章公司是泰淵公司的協力廠商,其工程款願由上訴人領取,而上訴人 對林金鐘之證言沒有意見,亦可證明民章公司並非上訴人之下游協力廠商。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民章公司所收取之工程款三百八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悉數為 其所支付,並主張李秋燕為其隱名合夥股東,為此非但為民章公司廠長林友建所 否認,且查林金鐘雖係簽發以上訴人或李秋燕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民章公司 工程款,惟林金鐘係以上訴人或李秋燕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台灣電力公司等 四十五家公司行號或個人工程款或工資或貨款,有林金鐘所提出附於新竹地方地 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林金鐘詐欺案件卷內之支票領據可稽,難道 台灣電力公司等四十五家公司行號或個人亦為上訴人在西門國小之下游協力廠商 ? ㈢上訴人另主張曾開立統一編號LC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 作為請款之用,並業經被上訴人申報為進項憑證在案,然經原審函詢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中南分處及松山分處,證實上訴人根本未申報開立該張發票,且上訴人所 提出之統一發票為,扣抵聯並非存根聯,而扣抵聯係作為交給買受申報為進項稅 額之用,若上訴人有開立該張發票,該扣抵聯不可能仍在上訴人手中,足見上訴 人所提原審證二發票係偽造。況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業已收取部分工程款三百 萬元部分,上訴人並未開立任何發票,焉有可能就未收取之三百八十萬元工程款 先開發票之理,足見不僅該發票係偽造,連系爭合約書亦係上訴人與林金鐘所共 同偽造。 ㈣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統一發票之筆跡,與林金鐘擔任負責人之林氏預鑄品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氏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筆跡完全一樣,即出自 同一人之手,足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係林金鐘串通上訴人所偽造。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將被上訴人所 承攬新竹市西門國小普通教室工程一至三樓頂版之頂鑄版發包予上訴人承做,該 工程含吊裝費等包工帶料總價款為六百八十萬元,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先後給付上 訴人三百萬元外,最後一層吊裝工程完成後,被上訴人交付作為工程款之票據提 示後竟遭退票,迭經催促,被上訴人竟藉詞推諉,拒不清償等情,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縱退萬步言,被上訴人為圖卸責而否認直接 處理工地事務均係林金鐘代為處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仍應負授權人責 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所提工程承攬合約書、發票、支票及林金鐘 證詞之真正,主張新竹市西門國小普通教室工程一至三樓頂版之頂鑄版工程,係 發包由林氏公司承做,並非上訴人承作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將被上訴人所承攬 新竹市西門國小普通教室工程一至三樓頂版之頂鑄版發包予上訴人承做,該工程 含吊裝費等包工帶料總價款為六百八十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 (請見原審卷第七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林氏 公司負責人林金鐘於原審證稱:西門國小之工程,被上訴人與林氏公司簽定合作 協議書,由林氏公司負責工程進度、財務調度,我是工地負責人,我都是以被上 訴人名義與小包定約,被上訴人為買材料又與上訴人簽定承攬合約,因被上訴人 將材料採購、人員調度交林氏公司負責,故被上訴人同意我簽這個採購合約,被 上訴人有將一副台銀的大小章交給我,作為領款發工資用,與小包簽採購合約, 我都是交給泰淵公司實際負責人謝芳菊處用印,合約的字跡是我叫我太太寫的, 該合約所指工程已經全部完工,依合約一完工,就應付款,因我要轉移陣地,所 以上訴人要我開立三百八十萬的本票,我叫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被告表示等全領 到再一起給,發票都是廠商交給我代收等語(請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而本件合 約書經原審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上「泰淵營造有限公司 」之印文與協議書及璇櫻營造公司與西門國小所定工程合約中,「泰淵營造有限 公司」之印文相符,但被上訴人泰淵公司負責人周一鶴之印文並不相符等情,有 憲兵學校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八執正字第三三八五號函可稽(請見原審卷第八 四頁至第八九頁)。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 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 一六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既承認系爭保證書上所蓋其印章為真正,則就其爭 執該印章非其本人或由其授權黃丙騰蓋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 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 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 號判決可供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上訴人既已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為真正,縱使尚無法一併證明其負責人 周一鴻印文之真正,從外人無法取得被上訴人印章觀點立論,即足以推定系爭工 程承攬合約書為真正。故被上訴人應負訴外人林金鐘盜用印章之舉證責任。訴外 人林金鐘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訂約,為本件爭執之重點。被上訴人抗辯:依被 上訴人與林氏公司所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僅就西門國小工程負財務管 理及工程款調度支配之權力,並無授權其與上訴人簽定採購合約云云,並提出合 作協議書為證(請見原審卷第五四頁、五四之一頁)。查:①證人林金鐘證稱: :西門國小之工程,被上訴人與林氏公司簽定合作協議書,由林氏公司負責工程 進度、財務調度,我是工地負責人,我都是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小包定約,被上訴 人為買材料又與上訴人簽定承攬合約,因被上訴人將材料採購、人員調度交林氏 公司負責,故被上訴人同意我簽這個採購合約等語,已如前述。證人林金鐘(在 該案係被告)另於台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偵查庭中供稱:「 我是林氏公司負責人,但都是用泰淵公司名義購買(貨物),因林氏公司未設在 新竹」(請見台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八一號卷,第一八頁 )。證人周一鶴(在該案係被告)於台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 日偵查庭中供稱:「我是泰淵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新竹市西門國小普通教室廁 所興建工程是由泰淵公司承包,::,對於小包商方面財務都由林金鐘處理,林 金鐘不是泰淵公司員工,只是和我公司合夥而已」(請見台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八一號卷,第三二四頁至第三二五頁)。被上訴人對於系 爭西門國小工程迄未親自訂立承攬契約及親自發放工程款等情,並不爭執,被上 訴人並未親自履行承攬義務,而西門國小之工程業已完工(參見證人陳進豐、林 金鐘證詞,請見原審卷第五一頁、第六○頁至第六一頁),被上訴人茍未授權訴 外人林金鐘訂立次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如何履行其承攬人之責任?②被上訴人對 於授權訴外人林金鐘與民章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並不爭執(請見本審卷,九十年 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亦係透過訴外人 林金鐘訂立,民章公司部分並未另外特別授權,何以民章公司部分,訴外人林金 鐘為有權代理;上訴人部分之承攬契約,訴外人林金鐘即為無權代理,顯然不合 情理。③就時間先後而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訂於八十五年八 月三十日,民章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合約書則訂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有 合約書可證(請見本審卷第九六頁至第一○二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承 攬合約書第四條合約總價則註明「含民章企業合約工程款」,而訴外人林金鐘係 以上訴人及李秋燕之支票給付民章公司,且其中上訴人簽發亞太商業銀行,第AB 0000000號支票,尚註明「西民國小」字樣,有支票影本可證(請見本審 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二一頁)。顯然上訴人之契約與民章公司之契約間有密切關 係。被上訴人對於李秋燕係資金提供者,亦不爭執(請見本審卷第一六四頁), 上訴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訂立在先,並註明包含民章公司部分之工程;民章公司 之工程款亦由上訴人及李秋燕之支票支付;被上訴人本身並未給付民章公司任何 款項,被上訴人以割裂式之授權抗辯,承認民章公司部分之授權;而否認上訴人 部分之授權,事理上顯然矛盾。④被上訴人經由林金鐘支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尚 餘三百八十萬元未付,業據證人林金鐘陳述明確(請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 一三頁),核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上訴人如未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何必經 由林金鐘支付上訴人三百萬元?⑤證人吳明森證稱:「陳柏勳要我到新竹西門國 小的工程做一次拉吊水泥模板的工作,我做兩天,我只是負責吊水泥模板工作的 工人,合約糾紛我不清楚」等語;證人潘枝財證稱:「我和吳明森一起到新竹西 門國小做兩天吊模板工作」等語(請見本審卷第六二頁)。足證上訴人確實參予 系爭工程,上訴人如與系爭承攬工程無關,何須僱請工人施工?益足佐證工程承 攬合約書並非杜撰。⑥本件剩餘承攬報酬,訴外人林氏公司曾簽發金額三百八十 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之本票與上訴人 ,經上訴人提示後未兌現有本票影本可證(請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上訴人如未 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林氏公司為何同意簽付本票?由前開證據可知被上訴人確 曾授權訴外人林金鐘與上訴人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證人謝芳菊雖證稱:「我以 前是被上訴人泰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現在已經離職了。工程合約書其上 泰淵公司章和法定代理人印章不是我蓋的。泰淵公司章不是我保管的。我不是泰 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金鐘沒有拿過小包工程合約書給我用泰淵公司印章。我 保管的泰淵公司會計章沒有在任何工程合約書上蓋過。林金鐘沒有持小包採購合 約書給我交給泰淵公司蓋章。」等語,僅足證明蓋用印章情形,並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未授權訴外人林金鐘與上訴人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訴外人林金鐘盜用印章,由前開證據可知訴外人林金鐘確實獲有授權,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預 鑄預力中空樓板工程,林金鐘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發包給民章公司,民章公司並已 施作完成而領到三百八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僅剩尾款四十九萬三千三百零 三元未領,林金鐘自不可能將同一工程既發包給民章公司,又發包給上訴人」云 云。惟查訴外人林金鐘以被上訴人名義分別與上訴人及民章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 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合約總價並註明「含民章企業合 約工程款」;林金鐘並以上訴人及李秋燕之支票支付民章公司之工程款等情,已 如前述,訴外人林金鐘並非法律專業人員,不見得有能力以正確之方式訂立次承 攬契約,其以被上訴人名義先後與上訴人及民章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不 足以證明先訂立者為虛偽。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 書第四條記載合約總價含民章企業工程款,若上訴人係向民章公司購買一大部分 預鑄板,並配合裝置,則上訴人應係承攬系爭工程後始會向民章公司購買,且上 訴人轉向民章公司購買,其工程款又與被上訴人何干,豈會在系爭工程承攬合約 書上記載合約總價含民章企業工程款?再者依民章公司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記載, 其承攬之工程範圍為新竹西門國小普通教室、廁所新建工程樓地板之中空樓板製 作含運送、吊裝(含吊車及作業手),責任施工,又豈會是上訴人向其購買一大 部分預鑄板並配合裝置?再者,民章公司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記載總價四百三十五 萬八千元,上訴人提出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記載之總價則高達六百八十萬元,相 差二百四十四萬二千元,多出二分之一之多,林金鐘豈有可能捨民章公司而與上 訴人訂約?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質問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何以會記載合約總價含 民章企業工程款時,林金鐘答以民章公司是泰淵公司的協力廠商,其工程款願由 上訴人領取,而上訴人對林金鐘之證言沒有意見,亦可證明民章公司並非上訴人 之下游協力廠商」云云。訴外人林金鐘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與上訴人訂立工程承攬 合約書,已如前述,訴外人林金鐘與上訴人訂約時,已預見數天後將與民章公司 訂約,並記載於上訴人之契約中,上訴人契約之金額較多,且另外有僱人施工, 訴外人林金鐘為何先後訂立二承攬契約,屬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金鐘間之問題, 不得因此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何況民章公司部分,被上訴人本身亦未付出款項, 而由上訴人以支票支付。換言之,被上訴人同時與上訴人與民章公司成立法律關 係,民章公司之金額依契約約定,上訴人部分則包含民章公司部分之金額,上訴 人給付民章部分之金額,自得請求包含民章公司部分之金額,被上訴人並未重複 給付。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雖又主張民章公司所收取之工程款三百八十一 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悉數為其所支付,並主張李秋燕為其隱名合夥股東,為此非 但為民章公司廠長林友建所否認,且查林金鐘雖係簽發以上訴人或李秋燕名義為 發票人之支票支付民章公司工程款,惟林金鐘係以上訴人或李秋燕名義為發票人 之支票支付台灣電力公司等四十五家公司行號或個人工程款或工資或貨款,有林 金鐘所提出附於新竹地方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林金鐘詐欺案件 卷內之支票領據可稽,難道台灣電力公司等四十五家公司行號或個人亦為上訴人 在西門國小之下游協力廠商?」及「上訴人提出以林氏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記載 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元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但提示日卻是到 期後過了近十個月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已非無可疑之處,尤有甚者,如果林 金鐘在八十六年元月二十日已欠上訴人三百八十萬元工程款未付,上訴人應係極 力向林金鐘催討工程款,又豈有可能再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之支票 給林金鐘支付利興企業社工程款﹖亦足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係林金鐘串通上訴 人所偽造」云云。上訴人則主張:「西門國小工程,除了支付立興企業社工程款 ,先向林金鐘拿現金,再拿支票給他外,其他沒有用支票付款給小包」等語。核 與證人林金鐘所證:「因有多付下一期的工程款給上訴人,小包來領款,才請上 訴人先開票給小包,還有其他的小包,也有這種情形」相符。查本件承攬工程, 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實際運作,而委由林氏公司之林金鐘處理,已如前述,其他廠 商亦使用上訴人支票乙事,並不足以證明訴外人林金鐘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上 訴人遲延提示林氏公司本票部分,按遲延提示票據,在商場上因各種因素(例如 :顧及商場情誼),並非罕見,與勾串無因果關係,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訴外 人林金鐘勾串。至於支票有遠期支票問題,亦無法由時間之先後,遽認上訴人與 訴外人林金鐘勾串。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另主張曾開立統一編號LC00 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作為請款之用,並業經被上訴人申報為 進項憑證在案,然經原審函詢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及松山分處,證實上訴 人根本未申報開立該張發票,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為,扣抵聯並非存根聯 ,而扣抵聯係作為交給買受申報為進項稅額之用,若上訴人有開立該張發票,該 扣抵聯不可能仍在上訴人手中,足見上訴人所提原審證二發票係偽造。況上訴人 主張系爭工程款業已收取部分工程款三百萬元部分,上訴人並未開立任何發票, 焉有可能就未收取之三百八十萬元工程款先開發票之理,足見不僅該發票係偽造 ,連系爭合約書亦係上訴人與林金鐘所共同偽造」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統一 發票之筆跡,與林金鐘擔任負責人之林氏預鑄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 氏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筆跡完全一樣,即出自同一人之手,足證系爭工程承 攬合約書係林金鐘串通上訴人所偽造」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先則要求「等全 額到再一起給發票」;嗣「又拒收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證人林金鐘證述明確( 請見原審卷第五一頁、第一一三頁),則上訴人未向稅捐機關申報,不足以證明 該統一發票為虛偽;且統一發票僅係稅捐上之憑證,是否開立?開立時間之先後 ?及字跡是否相同?均無從據以證明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虛偽。被上訴人 並無證據證明訴外人林金鐘與上訴人勾串,前開證據之證明力薄弱。本件西門國 小工程滋生多件財務糾紛,均係由訴外人林金鐘訂立契約,有前開刑事卷可參, 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訴外人林金鐘盜用其印章;或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在被上訴 人授權範圍之外;或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金鐘勾串訂立,則 依前開說明,該工程承攬合約書為真正,自應認為真實。 三、從而,上訴人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剩餘之承攬報酬參佰捌拾萬元,為有理由 。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五條第五款約定:「三樓頂板板片吊裝完成時付五十萬元 整一個月票期,三百三十萬元整三個月票期。」,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可證,上訴 人雖未查報工程完成日期,惟查本件剩餘承攬報酬,訴外人林氏公司曾簽發金額 三百八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之本票 與上訴人,經上訴人提示後未兌現,有本票影本可證(請見原審卷第四五頁), 足證到期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時已屆清償期,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叁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