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0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0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 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三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粘水溪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 除對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此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訂有明文,是 以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先行同意台達公司展期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則被上 訴人自應就上訴人亦同意延期清償乙情負舉證之責,否則實難逕認上訴人對此 延期清償之債務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審就上訴人是否有同意延期清償乙情 未予詳查,即遽認上訴人就此部份債務亦應負保證之責,顯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與台達企業有限公司成立借貸關係時,其就主債務之借款期限既已約 定僅有一年,則縱認上訴人抗辯就其等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成立之借款 契約尚不具保證之要件等語不可採,而認上訴人為保證人,惟基於保證契約之 從屬性,殊無反令保證人就超過一年期限的部分負保證之責。 ㈢若上訴人非如證人黃秀暖所陳保證期限為一年且期滿後已不再擔任保證人而改 由胡建明為之,而仍應依保證契約之規定應即就延期清償負保證之責,則何以 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均未對上訴人通知請求代償借款,甚者在其依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貸款之相關規定請求信保基金代償時,信保基金亦僅要求被上訴人 提供保證人黃秀暖及第三人胡建明之相關資料,反而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上訴 人之相關資料,若上訴人與黃秀暖斯時均同為保證人且所負之義務均屬相同, 則何以信保基金僅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黃秀暖之辦理展期之相關資料,反而不要 求提出上訴人之展期資料,豈不怪哉。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聲請訊問證人晉艾山、黃秀暖、杜錦城。提 出胡建明所簽同意書影本一件、聲請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查是 否同意台達公司借款展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授信必以授信案件業經授信審議委員會或有權決定之人決定通過後始 得貸放,並於通過當時核定授信額度,此時授信員才得以具體授信額度與授信 戶簽訂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相關授信契約,並於契約成立經核無誤後撥貸, 至此始完成貸放程序,被上訴人對台達企業授信壹仟萬元亦必然經過上述程序 。然上訴人辯稱,其於簽訂保證書之際,保證書之金額為空白,顯與授信常規 不符,況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簽訂日期皆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而授信 金額即於隔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撥貸,若非相關授信文書已完備,斷無於 隔日即撥款之理。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文件中,有關蓋章乙事皆予否認,然經查上訴人之用 印,其印文樣式與印鑑卡製作之印鑑,顯為同一,而印鑑卡之製成,係由上訴 人提供印章,並親自簽名製作而成,被上訴人保管印鑑卡、印鑑章則交還上訴 人保管,往後於該借款案除上訴人親自簽名外,使用印鑑章亦與簽名具同一效 力,對如此重要之印鑑章,上訴人應該已妥善保管,上訴人雖稱未於本票上簽 名,甚至展期亦未同意,然其印文與印鑑卡相同,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 ㈢至於證人黃秀暖稱當初展期時償還參佰萬,係另一保證人胡建明以不動產向被 上訴人貸款代為清償並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乙事。經查胡建明之貸款案並無 其他保證人,亦無任何免除上訴人保證責任之協議,胡建明願代台達公司償還 借款應屬私誼,不可詎認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已免除。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影本一 份。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以上訴人及訴外人杜錦 城、黃秀暖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伊借款一千萬元,借款期 限為一年,約定由借款人按月於每月之二十七日繳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 按被上訴人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嗣如被上訴人基本放款 利率調整時,即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原加碼計算。惟屆期台達公司僅還款三百萬元 ,餘七百萬元經伊同意展期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其餘借款條件均同前, 惟台達公司償還部分本金及繳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自八十四年 一月二十七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 算之利息、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償還借款四百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 決。上訴人則以其經妹妹黃秀暖、妹夫杜錦城之邀約,同意為台達公司擔任保證 人,並於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惟其同意擔保之金額僅五十萬元,簽寫保 證書時保證書上之保證金額欄為空白,被上訴人之承辦員謂待徵信後方填寫金額 ,並與其對保,由其用印,惟被上訴人未與其對保,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之印 文均非其所蓋,其顯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保證契約之合意,不應負本件保證之責任 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台達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經提出保證書 及授信約定書為證,上訴人對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及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 下之「甲○○」及各該欄位上方對保欄之「甲○○」簽名,自承為其所簽(本院 卷第三十頁),惟否認其上之甲○○印文為其所蓋用,並辯稱伊僅為台達公司擔 保五十萬元額度,簽名時保證書上金額為空白云云。惟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 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民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當事人於文件上簽名者,自應認該文件所載之內容為真正。查上訴人 所簽之保證書係保證台達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上訴 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原審卷第十頁)。上訴人雖辯稱伊僅 願擔保五十萬元額度,惟其妹即另一保證人黃秀暖證稱,當初上訴人所擔保之額 度確是一千萬,期限是一年(本院卷第四十八頁)。所述保證額度與上訴人之抗 辯並不一致。黃秀暖雖又稱不知何以保證書上寫二千五百萬元。查黃秀暖同為台 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對其請求部分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原審卷第 一一0、一一一頁),所述攸關其自身之責任,自難期客觀公允。況保證書上對 保欄已經上訴人簽名,自應以保證書上所載金額二千五百萬元為保證之額度。上 訴人所辯其簽字於保證書時,金額係空白,兩造就保證契約之金額意思表示不一 致,保證契約未成立云云,尚無可採。 三、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 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 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 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 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 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 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上訴 人所簽之保證書上載「凡台達公司對貴行(即被上訴人)(包托總行及各分支機 構,以下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 款、透支、保證、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等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 貳仟伍佰萬元正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原審卷第十頁) ,自係就債權人(被上訴人)與主債務人(台達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 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以二千五百萬元為最高限額,由上訴人保證之契約,屬所 謂最高限額保證。其上並未定保證期間,依前揭判例,在此保證契約依法終止或 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上訴人均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四、被上訴人主張台達公司向其借款一千萬元,尚餘四百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促字第四二四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上訴人對台達公司尚積 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此一主張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 稱台達公司之原借款期限一年期滿後,伊並未同意延期清償云云,並否認借款本 票上甲○○之簽章為其所為。查縱台達公司借款所簽發本票上甲○○之簽章非上 訴人所為,其效果亦僅上訴人是否需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而已(本件被上訴人並 非請求給付票款),並不能否認台達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是縱其未同意台 達公司就七百萬元部分延期一年清償,亦無影響台達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 。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為台達公司對 被上訴人所為之保證係屬最高限額保證,已如前述。又證人黃秀暖雖證稱第二年 係另找胡建明為保證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胡建明係自行向被上訴人借款 四百萬元,有被上訴所提出胡建明授信約定書及本票等影本可稽(本院卷八十一 、八十三頁),而上訴人所提出胡建明所簽同意書(本院卷第六十六頁),亦僅 載明其願為台達公司所簽發之部分支票為背書保證,並未因此而使上訴人免除原 所簽之保證契約責任。台達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本金為四百萬元,在該保 證限額範圍內,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 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請求向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 金函查該財團法人是否同意台達公司展期一年清償借款,只涉及被上訴人最終不 能受償金額能否向該保證基金請求給付,上訴人為台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縱該 保證基金未同意台達公司展期還款,亦不能解免上訴人之保證責任,爰不予審究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 麗 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