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十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十號
- 上訴人
- 工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新傳
- 訴訟代理人
- 林復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廣億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六六巷十七之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王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七千六百一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
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接受日本廠商訂單,再於同年月九日轉向被上訴人訂購電腦滑鼠EOM─V2(下簡稱V2)及EOM─R4V(下簡稱R4V)各三千一百個,總價金分別為五十八萬九千元及四十萬三千元,約定於同年九月底以前分批裝完。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就V2出貨四十四個,就R4V出貨三千個,上訴人業已給付V2價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給付R4V價款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詎因被上訴人製造之產品品質不佳,竟遭日本廠商退貨,僅有V2三個及R4V之一千二百七十三個未予退貨。其後,被上訴人亦未予完全修復,致逾越原交貨期限,使上訴人遭日本廠商取消訂單,V2部分之貨物價值為五十七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R4V部分之貨物價值為十八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
㈡上訴人乃貿易商,並無專業知識,被上訴人複製滑鼠之母模,係由日本買方設計,其他零配件亦均係日方認許之物件,再交由被上訴人彙整裝配,故零配件並無瑕疵。兩造間之契約應屬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之訂單表明為「買單」(purchase order),被上訴人交付之統一發票表明為出售貨物之發票,及滑鼠之主要物件及組裝工作由被上訴人負責完成等點可知,非被上訴人所述之承攬關係,自無被上訴人所述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一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
㈢雙方約定由日本廠商檢驗,此由兩造訂貨單上載明:「貨品到達日本買主後,由買主抽出二百個重驗,如有發現不良品超過百分之一‧五時,以F0B方式運回臺灣由廠方重驗後,再裝運回日本。第二次再運貨品到達買主,由買主再抽出二百個再驗,如發現並無改良時,則由買主自行雇人選列良品,將不良品全部運回臺灣,其一切費用由廠方負責」可知,上訴人之業務代表巫先生僅就產品數量上予以核對,而非驗收,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滑鼠有無法畫出直線、有雜音等瑕疵,致其後遭日本廠商退貨率竟分別高達百分之九十三‧一八及百分之三六‧三五,被上訴人自應負責,此由被上訴人自行書立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十二月十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函件,可知其亦承認貨品有瑕疵。
㈣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上訴人前所交付之貨款,其中被取消訂單之部分為七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得請求返還。2上訴人提供部分零組件予被上訴人,V2部分之價值三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R4V部分之價值為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合計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六十元,被上訴人既已無法如期交貨,則上開零組件之價款,應視為損失而請求賠償。3上訴人此次與日本廠商交易之預期利潤為百分之十五,V2部分之利潤為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R4V部分之利潤為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共計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4另被上訴人違約造成上訴人之商譽損失五十萬元。
㈤上訴人於每次收到日方退貨時,或因數量不多,逕行交予被上訴人要求調整,並未要求簽收,至於日方檢驗產品不良之報告資料,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得以充分瞭解產品缺失,亦交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無法提出完整資料。惟從被上訴人出具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記載,可知出貨之價額為六十一萬六千元,惟減收十萬二千三百元,而載為五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足證有退貨紀錄,故被上訴人否認有退貨事實,顯非可採。另日本廠商出具之R4V之退貨六八0個之退貨發票及進口報單各一份,益證被上訴人之產品已遭退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
㈠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回函;
㈡上訴人發予被上訴人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函;
㈢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
㈣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函;
㈤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函;
㈥被上訴人出具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統一發票、出貨單各一張;
㈦日本廠商之退貨發票、進口報單各一份;
㈧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函件一份等為證;並聲請將滑鼠送請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
㈠上訴人自原審迄今一直聲稱:系爭V2及R4V之滑鼠產品有高達百分之九三.一八及百分之三六.三五之比例遭日本客戶退貨云云,惟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出貨至今達三年餘,上訴人從未交付產品不良報告與被上訴人。甚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間多次陸續出貨,上訴人亦陸續付款,足見上訴人所陳產品瑕疵,並無實據。
㈡本件係上訴人提供大部分零組件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裝配,故兩造間契約應屬承攬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起陸續出貨,至本件起訴之八十八年三月間,已達二年五個月之久,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之一年短期時效規定。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之回函中所寫:「深感抱歉:::先略作回覆」云云,是一般生意往來客戶間之尊稱及負責任態度,並非承認產品有瑕疵。另被上訴人於出貨時,業經上訴人完整驗貨,有驗貨報告可參,驗貨報告中記載檢驗日期、機種、型號、每台滑鼠之連續號碼、多少數量允收、多少數量退貨、工廠名稱、檢驗人員簽字等,均詳細記載。至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之回函,係針對試作之樣品由日本寄回之不良原因分析,由函內沒有註明機種型號和機種續號,與本件訂單中之產品無涉。
㈣被上訴人否認有任何退貨扣款之事。又上訴人於交付V2半成品四五七個、R4V半成品九四七個,尚有缺件,經被上訴人催促補件均未獲置理,上訴人放置之半成品堆置於被上訴人之倉庫中,被上訴人只得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寄發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於一個月內給付倉儲費用,否則被上訴人不負保管義務逕行將之丟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
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之函、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之產品檢驗報告;
㈡出貨數量明細表一張等為證。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起訴狀(原審卷第六頁)中記載: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上訴理由㈤狀中則記載:「本件係依民法第三六0條及第二二六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失」云云(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而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因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因日本廠商訂貨而轉向被上訴人訂購電腦滑鼠V2及R4V型各三千一百個,價額分別為五十八萬九千元及四十萬三千元,約定八十五年九月底前分批裝完。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分別出貨V2四十四個及R4V三千個,惟因被上訴人產製商品有無法畫出直線、操作時有雜音等瑕疵,V2僅有三個、R4V僅有一千二百三十七個未遭日本廠商退貨,其餘均遭退貨。因被上訴人產製商品瑕疵,復未予修復,終因逾越日本原訂貨期間,致上訴人遭日本廠商取消訂單,受有下列損失:1上訴人前所交付之貨款,其中被取消訂單之部分為七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2上訴人提供部分零組件予被上訴人,價值合計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六十元;3上訴人與日本廠商交易之預期利潤百分之十五為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4被上訴人違約造成上訴人之商譽損失五十萬元等項,合計一百九十萬七千六百一十六元,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等規定,請求判令給付上開數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上訴人提供大部分零組件予伊,由伊裝配,故兩造間契約應屬承攬關係,伊陸續出貨後,上訴人亦陸續付款,迄今從未交付產品不良報告與伊,伊從未自承產品有瑕疵,亦從無退貨扣款情事,上訴人指陳產品有瑕疵,並無實據。自伊出貨起至本件起訴之八十八年三月間,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之一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與被上訴人訂有加工組裝系爭V2及R4V型各三千個電腦滑鼠之契約,約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底前分批裝完,V2每個一百九十元,R4V每個一百三十元,被上訴人其後自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間陸續共計出貨V2四十四個、R4V三千個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PURCHASE ORDER」為證(原審卷第八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間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多所爭執,上訴人主張為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則主張為承攬關係。上訴人發出「PURCHASE ORDER」予被上訴人,是否即足認定兩造間屬買賣契約,尚有疑問;且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原審卷第
三十、三十一頁),其上固記載上訴人為買受人,惟參酌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可知統一發票係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兩造有成立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之可能,故兩造間契約之屬性為何,應斟酌兩造約定之履行條件予以斷定。依「PURCHASE ORDER」(原審卷第八頁)附註3記載:「本公司(按指上訴人)提供下列另(零)件:a塑膠製品部分全部,b上下蓋及附屬塑膠製品,c說明書、內墊,dAdpter(按指轉接器),fV2及R4V所需要之IC,g彩色盒」,核與被上訴人書狀上記載「:::由工興公司提供(除PCB上部分被動零件外)IC、機構、上下殼、光圈輪、固定座、第三軸輪、轉接頭及所有包裝之全部材料」(原審卷第十六頁)、「被上訴人僅提供電阻、電容及開關、電線等零配件」(本院卷第八十四頁)等語,以及上訴人之書狀記載:「被告(即被上訴人)複製滑鼠之母模,乃由日方所設計,而其他零配件亦均日方認許之物件,然後由原告(即上訴人)供予被告裝配」(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相符,堪認:系爭滑鼠之母模、IC(積體電路)內部主要材料及外體包裝等大部分零件,係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僅提供小部分零件彙整組裝,上訴人約定給付金錢,學者稱之為「作成物供給契約」(亦有稱承攬供給契約),惟此究屬買賣或承攬性質,甚有爭論,多數見解認應以契約目的定之,即若以工作完成為契約目的者為承攬,若以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為主要目的者則為買賣。在此,被上訴人將上開材料加以彙整組裝,為契約之主要內容,上訴人為主要及大部分材料之所有權人,雖被上訴人提供電阻、電容等小部分零件,惟依民法添附之規定,此部分材料已因加工附合而屬於主要材料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所有,是兩造間契約並非以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為目的,故應認本件兩造契約為承攬關係。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組裝之滑鼠有無法畫出直線、操作時有雜音等瑕疵,致遭日本客戶退貨,其前已將退貨交付被上訴人請求修補,並曾交付日本客戶之產品不良檢驗報告,被上訴人已於函件中承認,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出貨單上扣減款項一節,固據提出日本廠商之退貨發票、進口報單、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三日、十二月十日函、出貨單各一件為證(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七頁、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一頁),均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之請求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一年短期時效云云置辯。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組裝之滑鼠有瑕疵因而退貨之產品數量,先前依日本廠商退貨發票主張退貨R4V六八0個,其後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出貨單又改陳:V2退貨四十一個、R4V退貨七百二十七個,前後不一,已有所矛盾。
㈡上訴人提出之退貨發票及進口報單上,並未記載退貨原因,不足為被上訴人組裝完成之滑鼠有瑕疵之憑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交付退貨及日本客戶之退貨檢驗報告予被上訴人,自難採信。再觀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三日、十二月十日之函件,內容主在指摘上訴人提供之零件有何本質上之缺點,並非承認自己提供之電阻、電容等零件及組裝上有何缺失所在,故此三函件亦不足作為被上訴人承認其組裝滑鼠有瑕疵之證據。至於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出貨單上,係於「營業稅」項下扣減十萬二千三百元,並非記載退貨,尚難認為此記載即係上訴人之退貨。
㈢本件兩造間契約應屬承攬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組裝完成之滑鼠有瑕疵,依民法有關承攬之相關規定,上訴人得定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未為或拒絕修補者,上訴人得自行修補後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本件上訴人就其曾將瑕疵品退予被上訴人請求修補一節,並未舉證以明,且依兩造間之「PURCHASE ORDER」附註1之記載,堪認被上訴人組裝完成之滑鼠由日本客戶檢驗是否具備約定之品質,依上訴人提出之日本廠商退貨發票,可知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即已知悉R4V產品六八0個退貨之事,而得以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惟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一年短期時效期間,而不得主張。
五、依上所陳,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應屬承攬法律關係,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組裝完成之滑鼠有何瑕疵存在,則上訴人以系爭滑鼠有瑕疵,缺少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為由,基於民法「買賣」章節下之第三百六十條,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已有未洽;退步縱認兩造間契約屬買賣法律關係,「PURCHASE ORDER」上並未記載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為何,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滑鼠缺少何種保證品質,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與要件有所未合。
六、末查本件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業已分批交貨在卷,惟其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滑鼠因瑕疵而退予被上訴人請求修補遭拒之情,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乏實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九十萬七千六百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且上訴人聲請將滑鼠送請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