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被 上訴人 揚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即宏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二五巷十五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李樹益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甲○○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元 及均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清償時中央銀行核定一年期存款 利率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乙○○、甲○○各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上訴人乙○○、以新台幣壹 佰貳拾叁萬元為上訴人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 元,甲○○一百三十四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 行核定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再給付乙○○七十九萬二千元、甲○○八 十萬四千元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房地買賣契約第二條但書所規 定如甲方未按期繳納或逾期繳納房地期款,或未辦妥銀行貸款對保手續,乙方不 負遲延完工責任,係基於價金為建屋資金重要來源之故。然被上訴人本應於八十 三年一月初即完工者,遲至八十四年九月初始完工。是被上訴人遲延完工在先, 上訴人縱未按期繳付價金及辦妥貸款手續,與遲延完工並無關連。況上訴人係主 張以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之違約金抵付部分期款及貸款後辦理貸款手續而為被上訴 人所拒,始未繳付第十三期款即辦理貸款,並無上引但書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發函催付價款及辦理貸款以便其交屋。實則當時系爭房地仍 為其他債權人查封中而無從交付。均不足認上訴人有遲延或不付價金之情事。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其公司名稱已變更為楊豐建設開發 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原為宏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原判決誤書為股份有限公司)已 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變更登記為揚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有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應准其變更,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二人於八十一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坐落桃園縣楊梅鎮○○○○ 段五二三、五二四之四號地之陽光綠地編號C棟一號及七號房地。依所訂買賣契 約第二條規定應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開工,三百個工作天完工而以核發使用 執照日為完工日。逾期完工時,每逾一日按已付價金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故系 爭房屋扣除國定假日及每日降雨量超過五公厘之天數後應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完 工而遲至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始領取使用執照,遲延達六0四天,自應依約給付違 約金。因之上訴人並未逾期繳納價款,僅主張以違約金抵付第十二、十四期價款 及部分銀行貸款後,以餘額辦理貸款或給付現金,否則如一再拖延,視為無從交 屋,依買賣契約第八條解約,要求退還價款。為被上訴人所拒並發函限期催告依 原約定繳付,否則依買賣契約第八條解約。故依被上訴人之解約表示雙方應已同 意依第八條解約。上訴人乃再函被上訴人要求加計利息退還已付價款。因之,被 上訴人既依第八條解約,應不得再予撤銷而改依第五條解約,沒收上訴人所付價 金。況上訴人既未逾期或拒付價款,被上訴人亦不得依第五條解約。基於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既已合意依契約第八條解除,上訴人自得訴請加計利息返還已付價款 並請求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所應給付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遲延完工,縱有遲延亦因上訴人自第五期起遲延付款,依契 約第二條但書,被上訴人亦不負遲延完工之責。然上訴人既經限期催付價款及辦 理貸款對保手續,逾期未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並依約沒收上訴人所 付價款。雖被上訴人催告解約函誤引契約第八條,但顯與該條之解約情形不合而 實係依第五條解約。且上訴人縱得以遲延完工之違約金抵銷部分價款,仍應繳付 其餘價款而迄未給付,仍屬違約,被上訴人自得依契約第五條解約。則系爭契約 既已合法解除,上訴人即不得再行解除已不存在之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給 付違約金。且上訴人所主張應返還之價款金額亦與事實不符,即乙○○僅繳一二 二萬元,甲○○繳一二三萬元等語置辯。 四、按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均繳付價款共十一期,僅十二至十四期未繳,其中 自第五期至第九期繳款均有遲延之情形,固據提出被上證一繳款明細表一紙附本 院卷八十六頁可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然其僅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容後補提」。迄至辯論終結,仍未據提出任何證據。復因上 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應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完工,竟遲延至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完 工之事實,有氣象局楊梅鎮之雨量表在原審卷可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 人於扣除國定假日及雨天後認遲延完工六0四天,應屬真實可信。因之,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買方應依該約附件一及賣方書面通知五日內繳付各期價款。 該附件一為所附各期付款內容及金額(見本院卷一一九、一二0頁),如第五期 須屋頂板RC完成,第八期鷹架拆除完成。是縱經被上訴人通知繳款,但上訴人 是否遲延付款,仍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工程日報表以資證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 延完工六0四天,通知繳款時,其工程是否到達繳納該期價款之進度未據證明之 情形下,否認繳款遲延,即難認定上訴人有遲延給付第五至九期價款之情事。第 十及十一期款,被上訴人未認有遲延。依上引被上證一明細表之記載,該兩期依 次通知日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及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通知次日到達,再 次日起算繳款期間五天為十月二十五日及九月六日實際繳納日為十月二十七日及 九月八日,雖各遲延二天但於催告時既已繳納完畢,自不得認有遲延給付情事, 至於第十二期為水電完成,須繳八萬元,十三期為銀行貸款,十四期為交屋五萬 元。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通知繳十二期款(被上證一及上證七), 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通知辦理十三期之貸款對保手續及十四期之交屋價款(上證 八)。惟上訴人已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致函被上訴人主張以遲延完工之 違約金抵付尾款後以現金或銀行貸款一次付清。否則如一再拖延交屋,視為無法 交屋,依契約第八條解約,退還價款(上證四),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及八 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再函被上訴人重申上旨(上證五、六)。故被上訴人於其後 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致函上訴人以答覆上訴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函,表 示因上訴人自第五期至第九期均有未按期繳付情形,依約被上訴人可不負遲延完 工之責,故上訴人仍應按原約定金額於文到七日內繳款及辦妥貸款對保手續,逾 期即依買賣契約第八條解約等語(上證八)。顯在回應上訴人之上證四至六號函 ,表示不同意給付違約金以抵銷價款。但如上訴人亦不願依原定金額繳款,則其 同意依買賣契約第八條解約而不賣甚明。因之,該函引用買賣契約第八條與上訴 人合意解約,乃屬真意,並非誤引。且上訴人亦於同年月十九日發函被上訴人表 示既已解約,請求加計利息退還已繳價款(上證九)。惟被上訴人事後反悔,乃 於事隔將近七個月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就其已解除之系爭買賣契約再發函限 期催告上訴人繳付價款及辦理貸款對保手續,否則依契約第五條解約並沒收已付 價款(上證十)。實則,無非欲改依第五條解約以沒收價款,尤堪認其所稱前函 誤引第八條為不可採。否則更正即可,並至遲應於上訴人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 日函到達後即予更正。且其於上證十號函中,亦未表示前函誤引第八條及更正之 旨,尤難認其誤引之辯解為真正。 五、依上說明,兩造既就遲延完工違約金之給付有爭執,上訴人乃一再發函主張被上 訴人如不同意以違約金抵付部分價金,即視為不賣,願依買賣契約第八條解約後 ,被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以違約金抵付價金而如不依原約定給付價款,同意依契 約第八條解約之情形下,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已合意解除。從而上訴人依該 第八條約定請求加計利息返還已付價款,洵屬正當。惟上訴人已繳價款,於乙○ ○為一二二萬元,甲○○為一二三萬元,有買賣契約之附件一可稽。上訴人依次 主張已繳一三二萬及一三四萬元,被上訴人指其不實,為可採信,自應按實繳金 額依同條約定按中央銀行核定一年期利率加計利息予以返還。惟遲延利息自應自 合意解約生效之日起算,此依原審卷三十七頁郵政回執記載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 一月九日之函於同年月十三日郵寄上訴人收受,十四日起算七日繳款期限至二十 日期滿,故遲延利息應自二十一日起算,逾此請求,即於法不合。又系爭買賣契 約既依該約第八條但書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下經合意解除,上訴人即不得 再依該已解除之契約請求遲延完工違約金而應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於應准許部分,上訴人指摘其不當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不應准許部 分,雖理由不同,但於結果無異,仍應予以維持而駁回此部分上訴。又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 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顧 錦 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洪 雪 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