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創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共宏 法定代理人 王定亞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之給付由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捌仟肆佰伍拾元更正為美金捌萬 捌仟壹佰伍拾壹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三批訂單乃同一契約之分期履行 系爭契約之簽訂乃源於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客戶大時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大時代公司)簽訂合約,由大時代公司向上訴人訂購金融傳呼機三萬六千五百 台,分期交貨,上訴人為生產前開產品履行契約,始會另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 之三批貨物材料,並於同一天同一時間分別以三張訂單要求被上訴人分批交付貨 物,俾便配合上訴人與大時代公司分期交貨之屢約事宜,足見系爭之三批訂單非 三個獨立之債權契約,實際上乃同一之契約關係。 ㈡上訴人已解除契約中第二、三批訂單,其契約關係不存在 ⒈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事實: 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始完成第一批貨物之交付,時間甚至已逾越第二 批交貨之期限,則被上訴人對於契約之履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發生,上訴人縱 使有收受第一批貨物之事實,依法亦得因第二、三批貨物之給付遲延,逕自解 除該第二、三批訂單之買賣契約。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進口報單影本,得知被 上訴人在進貨之初即知會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發生。 ⒉上訴人解除契約有法律上之依據: 本件契約之買賣標的為IC晶片,其產品更新迅速、生命週期極為短暫,非於 約定時期給付,除將造成上訴人對大時代公司違約之事實,相關產品亦必將喪 失市場之競爭能力,是以,被上訴人於第一期貨物給付遲延之際,即多次於電 話中中向被上訴人表明:雖勉強接受第一訂單之給付,但取消第二訂單、第三 訂單之訂購,亦即表明解除該二部分契約之意旨。此由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造成 上訴人違約之際,大時代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合約中第四 、五、六批共二萬台金融傳呼機訂單,可明證本件契約乃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規定之契約,否則大時代公司既已取消訂單,上訴人繼續接受被上訴人第二、 三批貨物之履行又有何意義? ⒊上訴人有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行為: 若被上訴人不是明知上訴人已解除契約,於原定給付期日未收到上訴人指示交 貨條件之信用狀時,為何不立即詢問或採取行動,而遲至數月之後,方採取與 以往交易不同之方式,以催告函及無預警之單方行為,逕將貨物運至上訴人之 總公司,強迫不知情之人員收受! ㈢被上訴人所言不實 ⒈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五日為補足第一批貨物之尾數,乃向被上訴人訂購相同料 號之產品,此由數量僅為一百三十二件、交貨期限為一日可證,如非已解約, 第二、三批貨物之交付期限早已屆至,上訴人自可由第二、三批貨物中補足, 無庸另訂此少數量之貨品。 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突來函要求以傳真方式告知送貨地址,於 隔日,即十一月二十五日在未經事先通知下,一反雙方長年來之交易常態(以 往貨物均送達於上訴人之衛星工廠,俾便加工),將貨物直接運送至上訴人之 總公司,要求不知情之守衛人員簽收,然後又再以函件告知上訴人貨物已送達 ,被上訴人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派員前來領取貨款。⒊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契約之際有約定不得解約一事,上訴人乃被上訴人之客 戶,縱使至愚,亦不可能同意不論上訴人違約情形有多嚴重均不得解除契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請求之金額由新臺幣更正為美金,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 金捌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因繕寫錯誤而誤寫為「安技企業有限公司」,請求更正為正確之 「安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訂單交貨數量為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九件,每件之 單價為美金(下同)四點二元,總價為八萬三千九百五十三點八元,加計百分之五 營業稅後為八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誤寫為安技企業有限公司,經查被上訴人為安技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証、公司登記事項表與公司董、 監事名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四九至五三頁),被上訴人請求更正其名稱為安技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無不合。系爭契約(訂購單)之貨款係以美金計價,兩造 亦約定以美金為給付(參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對造給付新 臺幣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及遲延利息,於本院更正其請求之金額為美金 八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及遲延利息,經上訴人同意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先敘 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向其訂購價值計美金計八萬八 千一百五十一元(新臺幣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之IC lX50CM0000-0 000之貨品,並約定送貨地址為「待通知」,詎上開貨品製成後,上訴人遲遲未 通知送貨地址,被上訴人為避免雙方損失,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逕將上開貨 物送至上訴人公司所在,並由上訴人簽收無誤,然經被上訴人幾番催告,上訴人 卻迄今仍未給付價款,況於訂購之初,上訴人即已指定須於每件IC中輸入其特 定之設計程式,上開貨品已屬上訴人專用之產品,雙方更有不得取消訂單之約定 。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同一契約向被上訴人訂購IC lX50CM 0000-0000之貨品,分三張訂單三批送貨,約定應於同年八月十日、九月 五日、十月五日給付,因被上訴人遲至同年九月十日始交付第一批貨物,已延誤 第二訂單之履行,其遂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解約,取消第二批及第三批訂單。至 被上訴人雖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逕將第二批及第三批貨物送到上訴人公司所在 ,因雙方已解約,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已解 約之事實及並請求被上訴人取回所交付之第二批及第三批貨物,故上訴人自無庸 給付系爭第二批及第三批貨款,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五日為補足第一批貨物之尾 數,乃向被上訴人訂購相同料號之產品一百三十二件,交貨期限為一日,如非已 解約,第二、三批貨物之交付期限早已屆至,上訴人自可由第二、三批貨物中補 足,無庸另訂此少數量之貨品等語,資為抗辯(本院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及遲延利息,上訴 人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向其訂購IC lX50CM 0000-0000之 貨品,共分三張訂單,分別定於同年八月十日、九月五日、十月五日給付,送貨 地址則約定為「待通知」,其中,預定於同年八月十日給付之第一批貨物雖遲至 九月十日始完成交貨,但上訴人仍予以收受,並已付清第一批貨物價金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被上訴人提出訂單三張為憑,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 執者僅為預定於同年九月五日及十月五日交付之第二批、第三批貨物,是否已解 除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未通知送貨地址,其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逕將該第二批及第三批貨物送交到上訴人公司,並由上訴人簽收,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送貨單二紙為證。上訴人則抗辯:因被上訴人遲至同年九月十日始交付第一 批貨物,已延誤第二訂單之履行,其遂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解約,嗣在被上訴人 逕將第二批及第三批貨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到公司後,其亦有通知被上訴 人前來取回,雙方既已於第一批貨物交付後解除契約,其自不必再就第二批及第 三批貨物通知被上訴人送貨地址,更無庸給付被上訴人價金。經查: ㈠上訴人就解除系爭第二、三批貨物訂單之事實,固舉證人即其公司職員朱麗滿、 洪采蝞至原法院作證,而解除契約固亦不以書面為唯一或必要方式。惟觀諸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包括系爭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訂單,均係以下訂購單 方式為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 十月六日訂單十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五六頁以次);且據上訴人所辯其在 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逕將預定於同年九月五日、十月五日交付之第二 批及第三批貨物送到公司後,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取回等情;足見雙方就彼此間權利義務之形成、解除或行使等重要事項向以書 面方式為慣例,以昭慎重,俾利保全。則上訴人就其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第一批 貨物,故就之後第二批、第三批貨物已為解約一事,雖主張係透過電話方式為之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記錄,以利其說,參酌前揭 雙方往來慣例,難信屬實。 ㈡證人朱麗滿即上訴人之採購人員於原法院證稱:「‧‧‧第一批交貨時間為八十 七年九月十日,而我們需要日期為八月十日,之前我們於八月三日有打電話催他 們要交貨,八月十一、十二日亦有再催他們並告知他們二日內交貨,如未能交貨 則我們將取消爾後二次之交貨,並有於八月十二日及十三日再聲明如第一批沒有 準時交貨,則我們也將不要第一批的貨。但實際上第一批貨是於八十七年九月十 日,我於九月十五、六日有告訴他們後二批的貨我們不要‧‧‧」(原審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七日筆錄參照)。依該證詞,上訴人之採購人員已在八月十二、三日 告知如第一批貨沒有準時交貨,連第一批貨也不要;惟事實上,第一批貨係在九 月十日交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遲延交貨非但收受並依約支付貨款,則上訴 人是否真如在催貨時所言,如被上訴人未能在八月十一、二日之二日內交貨即取 消第二批以後之訂貨,誠屬可疑。上訴人係以朱麗滿之電話通知作為解除契約之 證據,但朱麗滿所謂「我於九月十五、六日有告訴他們後二批的貨我們不要」, 是否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僅係催促被上訴人交貨,亦有斟酌之餘地。蓋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契約 之目的」,則其解除契約時應明白表示係依法律規定行使解除權,而非泛稱「貨 不要了」,否則,在上訴人方面或許以為通知「貨不要了」即為解除契約,其意 思表示未必能與對造達成合致。是以縱令朱麗滿確曾電話通知「貨不要了」,亦 難認為被上訴人已明瞭此係對造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何況依上訴人提出其客 戶大時代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所載,大時代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正式」通 知創群公司取消系爭之二萬台金融傳呼機訂單(本院第一一三頁),苟上訴人確 係經由朱麗滿以電話通知解除契約,朱麗滿應會明確告知因客戶已取消訂單,系 爭契約必須解除,而非所謂「貨不要了」云云。證人洪采蝞則證稱電話是朱麗滿 打的,則有無以電話通知取消系爭合約,洪采蝞根本不知情。是此二位證人之證 詞不能證明系爭契約已解除。 ㈢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逕將預定於同年九月五日、十月五日交付之第二 批及第三批貨物送到公司後,上訴人並未即時向被上訴人反應此事,仍逕為簽收 ,經被上訴人以函件通知貨已送達將於十二月一日派員前來收取貨款,上訴人遲 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退回發票,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方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取回貨物,距被上訴人交付第二批及第三批貨物之日已二個月有 餘,益見上訴人辯稱雙方契約已經解除一節,洵難採信。上訴人抗辯收受貨物者 為不知情之守衛,然兩造之契約若已解除,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 回發票時,何以未同時重申契約已解除之事實,已違常情;且一月二十八日存證 信函僅謂「‧‧‧貴公司的延遲交貨已造成對我公司財務、商譽的多重損失,迫 使我公司必須取消對貴公司原訂購單‧‧‧」,既未言明在九月十五、六日已解 除契約,反倒似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職是,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 約係在九月十五、六日,益難信屬真實。 ㈣上訴人提出其客戶大時代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與上訴人解除契約之證明書 ,作為其不可能接受被上訴人交付第二、三批貨物之證據。但被上訴人給付遲延 ,上訴人有權解除契約,與上訴人是否「已經」解除契約,無必然之關係。依民 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給付 。上訴人若依此規定主張其得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固屬有據;然上 訴人事實上並未拒絕受領,上訴人雖主張係不知情之警衛代為收受,縱令屬實, 於收貨後一、二日之內即應儘速退貨,其未有任何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甚且在 被上訴人以函件通知十二月一日將派員收取貨款,亦無反應,遲至十二月三十一 日(送貨後一月餘)始退回發票,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才通知被上訴人取 回貨物,足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時並未拒絕受領。㈤上訴人雖另主張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應係十月六日)為補足第一批貨物之尾數, 乃向被上訴人訂購相同料號之產品一百三十二件,交貨期限為一日,如非已解約 ,第二、三批貨物之交付期限早已屆至,上訴人可由第二、三批貨物中補足云云 。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係主張該筆訂單可能係別的下游廠商要的, 與本件無關(原審卷第一七四頁),嗣於本院為前開主張,則其所謂該一百三十 二件係為補足第一批貨物是否可採,即有可議,自不能據此證明第二、三批貨物 之契約已解除。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契約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六日解除,則 在兩造契約迄未解除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契約已解除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美金八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此金額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於法並無違誤(所命給付之金額應由新臺幣更正為美金)。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蘇 瑞 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