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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一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一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旭東
- 訴訟代理人
- 陳立齊
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撤銷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股東會全部決議。
(三)確認被上訴人公司與中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園公司)、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洲公司)、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鼎公司)之任職董事、監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股東會召集程序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之,若召開股東會所應先決事項,未經董事會承認,抑或該次董事會召集違法者,其所召開之股東會自屬召集程序違法。
(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閉鎖期間之立法意旨,在確定本次股東會股東之股東權,以為本次股東會議決事項之依據,然閉鎖期間不得過戶,而該法條既明定『:::股東常會前一個月內,:::不得為之』,依法律之基本精神自不包括當日在內,原審採用經濟部之函令,即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以「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股東會召集人,且自認「董事會係公司內部之會議機關,並無獨立之印章」,可知被上訴人係以公司名義召集本次股東常會,有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二九九號判決於本件並不適用。
(四)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反面觀之,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自不得充任監察人。蓋董事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監察人為公司之監察機關,二者處於監督者及被監督者之對立地位,依法自不得相互兼任。在政府或法人股東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情形時,依前述,該等委任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公司與政府或法人股東之間,因此,於政府或法人股東同時有多位代表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之情形,應僅能當選其中一種職務始符法律規定。否則,政府或法人股東之法人人格非陷於分裂?中園公司、亞泥公司、遠鼎公司有監察人兼董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足認被上訴人公司與任職董事、監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証方法外,並補提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伊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確由董事會召集,此由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上所載之「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敬啟」,及該次股東常會召集公告上標題為「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召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公告」即可得證,故伊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召集程序並未違反法律或章程。
(二)有關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並無應記載停止股票過戶期間,故公告或通知書上為停止股票過戶期間之記載,僅具提醒作用,不影響停止過戶期間應有之效力,更與召集程序無涉。而停止股票過戶期間之計算,不包括開會本日在內,係因如股東在開會當日始要求過戶,而公司無法拒絕時,將造成過戶股東無法於股東常會前受合法通知之召集程序違法,陷公司無法合法召開股東會,故經濟部六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商0六0八四及八十年三月四日商二0三一一一九號函釋停止過戶期間之計算應包括開會本日,故上訴人之陳述殊無可採。
(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雖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但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又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故一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二人以上分別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並無不可,況此亦為社會上之常態,經濟部五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商字第三四0七六號函釋可資參照。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証方法外,並補提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九號判決要旨影本、中華電信、彰化銀行、復華證券金融公司董監事名單影本各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六號民事判決各乙份為証。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假台北市○○○路一八二號實踐堂召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其召集股東會通知書上召集權人乃蓋用其公司印鑑,惟公司本身並非股東會召集權人,實有違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第十四條規定。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股東常會當日應為股票過戶日,但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公告上竟載明:「三月十日當日停止股票過戶」,顯不合法,是該股東會召集程序亦屬違法。另在政府或法人股東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情形,因委任關係僅存於公司與政府或法人股東間,是於政府或法人股東同時有多位代表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之情形,應僅能當選其中一種職務始符法律規定,本件中園、亞泥及遠鼎公司有代表二人以上分別當選董事及監察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爰依法求為撤銷被上訴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股東會全部決議,並確認被上訴公司與中園公司、亞洲公司、遠鼎公司之任職董事、監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其確係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常會,至於有關停止股票過戶登記日期之規定,並非屬「股東會召集程序」,況且該期日之計算應包括開會本日在內;另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雖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但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又例外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故一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二人以上分別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並無不可;上訴人於本次股東常會召開時,僅持有股份六十三股,絕無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之可能,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上開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上午九時假台北市○○○路一八二號實踐堂召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其召開股東常會公告上載明「三月十日當日停止股票過戶」事項,並於該次股東常會選舉董事、監察人,選舉結果中園、亞泥及遠鼎公司分別有代表人二人以上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乙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股東常會召集程序違法,因召開股東常會之公告竟用公司印章而未記載董事會名義,又規定召開股東常會當日股票停止過戶,有違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云云,固據其提出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在卷 (見原審卷第七八頁),惟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召集程序違法」,固不以違反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關於股東會之通知公告期限、召集事由之記載等規定為限,即如召集股東會處所不適當(經濟部五十七年九月九日商字三一七六三號函釋參照)等情形亦屬之,但非謂召集通知書上所記載之事項均為此所指之「召集程序」,而應就該事項之性質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立法意旨解釋之,查股東會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股東常會之召開,係依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為之,業據被上訴人以『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名義出具股東常會召集公告及通知書,此有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及股東常會召集公告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二頁) ,按董事會僅係公司之內部執行業務之機關,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故對外發布通知及公告,本應以公司之名義為之,上訴人徒以股東常會召集通知書上僅蓋公司之印章而未蓋用董事會之印章,即認其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殊不足取。
(二)次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所以賦予股東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利,乃因在股東會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時,因「程序保障」之條件未被充足,致股東參與股東會意思形成之權利受到剝奪或限制故也。查被上訴人董事會於召開八十八年度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第三項有關「過戶閉鎖期間」之記載,係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出「過戶閉鎖期間」以資提醒股東,縱所訂期間有誤,亦不影響閉鎖期間應有之效力,更不致剝奪或限制股東參與股東會意思決定之「程序保障」,要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指之「召集程序」無涉。況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過戶閉鎖期間」之計算,不包括開會本日在內,係因如股東在開會當日始要求過戶,而公司無法拒絕時,將造成過戶股東無法於股東常會前受合法通知之召集程序違法,陷公司無法合法召開股東會,並有經濟部六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商0六八0四及八十年三月四日商二0三一一九號函釋可資參酌 (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故被上訴人於召開股東常會公告上記載股東常會開會當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當日停止股票過戶一節,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不構成召集程序違法,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取。
四、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同時有多位代表當選董事或監察人,而與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相違云云,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固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而指定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職務,但亦得由其代表人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參照);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雖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但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又例外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故一法人股東指派二人以上代表分別當選董事及監察人並無不可,此亦有經濟部五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商字第三四0七六號函示可資參酌,故公司之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二人以上分別當選董事及監察人者,為公司法第二十七條所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中園、亞泥及遠鼎公司指派代表二人以上分別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於法不合,自屬無理由。
五、末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又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時持有股分僅六十三股,並無當選被上訴人董、監事之可能,且上訴人並未舉証証明該次股東常會有何侵害股東權益之結論產生,自難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因本次被上訴人召開股東常會受侵害之危險,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股東會全部決議,及確認被上訴公司與中園公司、亞洲公司、遠鼎公司之任職董事、監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