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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二八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張宗權蕭艿菁吳秀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二八號

上訴人
長興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榮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被上訴人
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一六六號
法定代理人
林命群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凱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所舉行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關於第三議案增加資本總額為新台幣壹拾貳億元並相應修正章程有關條文及第四議案修正公司章程第五條、第三十條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第一審(減縮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所舉行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之第一、二議案,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可,上開二案之表決,已達該項數額,不生無效問題,爰減縮聲明。

㈡、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所指情形與本案不同,且該判例無視公司法規定出席及表決權數最低限額之立法本意,顯然違法,自不應予援用,從而股東人數未達法定最低出席數額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係決議不成立,而非得撤銷。

㈢、林國長生前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立有遺囑,其第三點載明:「關於所有各事業公司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指定李泰昌、林謨芸、陳秀生、朱蔭松、江秋木、李明哲等六人組織管理委員會,共同管理及經營之。林國長於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過世,股東權之行使,屬股份管理行為之一種,自應由上開遺囑執行人行使,從而被上訴人未證明趙璧芝係經林國長遺囑執行人選任為林國長遺產共有戶之管理人之前,即不能僅憑被上訴人就股東名簿上之虛偽記載,即認趙璧芝為林國長遺產共有戶之管理人。且本件係其他股東就趙璧芝之管理人資格有爭執,非其股東身分,亦無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決所指應以股東名簿記載為準之適用。又林朱佩芳及林紹明並無權改選遺囑執行人,亦無權推派林國長遺產共有戶之管理人,縱認有權推派,其等二人並未同意或默示同意推派趙璧芝為管理人,若曾推派,該委任關係亦因林朱佩芳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未續為委任而消滅,是趙璧芝非林國長遺產共有戶之管理人,不論其是否合法撤銷當天出席股東會之行為,均不能認林國長遺產共有戶已合法出席股東會,而算入出席股東股份之總數內。

㈣、林命嘉出席股東會簽到時,即明白表示其係以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興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席而非代表其本人出席,記明於該股東常會議事錄,且於股東常會簽到簿內,亦僅於股東僑泰興業(股)公司下簽名,並未於股東林命嘉下簽名,其個人所持有之股份,自亦不得算入出席股東總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與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第十三則均指出,出席股東會之股份總額未達二分之一者,決議不成立,但超過二分之一以上,未達三分之二者,僅為股東會決議有無瑕疵之問題,並非決議無效或不成立。本件扣除上訴人有爭執部分,出席股東會之股份數額仍高達百分之五十九點零一,依上開見解,上訴人僅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而非請求確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為限,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有指派方則揚參與系爭股東會,對股東會討論事項及決議應知之甚詳,方則揚未於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亦未於法定除斥期間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亦於法未合。

㈡、股東身分之認定以股東名簿為準。林國長遺囑之遺囑執行人,並未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即與本件爭議無關,且在股東名簿依法變動前,公司或其他股東均不得爭執趙璧芝無代表該共有戶行使權利,否則豈非變成趙璧芝得對公司合法行使股東權利,而第三人卻又爭執趙璧芝不得對公司合法行使股東權利之荒謬現象。又趙璧芝係林朱佩芳、林紹明授權趙璧芝為管理人,該委任關係雖因林朱佩芳死亡而消滅,惟林朱佩芳並無繼承人,且該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林朱佩芳,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規定,趙璧芝自應繼續處理委任事務。又上訴人主張趙璧芝無權代理外,另主張趙璧芝意思表示錯誤撤銷,其主張已有矛盾,而林命嘉事後為趙璧芝備妥之「撤銷書面」表明「本人(趙璧芝)暫為遺產管理人」、「應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顯見趙璧芝確為該遺產共有戶之管理人。趙璧芝為林國長遺產共有戶之管理人外,本身亦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當日趙璧芝分別在不同欄位簽名,可見趙璧芝係分別代表不同股東戶出席,並無所謂「不欲代表林國長遺產共有戶出席」之意。

㈢、林命嘉未合法代理僑泰興公司出席,惟其既已簽名報到,並於系爭股東會中極力發言、行使權利,自應將其個人所持有之股份數計入。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將趙璧芝視為林國長遺產共有戶之代表人,並將此未合法有效出席之林國長遺產共有戶之一萬零一百二十五股計入股東會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且無視股東林命嘉非以其個人身分出席,而係代表股東僑泰興公司出席,亦不得將林命嘉個人持股一萬五千八百三十股全數計入出席股數。又股東正福祥有限公司、林國長遺產共有戶、趙璧芝、林朱佩芳、林紹明、林命群、林命嘉及余卓漢遺產共有戶等共計八名股東,持股股數超過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三,被上訴人公司未依其章程第十五條規定,將上開股東之表決權打折計算,顯見被上訴人公司將未合法出席股東之股數,違法計入股東會出席股數及違法列計表決權數,爰依法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所為各項決議不成立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將訴之聲明減縮為確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所舉行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關於第三議案增加資本總額為新台幣 (下同)壹拾貳億元並相應修正章程有關條文及第四議案修正公司章程第五條、第三十條所為之決議不成立;其餘敗訴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出席股東會之股份總數是否達法定數額,乃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是否有瑕疵之問題,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是上訴人未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且未對特別決議之議案表示異議,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又依股東名簿記載,趙璧芝係林國長遺產共有戶之管理人,股東名簿未依法變更前,任何人皆不能否認趙璧芝管理人之身分,此與遺囑執行人無涉;而林命嘉並未合法代表僑泰興公司出席,然其既已簽名報到,並於系爭股東會中極力發言、行使權利,自應將其個人所持有之股份數計入。是系爭股東常會,當天出席之股東及股東委託之代理人之股份總數合計達七萬三千一百六十八股,占公司已發行之八萬股股份總數之比例為百分之九十一點四六,且依法令及章程規定表決通過各項承認暨討論議案,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固定有明文,而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該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亦有明文,是依公司法就股東會決議違法之類型雖定有: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股東會決議二者,惟觀之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會決議成立過程之瑕疵,無效之股東會決議則係股東會決議內容之瑕疵,此二者皆為股東會成立後所發生之瑕疪。又股東會決議之無效,與法律行為無效相同,而股東會決議之撤銷,則與法律行為撤銷相近,故股東會決議之瑕疵受法律行為瑕疵相當程度之影響,如法律行為欠缺成立要件時,並無討論法律行為無效、撤銷之餘地,因而必須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始有進而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撤銷之情行之可言,並分別依上開規定提起訴訟。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公司非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股東會決議同意,不得變更章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普通決議,若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時,則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根本已不得為決議,而祗得為假決議,此際倘為所謂「決議」,除能否視為假決議,係另一問題外,要無成為決議之餘地,更無所謂究為決議方法違法,抑或決議內容違法之問題.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司法院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討意見同此見解) 。依公司法規定,股東會之決議種類既有普通決議、特別決議及假決議等三種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等),均設有最低出席股東持股數,該出席股東持股數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公司章程僅得提高其標準,而不得降低或完全排除公司法之規定,是股東會之決議,既係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故股東會決議欠缺此項要件,欠缺決議之能力,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應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甚明。蓋如認未達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作成之特別決議僅係事後得撤銷之決議,可能造成極少數股東集會,即可作成決議,而影響多數股東之權益,不但與資合公司之本質不符,亦破壞公司法設立特別決議出席股東最低股份數之強制規定之目的。至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六五號民事判例係針對具體個案,認股東臨時會決議,違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係屬程序瑕疵得撤銷之問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並未論及未達法定足額數之股東出席,是否有為決議之能力,而股東會決議若欠缺決議能力,縱使形式上有股東會決議之外觀,因無股東會存在,自屬決議不成立,無撤銷之可言,故本院尚不受上開判例意旨之拘束。再者,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召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其中關於第三議案增加資本總額為壹拾貳億元並相應修正章程有關條文及第四議案修正公司章程第五條、第三十條所為之決議是否成立,均攸關上訴人股東權益之行使,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即難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為限,本件上訴人有指派方則揚參與系爭股東會,若有異議,應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上訴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於法未合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本不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以資救濟,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並無不合。

四、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在該公司二樓芙蓉廳舉行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而上訴人因係被上訴人法人股東,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一股股份,乃於當日委派訴外人方則揚,代表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及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八萬股等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檢附該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當日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股東持股總數,除股東林命嘉個人、「林國長遺產共有戶」所有之股份數外,仍有百分之五十九點零一股份數之股東出席,及對逾股份總額百分之三以上持股數之股東,均已就超過部分折計表決權等事實,亦據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簿、股東常會簽到簿、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表決權數計算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調取中泰賓館公司之設立登記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常會除股東林命嘉個人、「林國長遺產共有戶」之股份數額外,確有百分之五十九點零一股份數之股東出席,且對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三以上持股數之股東持股部分折計表決權,並無違反公司章程規定,洵可採信。又系爭股東常會關於第三議案將被上訴人公司資本總額由捌仟萬元增加為壹拾貳億元並相應修正章程有關條文及第四議案修正公司章程第五條、第三十條所為之決議,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被上訴人係將「林國長遺產共有戶」及林命嘉所持股份計入出席總數,認出席股東股數計七三、一六八股,佔已發行股數八○、○○○股之百分之九一.四六,超過三分之二以上;惟上訴人主張不得計入該二戶股數,是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㈠、股東名簿上記載趙璧芝為「林國長遺產共有戶」之管理人,伊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是否發生合法代理林國長遺產共有戶一萬零一百二十五股出席之效力?㈡、股東林命嘉自稱代表僑泰興公司出席,然未經合法代理,可否將其個人所持有之股份數一萬五千八百三十股計入出席股份總數?㈠、關於趙璧芝是否為「林國長遺產共有戶」之管理人,伊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是否發生合法代理「林國長遺產共有戶」一萬零一百二十五股出席之效力部份。經查:

1、按「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遺囑執行人有數人,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第一千二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林國長遺產共有戶」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一萬零一百二十五股,而林國長之繼承人為趙璧芝、林朱佩芳、林紹明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等三人自為上開一萬零一百二十五股之所有權人,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權。惟林國長生前已立有遺囑,並指定李泰昌、林謨芸、陳秀生、朱蔭松、江秋木、李明哲等六人為遺囑執行人(本院卷第一六○、一六一頁),雖林紹明就該遺囑之真偽尚有爭執,由趙璧芝、林朱佩芳訴請法院確認遺囑真正,尚未判決確定,然股東權之行使,屬於遺產管理範圍,依上開民法規定,應由遺囑執行人行使之。被上訴人辯稱縱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但其等未曾執行職務,並不影響趙璧芝管理人之身份云云,洵無可取。是則,設若該遺囑為真正,即應由李泰昌等六人推派一人為林國長遺產共有戶之管理人,代為行使股東權利,趙璧芝、林朱佩芳、林紹明則無再另行推定管理人之權利。反之,若該遺囑非真正,自可由其等三人推定一人為管理人。

2、被上訴人股東名冊編號1股東固載「林國長遺產共有戶,趙璧芝、林朱佩芳、林紹明,管理人趙璧芝」,惟備註欄上載明「依被繼承人林國長遺囑及民法第一一五一條」(見原審卷一四八、一五一、一五五頁),可見被上訴人公司於記載趙璧芝為該戶管理人時,已知悉林國長立有遺囑,並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事實,但就趙璧芝係經遺囑執行人授權出任管理人乙情,則無任何證據足資憑採。被上訴人雖辯稱:股東身分之認定,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依據,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為股東,得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是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既登載「管理人趙璧芝」,趙璧芝自有權代理林國長遺產共有戶出席股東會云云。惟此乃因資合公司資本龐大、股東人數眾多,公司行政上無法就股東身分一一審查,從而股東身分之認定,自均以股東名簿為依據。茲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並非股東身分之認定,而係趙璧芝是否為該共有戶之管理人,其管理權之有無繫乎趙璧芝與林國長遺囑執行人間(如遺囑為真正),抑與林朱佩芳、林紹明間(如認繼承人可自行推定)實體法上委任關係之存在與否,不得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惟一認定之依準。被上訴人所辯在股東名簿上開記載未變更之前,任何人均不得爭議,趙璧芝為該共有戶管理人之適法性,並無足取。

3、趙璧芝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出席,除簽名於報到單上其個人股東欄位外,復簽名於林國長遺產共有戶管理人欄位,固有簽到簿附原審卷第九九頁可稽;惟依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會議錄音帶及譯文(原審卷第三一至四五頁) 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林命嘉及上訴人指派之方則揚在會議中即一再爭執趙璧芝可否代理林國長遺產共有戶之身份,並當場連絡趙璧芝,其本人表明不能代表,不知簽字內容,以及應先確認出席股數等情,且被上訴人公司亦明知該共有戶一○一二五股尚在法院訴訟繫屬中;參以趙璧芝該日即親書「本人不代表遺產管理人出席,原因不知情簽署之88年8月9日之股東會出席表之簽字作廢」證明書乙紙交被上訴人公司存查,列入當日會議記錄內,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致函被上訴人公司及其餘股東,再為相同之聲明,(本院卷第一七七至一八一頁)至被上訴人所提之趙璧芝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澄清函,亦經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具狀陳述係被迫所為,且以書面證述,伊確非林國長遺產管理人 (本院卷第一七五頁)。綜此足見,趙璧芝是否為「林國長遺產共有戶」合法之管理人,即非無疑。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趙璧芝與林國長遺囑執行人間,抑與林朱佩芳、林紹明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徒以股東名簿之記載認定趙璧芝為該共有戶之管理人,自嫌乏據。至其所提出之附原審卷第二○三頁台北地方法院六六戊字第七六五八號公證書,僅在證明趙璧芝確為林國長之配偶,為其遺產繼承人之一而已,被上訴人憑以為認定趙璧芝係「林國長遺產共有戶」之管理人,殊屬誤會。

4、被上訴人另辯以:林朱佩芳與旅居國外之林紹明,對趙璧芝數十年代理其二人行使股東權之事,不加聞問,應認已有默示同意推派趙璧芝代理行使股東權之意云云。然查,「林國長遺產共有戶」,因林國長生前預立遺囑,將其遺產百分之七十五分配予其配偶趙璧芝及同居人林朱佩芳,其子林紹明對此遺產分配之方式有爭議,雙方屢有爭訟,乃被上訴人自承之事實 (見原審卷第一七五、一七六頁答辯㈢狀) ,衡情殊難採信林紹明會同意推定趙璧芝為共有戶管理人,代理其行使股東權。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趙璧芝以其所推定之管理人自居而不加異議,亦難認林紹明有默示同意之情事。又林朱佩芳在系爭股東常會召開前一年餘 (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一五六頁),林朱佩芳有無繼承人不明,自應依民法繼承篇第五節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進行各項保存遺產之處置,況依趙璧芝所提陳明狀,林朱佩芳生前即立有遺囑,是縱令伊生前同意推定由趙璧芝為共有戶之管理人,亦無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所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應繼續處理其事務」之適用。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為取。

5、綜上,並無証據足資証明趙璧芝為「林國長遺產共有戶」之合法管理人,伊無代理其餘所有權人林紹明、林朱佩芳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權利,則該「林國長遺產共有戶」一萬零一百二十五股,應不得算入出席股數之列。

㈡、關於可否將股東林命嘉個人所持有之股份數一萬五千八百三十股計入出席股份總數部分。經查:

1、林命嘉出席系爭股東會簽到時,即明確表示其係以僑泰興公司法人股東代表身分出席而非代表其本人出席,此經記明於該股東常會議事錄,且於股東常會簽到簿內,亦僅於股東僑泰興業(股)公司下方簽名,並未於股東林命嘉下方簽名,有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簽到簿可證;足見林命嘉並未以個人名義出席及報到,此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知甚明。

2、按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出席股東會之代表人並不限於一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僑泰興公司雖已有指派盧聯生會計師代表出席,但亦無礙於可再指派林命嘉代表該公司出席,至林命嘉未提出公司指派之書面,僅伊之代表是否適法,有無發生代表該公司出席及行使股東權之效力而已,尚難因此認定伊係以個人名義出席。被上訴人以林命嘉無權代表僑泰興公司,即認定其簽名報到已符合個人股東出席之要件,強行將林命嘉所持股份數一萬五千八百三十股計入出席股份總數,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開「林國長遺產共有戶」一萬零一百二十五股,林命嘉個人之一萬五千八百三十股,均不得計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扣除上開股數,則系爭股東會僅有百分之五十九點零一股份數之股東出席,尚未達應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依首開說明,自無決議第三、四議案之能力。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於判決結果,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吳 秀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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