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四八號 上 訴 人 洪大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三復 被 上訴人 勤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代福 被 上訴人 台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世 被 上訴人 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翠花 被 上訴人 輝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生 被 上訴人 辰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姿娜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台北縣蘆洲鄉第四停車場新建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之契約真意,即在由行 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下稱台北鐵工廠)為直接監督付款人 ,承擔上訴人之債務,否則不可能於協調會會議紀錄第㈠項約定:「甲方(即 上訴人)自即日起向業主(輔導會台北鐵工廠)領取之工程款,由業主直接監 督支付乙方等(即被上訴人等),甲方不再向業主領取任何餘款直至結案。」 。且因此被告業已免除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故於協調會會議紀錄㈡又載:「乙 方於前向甲方領取之工程款本票於本協議書簽訂時交還甲方。」而因台北鐵工 廠為債務承擔,故協議書會議紀錄第㈣項復載:「乙方每次計價時,須依業主 (輔導會台北鐵工廠)計價付款進度計算,由甲方列出並開立發票後,向業主 請領所應領之工程款。」。最後,協調會會議紀錄在第㈤項約定:「本協議書 請輔導會台北鐵工廠同意執行」後,台北鐵工廠即已依約履行。故就台北鐵工 廠及被上訴人等在協調後,均依約履行之事實,應可證明台北鐵工廠確係同意 債務承擔。 ㈡台北鐵工廠應付與上訴人之第七、八、九期工程款,第七期工程款新台幣(下 同)三百三十八萬七千零四十九元在台北鐵工廠監督下支付予被上訴人台灣三 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崎公司)、辰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辰禾公 司)、勤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勤亞公司)、台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拓公司)。第八期工程款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匯入華南銀行南 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台拓公司帳戶。第九期工程款則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其中一百十九萬0五百零八元匯入華南銀行 南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台拓公司帳戶,二十三萬五千五百元 匯入合作金庫大同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輝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輝騰公司)帳戶,五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匯入土地銀行土城分行第0 0000000000號勤亞公司帳戶,五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匯入萬通 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號台灣三崎公司帳戶。 ㈢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積欠工程尾款之事實,且上訴人從未自認未付 被上訴人工程款,僅主張「台北鐵工廠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以台北鐵工廠為 監督付款人,委託菱光公司付與被上訴人。」而已。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經 合意由上訴人將其對台北鐵工廠之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以代清償,則上訴人之 債務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 ㈣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款明細表與事實多有出入,例如八十六 年八月二十一日上訴人確有一筆二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匯入輝騰公司於合作金庫 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台灣三崎公司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曾收受七十七 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均未列入。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中國農民銀行寶橋分行乙存第0000 000000帳戶之存摺;㈡存摺;㈢取款憑條;㈣匯款單等件為證,㈤聲請訊 問證人吳基正、吳平通、李榮崑、李榮基、吳志峰、林識福、陳有信。㈥聲請向 台北鐵工廠函詢有無支付上訴人台北縣蘆洲鄉第四停車場新建工程第十期工程款 三十二萬五千零二十一元,及向華南銀行汐止、南門分行、土地銀行土城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查明匯款予台灣三崎公司、台拓公司、勤亞公司、輝騰公 司等匯款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否認有監督付款之事實 ⒈該「台北縣蘆洲鄉第四停車場新建工程洪大建築有限公司與下游廠商工程款支 付協調會」會議紀錄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調會,並非被上訴人與台北鐵工 廠之協調會,所記載之業主為上訴人之業主,而非被上訴人之業主,上訴人亦不 得持其與台北鐵工廠間之合約作為上述理由之基礎。況該協調會議紀錄未見台北 鐵工廠與會或簽名,如何認台北鐵工廠承受權利義務而成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⒉上訴人應先釋明其主張台北鐵工廠為被上訴人之業主之意是否在主張「契約承 擔」,並提出承擔者台北鐵工廠確有同意之證明。 ⒊且由台北鐵工廠(九0)榮鐵字第0000一號函可知,向台北鐵工廠直接領 取工程款之人為上訴人,足證系爭工程款之債務並無移轉予台北鐵工廠之事實。 ㈡否認有債務承擔之事實 ⒈監督付款在文義上僅能解釋為系爭債務由上訴人指示第三人菱光公司代為清償 ,如第三人不為清償,被告應付清償之責。 ⒉上訴人迄今均未舉證證明與監督付款人(即台北鐵工廠或菱光公司間)達成債 務承擔之協議。 ㈢否認上訴人有支付系爭工程尾款之事實 ⒈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已自認未給付工程尾款之事實,僅係抗辯系 爭工程尾款應由台北鐵工廠委託菱光公司付款。則其於鈞院第二審程序主張有支 付工程尾款之事實,顯係違反「禁反言」原則。 ⒉輝騰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所開立之金額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之發票,係 包括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給付之三十萬元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所給付之二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台灣三崎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所開立之金 額九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之發票,則係包括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所 給付之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九元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給付之七十七萬四千 八百九十八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款明細表二份為證, 並聲請本院命上訴人提出收受被上訴人輝騰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所開立之發 票、台灣三崎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所開立發票之付款明細及相關單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勤亞公司、台拓公司、台灣三崎公司、輝騰公司 分別承攬上訴人位於台北縣蘆洲鄉第四停車場工程之水電工程、防火被覆工程、 新建工程、外牆工程,皆已履行完畢,詎上訴人尚分別積欠其等工程款八十六萬 六千二百七十八元、四十三萬五千元、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二十六萬七千七百 五十元,迄未給付。又被上訴人辰禾公司與上訴人訂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辰禾 公司業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交付,然上訴人尚積欠買賣價金二十九萬八千八百九 十元,屢經催討,均未給付,為此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尚有積欠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且 兩造所簽訂之前揭契約,給付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之債務,已據兩造達成協議, 由業主即訴外人台北鐵工廠擔任監督付款人,將本應給付予上訴人等之款項直接 監督支付予上訴人等,並由訴外人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光公司) 分配,則系爭債務已由台北鐵工廠承擔,上訴人即已免責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分別積欠被上訴人勤亞公司工程款八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 八元、積欠被上訴人台拓公司工程款四十三萬五千元、積欠被上訴人台灣三崎公 司工程款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積欠被上訴人輝騰公司工程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 五十元及積欠被上訴人辰禾公司買賣價金二十九萬八千八百九十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合約書五份(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至 第三九頁、第四十至第四二頁、第四三頁至四四頁)、律師函(原審卷第十三頁 )、存證信函(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款明細表 」(本院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八頁、第二一一至第二一二頁)等件為證,上訴 人對上揭合約書真正並不爭執,且自認與被上訴人有上開承包及買賣關係,並對 辰禾公司尚欠部分價款之事實予以自認(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答辯理由第一段及 第九十四頁背面),僅以兩造債務業經協議由台北鐵工廠承擔債務,並由其清償 在案為辯。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可資遵循。準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主張之承包工程債權及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之事實不爭執,則此等債權因清償而 消滅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已自認受領工程款及買賣價 金各如其提出之「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明細表」所載(本院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 六八頁、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二頁),其餘部分上訴人如主張已清償,則就此部 分清償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四、上訴人主張債務承擔,無非以其提出之協調會紀錄一件為論據(見原審卷第九十 二頁),惟查: ㈠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 真意。」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由上開協調會 會議紀錄㈠項之內容觀之,兩造僅係協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由臺北 鐵工廠監督支付,即兩造所稱之監督付款。然監督付款之義是否即為債務承擔 ,已非無疑。且依該協調會會議結論第㈣項:「乙方(指被上訴人等)每次計 價時,須依業主(輔導會台北鐵工廠)計價付款進度計算,由甲方(指上訴人 )列出並開立發票後,向業主請領甲方所應領之工程款,若有不足,該不足部 分延後計價支付。每次領款時,由業主派員會同甲、乙方人員至銀行領取(台 北鐵工廠支票劃線取消)後,即按原所列金額分配。」之約定觀之,被上訴人 等仍須透過上訴人向台北鐵工廠請領工程款後再行分配,則依該協調會會議結 論文義前後觀之,實無從推論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之債務,已由台北鐵工廠 為債務承擔,而上訴人則自此脫離該項債務給付之責任。㈡依卷附之被上訴人等領取台北鐵工廠第七期工程款之收據(原審卷第八十頁) 之記載,係「洪大建築有限公司收取退輔會台北鐵工廠支付第七次計價工程款 ,新台幣三百三十八萬七千零四十九元,並由台北鐵工廠監督支付。:::」 由文義予以判斷,支付被上訴人等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之主體仍為上訴人,台 北鐵工廠僅係基於監督之地位。上訴人據此認系爭債務已由台北鐵工廠為債務 承擔,尚屬無稽。 ㈢查上開協調會議結論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兩造所達成,且該協調會議紀錄中並 無台北鐵工廠之代表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九二頁)。何能僅憑兩造之契約,令第三人台北鐵工廠負擔任何義務 。自難謂台北鐵工廠已同意為債務承擔。且查:上訴人就台北鐵工廠所給付予 上訴人之第七、八、九期工程款,縱確實係依前開協調會會議結論,分派給被 上訴人等,(其詳下述);但第十期之工程款三十二萬五千零三十二元(即上 訴人承攬台北鐵工廠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台北鐵工廠則將其中三十一萬九 百三十二元移作保固保證金,所餘一萬四千一百元則係通知上訴人前往領取, 有台北鐵工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榮鐵字第0000一號函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一四六頁),是依台北鐵工廠保留工程尾款部分作為保固保 證金,並係通知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等領取所餘款項之行為觀之,台北鐵工廠 顯然仍認為其所應給付工程款之對象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等,亦即上訴人 方為台北鐵工廠之債權人,而非被上訴人等,故台北鐵工廠應無同意承擔上訴 人之系爭債務。上訴人以台北鐵工廠嗣後將工程款如數分配之舉,解釋為台北 鐵工廠已同意為債務承擔,亦屬無據。 ㈣至證人李榮崑即上訴人公司董事於原審中證稱:「(契約書中的監督付款是什 麼意思?)約定由被告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新店寶橋分行開設戶頭,再將存摺 及印章交付菱光公司,工程款由台北鐵工廠撥至上開帳戶,再由菱光公司統籌 分配給原告五家公司,如有剩餘的話就要還給被告公司。」等語(原審卷第八 七頁),證人吳基正即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於原審則證稱:「簽完後台北鐵工 廠有同意按協議書進行:::錢是撥給被告中國農民銀行新店寶橋分行的帳戶 ,那個帳戶是放在菱光公司由菱光公司分配款項。」等語(原審卷第一0九頁 )。證人吳志峰於本院證稱:「(該協調會由)台北鐵工廠出面協調,結算後 面工程款還有多少,由台北鐵工廠發款支付,當時台北鐵工廠出席人員是一位 賴先生(職稱不清楚),要廠商將之前未領到之票據退回來,看後面剩餘的工 程款還夠支付之前欠廠商的款項,由台北鐵工廠監督付款。記得協調會紀錄有 一十行紙,將洪大退回之票號,金額寫上去依序領取。」(本院卷第五六頁) 、「(為何要由台北鐵工廠監督付款?)洪大付不出款項給下包,而洪大還有 工程款可向台北鐵工廠支領,台北鐵工廠結算結果還夠給洪大以外的下包廠商 ,不給洪大領,由菱光來派發剩下的錢。」(本院卷第五六頁),證人即上訴 人承包商吉太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識福及證人即上訴人承包商嘉俐豐工程有 限公司負責人陳有信亦分別證稱:「我也是洪大的承包商,工程也領不到錢, 就不做了,記得在蘆洲停車場現場有開過會(時間不記得,大約三、四年前) 台北鐵工廠(出席人員)和菱光要我們將工程繼續作下去,以後要我們每月所 作工程向菱光領款。」(本院卷第五八頁)、「有參加三次協調會,第一次在 菱光鐵工廠的辦公室,第二次在台北鐵工廠的辦公室,第三次在蘆洲工地現場 ,沒有簽名,只有旁聽。因為之前作地基時有向洪大領到錢,後來就領不到錢 ,水溝、道路柏油都是後面工程本來不想做了,後來開會時有說台北鐵工廠會 委託菱光直接撥款給我們,工地只有洪大、菱光負責,台北鐵工廠只負責撥款 :::後來是向菱光請款(本院卷第六0、六一頁),並均證稱:「(台北鐵 工廠有說你們來做沒關係,最後的錢由我來支付等語?)有說。有保證才會去 做。」(本院卷第六二、六三頁)等語。然證人所為證述內容,僅得證明台北 鐵工廠同意將原應給付予上訴人第七期以後之工程款,透過菱光公司之分配, 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等,充其量僅屬縮短給付,亦即台北鐵工廠藉由此方式將 原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等,並非所謂之債務承擔,故無從證 明台北鐵工廠同意承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給付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之債務 。且此亦與台北鐵工廠前揭函中所示之意旨相違。故台北鐵工廠並不因此承擔 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亦不因此而免除對被上訴人等給付之責任。 五、上訴人主張台北鐵工廠依協調會應付與上訴人之第七期工程款三百三十八萬七千 零四十九元,在台北鐵工廠監督下支付予被上訴人勤亞公司十九萬三千零四十一 元、台拓公司一百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台灣三崎公司七十七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 、辰禾公司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六百一十元;第八期工程款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九百 九十二元則匯入華南銀行南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台拓公司帳戶 。第九期工程款則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其中一百十九萬0五百零八元匯入 華南銀行南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台拓公司帳戶,二十三萬五千 五百元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輝騰公司帳 戶,五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匯入土地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 0號勤亞公司帳戶,五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匯入萬通銀行汐止分行0000 000000000號台灣三崎公司帳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據 上訴人提出收據一份(原審卷第八十頁)、台北鐵工廠匯入工程款明細表一份( 原審卷第九八頁)、存摺、取款憑單及匯款單(本院卷第一00至第一0八頁) 等件為證,亦經本院分向中國農民銀行寶橋分行、華南銀行南門分行、土地銀行 土城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查詢屬實,有各該銀行回函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一一九頁、第一四九頁、第一五0頁、第一五二頁)。足證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之債務業已因受領而清償。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台灣三崎公司所列「上訴人已 付工程款明細表」(本院卷第一六六頁)中漏列台灣三崎公司業已受領之第七期 工程款七十七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部分;被上訴人輝騰公司所列「上訴人已付工 程款明細表」(本院卷第一六七頁)中漏列輝騰公司業已收領之第九期工程款二 十三萬五千五百元部分,而認被上訴人所為主張有所不實。然查:被上訴人台灣 三崎公司及輝騰公司所列明細表,係以所開立發票之面額為標準。台灣三崎公司 所受領之七十七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業已計入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所開立 之GU00000000號、面額九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之統一發票內(該 張發票面額另包括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支票給付之十九萬八千六百八 十九元)、輝騰公司所受領之二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則已計入其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十日所開立之EC00000000號、面額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之統一發票 (該張發票面額另包括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支票給付之三十萬元), 有被上訴人台灣三崎公司及輝騰公司另行提出之發票收款明細表兩份為證(本院 卷第二一一頁、第二一二頁),是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已受領上開兩張發票金額 之事實,要無庸疑。惟此僅足以證明台北鐵工廠依協調會協助付款,亦不能證明 台北鐵工廠願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語公司之承包工程契約及買賣契約所生之債 務表示同意承擔此等債務。 六、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既已收受第七、八、九期之工程款,表示第六期以前之 債務均已清償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勤亞公司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 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以支票給付三十四萬元及十二萬元之工程款均遭退 票;被上訴人辰禾公司則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支票給付一百四十 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亦遭退票之事實,有付款明細表兩份可佐(本院卷第 一六一頁、第一六五頁)。而台北鐵工廠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支付第七期工 程款、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支付第八期工程款、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支付第九期 工程款,有上訴人所提之台北鐵工廠支付工程款明細一件可佐(原審卷第一三六 頁)。上訴人亦自陳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開協調會,決議由台北鐵工廠為監 督付款人,由台北鐵工廠委託菱光公司付予被上訴人等,台北鐵工廠即將第七期 以後之工程款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內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反面及第一二三頁) 。足見在開協調會前,上訴人即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而該次協調會僅約定 自即日起向業主台北鐵工廠領取之工程款,由業主監督支付於乙方等情,易言之 ,僅係「工程款支付方式」改變而已,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原有已到期未清償之權 利願表免除。至協調內容第㈡項:乙方(即被上訴人)前向甲方(即上訴人)領 取之工程款支票(發票人為訴外人吳基正)於簽訂本協議書時交還甲方等情,亦 難認為被上訴人有免除上訴人原有工程款及買賣價金債務之意思表示。蓋被上訴 人因工程款而受領第三人吳基正之支票僅係間接給付,新債務未履行而交還上訴 人時,其舊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並不消滅。 雖自此台北鐵工廠所給付之第七期、第八期、第九期工程款,確實如數分配給付 予被上訴人等,已如前述。但此僅得以證明被上訴人等有受領台北鐵工廠依協調 會會議紀錄㈠、㈣項內容給付上訴人第七、八、九期工程款之事實,並不得據此 推論上訴人於受領台北鐵工廠第一至六期工程款後,亦有如數分配予被上訴人以 清償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既已受領第七期以後之工程款, 表示第六期以前之債務均已清償等語置辯,顯不足採,復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 償之事實,所辯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積欠前揭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為可採,上 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勤亞公司工程款八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台拓公司工程 款四十三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台灣三崎公司工程款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被上訴 人輝騰公司工程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被上訴人辰禾公司買賣價金二十九 萬八千八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自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吳 謀 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