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丁○○○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住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住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甲○○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丙○○之上訴駁回。 甲○○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 實 甲、丙○○、丁○○○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廢棄部分因假執行所受領之金額返還予上訴人。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曾以北土技字第八七一九0一號函 ,就後陽台木門、隔熱鋁合金板、後陽台天花板等項目業於第一次鑑定報告書為 鑑定或係依「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或「其他」項予以涵蓋 估算等語回覆原審法院,有該函件可稽,足見該等項目既已鑑估於第一次之鑑定 ,自不能再事後以補充鑑定之方式再予追加。詎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仍於八十八 年三月又作成補充鑑定書,將包括「後陽台木門」(項次一木門修復)、「隔熱 鋁合金板」(項次三屋頂隔熱層修復)、「後陽台天花板」(項次四)等該會業 於第一次鑑定報告書之項目為重複鑑定,自非可採,有關修復之鑑定費用自應以 該會第一次之鑑定費用為準,而不應加上第二次之鑑定金額。 ㈡上訴人是否就失火事故有過失部分:被上訴人指稱偵查時檢察官曾履勘而找不到 系爭電線,故台灣省電機技師工會之鑑定與本案無關,查本件刑事部分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履勘筆錄固有記載:「已找不到系爭之電線 」、「電線不知何人拿的」等語,惟上訴人於履勘當時檢察官曾就現場電線向上 訴人表示:「此線如為電線而非鋼索,則你有罪」,由事後檢察官將上訴人提起 公訴之結果觀之,顯然履勘所見之線應為電線而非鋼索。今被上訴人又稱現場並 無電線,恐與當日情形有所出入。 ㈢被上訴人甲○○追加之訴除火災部分外,尚有伊主張之「因此事故在外賃屋兩年 」部分,此與火災並非同一基礎事實,而係完全不同之其他主張,請求之基礎事 實不同,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甲○○訴之追加。 ㈣被上訴人甲○○追加之訴主張之失火事件,發生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而被上 訴人甲○○、乙○○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對上訴人等提起訴訟,均堪認被 上訴人至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但被上訴人甲○○卻遲 至八十九年五月始提起本件追加之訴,其請求顯已逾兩年之時效期間而已不得請 求。 ㈤查被上訴人甲○○所有之六十六巷二十七號頂樓內部雖部分於火災中受損,但其 情形僅有部分內部隔間及物品遭燒毀(損),部分僅受煙燻,足證房屋結構並未 受損,並非已達結構完全毀壞不堪使用之境地,縱於數日之清理期間可能較難使 用,亦無逕行請求長達兩年相當租金損害賠償之餘地。 ㈥查被上訴人甲○○同時擁有六十六巷二十七號三樓房屋之所有權,而該二十七號 三樓房屋於火災事故中並未遭受損害,故甲○○亦並未搬離六十六巷二十七號三 樓之房屋,是其所提租賃房屋之契約書,姑不論其真實性已茲疑義,且該等租賃 是否確與火災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尚值研求。上訴人特此否認被上訴人甲○ ○受有兩年之相當租金損害存在,亦否認租賃契約書之真正。 ㈦「所謂『鑑定書』,法律雖未規定一定之程式,惟必須將其鑑定意見作成書面, 鑑定書之內容,自應將其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一併載明,若未說明其獲致 結果之具體理由,其鑑定難為無重大瑕疵」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0七二 號判決著有明文,足見鑑定書之內容固可為法院認事用法之參酌資料,但並非於 存有重大瑕疵時仍須全盤採信。 ㈧被上訴人甲○○之附帶上訴不合法:附帶上訴之對象以經原審判決之事件為其前 提,若未經原審判決,即應屬另行起訴之問題,要無於附帶上訴中主張之餘地, 被上訴人甲○○所持附帶上訴之理由,既僅係「基礎事實相同」而於原審判決程 序中從未提及之「另行租賃之損害」,該事件根本未經第一審法院裁判,應屬另 行起訴之問題,被上訴人甲○○竟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自屬於法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判決所提證據外,補提:通道木門門栓相片乙幀、最高法院 五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五六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判決要 旨、台北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火災原因報告書「火災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原因判斷 」部分、台北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火災原因報告書照相圖第九、十頁、甲○○二 十七號頂樓屋頂相片乙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0七二號判決要旨等乙 份為證。 乙、甲○○、乙○○方面: 一、聲明: 甲○○、乙○○答辯聲明部分: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甲○○部分: ㈠附帶上訴之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參 拾陸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⒊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㈡追加聲明: ⒈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就上訴人所爭執之項次說明如下: ⒈後陽台木門(項次一):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覆函指 稱「後陽台木門」修復費用已估於報告書第四00二頁第一項內。唯查:該報告 所附之照片係「前」陽台之木門,而非「後」陽台之木門,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所作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載門修復,則係針對「後」陽台之木 門所為之鑑定之結果。 ⒉隔熱鋁合金板(項次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竟就該損害鑑定修復費用僅二千 四百元計,誠有勘估過低之嫌。況該屋頂隔熱合金板修建於八十五年間,嗣於次 年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發生火災,當無折舊之問題,詎土木技師公會併以十年 屋齡百分之五十計算折舊,是第一次鑑定之結果自係有誤。況嗣經陳福元技師到 庭說明,表示該鋁合金板並未鑑定修復費用,故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作項次三 之補充鑑定報告亦非重複鑑定。 ⒊後陽台天花板(項次四):其情形與前述第⒈⒉點同。 ㈡由於三樓頂樓為原告甲○○夫婦及子女居住之臥室,故事發之後,房屋內嚴重漏 水,所有傢俱無法使用,原告與子女等無處居住,不得不在外租屋暫居,乃於八 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向訴外人李如瑞承租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十巷 三十五號四樓之房屋使用,原本希望被上訴人等能儘速出面協商賠償之道,故僅 與屋主李如瑞簽定一年之租約,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迄八十七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整。然迄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仍未獲賠償,被上 訴人即以配偶孫春亭之名義再與屋主李如瑞再續簽一年租約,故被上訴人在此兩 年內總計支付租金達三十六萬元整。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追加租金損害之部份,與其於原審所請求者同為民法第一八四 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皆為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疏 失釀致火災所造成之損害,故請求之基礎事實自係同一。只係擴張有關損害賠償 之請求數額罷了。 ㈣又本件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失火造成上訴人甲○○所有系爭房屋之損 害,被上訴人已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即事後三個月內)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 求,故被上訴人甲○○追加之訴部分未逾民法第一九七條消滅時效之期間。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判決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三四四六號卷第三、十四、十九、五十四頁、照片乙幀、租賃契約書 二份、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四四條第四項及其立法理由、民拓書局出版民法債 編第一冊第七00之四至七00之六頁、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 判決、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六十四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財團法人 臺灣經濟力中心報告書第十一頁等各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追加之訴,仍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 再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三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原起訴之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 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須對造之同意,應予 准許。上訴人抗辯甲○○追加之訴,主張之「因此事故在外賃屋兩年」部分,此 與火災並非同一基礎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甲○○ 訴之追加云云,並無可取。 二、本件甲○○、乙○○主張: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九時三十七分許,因上訴 人丙○○與丁○○○夫妻所共同管理使用之臺北縣新店市○○路七十六巷二十號 三樓失火,火勢迅速延燒到乙○○所有同巷二十四號房屋,並波及至甲○○所有 同路六十六巷二十七號房屋,造成二間房屋全損,屋內物品付之一炬,渠等顯然 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致醞釀引發火災,使渠等財產遭受極大損失,故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甲○○六十萬元,乙○○七十四萬五千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因火災後,另租屋居住 ,請求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之租金及自 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 訴人等則以:系爭火災係因不詳之人縱火,且依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 亦可證上訴人對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臺北縣警察局消防隊所為之鑑定有誤 ,不足採信;及甲○○於頂樓加蓋建築物時未妥留防火巷及設置遮雨棚,以致火 蔓延至其前揭房屋,另乙○○以鐵架及石棉瓦建成圍牆致丙○○等無法至水塔取 水救火,以減少損失,渠等於火災均與有過失,且與有過失之程度應不止五分之 一;財團法人臺灣經濟力中心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均有重複鑑定之 處,致賠償金額偏高,被上訴人甲○○所有六十六巷二十七號頂樓內部,尚未達 不堪使用程度,其為此追加另行租屋之租金,且該追加請求部分是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 及乙○○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甲○○就原判決駁回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三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租金之本 息)。 三、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所共同管理使用之臺北縣新店市○○路七六巷一至三樓及 頂樓加蓋磚牆鐵皮屋,該頂樓木質之天花板內,配有電線,本應注意該電線未置 於鐵管內部,缺乏防火之功能,若電力負荷超載時,將導致銅質電線瞬間發熱產 生攝氏一千度以上之高溫,引燃木質天花板,依其實際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處, 竟仍疏於注意保養,致該電線之絕緣處劣化,而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上午 九時三十七分許,因上開電線短路引燃木質天花板,而起火燃燒,火勢迅速及擴 及屋內之其他物品,除將渠等居住之頂樓屋內器物悉數燃燬外,並延燒及乙○○ 居住之同路巷二十四號房屋,並波及至甲○○所有同路六十六巷二十七號房屋, 造成二間房屋全損,屋內物品付之一炬等情,業據渠等提出臺北縣新店市○○路 七六巷一至三樓之建築改良物謄本影本、火災證明書影本乙份、臺北縣警察局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鑑定書影本乙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五十八、五十 九頁),且上訴人對於渠等共同管理使用之前揭房屋及頂樓處為起火點乙節亦為 自認,丙○○並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 案,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六 號偵查卷、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卷,查閱明確,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抗辯依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及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消防隊員胡奎慶 證詞,臺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鑑定書所載及證人即消防隊員許凱智、呂 榮禧指稱系爭火災係因丙○○等共同管理使用之頂樓建築物天花板上之電線短路 引起火災,與事實不符,難為上訴人管理使用有過失之依據云云。惟查丙○○於 前揭刑事案件警訊時,供述:「‧‧‧發現四樓(即頂樓加蓋建物)(隔間二房 )其中無人居住之那間(即雜物間)起火‧‧‧」(前揭偵查卷第三頁正面倒數 第二行以下),上訴人之子馮智賢於本院作證時,亦自承:「我父親叫我起床, 我發現我設在頂樓的儲藏室起火...」(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是顯見起火 點在上訴人所有前揭房屋頂樓加蓋建物之雜物間處,又與迴旋梯相鄰之臥室燃燒 之情形較雜物間輕微,亦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鑑定書所載之火災原因研判欄 及所附之照片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所載起火點可稽,顯見起火點在雜物 間(儲藏室)。而系爭火災起火之現場,業經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上午 十時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證人胡奎慶勘驗前揭房屋以前予 以清理,當時丙○○陳稱因現場業已清理,無從覓得臺北縣警察局消防隊所指為 引起系爭火災之短路電線,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附於前揭偵查卷內可稽,是上訴 人自行委託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為鑑定時,所指為完好並 無電流短路而產生高溫熔化或燒焦現象之電線,自非臺北縣警察局消防隊實施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鑑定當時所指為短路之電線,且證人即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人員 陳泰洲結證略稱:其至火災現場鑑定時,僅就該公會鑑定報告書所在載之電線為 鑑定,現場並無其他電線在場,且其亦未鑑定火場等語,則該鑑定對象既與事實 不符,其鑑定結果,自不足採信。再者,前揭公會所鑑定之電線係連接自上訴人 前揭房屋一樓,而依丙○○於警訊時之供述:「位於中正路七六巷二0號三樓及 『四樓』(即頂樓加蓋建物)皆設有無熔絲開關‧‧」(前揭偵查卷第四頁背面 第三行以下),足見前揭頂樓加蓋建物另設有電線開關,則以一樓之開關無有異 狀,自無從為無因電線短路之依據,故上訴人以連接一樓之電線請求前揭公會為 鑑定是否為有短路之現象,自不足取。況證人許智凱、呂榮禧於原審作證略稱: 起火點在前揭頂樓之雜物間之天花板,核與上訴人之子馮智賢於本院所述情節相 符,是證人胡奎慶於偵查時所為證言,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 之抗辯,自無可取。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火災可能係為他人縱火云云,惟系爭火 災現場未發現縱火加速劑等跡證,且起火處位於天花板上方,故排除縱火之可能 ,亦據臺北縣警察局消防隊鑑定在案,有前揭調查報告書可按,上訴人此項抗辯 亦屬無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亦 有規定。本件上訴人因過失燒燬被上訴人等之前揭房屋及財物,自應負損害負賠 償之責。 六、茲就甲○○及乙○○請求之各項賠償損害,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後: ㈠甲○○部分: 1、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修復費用共計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八 十元,如考慮折舊因素,比較未受火災波及處之原情況,則應甲○○之損害應 為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元,有該公會修復費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且經證人即該公會實施鑑定之沈元技師陳述折舊係以現場實際狀況為折 舊,並非單純以房屋之年份為折舊比例之認定,是該公會所為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即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元部分,應予准許。 2、前揭房屋內財物因毀損所受之損害: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力中心鑑定 ,該中心依原審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供之資料及該中心人員至現場查勘結果 ,該中心認甲○○所受之財產損害為三十一萬五千七百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其中書籍類之金額為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元,依該報告所列之書籍清單明 細中慧星一號中英文文書處理系統操作手冊、DOS 5.0技術手冊、電腦入門與 PE2中文應用、DOS 5.0最佳轉輯、PC Tool 6.xx使用實務、Windows3.1中文版 入門等書六冊,均屬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電腦實務上,業已淘汰之電腦軟體之 相關書籍,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均已無實用之價值,應予剔除,以每本三百元計 算,即應剔除一千八百元;從而,甲○○之此部分損害於三十一萬三千九百元 範圍,應予准許。 3、綜言之,甲○○因系爭火災受有之損害為四十二萬九千零八十元。惟上訴人等 所有之房屋係與甲○○前揭房屋相對,二者間僅留有一百二十公分左右之通道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內政部(七一)台內營字第九一 一二三號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之一條規定:「非 防火構造建築物,除臨接建築線部份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各側境界線(後側及 兩側)退縮淨寬二‧五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火間隔。」,本件甲○○及上訴人 於各自之三樓頂加蓋建築物,均未各自保留防火間隔,且兩者房屋之間隔僅有 一百二十公分,若兩造有保留防火間隔,則縱使上訴人房屋失火,當不致擴及 甲○○之房屋。再者,上訴人為加蓋之時間為民國六十七、六十八年間,而甲 ○○係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加蓋,為兩造所分別自認,顯見係上訴人未保留防火 隔間在先,甲○○未保持防火隔間在後,是本件甲○○對於其因系爭火災受有 損失自有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過失情形,認甲○○應負有五分之一之過失 責任,上訴人抗辯甲○○之過失非止五分之一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足取。是甲○○之請求於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甲○○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附帶上訴部分:甲○○附帶上訴,請求丁○○○、丙○○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 人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參拾陸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該項金額,本為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之請 求為無理由,業經駁回其請求,有如前述,附帶上訴人雖變更其請求之理由, 為所付租金之損害云云,惟按附帶上訴乃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對於 未經原審判決之事件,自不得為附帶上訴(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七九 號判例參照),是附帶上訴人於本院就原審所未審酌之事項為附帶上訴,尚非 有據,不能准許。 5、追加之訴部分:本件甲○○主張因本件火災,另行租屋居住,月租金一萬五千 元,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有租約可稽(見本院 卷第六六至七一頁),並經證人即出租人李如瑞到場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 六六、一六七頁準備程序筆錄),甲○○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惟所謂訴之 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而言,若訴之追加合法,法院 即應依訴之合併之規定審判而言。故訴之追加,為另外提起之新訴,其時效期 間已否消滅,即應自新訴即追加之訴提起之日為計算之基準,而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 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 準。故丁○○○、丙○○辯稱:甲○○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失火事件,發生於八 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而甲○○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對上訴人等提起訴訟 ,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但甲○○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始提起本件追加之訴 ,其請求顯已逾兩年之時效期間,不得請求等語,即非無據。是此追加之訴部 分,因丁○○○、丙○○為時效之抗辯,甲○○此部分之請求,其請求權之時 效業經消滅,不能准許。再上訴人請求向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 南區營業處、中華電信公司新店分公司函查,甲○○原住房屋之用電量、用水 量及電話費等,以證明甲○○確實仍居住原住房屋,未曾搬家另行租屋居住云 云,惟甲○○之請求既因時效消滅,不能准許,核無函查必要。 ㈡乙○○部分: 1、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修復費用共計二十五萬一千五百元 ,如考慮折舊因素,比較未受火災波及處之原情況,則乙○○之損害應為十三 萬二千三百元,有該公會修復費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經 證人即該公會實施鑑定之沈元技師陳述折舊係以現場實際狀況為折舊,並非單 純以房屋之年份為折舊比例之認定,是該公會所為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即十三萬 二千三百元部分,應予准許。 2、前揭房屋內財物因毀損所受之損害: 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力中心鑑定,該中心依原審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提供之資料及該中心人員至現場查勘結果,該中心認乙○○所受之財產損害為 二十三萬六千二百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請求於二十三萬六 千二百元部分,應予准許。 3、總計乙○○之損害為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元,是乙○○請求上揭金額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甲○○主張前揭公會鑑定之項目有部分過低云云: ㈠拆除舊有裝修、重新披土部分:甲○○認為過低無非以其所委託階壹設計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階壹公司)會勘之報價結果,並提出該公司之報價單為憑,惟該報 價單所載僅有工程項目,對於工程細目內容,如所需之工具及人力均未說明,而 此涉及價格之多寡,亦未就前揭公會之鑑定內容為比較,則該報價單之價格難認 有據,並無可取。 ㈡甲○○部分之屋頂修復部分:其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始為隔熱鋁合金 板之裝修工程,斯時所需之工程費為四萬五千元,並提出鴻友工程行之估價單為 據,惟此部分係該公會於第一次鑑定時,漏未鑑定,嗣於補充鑑定時,亦經補充 鑑定,且其對於鑑定結果亦無異議,是甲○○之主張,自屬誤會。 ㈢再主張系爭房屋之修繕依階壹公司之估價計約三萬五千元,惟前揭公會僅鑑定房 屋之屋頂修復費用二千四百元,自屬過低云云。查階壹公司所載之「屋頂排水新 配管」乙項費用三萬五千元,然屋頂何處須為排水新配管,及該項是否為系爭火 災前即已存在,究屬新工程抑修復工程,均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其所提階壹公司 之估價,亦無可採。 ㈣又主張三樓平台防水層因火災受破壞,依階壹公司之估價修復需費二十萬三千元 ,該公會鑑定僅列不及一萬元之費用,自係過低云云。查屋頂防水工程所須費用 ,因所使用之材料及工法不同有價格有極大之差異,渠等之房屋為民國六十四年 五月十八日完工,有與前揭房屋同時興建之丁○○○前揭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影 本,在卷可稽,據當時之防水材料為(柏)油毛氈,該類柏油防水材料之價格低 廉,而階壹公司所使用之材料為當今仍屬昂貴之PU防水層,二者之施工法亦有 不同,其所需之費用亦有不同,乃眾所週知,則以施用PU防水層之費用請求, 自屬不當。 ㈤被上訴人主張垃圾清運費用,甲○○部分應為五萬二千五百元,乙○○部分應為 四萬二千元,前揭公會鑑定各為六千元,應屬偏低云云。查依前揭謄本所載丁○ ○○之房屋第三層面積僅三十六點二0平方公尺(折合為十點九五坪),頂樓之 加蓋建物為鋼架鐵皮屋,則其廢棄物自不可能分別達五十二點五噸(甲○○部分 ,階壹公司估價為運量三點五噸之卡車十五車,即3.5 x 15 = 52.5),及四十 二噸(乙○○部分,階壹公司估價為運量三點五噸之卡車十二車,即3.5 x 12 = 42),是階壹公司之估價顯與事實不符,自以前揭公會之鑑定為正確。至乙○○ 主張其清理屋內之垃圾,支付二萬五千元,前揭公會鑑定僅六千九百元,自屬偏 低云云,查前揭公會鑑定之清運費係分別「廢料清理及運費」及「災後雜物垃圾 清運費」二項鑑定,各為六千元及六千九百元,共計各一萬二千元,渠等主張僅 六千元,應屬誤會。再者,該公會之前揭費用鑑定係就所鑑定屬應由上訴人負擔 之部分為鑑定,而渠等未能就所支出之清運費用各二萬五千元其清運內容為何, 是否包括其他鑑定之外之裝修所生之廢料,均未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雖提出前 揭統一發票,亦不足為證明。 八、被上訴人主張該公會未計算牆壁粉光(刷)之費用,自屬不當云云。惟其等主張 房屋應再為粉光工程,無非以該等房屋被火燻黑,無法為率予先行油漆為據。按 工程實務上所為粉光工程,指結構體完工,因拆模後,在結構體上留有模板不平 之痕跡,故再以施以水泥,使牆壁光滑平整,此與油漆前須先為披土不同。本件 渠等之房屋僅係被火燻黑,自無以水泥再粉光之必要,而燻黑部分,以披土及油 漆即可處理,是渠等要求應再為粉光,應為誤會。 九、被上訴人主張折舊問題,應係就建物所需重建之材料而言,至若人力費用、稅捐 屬既無折舊問題,前揭公會予折舊,自有不當云云。查清運費用部分,前揭公會 並未予以折舊,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等謂該公會予以折舊, 自屬誤會。再者,所謂之稅捐,自係指營業稅而言,而人力費用亦包含於施作之 工程項目中,依目前稅捐及工程實務,均屬內含於價格,即為價格之乙部分,為 眾所週知,則因施作之內容及價格併同折舊,自與市場行情相符,且因所負擔之 費用僅為部分,其所須負擔之稅捐及人力自亦應比例減少,從而被上訴人等之主 張,亦屬不當。 十、被上訴人甲○○主張其所有受損房屋之地坪磁磚修復之面積,不僅五平方公尺云 云,惟依證人沈福元證稱該房屋現場僅有樓梯口五平方公尺,甲○○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於該公會為補充鑑定時,甲○○亦未要求將所謂房屋內之地坪突起 部分為鑑定,有兩造對於鑑定項目不爭執之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是被上訴 人甲○○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公會未曾徵詢當事人有關建物之使用年限,暨未考量有無重新 裝修問題,其折舊自屬無據云云。查前揭公會於實施鑑定時,係以火災時之現況 作為折舊考慮,業據證人沈福元證述在卷,其折舊自較以會計年數為妥,則被上 訴人等主張該公會折舊不當,難認有理由。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乙○○以鐵架及石棉瓦建成圍牆致上訴人無法至水塔取水救 火,以減少損失,其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查依丙○○於警訊時供述:「 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許,在新店市○○路七六巷二0號四樓 (即頂樓加蓋建物)失火,當時我在三樓客廳,聞到焦味,尋至四樓,發現四樓 (隔間二房)其中無人居住之那間起火,我隨時跑到一樓拿滅火器救火,並通知 鄰居救火。」等語(前揭偵查卷第三頁倒數第三行以下),再者,甲○○所有房 屋頂樓加蓋之隔局為右下角為迴旋梯,樓梯口向左為通道,通道轉角為臥室,盡 頭為雜物間,而雜物間即為起火點,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火災現場平 面及物品配置圖可稽,是丙○○於發現失火時,其係向一樓移動,及以取滅火器 為滅火之工具,並非至水塔取水滅火,且如係自頂樓加蓋建物往水塔須經過火場 ,上訴人有無可能通過火場至水塔,其未能說明;又水塔高達一百八十公分,且 水塔之開口向在塔頂,依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亦無攀登工具,則上訴人如何攀 爬至一百八十公分高水塔取水;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至水塔取 水未果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乙○○以鐵架及石棉建成圍牆與因上訴人失火所致損 害之擴大,難認有與有過失,是上訴人之抗辯,為無理由。、上訴人抗辯甲○○所有房屋三樓平頂滲水與火災並因果關係云云。按「被上訴人 等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等 所有房屋三樓平頂滲經前揭公會鑑定為火災受損應修復之項目,有前揭修復費用 鑑定報告書可稽,則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否認之,自應負舉證之責,其空言否 認,委不足取。 、上訴人抗辯前揭公會之補充鑑定報告項目「廢料清理及運費」及「災後雜物垃圾 清運費」係重複鑑價云云,惟查「廢料清理及運費」係就施工所產生之廢料之清 理及運送為鑑定,而「災後雜物垃圾清運費」僅係就因火災所毀損之雜物垃圾為 之,二者就項目言,顯不相同,上訴人空言否認,難認有理由。 、上訴人抗辯於第一份鑑定報告所載被上訴人等甲○○所有房屋之「屋頂修復」部 分,僅列面積六平方公尺,惟補充鑑定報告就「屋頂隔熱層修復」部分卻估為三 十平方公尺,故「屋頂隔熱層修復」之修復費用應計為二千五百八十元云云。查 屋頂及隔熱層之材料本即不同,因火災所生之損害程度自有不同,屋頂係鐵皮屋 ,而該隔熱層之材質為鋁質,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鋁質材料之耐熱溫度本較鐵 質為低,且火災係自屋內往外燒,則屋內之毀損自較屋頂為嚴重,上訴人之抗辯 ,為不足採。 、上訴人抗辯第一份鑑定報告書關於被上訴人甲○○所有房屋之「天花板修復」部 分之費用一千一百元,已包括「拆除舊有裝修」之費用;然該補充鑑定報告書之 「後陽台天花板修復」部分,除「換新及修復」部分之單價尚加上「拆除舊有裝 修」之費用,顯屬重複計價云云。查補充鑑定報告書係就第一份鑑定報告漏未鑑 定部分為補充,而依第一份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所示之天花板均已完全燒燬,全 然不存在,此觀諸該等照片自明,而補充鑑定報告之「天花板修復」部分,雖均 受火災波及,惟天花板之形狀均尚存在,亦有照片附於補充鑑定報告書可按,在 修復之前,自應拆除之,則所生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所為抗辯, 自不足採。 、上訴人復抗辯補充鑑定報告書中另列有「其他」項目,計為四千二百元,惟所謂 「其他」究竟何所指,況第一份鑑定報告書中已列有「其他」項目,且金額高達 一萬二千一百元,自應無再有所謂「其他」項目之費用項目云云。查補充鑑定報 告係就兩造所確定補充鑑定項目為之,則「其他」雜項自係就鑑定項目中無法細 列之項目,如「電力配線」、「燈具」等項,業據證人沈福元證述在卷,是二者 顯不相同,上訴人猶予爭執,為無理由。 、上訴人又辯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力中心就丙○○等等因系爭火災所生之財務損害 而作之鑑定報告結果所列之金額亦顯有逾被上訴人等實際所受之損害,而不得盡 信云云。查該中心所為之鑑定除依被上訴人等所提供之資料外,並依據該中心現 場勘查結果為之,且該鑑定報告就附有內容包含書籍、服裝及電器設備之照片可 稽,是甲○○之鑑定難謂無據,且就本院認為部分書籍業已無價值外,其他之鑑 價結果,上訴人雖提出碧潭傢俱行所出具內容為「品名:單人床墊、雙人床墊、 (達新)衣櫥、書桌、化粧台」之估價單、明致電腦公司之廣告單,惟上揭估價 單所載之項目之廠牌及規格為何,均未載明;至廣告單之印行時間為何亦未明, 況所列之價格為「自助未稅價」,再者,二者之規格亦不盡相同,被上訴人乙○ ○之顯示器係十七吋,而該廣告單之顯示器為十五吋;被上訴人乙○○之硬碟機 為六點四GB,前揭廣告單為四點三GB;被上訴人乙○○之主機板為華碩,前 揭廣告單為AGP;且以被上訴人乙○○購買時間為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其部 分主要設備猶勝於前揭廣告單之電腦,且被上訴人乙○○確以五萬元購買前揭電 腦,亦據證人陳崇煒證述在卷,足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所提之廣告單亦不足為據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前揭鑑定報告有何其他不足採信之處,其率予否 認,顯屬無理。 、上訴人抗辯鑑定書之內容,自應將其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一併載明,若未 說明其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其鑑定難謂無重大瑕疵云云,惟查本件鑑定人財團 法人台灣經濟力中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等,係以原審及兩造提供明細為基礎 ,並依據現場查勘結果;或依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台北市建築物工 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等,本於其專業知識,分項逐一詳實予以鑑定載明其金 額,有各項明細表、照片及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㈡及原審卷㈢第四八至八 五頁),自堪採取,上訴人空言否認,尚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失火致渠等受有損害,堪予採信;上訴人抗辯 為不足取。是被上訴人等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甲○○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乙○○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願供擔保 ,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亦無違誤,甲○○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甲○○追加之訴,其請求權業經時效消滅,其請求丁○ ○○、丙○○應再連帶給付其所付租金中之三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 八月一日即付清租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