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穆德 被 上訴人 鴻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九六號十二樓之四 法定代理人 唐紹武 被 上訴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鴻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 六三二、六三三、六三八、六三九、六四0號土地上建物,即「雷諾瓦科技別 墅」編號A2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就右項房屋之基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陸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甲○○提供其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六三二、六三三、六三八、六 三九、六四0號土地,與鴻承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承公司),在地上興建 「雷諾瓦科技別墅」,而分別以鴻承公司及甲○○名義,對外銷售地上房屋及 基地。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上訴人依廣告所示,至上開別墅土地參觀, 上訴人即預付一萬元訂金取得閱覽空白之定型化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當日下午 五時,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接待人員又要求 上訴人交付七萬元,另應於次日(二十一日)匯五十七萬元至指定之被上訴人 甲○○銀行帳戶,是上訴人因此已支付被上訴人甲○○訂金十五萬元及簽約金 五十萬元。 (二)、惟經上訴人將契約攜回細加審閱結果,深覺該契約標的物實未能如上訴人之意 ,上訴人並未發現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前言雖載明:「經乙方(即被上訴 人)提供甲方(即上訴人)詳細審閱契約條款五天以上之期限後,雙方一致同 意,訂立預定買賣條款如左」,其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雖亦載明:「 本契約簽訂前已經由甲方仔細審閱」,然被上訴人並未予上訴人五日之契約書 審閱期間,即行慫恿上訴人於參觀當日與之訂約。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三日以傳真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繳價金,被告於接獲上開通知後,即 以竹南中港郵局第十一號存證信函回復上訴人,略以上開契雖係上訴人於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日前往工地洽詢時即行簽訂,惟上訴人對契約內容已經明瞭,不 得解除契約,並要求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交付三十六萬元之開工款 云云。 (三)、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 費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所載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有前揭契約書可憑。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前,均未予上訴人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五日之契約審閱期,依前揭 法令規定,系爭契約之內容因均屬定型化條款且未經被上訴人依法予上訴人合 理之契約審閱期,自屬無效,兩造原來之買賣關係當已不存在。茲被上訴人仍 以前函通知上訴人繳交開工款,上訴人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 必要。而兩造間買賣關係既不存在,被上訴人甲○○前此基於原契約所收受上 訴人交付之六十五萬元價金(含訂金十五萬,簽約金五十萬元),即失其法律 上原因,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甲○○返還其所受利益,及 遲延利息。 (四)、若認系爭契約並非無效,惟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既明載予上訴人五日之契約 審閱期,而實未為之,足證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使上訴人與之簽訂契 約之嫌,上訴人爰依法以本訴狀繕本為撤銷因受詐欺所為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 表示,原買賣契約因之而失其效力,兩造間買賣關係即屬不存在,被上訴人所 受領上訴人六十五萬元之給付,並已構成不當得利。 (五)、縱認上訴人前述主張均不成理,然被上訴人雖於契約上載明已予上訴人契約審 閱期,而實未為之,即令上訴人與之訂約,顯然違背誠信原則,解釋上上訴人 自得拒絕原契約之履行並主張解除契約。再參以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 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 任何費用及價款」,而預售屋之買賣,均以廣告招攬、吸引消費者與之訂約, 屬訪問買賣之性質,依該條規定,就已收受商品之訪問買賣,消費者仍得於收 受後七日內解除契約。」。本件買賣,上訴人尚未收受商品,自更得依法解除 買賣契約。上訴人除以前揭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爰再以本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買賣關係因而不存在。被上訴人應依回復原狀之法則,返 還自上訴人受領之六十五萬元併其利息。 三、證據:除援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合約為上訴人充分審閱瞭解並修正後所簽立,要無契約無效之可言: 查系爭預售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合約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偕同妻 子自行前往被上訴人之接待中心參觀瞭解,經銷售人員詳細介紹後,上訴人同 意先行交付一萬元以預定A2棟之房屋,作為保留交易機會之款項,並將合約 書帶回詳細審閱。嗣當日下午上訴人經詳細審閱合約內容後又至接待中心欲簽 約,經與現場人員詳細討論合約內容,上訴人並將「房屋預定銷售契約書」作 以下修正後,雙方始簽立合約: 1、附件三「建材設備」第三項門窗部分刪去「或塑鋼門窗」等字,以確保所 用之門係鋁門窗而非塑鋼門窗。2、增加附註一:本戶貳樓廚房移至壹樓(含 管路)廚具先不裝設,待訂戶通知裝設於壹樓何處時方可施作,不另加收費用 。3、增加附註二:壹樓與貳樓(含以上)用電分開裝設兩個電錶,此增加費 用均由買方支付。4、增加附註三:賣方同意訂戶於過戶前產權移轉登記至其 子許智明名下,不加收換約費。故系爭合約係上訴人經過充分審閱瞭解並經與 被上訴人磋商後修正及增加部份條文後再行簽立,已無疑問。 (二)、契約之審閱期間係意在使買受人得以了解合約內容,如買受人已充分審閱了解 合約並修正內容後簽立,自不容其事後再以審閱期間未用盡為由主張不受契約 拘束: 按消費者可否在訂立定型化契約書前要求審閱契約書,消費者保護法並無明文 ,僅於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有規定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姑不論此項施行 細則規定之效力如何,然就該施行細則之制訂意旨亦係在保障消費者充分瞭解 契約內容之權利,故或可謂消費者得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行業定型化契 約之審閱期間內審閱契約,但絕非謂消費者必須待審閱期間過後方能簽約,或 消費者在審閱期間內充分審閱合約並訂約後,仍得以「審閱未達審閱期間之限 期」、「未用盡審閱期間」為由,任意主張解除合約甚明。查本件系爭合約經 上訴人充分審閱並為多項修正、增補後始行簽立,要無事後反悔即以審閱期間 未達幾天為由任意主張解約之理。況系爭合約書開宗明義即敘明:「經乙方( 即被上訴人)提供甲方(即上訴人)詳細審閱契約條款五天以上之期間」,上 訴人將空白契約帶回審閱時即已知悉其得有五天以上之審閱期間,嗣經上訴人 充分審閱契約並修正後雙方簽立本件契約,自不容上訴人事後再以審閱期間未 用盡為由主張不受契約拘束。 (三)、本件契約並無任何詐欺情事,上訴人主張撤銷契約不合法: 查系爭合約書前言關於審閱期間之記載,係為使買方於審閱契約時得以明瞭故 予以記明,但上訴人於期間終了前因已充分審閱契約內容而修正、增加契約內 容後於五日內簽約,揆諸前開說明,並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要無施用任何詐 術之情事,況合約內容係雙方磋商後始簽立,審閱期間上訴人是否用盡,其知 之甚詳,亦無任何陷於錯誤可言,故上訴人主張因詐欺而撤銷合約,顯於法不 合。 (四)、上訴人拒付價款而主張契約無效、撤銷、解除,純係片面違約,顯無理由: 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充分閱覽合約並修正、簽立合約後,第二日尚 自行匯款繳交簽約金,但同年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突接獲上訴人傳真稱:「 有鑑於本買方(即上訴人)無法與 貴方(即被上訴人)配合,而享受本項房 屋與土地買賣...向 貴方宣告終止本契約」等語,上訴人並將契約書繳回 (嗣上訴人又經由其妻將契約書取回),嗣上訴人即來函要求解約,觀諸上訴 人前開傳真,堪認全係上訴人無法與被上訴人配合簽約所致生之違約行為,然 雙方合約既係雙方充分討論後所簽立,自不容上訴人片面違約主張終止、無效 、撤銷或解除,否則合約之效力將蕩然無存。 (五)、被上訴人經限期催告後,已依約解除兩造關於房屋與土地之買賣合約,並沒收 已收價款,上訴人主張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主張返還價金之請求,均無理由 :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 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不按約履行時,一方本有權向違約之 他方請求支付違約金。另按「甲方(即上訴人)應繳之各期價款(如附件一之 房屋付款明細表),應於接到乙方(即被上訴人)繳款通知後七天內,直接向 乙方工程總部繳納或向乙方指定銀行匯款繳納...若甲方未依上開約定之日 期付款時,經乙方限期催告甲方履行而甲方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 甲方已繳價款,視為甲方違反本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願由乙方沒收不予退還」 、「本約暨附件應與甲方所訂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之各項約定 同時履行,任何一部份不履行時,視為上開契約全部違約」兩造「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同約第十八條分別約定甚明。查本件預售屋工程被 上訴人已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竹南中港郵局第十一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開工,應繳交開工款三十六萬元,但上訴人並未於七日 內繳納,嗣被上訴人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同郵局第十八號存證信函催告 上訴人限期繳納,但上訴人仍不履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委 託律師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七六六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合約,今再以本訴 狀為解除合約並沒收價金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稱沒收之違約金過高,惟查本 件買賣總價為六百三十九萬元,上訴人所繳納之價金為六十五萬元,僅占買賣 總價之百分之十而已,參酌內政部所製定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賣方得沒 收之金額為買賣總價之百分之二十觀之,被上訴人所沒收之違約金實無過高甚 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並沒收上訴人已繳價金,上訴人已 無請求返還之餘地。另兩造合約既經被上訴人依約解除,上訴人亦無請求確認 系爭合約已解除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請求確認合約已解除,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房屋預定銷售契約書、傳真、上訴人來函、 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被上訴人等存證信函、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存證信函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等委發存證信函(均影本)等文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提供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六三二、六三三 、六三八、六三九、六四0號土地,與鴻承公司合建「雷諾瓦科技別墅」。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日,上訴人依廣告所示,前往參觀,即預付一萬元訂金,取得閱覽 空白定型化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當日下午五時,上訴人決定購買編號A2一戶, 即分別以房屋價款二百五十五萬元、土地價款三百八十四萬元與被上訴人鴻承公 司、甲○○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接待人員又要求上訴人交付七萬元 ,並應於翌日匯五十七萬元至被上訴人甲○○之銀行帳戶,上訴人至此已支付被 上訴人甲○○定金十五萬元及簽約金五十萬元。惟被上訴人並未予上訴人五日之 契約書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是以系 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自屬無效;又系爭契約雖非無效,然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既載明予上訴人五日之契約審閱期,而實未為之,則足證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 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簽訂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亦得依 法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因受詐欺所為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故縱認上 訴人前述主張均不成立,然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契約審閱期,即令上訴人與之訂 約,顯然違背誠信原則,上訴人亦得主張解除契約。末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得於七日內解除契約,則上訴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或撤 銷或解除契約,被上訴人甲○○即應依回復原狀之法則,返還受領之六十五萬元 。再者,如認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而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則被上訴人甲 ○○將上訴人已繳價金六十五萬元充為違約金沒收,亦屬過高,違約金應為五萬 元,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上訴人充分審閱瞭解並修正後所簽立 ,要無契約無效之可言。上訴人拒付價款而主張契約無效、撤銷或解除,純係無 理由片面違約。契約之審閱期間旨在使買受人得以了解合約內容,如買受人已充 分審閱了解,並修正內容後簽立,自不容事後再以審閱期間未用盡為由主張不受 契約拘束。本件契約並無任何詐欺情事,上訴人主張撤銷契約不合法。本件非訪 問買賣,上訴人不得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訪問買賣解除合約。上 訴人逾期未繳開工款三十六萬元,經被上訴人限期催告,仍拒絕繳納,已由被上 訴人依約解除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繳價款, 是以上訴人提起本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上午至系爭房地之工地參觀,下午即締約 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九至二七頁),自堪信為真正。則本件應予 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主張契約無效、撤銷或解除,是否可採而得請求返還已繳價 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能否將上訴人所繳價金全數沒收?經 查: (一)、上訴人主張契約無效、撤銷或解除契約均不足採: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 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立法 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 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本件被上訴人 鴻承公司於其印製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已以與其他條款字體大小相同之 文字於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載明:「...經乙方(即鴻承公司)提供 甲方(即上訴人)詳審閱契約條款五天以上期間後,雙方一致同意,訂立預定買 賣條款如左」等情,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頁),足見被上訴人 鴻承公司並無刻意隱匿上訴人得以審閱契約之期間利益。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條款既訂五天以上之審閱期間,且買賣標的並不複雜,五天以上期限應已足上訴 人詳為審酌,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意旨並無不符,均促使上 訴人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於匆忙間簽訂契約而受有損害。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陳稱:「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左右至他們工地,我表示要看契約,他們表示要先 繳一萬元才能看,..十二點左右我將契約帶回家,看完大約下午二點才帶契約 至工地,帶回去之空白契約上有註明審閱期間是五天,而契約上之附註條款是我 覺得有問題而雙方合意所加註。當時看到契約審閱期間為五天並不在意。工地小 姐打電話來催,我看得結果覺得沒有什麼問題,所以當天去簽約」等語 (見原審 卷第四六頁),且於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末尾加註:「(一)、二樓廚房移至 一樓(含管路),廚具先不裝設,待訂戶通知裝設於一樓何處時,方可施作,不 另加收費。(二)、一樓與二樓(含以上)用電分開,裝設兩個電錶,此增加費用 均由買方負擔。(三)、賣方同意訂戶於過戶前,產權移轉至其子許智明名下,不 加收換約費用。」等文句 (見原審卷第二○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將其所擬定 型化之空白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交付上訴人審閱,上訴人自是明瞭契約上有五 天以上之審閱期間,則其自願於當日下午再回工地與被上訴人簽約,顯係於簽約 前已充分了解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拋棄該契約審閱期間 之利益。雖上訴人主張伊參觀工地後,之所以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再回工地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係因工地之小姐打電話催促所致,對於系爭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內容自難於短時間充分瞭解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事 ,且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難謂兩造簽訂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有何不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上訴人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審閱期間之規定,上訴人拋棄此契約審閱期限之利益,又不能 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為錯誤而提前為簽約之意思表示。是以 上訴人據以主張契約無效、撤銷契約,即非有據。 2、又「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 ,而發生之買賣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九款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房地之 買賣並非被上訴人未經邀約而在上訴人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乃上訴人 主動至被上訴人之工地參觀購買,殊與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訪問買賣」有別, 自非訪問買賣可比。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解除系 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亦屬無據。 3、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契約無效、撤銷或解除契約即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為合法: 1、按「甲方(即上訴人)應繳之各期價款(按附件㈠之房屋付款明細表),應於接 到乙方(即被上訴人)繳款通知後七天內,直接向乙方工程總部繳納或向乙方指 定銀行匯款繳納‧‧‧‧‧若甲方未依上開約定之日期付款時,經乙方限期催告 甲方履行而甲方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已繳價款,視為甲方違反 本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願由乙方沒收不予退還」、「本約暨附件應與甲方所訂之 『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之各項約定同時履行,任何一部份不履行 時,視為上開契約全部違約」,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 條載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一三、一四頁)。又兩造簽訂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後 ,系爭工地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開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通知上訴 人應繳開工款三十六萬元,上訴人未予理會,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再 次催告上訴人繳納該開工款三十六萬元,上訴人亦未繳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三五至三七頁及七六至七九頁)。是以被上 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委請永然法律事務所郭令立律師依系爭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解除系 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八○ 至八三頁),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已發生效力而不復存在。 2、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 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 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 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民法債編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約定之違 約金,亦適用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八條亦有明 定。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於當事人間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之金錢;而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該違約金即為懲罰性違約金。查兩造簽訂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經乙方催告甲方履行而甲方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 除本契約。甲方已繳價款,視為甲方違反本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願由乙方沒收不 予返還。乙方如有其他損害時,並得請求甲方賠償..。」,有該契約書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反面及第一四頁),既規定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得按上 訴人已支付之價款作為違反本契約之違約金,並得請求其他賠償,則此違約金之 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殆無疑義。 3、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 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度台上字一九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係懲罰性之違約金,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 約,固受有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支出各項費用之損失,惟系爭買賣契約自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日簽訂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解除,其間僅一月又七日,時間短 暫,社會經濟狀況並無任何變化,一般銀行逾期違約金係按利息加二成即百分之 二十為其上限,而本件自立約迄解約期間內,買方僅應給付一百零一萬元 (除已 付之六十五萬元外,另應付而未付之開工款為三十六萬元) ,按法定最高利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賣方僅受有二十萬二千元之利息損害,於被上訴人而言,所生損 害尚非重大,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以沒收上訴人已繳價金二十萬二千元為適當 。至於內政部所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僅係供預售屋買賣雙方訂約時參酌 之文件,對於買賣雙方並無法定之拘束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逕以該預售屋買賣 契約書範本所示,按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沒收上訴人已繳之價款,即 不足取。 4、末按契約解除時,雙方當事人即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亦有明定。本件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既由 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且上訴人所繳價金六十五萬元僅由被上訴人以之為違約金而 沒收二十萬二千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餘收受之價金四十 四萬八千元,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無確認契約不存在之必要: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須以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為前提,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無效、經撤銷或已解除而不存在,然被上訴人亦主張系爭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已由其解除而不復存在,已如前述,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之不存在,並不爭執,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揆諸上 開說明,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甚明,是以訴請確認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不存在,即非正當,原 審為其不利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四十四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 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超過四十四萬八千元本息部 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所持之理由,雖不盡相 同,然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黃 豐 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