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喜林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鴻志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被上訴人 世翔木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鶯歌鎮○○街二六八號之一 法定代理人 林郁翔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上訴理由狀作何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其於以前承攬上訴人之木作工程,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會算時 ,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六十萬一千零五十八元,加 上營業稅三萬零五十三元,共計六十三萬一千一百一百一十一元,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請款均未得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公司出具之工程估驗單及請款單各一紙 為證,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被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報酬六十 三萬一千一百一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並無約定給付承攬報酬之確定期限,被上訴人復未舉 證證明其前曾依法催告,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僅得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起 訴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送達上訴人時始發生催告之效力,故上訴人應自翌日 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始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六十三萬一千一百一十一元,及自八十 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就前開金額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 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止之利息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 未備理由,空言求予廢棄原判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 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陳 玉 完 法 官 蘇 瑞 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