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0號 上 訴 人 己○○ 被 上訴 人 丙○○ 戊○○ 辛○○ 甲○○ 丁○○ 乙○○ 庚○○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八十萬七千七百三十元。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原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已認定蔡福清等人於七十二年十二 月十九日之規約書並不合法,故縱該規約書經祭祀公業七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所召開之臨時派下大會確認,亦因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送民政局 備查,依該規約書所選出之管理人,自不合法。原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 ○六五一號該判決卻認定管理人之合法性,前後矛盾。二、松山地政事務所竟未就祭祀公業原始管理章程之內容審查,即予以辦理管理 人變更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祭祀公業派下受有重大損失。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按,姑不論蔡福清等人之公業管理人權利,規約書及會議記錄之真正與合法性 ,於法並無疑議,更無所謂藉假訴訟過戶之情事,上訴人所指摘之不法俱非事 實,縱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系爭土地既經法院確定判決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丙○○等五人,嗣後系爭土地亦依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 揆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七七一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判例 所示,縱認該確定判決之內容不當,於未遭再審之訴變更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確 定之前,被上訴人丙○○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可言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人返還不當利得,於法即顯有未 合添。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祭祀公業蔡興遜派下員,於六十年間由蔡登山備具本公業 派下全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章程,代表向民政局申請登記,經該局以六十年 四月二十八日北市民一字第六七三三號函核准在案。依祭祀公業蔡興遜「管理章 程」第二十條規定,有關公業財產處分或購置變更事項、暨有關修訂章程事項, 均應經本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經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並以出席派 下員五分之四以上之同意,始得行之,俾以保護全體派下員之利益。七十三年間 ,宏泰集團代表人即被上訴人丙○○、戊○○、辛○○、甲○○、丁○○(下稱 丙○○等五人)因見本公業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 段十四筆、同區段○○段十九筆,共計二十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信 義重劃區,價值飆漲,竟與祭祀公業蔡興遜派下員蔡福清等四人互相勾串,以共 同圖謀不法鉅額利益,先由蔡福清等四人夥同少數派下以偽造之會議記錄及規約 書向民政局為管理人及規約書之報備登記;再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由被上訴 人丙○○等五人共同具狀以蔡福清等四人為被告,訴請將本公業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丙○○等五人所有,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 一號判決丙○○等五人勝訴確定,丙○○等五人乃憑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等五人共有。被上訴人明 知蔡福清等四人並無代理祭祀公業蔡興遜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利,竟與之簽訂買賣 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買賣契約自屬無效,丙○○等五人本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蔡興遜,然因丙○○等五人已於七十五年、七十六年 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庚○○(下稱乙○○等二人)所有, 乙○○等二人復再轉讓他人,是被上訴人已不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祭 祀公業蔡興遜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 十三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七人返還上訴人依其房份計算之不當所得之利益 八十萬七千七百三十元及自七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 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該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姑不論蔡福清等四人為合法之祭祀公業蔡興遜管理人,其 所提出之規約書及會議記錄均為合法真正,更無所謂藉假訴訟過戶之情事。縱依 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然系爭土地既係丙○○等五人依據法院確定判決向地政機 關辦理移轉登記,縱認該確定判決之內容有所不當,然確定判決未遭變更廢棄之 前,丙○○等五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乙○○ 等二人當非受領不當得利之第三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 等返還不當利得,於法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蔡興遜之派下員,祭祀公業蔡興遜於六十年間由蔡登山 備具公業派下全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章程,代表祭祀公業蔡興遜向民政局申 請登記,經民政局以六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民一字第六七三三號函准予登記在 案。原審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一號判決訴外人蔡興遜祭祀公業管理人 蔡福清等四人應將系爭如附表所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五至二五 之八、三四及三四之一地號十一筆土地之管理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蔡福清等四人, 蔡福清等四人應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等五人。丙○○等五人於上 開判決確定後,委託訴外人林樹旺律師依上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丙○○等五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復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 ○○等二人;乙○○等二人又將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現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登 記為訴外人銀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有之事實,業 據提出民政局六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民一字第六七三三號函、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切結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一號民事判決書為證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一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蔡福清等四人非祭祀公業蔡興遜之管理人,對祭祀公業蔡興遜無管理 權等語,固提出原審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七號判決、七十三年度訴字 第三五0七號判決為證,惟查: ㈠按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 人名義起訴或被訴,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時,其確定判 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派下員全體亦有效力, 如管理人對於終局判決未聲明不服,僅由派下個人以自己名義聲明上訴者,其上 訴之效力固不及於其他派下員,然對於上訴人個人仍然有阻卻判決確定之效力,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決參照。職故,原審法院七十三年度 訴字第一0六五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 規定亦及於非當事人之上訴人。 ㈡次按不當得利之請求,須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始 足成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 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二 十二年上字第三七七一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判例參照 。 ㈢經查,祭祀公業蔡興遜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選任訴外人蔡 福清等四人為祭祀公業蔡興遜之管理人,業據原審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 年度認字第二一五八二號認證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七十二年 度訴字第一五四六七號判決,經蔡福清等人上訴後,業經本院將原審確認蔡福清 等人無管理權之部分廢棄,再經訴外人蔡水永以祭祀公業蔡興遜管理人名義上訴 最高法院,亦經裁定駁回,全部訴訟確定,蔡水永雖聲請再審,亦經裁定駁回; 而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0七號判決,經蔡福清等四人上 訴本院,亦經本院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蔡田在第一審之訴,蔡水永(即承受蔡田訴 訟之人)雖上訴最高法院,然仍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全案而告確定,亦據 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七號民事卷宗及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0七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原審法院七十 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七號判決、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0七號判決既經廢棄, 自無既判力可言,上訴人執上開判決主張蔡福清等四人非祭祀公業蔡興遜之管理 人,對祭祀公業蔡興遜無管理權,自非可採。 ㈣況祭祀公業蔡興遜已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再召開派下員大員決議同意蔡福清等 四人擔任祭祀公業蔡興遜之管理人及對祭祀公業蔡興遜有管理權,已如前述。則 ,蔡福清等人既為祭祀公業蔡興遜之管理人且對祭祀公業蔡興遜有管理權,自有 權以其個人名義代理派下員全體為起訴或被訴,且蔡福清等四人以祭祀公業管理 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時,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 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派下員全體均有效力。 五、上訴人雖再主張: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之決議有瑕疵,未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 之一規定經派下員同意,且有偽造規約書及會議記錄之情事;法院判決主文有所 疏失;蔡福清等四人與丙○○等五人共謀以「假訴訟」之方式取得法院確定判決 逕行辦理過戶登記,於訴訟進行中蔡福清等四人竟由非律師身份之人為訴訟代理 人,已至違常理,且其答辯理由不抗辯被上訴人丙○○等五人價款未付,率為配 合被上訴人丙○○等五人之主張而為虛應之詞,嗣更於一審敗訴後即故不上訴, 令該訴訟於一審即告確定,訴訟進行期間蔡福清等四人亦未曾將訟爭之事報告所 有派下員週知,多數派下員均不知情等語。惟查: ㈠如前所述,原審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一號判決既已判決確定蔡福清等 四人應將系爭祭祀公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等五人,且該判決既判力亦及於上 訴人,縱認上訴人所述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出賣予丙○○等五人未經合法決議即出 賣系爭如附表所示公業土地、規約書及會議記錄均為偽造,原審法院七十三年度 訴字第一0六五一號判決主文不當乙節為真,然此亦僅為是否該當於再審理由而 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丙○○等五人持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 丙○○等五人共有,即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㈡關於上訴人爭執假訴訟之部分,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林樹旺之切結書為證。惟, 縱認該切結書為真正,然其上亦僅記載「立切結書人於取得判決確定證明書通知 原、被告雙方立即辦理過戶」,尚難認為丙○○等五人與蔡福清等四人關於原審 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一號事件係通謀虛偽進行訴訟程序,上訴人就其 所稱丙○○等五人與訴外人蔡福清等四人係以通謀虛偽方式進行假訴訟乙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既為原審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一號民事判決 既判力所拘束,縱然該確定判決內容有所不當,亦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 ㈢雖蔡福清等四人於前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一號民事事件中,未委任專業律 師或法律專業人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然法律並未強制規定當事人必須委任律師 或法律專業人士進行訴訟或提起上訴,是否委任律師係屬當事人之權利,更與確 定判決既判力不生影響。上訴人復提出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監察院七十五年 四月二日調查報告否認原審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一號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惟查,該訴願決定書僅為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該訴願決定書之對象為下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而該調查報告係 監察院對於人民陳情事件所為之函覆,均無推翻法院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從 而,丙○○等五人係依原審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一號確定判決為據,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上 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亦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則丙 ○○等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主張 丙○○等五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理由。 ㈣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 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 還責任。惟查,丙○○等五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 述,則丙○○等五人自非不當得利受領人,則其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乙○○等二人,乙○○等二人自非受領不當得利之第三人,當毋庸返還其所得利 益。 六、綜上所述,丙○○等五人係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一 號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於該判決未經廢棄前,其取得系爭土地即有 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受領人;乙○○等二人亦非受領不當得利之第三人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上訴人不當所得之 利益八十萬七千七百三十元及自七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