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一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一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甲○○主張原任職於山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山地公司)之副總經理,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因山地公司原董事長黃偉盛突然辭世,丙○○、乙○○、丁○○○、戊○○(以下簡稱丙○○等四人)為山地公司股東,因借重於甲○○之專業長才,央求甲○○入股經營公司,甲○○乃應丙○○等四人之請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出資入股山地公司並任職董事,丙○○為山地公司之財務經理,不意雙方相處不睦,丙○○等四人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聯名以書面不實之事項指摘甲○○,其內容為:「詎一時不察,受舊屬甲○○矇騙,於八十七年八月份委由甲○○擔任董事長一職..」、「不料甲○○早已心懷不軌,上任後即將公司業務完全黑箱作業..欲將公司據為己有之心,昭然若揭..」「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將丙○○財務經理辦公室房門反鎖,妨害丙○○行動自由達一、二十分鐘之久..」等詞,散布於公司員工及往來客戶間,妨害甲○○之名譽,而甲○○畢業於淡江大學土木系,為同類科乙等特考及格,七十年間進山地公司服務,以其專長奠定山地公司在山坡地開發生態環境及水土保持專業地位,其任職該公司董事長,在業界夙有佳評,丙○○等四人以書面散布上開言詞,不法侵害甲○○名譽、信用,致甲○○社會評價貶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等四人連帶賠償甲○○一百五十萬元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丙○○等四人應共同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以25×15公分版刊登如原審卷第十一頁附件之道歉啟事一天。原審判決丙○○等四人應連帶賠償三十萬元本息,駁回甲○○其餘請求。爰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在第一審一百二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丙○○等四人應再給付甲○○一百二十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開命給付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駁回丙○○等四人之上訴。
二、丙○○等四人則以甲○○原受聘山地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並無任何股份,而丙○○等四人占有山地公司最大股份,前任董事長黃偉盛去世後,丙○○等四人因完全信任甲○○,乃由乙○○及訴外人戊○○將山地公司二分一股份作價一千五百萬元售予甲○○,詎甲○○上任後,所有公司業務均黑箱作業,又私自在銀行開立帳戶,不讓任職財務經理之丙○○知悉,會計帳目不清,致營運發生困難,丙○○為保全公司資產,不得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保管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從公司帳戶內提領存款清償山地公司債務,保全員工權益,甲○○竟誣指丙○○盜領公司存款,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又將丙○○反鎖在辦公室內一、二十分鐘,丙○○遂將甲○○之不法行為以通知書方式張貼在公司布告欄,此純係事實之描述,並無故意妨害甲○○之名譽,且亦僅張貼於公司布告欄,未令全體員工知悉,亦未發給客戶,並無使甲○○名譽受損,況人民有言論自由,丙○○等四人係在合理、合法範圍內行使憲法賦予之權利,無侵害他人名譽、信用可言,甲○○所交股金五百萬元,亦由丙○○返還,丙○○等四人實無侵害甲○○名譽權利之情事,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等四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甲○○之上訴駁回。
三、甲○○主張丙○○等四人聯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山地公司布告欄張貼公告,內容記載:「山地工程顧問公司由故董事長黃偉盛一手創辦..因其不幸於八十七年元月十八逝(世),由遺孀丙○○接管公司一切業務,詎一時不察,受舊屬甲○○矇騙,於八十七年八月份委任甲○○擔任董事長一職..不料甲○○早已心懷不軌,上任後即將公司業務完全黑箱作業,並與會計呂文瑩(甲○○小姨子)沆瀣一氣,不將帳目交給丙○○過目,欲將公司據為己有之心,昭然若揭,丙○○為免公司被淘(按係掏之誤)空,不得不採取一些保全措施,甲○○竟報警反咬丙○○竊盜,如此對其有提攜之恩的老闆遺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上班時間,甲○○強行將丙○○財務經理辦公室反鎖,妨害丙○○行動自由達一、二十分鐘之久,公司員工多人在場目睹,一個大男人竟對一名弱女子如此惡行,天理難容。又甲○○雖向股東即被告乙○○、戊○○以一千五百萬元購買公司二分之一股權,但只給付五百萬元尚欠壹仟萬元迄未給付,自不能認為其擁有公司二分之一股權。同時其種種行為也顯示其已不適合再擔任公司董事長一職,為保護故董事長黃偉盛多年辛苦耕耘之基業及避免公司被甲○○淘(掏)空後全體員工之生計無法維持,全體股東一致決定解除甲○○之董事長職務..」等語,業據甲○○提出通知乙件,且為丙○○等四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甲○○主張上開內容已侵害其名譽、信用,惟為丙○○等四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核閱前開通知,受文者為山地公司全體同仁,且經證人即山地公司職員唐瑞霖、徐敏楨證稱:「公告貼在川堂走道的公告欄,外面進來的人如要進去會議室經過公告欄就會看到,平時公告欄有公告一些輔委會的公告,要刻意看才會看到公告」(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反面)。證人即山地公司副理亦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我有看到原證一(按係上開公告),總經理是發給每一位員工」(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是故丙○○既將通知張貼於山地公司之布告欄,並將該通知發送每位員工,顯有置該通知於山地公司之全體同仁及進出該公司多數不特定人可得共見之情形,有使全體同仁及進出該公司之人知悉其內容,並有散布該通知內容之意思至明。丙○○等四人抗辯稱其無散布之意思云云,要無足取。
㈡甲○○主張通知內容有侵害其名譽及信用,惟為丙○○等四人否認,經查:
⒈通知之內容記載丙○○等四人「受舊屬甲○○矇騙,於八十七年八月份委任甲○○擔任董事長一職」云云。然甲○○自七十年間即進入山地公司服務,任職期間長久,甲○○於前任董事長辭世後,另行向乙○○及戊○○買受公司股份,此經證人李希愈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反面、五五頁),並為丙○○等四人所不爭,是甲○○既係基於合法手段取得山地公司之股權並擔任董事,丙○○等四人則未能證明甲○○如何使用詐欺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山地公司之股權而擔任董事長,丙○○等四人竟以通知指摘甲○○因使用矇騙手段,而取得董事長一職,自有貶損一般社會對甲○○之聲望人格評價,丙○○等四人自有侵害甲○○名譽情事。
⒉另通知內容記載:「甲○○早已『心懷不軌』,上任後即將公司業務完全黑箱作業,並與會計呂文瑩(甲○○小姨子)『沆瀣一氣』,欲將公司據為己有之心」云云。核丙○○等四人以通知指摘甲○○「心懷不軌」、「沆瀣一氣」將公司據為己有,顯係攻訐甲○○不法經營山地公司,貶抑一般社會大眾對甲○○評價,縱如甲○○不讓丙○○查看山地公司帳簿,亦與甲○○不法經營山地公司無涉,倘丙○○等四人懷疑甲○○經營山地公司之能力或其忠誠度,丙○○等四人仍應循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或依法改選山地公司之董事,而非以張貼通知詆毀甲○○將公司據為己有。又丙○○等四人雖抗辯稱依山地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之付款申請單所示,甲○○未經財務經理丙○○之簽章,即透過會計呂文瑩申請違規罰單及停車費用;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亦未經財務經理之會簽,而申請贈東雲呂先生等人交際費,而所附之發票中有奧麗芙國際有限公司及新光三越一一二三專櫃即化妝品專櫃之消費、新光三越○一一三專櫃即青少年館之消費,均不符工程業之交際饋贈禮品項目;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開會用點心之報帳發票,竟有自內湖地區(甲○○居住於內湖之東湖地區)消費之麵包店、屈臣氏及麥當勞購買巧克力奶昔及咖啡之項目,均與開會地點、所需用之物品不符,足見係甲○○利用會計為其小姨子之便,巧立名目以私人消費報公司帳,致公司公私帳不清,是以丙○○等四人所指甲○○有掏空公司財務,並非誣陷,固據提出付款申請單、現金支出傳票二件、發票十張為證(見本院卷第一0四至一0九頁)。然核閱丙○○等四人提出上開會計憑證,其金額計付款申請單為一千二百六十元,贈東雲呂SIR等現金支出傳票為九千四百二十八元,開會點心支出傳票一千零十五元,發票之金額為九千四百二十八元、一千八百元、八百元、二千二百二十二元、一千零十五元、一百二十八元、一百四十八元、一百二十八元、九十元、二百三十四元,金額均屬不高,縱如甲○○就上開銷貨不應報請公司支出,亦僅係甲○○是否有浮報之情事,顯與甲○○「掏空公司」情節顯不相當,且關於該等經費是否可報支公司開銷,雙方仍有爭議,丙○○等四人在未證實甲○○有其他掏空公司之情事前,逕以前開通知誇大甲○○不法掏空公司云云,已嚴重影響甲○○專業經營山地公司之評價,丙○○等四人顯有故意不法侵害甲○○名譽至明。至甲○○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變更山地公司設於台北銀行寶清分行之印鑑章,將山地公司之印鑑由山地公司大章、甲○○之小章、丙○○之小章,更換為山地公司大章、甲○○之小章(大小章均與原大小章不同),此有台北銀行寶清分行九十年三月二日北銀寶清字第九0六00三七八00號函附山地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印鑑掛失變更後之印鑑卡影本在卷可憑,惟依證人唐瑞霖、徐敏楨證稱:「忽然有一星期六發現抽屜被撬開,公司大小印都被曾經理拿走,警察在銀行抓到曾經理,公司大小章平時在會計處,那是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的事」(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反面),是山地公司辦公室既有被撬開之痕跡,甲○○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曾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告訴丙○○涉嫌竊取山地公司台北市銀行、台灣銀行存摺,此有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0號卷(以下簡稱二三五四0號卷)可按,而丙○○經警於同日在台北市○○○路○段台灣銀行中崙分行查獲後移送台北地檢署訊問時,亦坦承未經會計呂文瑩同意,自行開鎖拿走山地公司大、小章、存摺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二三五四0號卷第十三頁正、反面、十九頁反面),是故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告訴丙○○竊盜,自無丙○○等四人所述「反咬」其竊盜之情事。丙○○被訴竊盜罪鎌,雖經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但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定丙○○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調閱八十八年調偵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二七頁反面),但在客觀上丙○○既於前揭時地將山地公司之大小章、存摺等帶離公司,山地公司於丙○○被查獲時,亦僅取回北市銀存摺、台灣銀行存摺各一本,此有呂文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件在卷可參(見二三五四0號卷第五頁),足見丙○○尚未返還其自行攜走之公司印鑑章,則甲○○為公司業務之經營,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台北銀行寶清分行掛失印鑑並變更使用,尚無任何不法意圖可言,徵諸甲○○之所以變更山地公司之印鑑,顯係肇因於丙○○將公司大、小章攜走,丙○○反以甲○○變更上開印鑑而指述其掏空公司之企圖云云,顯無足取。
⒊又通知指述甲○○反鎖丙○○,妨害自由部分,據證人林宗岳於原審證稱:「這是一個經營權的紛爭,我有看到丙○○、甲○○有在內部辦公室爭吵,員工都有聽到,是因財務爭吵約有十多分鐘,那時爭吵門有關起來,後來看到原告離開,我只有看到那次。(有無看過原告將被告丙○○反鎖在辦公室內?)答:『我沒有見過』,因那陣子我常往外面跑。」(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是證人林宗岳於原審時已陳證其未曾見過甲○○將丙○○反鎖辦公室之事甚明,詎證人林宗岳竟於本院另證稱:「甲○○先生跑到曾小姐的辦公室而後將門(喇叭鎖)反鎖起來,我在外面的辦公室,約距離曾小姐的辦公室有七、八公尺遠,我聽到曾小姐大聲喊『讓我出去』」(見本院卷第九四頁),是林宗岳於原審及本院陳證截然不同,經質之林宗岳,林宗岳稱:「這句話(按係指『讓我出去』)是後來才想起來的」(見本院卷第九五頁),且審酌丙○○辦公室是喇叭鎖,而證人林宗岳斯時位置在距離辦公室有七、八公尺遠之處,此經林宗岳陳證甚明,是林宗岳既未曾試圖打開丙○○辦公室房門,根本無從知悉甲○○是否將辦公室反鎖,證人林宗岳嗣於本院反其原審之陳證,顯不能為有利於丙○○之認定。是故丙○○等四人於通知誣指甲○○有妨害其自由之犯行,顯有故意詆毀一般社會對甲○○品德評價,其有妨害甲○○之名譽甚明。
⒋丙○○等四人雖另抗辯稱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丙○○等四人公布通知書屬於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云云。惟言論自由,要非漫無限制,須以出於善意為基本。所謂「善意」者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所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須未逾必要程度,關涉大多數人利害攸關而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而言。本件丙○○等四人所為上開通知內容,顯已攻訐甲○○之品德、聲望、名譽,已逾越前開言論自由範疇,丙○○等四人圖以言論自由卸責云云,顯不足採。
⒌至甲○○稱前開通知指其尚有一千萬元股權未付情事,認有妨害其信用云云。然證人李希愈:「在事後調解我有問甲○○、陳有承認他有一半股權是一千五百萬元,『另一千萬因甲○○沒有錢未給』,在黃偉盛八十六年過世時公司營業不錯,公司情況很好,我很了解其財務情況,我與甲○○訂約由我出名受讓其股權,由丙○○出錢(開支票)移轉給丙○○登記丙○○名下。」(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反面)是甲○○就其買受山地公司股權一千五百萬元,尚有一千萬元尚未清償,應屬事實。因此丙○○等四人聯名通知記載甲○○「只給付五百萬元尚欠壹仟萬元迄未給付」云云,自無妨害甲○○信用可言。況丙○○等四人僅指稱甲○○尚有一千萬元未給付,核無貶抑一般社會對就甲○○經濟債信之評價,甲○○指陳丙○○有妨其信用云云,無足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等四人以通知記載前揭不實事項,貶抑一般社會上對甲○○品德、聲望、名譽之評價,丙○○等四人顯有故意不法侵害甲○○之名譽,致生損害於甲○○,甲○○依前開規定請求丙○○等四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參酌丙○○等四人係因公司經營權之爭執,而散布不實之通知,且指訴之情節雖有貶損甲○○之名譽,惟其散布之範圍,僅屬公司內部,且公司職員亦均知悉丙○○等四人係因經營權之爭而攻訐甲○○,對甲○○名譽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參以甲○○為淡大土木系畢業,土木工程科考試及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環境影響評估合格,並曾擔任山地公司負責人,業據甲○○提出畢業證書乙份、甲○○土木工程科考試及格證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87)環署綜字第○○四八八五四號函及附八十七年環境影響評估業者評鑑合格名單各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八0、八一、八七、八二至八三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認原審判決丙○○等四人應連帶賠償甲○○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為適當,甲○○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甲○○主張丙○○等四人以通知記載不實事項,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致生損害,應可採信。丙○○等四人抗辯稱其等於通知指摘之事項均屬事實,並無不法侵害甲○○名譽云云,不可採信。是則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丙○○等四人連帶給付三十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丙○○等四人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