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維興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寧伴 訴訟代理人 劉嘉良相 被 上訴人 福慶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丁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向伊訂購貨物一批,價金為新 台幣(下同)八萬零二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只付款三萬二千零八十五元,尚欠 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九元,嗣被上訴人繼於同年八月四日以達仕高塑膠製品廠之名 ,又向伊訂購貨物一批,價金為五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元,伊依約製成貨物,但迄 今被上訴人均未處理該貨物,該貨尚在伊公司裡,總計被上訴人尚積欠貨款五十 五萬八千九百一十九元,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 五萬八千九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四萬八千一 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五十一萬零七百五十 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貨款部份,乃上訴人直接和達仕高塑膠製品廠 為交易行為,該買賣關係係存在上訴人與達仕高塑膠製品廠間,渠公司與達仕高 塑膠廠係屬二個獨立不同之人格主體,該買賣並非渠公司訂購,事前亦不知情, 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等語置辯。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萬八千一百六 十九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之貨品係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負有給付 該批貨物貨款之義務,固據提出訂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被上訴人對 該訂貨單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其公司並不知第二次買賣之事,亦非該次買賣 契約之主體為由抗辯,是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兩造間有無買賣關係存在。經查: ㈠依上訴人提出之四月三十日訂貨單、六月十六日訂貨單(下稱第一次訂貨單)、 七月三十日之訂貨單與系爭八月四日之訂貨單影本(下稱第二次訂貨單,因七月 三十日之訂單,上訴人來不及出貨,故改為八月四日訂單,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 ),前開四張訂貨單之格式及名稱均為達仕高塑膠製品廠訂貨單,總經理簽名亦 均為張添墻,且上訴人又自承當初與其接洽訂單的是張永烈(見原審卷第十頁) ,而張永烈、張添墻二人雖同時為福慶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慶公司) 之董事,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可按(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卷第四十一頁) ,惟張永烈是香港全冠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全冠公司)達仕高塑膠製品廠之董事 長;張添墻則為香港全冠公司達仕高塑膠製品廠之總經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印有香港全冠公司達仕高塑膠製品廠董事長張永烈之名片附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十四頁)。而福慶公司與香港全冠公司達仕高塑膠製品廠,在法律上究係屬 二個不同之人格主體,此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片上, 一為福慶公司,另一面則為香港全冠公司達仕高塑膠製品廠(見原審卷第二十七 頁)可知。 ㈡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張丁賢曾表示「其公司」在桃園之福慶公司只是辦公處所等 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苟福慶公司僅為辦公處所,必另有一公司處所存在, 然福慶公司位於桃園縣,為公司及工廠所在地,有工廠登記證及被上訴人公司登 記事項卡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原審卷第二十頁),被上訴人並否認 該公司另有其他所在處所,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公司」當指名片上 之另一公司無疑,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稱:因有第一次交易經驗,且認被上訴人 會付款,故第二批貨雖然係月結六十天,但亦未要求達仕高開信用狀等語(見原 審卷第四十三頁),益足徵上訴人於兩造訂之買賣契約時,已知悉買受人係達仕 高塑膠製品廠。 ㈢查張永烈為香港全冠公司達士高塑膠製品廠董事長,又為接洽本件買賣訂單者, 訂單上之簽名復為香港全冠公司達士高塑膠製品廠之總經理,則張永烈、張添墻 以達仕高塑膠製品廠名義訂約,自是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應為上訴人與達士高塑膠製品廠,再參以證人張永烈於本院證稱本件均係由香港 全冠公司達仕高塑膠製品廠直接訂貨,第一批貨委由福慶公司出口,款項亦由達 仕高塑膠製品廠付款予福慶,因委託福慶公司出口,故另支付福慶公司出口費用 及差價,第二批貨全部由達仕高塑膠製品廠訂的,與福慶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 卷第八三頁至八五頁),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其非本件第二批貨買賣之買受人,應 堪採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與香港全冠公司達仕高塑膠製品廠之董事相同, 即遽認兩造為契約當事人,尚屬無據。 ㈣承前所述,第一、二次之訂貨單,其買受人均為香港全冠公司達仕高塑膠製品廠 ,雖第一次訂單所載「交貨地址:福慶公司」,且貨物亦送至被上訴人處,並由 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買賣當事人本得自由指定契約履行地 ,且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丁賢於原審稱:「第一批貨是原告(即上訴人) 和達仕高之間交易,而我是介紹人,但後來由我當買受人,由我開發票給達仕高 ,因我想賺買賣的價差」、「(為什麼由你來開發票?)因原告的東西不能出口 。且達仕高抱怨有瑕疵,所以我只開三萬多的發票給他(達仕高)、(三萬多的 金額何人給付?)臺灣福慶這邊付的。但我原想賺一手並沒賺到。」等語(見原 審卷第四十二頁),足見被上訴人公司係於受領第一次訂單貨物後,因出口發票 的問題及思圖賺取價差而承擔契約,並給付貨款,上訴人亦同意而接受貨款,且 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又被上訴人否認知悉第二次訂單之買賣, 而第二次訂單上履行地為「FOB高雄或基隆港口」,與第一次訂單履行地不同 ,且參諸前揭證人張永烈所述,第二批貨物之買受人自為全冠公司達仕高塑膠製 品廠,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達仕高塑膠製品廠所下之第二次訂單,係受被上訴 人公司委任或被上訴人有何行為令其相信被上訴人係買受人,自難以第一次被上 訴人承擔契約給付貨款,即遽認第二次訂單之買受人亦為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再以其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同年 十月八日上訴人即收到達仕高塑膠製品廠之傳真,其上之英文簽名為被上訴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所簽,主張買賣契約存在兩造之間云云。惟查:前揭傳真之回函, 被上訴人否認為其所為,且經證人張永烈到庭證述係其所回,且該回函之傳真紙 上即印有(香港)全冠有限公司(大陸)達仕高塑膠製品廠名義,地址為深圳市 坪山鎮,有傳真紙影本乙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再參以上訴人於起 訴時即主張第二批貨係被上訴人以達仕高塑膠廠名義訂購,則當知買受人達仕高 塑膠製品廠,而非被上訴人公司,亦足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向上訴人訂貨者應為 達仕高塑膠製品廠,而非被上訴人福慶公司,應屬無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係以達仕高塑膠製品廠之名義,於八月四日向上訴人訂貨物,而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第二批貨之貨款五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元云云,顯無可採。㈥上訴人再主張若認買賣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香港全冠公司,即與雙方之真意有違, 且因本人即香港全冠公司達仕高塑膠製品廠不承認時,必損害上訴人利益,福慶 公司仍應負無權代理人之責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公司與香港全冠公司在法律上 究係屬二個不同之人格主體,且香港全冠公司達仕高塑膠製品廠並未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表示其係代理達仕高塑膠製品廠而 訂約,第二次訂單並非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無代理之外觀,自不生表見代理或 無權代理之問題,是上訴人此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五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元 ,尚乏依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周 美 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