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㈡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上更㈡字第400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5年7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幼旅居日本,不諳國情及國內法律,被上訴人明知自己在新竹縣關西鎮並無土地可資出售,竟共同利用伊急於投資高爾夫球場,先由被上訴人丁○○出面,偽稱擁有該地區整片相鄰土地達三百餘公頃可供開發興建高爾夫球場,正欲出售,且保證於二、三個月內可辦畢過戶登記手續,致伊信以為真,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每公頃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之價格,與被上訴人丁○○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承購坐落於新竹縣關西鎮○○○段及南打鐵坑段附近之土地約二百公頃,已陸續匯寄購地價款六億九千五百萬元於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人之銀行帳戶。嗣被上訴人又利用伊急於完成土地過戶登記之弱點,再藉詞土地需繳納增值稅始可辦理過戶登記,於七十八年十月間提出所編造之土地增值稅預估表,致伊信以為真,再陸續匯寄二億七千一百八十六萬元於被上訴人丁○○或其指定人之銀行帳戶,連同前匯與被上訴人欲作為興建高爾夫球場設立公司之資本金五千萬元,允諾移作繳稅之用,及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八月一日匯款合計日幣一億五千萬元(折合新台幣為三千萬元),所支付之土地增值稅款合計為三億五千一百八十六萬元,其中一次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匯寄美金一百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該美金一百萬元中之美金十萬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五千五百萬元、美金六百八十六萬元、港幣一億八千二百四十萬元、日幣七億七千萬元,及加計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訟後,上訴人僅就土地增值稅款中之美金一百萬元中之美金十萬元本息上訴,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旅日華僑,獲有日本慶應大學法學士學位,在日本經營株式會社山王不動產,從事不動產之買賣、仲介等業務,於僑界頗為活躍。因見被上訴人丁○○計畫購地投資開發高爾夫球場,遂託人介紹認識,表明合作之意願,雙方洽談結果,上訴人甚表滿意,而決定合作。上訴人每次匯款後,其人隨亦來臺,被上訴人丁○○即將該匯款折換新台幣轉付與上訴人。惟其後第一高爾夫球場發生糾紛,社會矚目,從而影響本件高爾夫球場之請照而有所延宕。伊並未詐欺上訴人,且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共同意思聯絡,偽稱其擁有可供開發興建高爾夫球場之土地正欲出售,誘使伊與被上訴人丁○○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陸續匯付購地價款,嗣再利用伊不知國內土地買賣法律常識及急於完成土地過戶登記之弱點,訛稱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甲○○虛擬土地增值稅預估表傳真予伊,使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以供繳稅,其中一次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匯寄美金一百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丙○○之銀行帳戶內,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有無共同向上訴人詐騙買賣土地價款及增值稅?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於後。 四、關於是否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又該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同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參照),且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依上訴人主張其於締約後即陸續匯款(「買賣」價金、增值稅及其他費用)予被上訴人丁○○,而最後一筆增值稅係於八十年八月一日匯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我懷疑被詐欺(是在)八十年初。請更正應是八十一年年初,約一月初」(見原審卷第壹卷第四0頁),惟上訴人既僅懷疑受詐欺,而非明知,尚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知有間。又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二月十九日錄音帶譯文(外放原審卷),係上訴人在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二月十九日所錄製,錄音之用意當係在蒐集詐欺之證據,以檢測其所謂之懷疑與覺得是否與事實相符,故此時其懷疑與覺得亦難認係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明知。是上訴人迄至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止,既仍僅止於「懷疑」或「覺得」受詐欺,尚未達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明知,其損害賠償之時效期間無從自斯時起進行。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尚非可採。 五、關於被上訴人丁○○有無向上訴人詐騙買賣土地價款,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明知自己在新竹縣關西鎮並無土地可資出售,竟利用其急於投資高爾夫球場,偽稱擁有該地區整片相鄰土地達三百餘公頃可供開發興建高爾夫球場,正欲出售,且保證於二、三個月內可辦畢過戶登記手續,致其信以為真,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每公頃四百三十萬元之價格,與被上訴人丁○○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承購坐落於新竹縣關西鎮○○○段及南打鐵坑段附近之土地約二百公頃,其已陸續匯寄購地價款六億九千五百萬元於被上訴人丁○○或其指定人之銀行帳戶。惟被上訴人僅提出一百甲左右殘缺不全之土地證件資料,辦理土地登記過戶,付出土地價款三億三千八百六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及部分支出,詐得其餘差額土地價款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未自稱早有大片土地可供出售興建高爾夫球場,上訴人知悉伊無土地,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合夥買地興建高爾夫球場,成立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青公司)經營等語。 ㈡查,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丁○○簽訂買賣契約,付費請侯海熊律師見證,又於七十八年二月二日訂立補充書面,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丁○○簽訂協議書,並以傳真信就買賣契約所買土地之事再予補充或更改。上訴人且委託侯海熊律師確認被上訴人丁○○所提出依買賣契約書第一、二項所有上揭新竹縣關西鎮○○○段及南打鐵坑段附近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謄本及所有權之印鑑證明書之土地應備文件,侯海熊律師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至同月十八日,將被上訴人丁○○交付欲購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之印鑑證明等通知上訴人授權之訴外人王乃龍審核,王乃龍認證後,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書立一份書面說明已認證完成,並由侯海熊律師傳真至日本給上訴人,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至侯律師處再寫一份認證書,上訴人即依買賣契約規定逐次匯款至被上訴人丁○○或其指定之人之帳戶內,迄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被上訴人丁○○亦依買賣契約開始向地主買賣土地,委託代書洪明鎮辦理過戶登記事宜,支付代書費、土地增值稅等,並將其向上揭地主所買土地之所有權狀計一百零一點00000000公頃交付上訴人,其中實際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名義人者,面積合計五十三點四五六五六八公頃,且亦設立台青公司,及申請設立高爾夫球場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侯海熊律師〔見原審外放證物(下同)被證十一〕證述明確,且有二份土地買賣契約書 (見被證二、三)、補充書面㈠(見被證七)、協議書(見被證十二)、王乃龍出具之證明書(見被證八)、侯海熊律師出具並經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簽名之認證書(見被證九)、上訴人之傳真信(見被證二五)、不動產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見被證四0)、台青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被證十五、十六)、教育部核准設立台青高爾夫球場函(見原審卷第六二0頁)在卷可稽,且上訴人亦不否認係其出資買受土地,被上訴人丁○○負責購地成立高爾夫球場之一切業務,因而被上訴人丁○○分得台青公司之部分股權等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偽稱擁有新竹關西地區整片相鄰土地達三百餘公頃可供開發興建高爾夫球場正欲出售,尚非可採。 ㈢次查,上訴人係透過被上訴人丁○○向新竹縣之土地所有人購買大量土地以便開設高爾夫球場,雙方已明白約定每公頃土地之價錢、欲買賣土地之面積、大致之地點、付款方法等,只因土地面積龐大、詳細地號未確定、各筆土地之價錢尚待被上訴人丁○○與土地所有人商談簽約等原因,始未於買賣契約內一一載明,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本無上揭新竹縣各土地之事實完全了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丁○○買賣土地之過程亦大致知情,且上訴人係依買賣契約規定匯款給被上訴人丁○○用以購地,而被上訴人丁○○亦已履行部分契約責任,被上訴人丁○○尚無蓄意詐騙上訴人購買土地,上訴人亦非陷於錯誤交付金錢。 ㈣至於被上訴人丁○○所買之土地未達上訴人所欲成立高爾夫球場必須之面積,或未達上訴人所匯價金之面積,或所買土地部分未依約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人,或所買土地零星散布,未能供整個高爾夫球場使用,或上訴人所欲買賣土地之面積與被上訴人丁○○所稱之面積不符等,原因可能係地主反悔不賣致面積不足或土地不連貫,難認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丁○○,何況此乃被上訴人丁○○是否履行契約之問題,尚與侵權行為有別。 ㈤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丁○○此部分事實涉犯刑事詐欺罪,提出告訴後,雖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然經判決無罪在案,此有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二號、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七號、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七號、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0號、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二七二至二八六頁、本院更㈡卷㈠第九八至一0八頁、更㈡卷㈡第四至十八頁、更㈡卷㈡第二0三至二一八頁、更㈡卷㈢第六0至七八頁)附卷可稽,亦可佐明被上訴人丁○○確無明知無土地出售,向上訴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土地,受有土地價款差額之損害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就此部分事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六、關於被上訴人丁○○有無向上訴人詐騙土地增值稅,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利用其不諳國內土地買賣稅捐法規及急於完成土地過戶登記之弱點,於七十八年間訛稱所購土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方可辦理過戶登記,並於同年十月間提出所編造之土地增值稅預估表四億二千三百八十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嗣謂經一再與政府協調結果,將土地增值稅降低為三億五千零四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二元,再命被上訴人甲○○為土地資料之登記、增值稅預估表之整理打字,使其信以為真,同意支付該土地增值稅,而陸續匯款二億七千一百八十六萬元予被上訴人丁○○或其指定人之銀行帳戶,並允諾將原先匯款之資本額五千萬元移作繳納增值稅之用。另被上訴人丁○○於八十年七月間,再次對其騙稱:業已移轉登記之土地需再次辦理移轉登記,如延至八十二年再辦理者,增值稅會再增加為由,擬具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土地增值稅估價表,由被上訴人甲○○繕打後交付,使其陷於錯誤,再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八月一日匯款合計日幣一億五千萬元(折合新台幣約三千萬元)予被上訴人丁○○,其先後支付之土地增值稅款合計三億五千一百八十六萬元。惟被上訴人僅付出部分土地增值稅款,共計詐得二億六千萬元等語。被上訴人丁○○則抗辯:上訴人與伊係合夥設立台青公司經營高爾夫球場,伊未詐騙土地增值稅等語。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締約購買土地,係為開設高爾夫球場,雙方並設立台青公司,以台青公司名義申請設立「台青高爾夫球場」,而上訴人及其配偶唐靜儀與被上訴人丁○○及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丙○○均為台青公司股東及董事,且台青公司設立時股份為五千股,上訴人及其配偶占三千五百股之事實,有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台青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教育部函可憑,顯見台青公司之設立與上訴人購買土地經營高爾夫球場相關,而台青公司之設立、高爾夫球場之申請核准手續,均由被上訴人丁○○處理,上訴人則匯入購地資金,被上訴人丁○○並因而取得台青公司之部分股權,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僅為單純購買土地關係,何至如此。再按合夥之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此觀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丁○○所為上開公司之設立、高爾夫球場之申請設置,能否謂非為合夥之出資,更非無疑,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丁○○間僅單純土地買賣關係,尚難信實。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既係合夥經營高爾夫球場事業,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丁○○負責購地事宜,以上訴人交付資金為增值稅支出,乃為合夥事業之經營成本。倘被上訴人丁○○就上訴人交付之繳納增值稅資金未全數支出,此被上訴人丁○○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並非不可於日後結算時要求被上訴人丁○○找補,非必然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㈢次查,上訴人主張雙方實係約定每公頃四百三十萬元之交易條件,至每公頃五百萬元交易條件之買賣契約書,乃被上訴人丁○○謂如此對上訴人較有利,可獲得較高之貸款而書立,應以每公頃四百三十萬元之買賣契約為真等語。按侯海熊律師證稱:伊在每公頃五百萬元之買賣契約上見證,另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協議書係依每公頃五百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行事等語(見被證十一)。依上訴人主張每公頃四百三十萬元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約定增值稅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丁○○負擔,有買賣契約書可查。另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協議書則約定:「……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如需支付增值稅時,由乙方 (上訴人)負擔」一節,亦有協議書可稽。則依每公頃四百三十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及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而言,上訴人應否負擔土地增值稅,尚屬未定之數,上訴人知之甚明,上訴人自不可能為被上訴人丁○○詐騙土地增值稅。再依上訴人提出之預估單等之記載,二百公頃之土地增值稅高達四億二千三百餘萬元,幾達兩造之買賣總價八億六千萬元之一半,上訴人何以願承受此不利益?令人懷疑。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增值稅單、估價表等傳真上記載,其傳真日期為西元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此在七十八年五、七月間謝永水代書為上訴人鑑定前開一百公頃土地之後,而依謝永水代書之該等鑑定文件中,即有土地增值稅申報表,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之增值稅為何不向委請代書詢其真偽?預估表中以二0九公頃之土地面積為計算依據,惟其中僅鑑定一百公頃,此有上訴人所聘謝永水代書之鑑定報告可證(見被證十),尚有一百公頃土地未鑑定,上訴人應不可能依尚未確定面積之土地增值稅預估表支付增值稅予被上訴人丁○○。且依上訴人所言,該一百公頃土地之第四期款尚未支付,則土地既尚未辦理過戶,又何來支付土地增值稅之理?上訴人謂付了二0九公頃之土地增值稅,惟查上訴人豈可能於未見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土地所有權狀情形下,僅憑一紙傳真即支付予被上訴人丁○○高達三億多元之增值稅?以其所舉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協議書觀之,上訴人對於所購土地應否繳納土地增值稅,本有所質疑,豈會僅憑被上訴人丁○○所編之土地增值稅預估表、估價表即貿然支付鉅額土地增值稅予被上訴人丁○○?均與常情有違。 ㈣又查,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及土地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有一定之計算公式,且有政府開具之繳款單為憑,自不可能有與政府協商降低稅款之情事。又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增值稅除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部分外,由甲方(被上訴人丁○○)負擔,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如需支付增值稅時,由乙方(上訴人)負擔」等語,則上訴人既以農牧及林地為雙方分擔增值稅之標準,顯然上訴人知悉農地在土地稅法上免徵增值稅之特性,而上訴人亦自承其係依謝永水代書之鑑定報告付款,足證上訴人依從事不動產之專業,就本件土地之地目或使用編定早已知悉,其對本件相關土地增值稅應有相當評估。是被上訴人丁○○自不可能佯稱土地增值稅經與政府協調結果,由四億餘元降為三億餘元,並以其所編之土地增值稅預估表、估價表,即輕易詐騙上訴人。 ㈤上訴人另主張證人彭培龍證實在福華飯店內核對土地增值稅時,被上訴人丁○○所提之土地增值稅款比其核算者多出十倍,被上訴人丁○○始承認有差距,並稱因託別人辦理,被騙二億多元,盼不要追究該人法律責任,伊願返還差額二億餘元等語。然查,依彭培龍上開證言,被上訴人丁○○因託別人辦理,致被騙土地增值稅二億餘元,已難資為認定被上訴人丁○○係詐騙上訴人增值稅款。再查,證人彭培龍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覆董安丹律師函中稱:「本人從未與丁○○先生會同計算過增值稅」等語,此有律師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㈡第一四九頁),上訴人對於該信函中彭培龍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雖彭培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確曾證稱:曾就增值稅部分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在福華飯店核對單據,被上訴人丁○○提出之增值稅額達上億元,與伊所查增值稅相差十倍,被上訴人丁○○始承認數額有差距等語。惟其於當日亦證稱「在福華飯店雙方核對單據,增值稅頂多新台幣幾千萬而已(已繳及未繳)」、「因時間很長,剛開始氣氛融洽,後來逐筆核對收據」、「詳細情形我回去查檔案再報告檢察官」等語( 見本院更㈠卷㈡第一00至一0六頁),惟彭培龍卻未能提出任何會算資料,僅以公告地價塘塞(見本院更㈠卷㈡第一一三至一二二頁)。另彭培龍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偵查時證稱:「增值稅的數額是國(即上訴人)跟我說的,華(即被上訴人丁○○)並沒跟我說」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㈡第一五二至一五六頁),是果有會算情事,證人彭培龍豈會前後陳述內容矛盾?又豈可能不知增值稅數額而需上訴人告知?而如有查證、會算土地增值稅之必要,上訴人更應委請其所聘任之謝永水代書查證,亦唯有謝永水代書對此最清楚,然上訴人竟稱其委請彭培龍假冒日本股東來查證土地增值稅,此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實無足採。況如確曾有會算增值稅事實,自應有當時會算之單據,惟迄今上訴人均未能提出當時會算之任何單據,足證彭培龍上述證稱曾在福華飯店會算增值稅乙節,殊無足取,被上訴人丁○○確未與彭培龍會算土地增值稅堪以認定。 ㈥上訴人擁有日本法學士學歷,尚在日本經營不動產公司,本件買賣土地係作為開設高爾夫球場之用,各國相關法令必然有所限制,縱上訴人未常住本國,依其專業亦應所知悉。甚且,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丁○○購地過程中,先後委由侯海熊律師、王乃龍、謝永水代書參與,並多次來台,其配偶唐靜儀復設籍台灣,實殊難想像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丁○○能輕易詐騙其高達二億餘元之增值稅款。上訴人主張因買賣土地遭被上訴人詐騙土地增值稅款,自難信實。 ㈦至上訴人所主張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之錄音帶,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書立之承諾書、本票等,均係上訴人所主張遭被上訴人丁○○詐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後之行為,姑不論該等證物係兩造於如何環境或如何情形下所為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既共同設立台青公司合夥經營高爾夫球場,並約定由上訴人出資匯入款項,被上訴人丁○○購地並處理繳納土地增值稅事宜,倘上訴人所匯款項過多,實際支出較少,自非不得視合夥事業經營狀況予以會算解決,尚難以事後之上開證物證明上訴人匯入擬用以繳納增值稅款資金時,即係受被上訴人丁○○之詐騙而為,被上訴人丁○○因而詐得二億六千萬元之款項。 ㈧此外,被上訴人丁○○抗辯伊於合夥購地經營高爾夫球場期間,曾交付上訴人金錢之事實,分別據證人郭憲文、潘添財、周秀麗證述甚詳,此經調閱刑事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各該筆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二0至二二、二七至三三頁),另有陳光淼、楊薏潔出具之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二三至二五頁),再依上訴人傳真給被上訴人丁○○之文件所載:「我已經匯款項因為需要用明日交給我」 (見同前卷第三八頁)等字,足認被上訴人丁○○確曾在上訴人匯款後為其提領現金交付之事實。雖該等款項與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丁○○或其指定人以購買土地、支付增值稅款數額未盡相符,然此因係雙方合夥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出資,被上訴人丁○○負責購入土地出售上訴人,辦理台青公司設立及高爾夫球場設置事務使然,尚難謂被上訴人丁○○未將上訴人匯入款項全數交還,即謂被上訴人丁○○出於詐欺。至被上訴人丁○○究應返還上訴人金額多寡,乃雙方合夥清算事宜,是否採行曾擔任調解工作之證人李慕祥、賴意珺所證稱之將本件雙方持有土地全部交由公平人士出售,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比例分取(見本院更㈠卷㈡第十八頁、第二三至二四頁、第三十頁);或被上訴人丁○○支付上訴人一億二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雙方名下土地及台青公司均歸被上訴人丁○○等涉訟後所提出試行和解方案,為別一問題,與本件無關,自不待言。 ㈨末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詐騙土地增值稅款部分事實,雖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詐欺罪,有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㈣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更㈡卷㈢第六0至七八頁),惟該刑事判決業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再者,該刑事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僅單純買賣土地關係,並無合夥關係,惟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全卷,核與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台青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台青高爾夫球場核准函有所不符,且與其認定上訴人負責出資買受土地,被上訴人丁○○負責購地成立高爾夫球場之一切業務,因而分得台青公司之股權,關於購買土地價款差額部分不構成詐欺罪部分有違,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所得前開卷證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被上訴人丁○○就此部分之事實,仍不成立民事侵權行為,併此敘明。 七、關於被上訴人丙○○、甲○○有無與被上訴人丁○○共同向上訴人詐騙土地買賣價款及增值稅,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本件係上訴人出資買受土地,被上訴人丁○○負責購地成立高爾夫球場之一切業務,被上訴人丁○○分得台青公司之部分股份,尚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丁○○詐騙土地價款及增值稅款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丙○○、甲○○未參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遑論與被上訴人丁○○共同詐騙土地買賣價款或增值稅款。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匯之款項部分流入被上訴人丙○○之帳戶內,因認被上訴人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丙○○設於第一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內固出入數億元金錢,其中有部分為上訴人匯入或自別的帳戶轉進,被上訴人丙○○亦多次提領鉅款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純供上訴人匯款專用,被上訴人丙○○使用該帳戶金錢未必為上訴人所有。又因我國為外匯管制國家,七十八年間我國國民每人每年匯入外匯之最高限額為美金一百萬元,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上訴人丙○○提供帳戶借其夫丁○○使用,並無違常。被上訴人丙○○從未與上訴人接洽合夥等土地事宜,相關事宜均由被上訴人丁○○負責處理,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尚難以被上訴人丙○○曾將銀行帳戶借予被上訴人丁○○使用,即認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㈢次查,被上訴人甲○○任職被上訴人丁○○經營之宏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助理,其於七十八年間經老闆丁○○告知購買土地以興建高爾夫球場,依指示整理土地買賣所有資料,包括支付土地價款總額、支付地上物補貼款、支付補貼地主及其親友之款項、支付掮客傭金、支付土地增值稅及支付代書費款項等資料整理打字等,另於國防部及縣政府會勘土地時,陪同被上訴人丁○○至新竹佈置會勘現場,無非因被上訴人甲○○係公司職員,奉老闆被上訴人丁○○之指示所為。又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匯美金一百萬元入被上訴人甲○○第一商銀城東分行之帳戶,被上訴人甲○○於同年月十六日辦理結匯匯兌得新台幣二千五百九十八萬九千二百元,旋即於結匯同日匯出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入被上訴人丙○○帳戶內,剩餘新台幣九十八萬九千二百元則全數作為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司支付訴外人浩華工程公司規劃台青公司高爾夫球場之規劃費新台幣一百六十八萬元款項中之一部分事實,有付款表及支票影本可稽(見本院更㈠卷㈠第一七六頁),足證該款項並未由被上訴人甲○○私自花用。而上訴人所認為係侵權行為之本件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美金一百萬元中之十萬元美金部分,更未匯入被上訴人甲○○之帳戶內,足證被上訴人甲○○與該款項並無任何關係。則被上訴人甲○○僅係被上訴人丁○○所僱用之職員,聽命行事,尚無共同詐欺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非有據。 ㈣此外,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丙○○、甲○○共同與被上訴人丁○○涉犯刑事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其二人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㈡卷㈠第五九至七四頁),亦可佐明被上訴人丙○○、甲○○確無共同詐騙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是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丙○○、甲○○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其請求該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委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係合夥投資經營高爾夫球場,嗣因故未能依法設立,致生糾紛,兩造間尚非單純土地買賣關係,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共同詐騙土地價款及增值稅款,被上訴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主張證據,認均不影響前開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