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選 法定代理人 陳壬癸 法定代理人 Olivi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住所設台北市○○○○段二○六號○六號十四樓 部分,應更正為設同段二○六號十四樓;另被上訴人寶威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 設台北市○○路一四八號十一樓十一樓部分,應更正為設同號十一樓;再主文欄第五 項第一行關於新台幣壹佰貳拾伍仟元部分,應更正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楊 豐 卿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