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文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徐滄明律師 陳凱聲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 設台北市市○路一號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並為訴之擴張,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含擴張部分):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一百六十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 九角予被上訴人之同時,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點交 予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三年繳納予被上訴人之承購保證金四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 一角五分,係屬買賣契約之定金性質,得抵扣買賣價金,非屬拆遷保證金,是兩 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於五十三年間即已成立,然因市地出售辦法尚未通過, 被上訴人欠缺相關作業程序規定以致暫時無法履行,兩造乃約定以「市地出售辦 法經議會審議通過」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市有土地管理規則於六十一年 公佈,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依法完成出售程序,並經臺北市議會市有房地審議委 員會第七十三次會議,簽奉核准出售,則買賣契約所附停止條件已成就,雙方之 買賣契約即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一月十日所發出之(七三)財字第三 五一二七號函僅係通知上訴人履行已成立並生效買賣契約之意思。縱認雙方於五 十三年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以前函表示將系爭土地以一億五千二百 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出售予上訴人,亦為要約之誘引,因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 日提出申請承購之要約,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五日以(七四)財四字第○四二八 八號函承諾出售,買賣契約亦已成立生效。 ㈡、價金繳納之方式,非契約之必要要素,縱兩造就分期繳納價款意思表示未達成一 致,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五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內部簽呈、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八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 一○五三號判例及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 九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四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判決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兩造於七十四年間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能成立,被上訴人無定期催告上訴人繳款之 義務,是被上訴人註銷上訴人申購之行為並無不當。況系爭土地已變更為公共設 施用地,亦無法出售予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五十三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台北市所有附表二所示之 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台北縣景美鎮○○段四七四地號及同鎮○○段三塊厝小段二 四、二五號),並繳納四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一角五分,作為承購系爭土地 之保證金,約定被上訴人日後如出售系爭土地時,伊決照通知出售價格承購,是 時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嗣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一月十日通知伊,將上開土地以總 價一億五千二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元之價格出售,係通知伊履行買賣契約之意, 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提出承購申請,被上訴人則於同年二月五日通知伊同意以上 開總價出售,並扣除伊已繳承購保證金,令伊補繳價金一億五千一百七十六萬零 八百六十八元九角,縱買賣契約於五十三年間並未成立,亦已於是時成立。嗣伊 於七十四年三月七日請求被上訴人准予展延分期付款之首期款一年,並准將分期 付款期間變更為六個月一期,詎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伊繳款,即於同年月十八日 逕行通知註銷伊之申購案,自不生解約之效力,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仍繼 續有效存在等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於伊提出一億五千一百六十萬四千八百六十 八元九角對待給付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與伊之判決(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並點交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本院變更為於其給 付價金同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並點交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五十三年間出具之承購保證金申請書上記載:「嗣後該地出 售時,決照通知出售價格承購」,可見兩造當時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所繳 之保證金亦非定金。又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向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 係屬要約,伊雖於同年二月五日函知上訴人同意辦理,惟函中說明第二、三項, 除載明分期繳納之金額外,並表明上訴人需依限辦理訂立分期繳納契約手續,逾 期本案註銷等語,已將上訴人之要約附加限期繳納之條件,依法視為拒絕原要約 而為新要約,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三月七日表示無法接受上開條件,兩造就價金支 付時期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買賣契約自未成立。縱認買賣契約成立,然契約既附 有「逾期未繳納及辦理分期繳納契約手續,申購案即予註銷」之解除條件,上訴 人未依約定期限辦理,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履行 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於三十六年間起即承租系爭土地,五十三年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 承購申請,並依市政府公「佈」地價百分之七十繳納四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一點 一五元,七十四年一月十日被上訴人函知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六百元 ,總計一億五千二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准予出售,請上訴人提出購買之申請, 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提出購買申請,並為分期付款之申請,被上訴人於同年 二月五日函告分期繳納應先繳三成款,餘款每月一期分七期攤還,逾期註銷申購 案,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七日去函被上訴人請求展延第一期款繳納之期限,並請准 將分期付款期間變更為六個月一期,被上訴人乃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函知上訴人註 銷申購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提出台北市市有基地建築使用繳納承購 保證金申請書、北市秘納五三字領款收據、被上訴人七十四年一月十日(七三) 財四字第三五一二七號函、七十四年二月五日(七四)財四字第0四二八八號函 、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七四)財四字第0六六一八號函、上訴人七十四年三月 七日(七四)義芳字第一六一號函等為證(原審卷一三至一七頁、本院卷七四、 八四頁),應堪認為真實。 四、茲有爭執者為:㈠上訴人於五十三年間繳納承購保證金時,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㈡七十四年間兩造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五十三年間申購系爭土地,雖被上訴人出售程序未能及時完成 ,惟買賣價金可得而確定,伊已繳納屬定金性質之承購保證金四十六萬三千九百 三十一元一角五分,買賣契約應已成立,而經市議會審議通過僅為買賣契約之停 止條件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伊是否出售系爭土地尚在未定之數,價金亦未能確 定,該保證金亦非定金,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等語。查上訴人五十三年間因修理廠 房申請被上訴人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惟其後上訴人欲變更為拆除重建,原土 地使用權證明書即無法使用,遂提出承購保證金申請書,申請承購並申請再度核 發等情,有承購保證金申請書及被上訴人五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內部之簽呈可參 (本院卷七四、七五頁)。上訴人五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之承購保證金申請書內載 :「本公司承租...願繳納該地政府公佈地價百分之七十金額,作為承購基地 保證金,請即核定繳納金額通知遵繳,並請發給使用證明書,以便申請建築,嗣 後該地出售時,決照通知出售價格承購,除就前繳保證金原數抵充一部分價款外 ,其餘差額當依限補足繳清,...」等語,依其文義僅表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日後出售時,依所通知出售之價格承購,並無於書立該申請書時即與被上訴人成 立買賣契約之意。又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前開申請書後,內部之簽呈記載:「 ...,二、查該公司承租...依照市有房地出售辦法草案規定,屬於出售範 圍內土地,在上開辦法未完成法定程序以前,擬遵照鈞長十月二十七日批示,預 收承購基地保證金辦法收取七成承購保證金計新台幣四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 一角五分後,准予增建及拆除重建...。」等語,是出售案是否能經市議會通 過並經行政院批准,於上訴人繳納保證金之時,尚屬未定,此由台北市會議於五 十六年間審議出售案時予以保留,足以明之(本院卷一一六頁),而被上訴人憑 以計算保證金之「應繳承購保證金明細表」(本院卷七七頁)內雖載明每坪地價 及總地價若干,惟僅係明列計算保證金之方式,買賣價金非以該表所載之金額計 算,仍須視核准出售年度之地價及核准計算之方式來核定,自非上訴人繳納保證 金之時所得以確定,亦足見是時買賣契約之內容尚未確定,猶待將來兩造要約承 諾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始能成立。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 契約視為成立,固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惟該條規定係指雙方當事人間 就契約之內容已趨一致,復授受定金為證約定金而言,與本件保證金之繳納,依 當事人之意思,尚無確定成立契約之意思,應屬保證訂約之定金者,尚有不同。 自不能以繳納保證金,而謂兩造於五十三年間即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兩 造於五十三年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經市議會審議通過僅為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云 云,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將系爭土地之價金提高,上訴人亦 於同年二月五日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於該時亦應成立云云,被上訴人則 辯以:兩造就分期付款方式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買賣契約未能成立等語。按公 產機關通知承租人辦理國有特種房地申購手續,其性質為要約之誘引,並非要約 為目前通說之見解(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一號判例參照)。台北 市政府於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函知上訴人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六百元出 售,總價款一億五千二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元,並請上訴人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 以前提出申請,註明一次或分期付款,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繳清款項,逾期註銷 申購案等情,有被上訴人七十四年一月十日(七三)財四字第三五一二七號函可 稽(原審卷一四頁),該函既要求上訴人提出購買之申請,益足認應屬要約之誘 引。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分期付款購買之申請,有申 請書可按(原審卷三三頁),該申請應解為係要約之意思表示。再按將要約擴張 、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為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 二項所明定。上訴人之承購系爭土地申請書僅記載承購標的物及願以分期付款方 式承購,對於分期付款之具體內容未予表示,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二月五日以 (七四)財四字第四二八八號函知上訴人同意購買申請,除於說明欄註明:「一 、本案土地總價款新台幣一億五千二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元,扣除已繳保證金四 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一角五分,應補繳一億五千一百七十六萬八百六十八元 九角。二、申請分期繳納,依規定應先繳三成款四千五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六十 六元七角,餘款一億零六百二十三萬二千六百零二元,分七期攤繳,每個月一千 五百一十七萬六千零八十六元。三、茲開發繳款書請依所填限繳日期(七十四年 三月十五日)以前逕向台北市銀行公庫部繳納後三十日內攜帶國民身份證、印章 、繳款收據聯來本局第四科辦理訂立分期繳納契約手續(逾期本案註銷)... 。」等語(原審卷一五頁),將上訴人之要約附加分期付款繳納之期限、金額及 逾期未繳之效果而為承諾,已變更上訴人之要約,依前揭條文規定,應視為新要 約,尚須經上訴人更為承諾,契約始能成立。而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三月七日以( 七四)義芳化字第一六一號函覆:「...准予展延土地款首款繳納期限一年, 並准將分期付款期間變更為每六個月一期...」等語(原審卷一六頁),請求 被上訴人准予展延,並未就被上訴人之前開新要約逕為承諾,而係變更被上訴人 之要約而另為新要約,亦須經被上訴人之承諾,買賣契約始能成立。被上訴人於 原要約繳款期限屆滿後之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七四)財四字第六六一八號函 知上訴人不同意延展,該申購案應予註銷(原審卷一七頁),已明示不為承諾, 兩造之意思表示並未能合致,買賣契約即未成立。至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七十 四年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均已意思表示合致,付款方式、期限等非契約之要素 ,不影響契約之成立,被上訴人應催告伊繳納,而不得逕行解約云云。按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 ,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分別為民法第 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然於當事人將原非構成契 約內容之必要之點,特以意思表示附加於契約內容者,即有以之作為必要之點之 意,此時亦須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雖已 合致,但被上訴人前述四二八八號函中已明示上訴人分期支付價金之方式及期間 ,由函內註明「逾期本案註銷」等語,更可知有將之作為契約必要之點之意,上 訴人請求延期付款,即與被上訴人要約內容不符,被上訴人以前述六六一八號函 告上訴人不同意延展,註銷申購案,則兩造就此必要之點因未合致,而契約尚未 成立,被上訴人自無庸催告上訴人繳款後再予解約,是上訴人主張分期付款方式 非契約要素,不影響契約成立,被上訴人應催告始可解約云云,亦非可採。 五、縱上所述,上訴人於五十三年間所繳納之保證金非證約定金,買賣契約不能視為 成立,七十四年間兩造對分期付款期間、金額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尚未合致 ,買賣契約亦未成立。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並據以請求於 其繳納價金之同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並點交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予上訴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附表一之請求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並擴張其請求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黃 小 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