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汽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天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桂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 蘇美玲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汽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 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外,補稱: ㈠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為法定債權移轉之規定: 系爭汽車之保險係屬財產保險,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而保險法第 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性質屬法定債權移轉,亦即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自已移 轉為保險人所有,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對第三人請求賠償,蓋該債權業因保險人給 付賠償金之行為,而法定當然移轉予保險人。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就系爭汽車之失竊,亦已獲得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七十六萬元,就此數額之 債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已當然移轉予上開保險公司,被上 訴人就之自已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 ㈡被上訴人甲○○不得因有支付保險費,即可於領取保險金後,再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按「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 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 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二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 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著有明文。依 此判例全文觀之,明白表示兩者之間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 上訴人於本件並未主張損益相抵,而係主張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保險人代 位權,且本件係屬財產保險,與上開判例所指應審酌之情形完全相同,故被上訴 人自不得以其曾支付保險金,即可主張於本案得再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 ㈢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代位」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其含義 迥不相同: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保險人代位權,具有法定債權移轉之效果,民法第二 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則為代位行使其債務人之權利,且所行使之效果,係歸屬 於「總債權人」,並非該債權人一人所享有,此乃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並不具 法定債權移轉效果。本件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業已給付被上訴人七十六萬元,被上 訴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業已法定移轉予該保險公司,如再判給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將不當得利。 ㈣系爭汽車並非民法第六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七條所指:「客人所攜帶物品 」、「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 按法條編排之立法解釋,民法第六百零八條係限制主人就貴重物品保管責任之規 定,第六百零六條、六百零七條所指物品應為客人所攜帶之非貴重物品,具有隨 身攜帶及價值不高之性質,再者,上開條文用語既為:「所攜帶」,顯屬「隨手 可攜,帶於身邊」,系爭汽車價值昂貴,顯屬貴重物品,亦完全不具上開「隨手 可攜,帶於身邊」之性質,非屬民法第六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七條所指物 品,洵無疑義,則無論上訴人是否為上開條文所指之主人,上訴人並非因交付郭 二世之號碼牌有免責之記載,而免除保管責任,乃上訴人對系爭汽車本無保管責 任。 ㈤上訴人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者保護法 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郭二世進入「天龍三溫暖」,係為接受三溫暖之服務而 消費,至於「代客停車」部分,則並非其消費之目的,郭二世亦未因「代客停車 」而付費予上訴人,客人於離店結帳時,結帳單據上並無該項收費項目,而係由 客人在樓下視其停車之時間另外付費予為其停車之員工,即證人郭二世亦於原審 證稱:「代客停車,除了公定價格外,我都有付小費」,足證上開公告之價格( 即郭某所稱公定價格),確係為繳納公有停車位收費之用,並非上訴人賺取之保 管報酬,自不具有約定報酬之性質,則就「代客停車」而言,上訴人與郭二世間 並不具有消費之關係甚明,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可言。再者,「定型化契約中 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號碼牌背後之記載,單純係「告知」客人上訴人對於所交 汽車並無保管之責任,雙方就之並無消費之關係,應無消費者保護法所指定型化 「契約」可言,縱為肯定之見解,該記載亦毫無「違背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可言,蓋郭二世如不同意該號碼牌之記載,「代客停車」,並非其入店消 費之必要手段,渠一方面享受上訴人所提供無償之服務,一方面又可要求上訴人 就該汽車負起極為沈重之保管責任?至於被上訴人稱:「郭某於繳交費用後,即 將該車及鑰匙交予該公司服務生」,洵非事實,蓋一般客人均難以事先確知其消 費時間,故從無客人會事先付費。 ㈥上訴人員工「代客停車」之行為,不具有接收物件進入營業場所之性質: 被上訴人引用學者史尚寬之見解,認為:「客人交與主人或主人所僱用接收物件 之人,或客人於車站或碼頭交付旅舍之僕人或司機、馬車伕之物亦為客人攜帶之 物」,惟上開見解之意旨,應係指客人之物品嗣後仍應攜入營業場所為前提,在 此前提下,客人係將物品直接交予主人或主人所僱用接收物件之人,或客人交付 地點為車站或碼頭,或交予旅舍之僕人、司機或馬車伕,均無不同,為當然之解 釋,本件情形則迥不相同,郭二世雖將汽車交予上訴人之員工周進發,惟並無囑 其將車開入「天龍三溫暖」營業場所之意思,而係將之駛至與上訴人營業無關之 停車場所之意思,該汽車自非屬民法第六百零六條所指物品。 ㈦一樓之樓梯間及大門口,並非上訴人之營業場所: 按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為三溫暖等業務,上訴人並未額外收費之「代客停車」,顯 然非屬上訴人之營業項目,被上訴人所附一樓電梯間之相片,僅係上訴人告知停 車費收取方式之公告,「代客停車」之櫃抬,所在位置係在騎樓處,代客停車之 商家,除「天龍三溫暖」外,尚有「圓園保齡球館」,顯僅係客人交付汽車以囑 咐代其停車之所在,上訴人之三溫暖業務並未在該騎樓營業,上訴人員工周進發 亦未將系爭汽車駛入上開電梯間前或騎樓停放。 ㈧上訴人縱為「浴堂主人」,系爭汽車亦非民法第六百零七條所指「通常物品」: 民法第六百零七條所指「通常物品」,應係指在飲食店、浴堂等處小作逗留因而 會攜帶之物品,如衣帽、洋傘、手提包、煙斗之類,又通常攜帶物品,為客人入 浴時通常所攜帶者,例如時錶。有偶然攜帶者,例如六法全書。在貴重物品,應 從嚴格解釋,通常客人應不帶入浴場。蓋不應期待浴場承擔其危險也。系爭汽車 為賓士牌,顯不具上開「通常物品」之性質, ㈨上訴人對於客人之「貴重物品」,並無當然之保管責任: 按民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顯見無論係何種場所之主人,對於客 人之「貴重物品」,並無當然之保管責任,必須:⒈客人將該物品之性質及數量 向主人報明,⒉客人將該物品「交付」主人「保管」,⒊主人無拒絕保管之正當 理由,主人始應負保管責任,所以有上開要件,乃一方面須使主人於保管前瞭解 其為貴重物品,一方面須客人有交付主人「保管」之意思,且主人又無保管之困 難也,系爭汽車雖屬賓士型,惟其價值顯非僅觀察其外觀即能得知,蓋車齡甚舊 、內部機件已嚴重損壞、老舊之汽車,郭某交車之際並未告知該車之年份或其他 事項,上訴人員工從何得知該車之價值,郭某將車交付上訴人之員工周進發時, 僅單純係囑咐周君代其「停車」,並未為「交付保管」之意思表示(如若有之, 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郭某當時如曾表明交付「保管」,與號碼牌所載及上 訴人公司規定不符,必為周君所拒絕,是郭某縱有交付保管之表示(按絕無其事 ),上訴人顯然亦有正當理由可予以拒絕,此與上訴人在店內就近保管客人攜帶 入內之貴重物品,毫無困難,應不得拒絕,其情形顯不相同。 ㈩以郭二世之消費金額,欲令上訴人就系爭停放店外汽車負保管責任,實違反平等 、互惠之原則: 按提供服務者與消費者間之契約,應符合平等、互惠之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 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一原則不僅適用於消費者,企業經營者同有要求 適用之權利,一般三溫暖店之消費,非屬高額消費,平均一人之消費額不出一、 二千元之範圍,郭某當天之消費額即約為一千元,在此消費額之內,上訴人就其 攜帶入店內之通常物品,負保管責任,固無責任過重之問題,即為貴重物品,如 亦屬攜入店內,並報明價值,交付保管者,上訴人於店內就近看管,事實上亦不 困難,惟就客人停放於店外之汽車,其價值動輒為數百萬元,亦要求上訴人須負 起保管之責任,此一責任顯屬過重,與消費金額呈嚴重不成比例之狀態,殊與平 等、互惠之原則有違。 被上訴人提起代位訴訟,訴之聲明卻未表明代位之旨,顯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天龍三溫暖係以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依民法第六0六條規定,上訴人應負 場所主人責任: ⒈上訴人所開設之三溫暖為二十四小時服務,不僅提供三溫暖、飲食、按摩等服 務,亦於該場所內設置床位,按人按時計費。足見該三溫暖兼提供客人住宿之 服務。 ⒉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床架均係在相同之大廳排開,並非在獨立的房間內,與 一般住宿應有獨立房間之觀念不合,且均係按人按時計費,並非按使用之房間 多寡而收費,亦與一般旅社之計費方式不同」,惟一般旅社亦有提供大通舖, 按人按床收費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既於營業場所內提供床位,按人按時計費, 已有使客人住宿之事實,依民法第六0六條,應負場所主人責任。 ⒊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所應負責之物品亦應僅限於客人所攜進入該場所之物品 」,然客人交與主人或主人所僱用接收物件之人;及客人攜置於主人或其使用 人所指示之處所者為客人「所攜帶之物」,系爭賓士汽車係由郭二世交與被上 訴人之員工,亦屬民法六0六條「客人攜帶之物品」。 ⒋上訴人再稱:「郭二世於交付該車予上訴人員工周進發時,並未告知該車之年 份、價值,更未交付保管...且號碼牌之背面載明車輛路邊停放若有刮傷、 撞損或遺失,概不負責...」,惟郭二世所交付之賓士三00SE型車種, 時價為百萬元以上,從外觀上即可查知為貴重物品,是上訴人之員工,一望即 知該汽車之性質及數量,且依經驗法則,郭二世將汽車交予上訴人員工,已有 委託保管之意思,否則其大可自行尋找停車位,而不必於停車費用外另行支付 小費,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郭二世將系爭遺失汽車交由被告公司停車時, 雙方乃成立民法第五八九條之寄託契約」,足見雙方已有保管即寄託之合意; 又上訴人雖於號碼牌後揭示記載免除其法定責任,然依民法第六0九條,應屬 無效,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上訴人以號碼牌後之定型化契約免除其法 定責任,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該條款亦屬無效。 ⒌按證人郭二世曾多次前往天龍三溫暖住宿,業經其於本院證述屬實,而證人盧 村材亦證稱上訴人有提供住宿之服務。 ⒍上訴人雖稱:「系稱汽車始終未曾進入上訴人之營業場所,無論上訴人是否為 場所主人,本件應無場所主人責任可言」,惟客人交與主人或主人所僱用接收 物件之人,或客人於車站或碼頭交付旅舍之僕人或司機、馬車伕之物亦為客人 攜帶之物,本件上訴人之營業場所除八樓之外,一樓之電梯間及大門口即有代 客停車之服務人員,故一樓大門口亦為上訴人之營業場所,又證人吳新坪稱: 「汽車係開到店門口給他們去泊車」營業場所內,交與上訴人之員工,依前揭 說明,應屬民法六0六條客人攜帶之物品,上訴人即應負場所主人責任。 ㈡上訴人所為代客停車行為,應屬委任與寄託之混合契約,其使用人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使系爭汽車滅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於原審稱:「訴外人郭二世將系爭遺失汽車交由被告公司停車時,雙方 乃成立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寄託契約,又被告公司係將受託之汽車停放於法 定停車格內,並代客依公有停車費率每小時二十元繳納,俟客人取車時,再依 實際停車時間收費」,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狀改稱:「客人停車超過八小時以 上,其所繳費用即不敷繳納公有停車費,必須由上訴人墊付,...並撤銷八 十六年九月一日之自認」等語,然上訴人代客停車之車輛未必皆放置於收費停 車場,且未必按時投幣,其既有收取費用之行為,與客人間即成立有償之寄託 契約,且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自認係出於錯誤而與事實不符,應不生撤銷自認 之效力。 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保管寄 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 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民法第五八九條 、五九0條、第五三五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價值不菲,既已交付上訴人之使 用人保管及停車,上訴人即應特別注意並妥善監控保管以防被偷,且被告周進 發雖稱已將車停於停車格內,上訴人亦於上訴理由狀自認,停車位址即上訴人 店址之對面,是上訴人之使用人對監控車輛亦非不能注意且為能力所及,惟其 等竟疏於防範致使系爭車輛被竊,已屬有過失,上訴人就其使用人之過失,應 負同一責任,故上訴人依民法五四四條、二二六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縱令本院認上訴人並非以提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其營業性質亦屬浴堂,依 民法第六0七條規定,上訴人亦應負擔害賠償責任: ⒈按「浴堂主人對客人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客人之金錢、有 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人 不負責任,民法第六0七條、六0八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所開設之三溫暖位於市區,一般人亦多開車前往,並將車輛交付上訴人 之使用人泊車保管,故車應屬客人所攜帶之「通常物品」。且汽車係已進入上 訴人之營業場所內(一樓及騎樓),始交由上人使用人停放,即客人已將此物 品交予主人所僱用接收物件之人,依學者史尚寬之見解,此物品亦屬「客人攜 帶之物品」,且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不問已否交付保管,均應由主 人負賠償責任。況民法第六0七條並未明定該物品之毀損滅失如由第三人所致 ,主人得不負責任,故上訴人既無民法第六0七條但書之免責事由,即應負浴 堂主人之法定責任。 ⒊縱認汽車非屬通常物品,惟上訴自認該車屬民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貴重物 品,而上訴人之使用人從汽車外觀上即知該車之性質數量,且郭二世將車輛交 付上訴人員工時亦有委託保管之意思,此由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認「訴外人郭二 世將系爭遺失汽車交由被告公司停車時,雙方乃成立民法第五八九條之寄託契 約」,足見雙方已有保管即寄託之合意,故上訴人仍應負民法六0七條浴堂主 人之法定責任。 ㈣被上訴人雖對系爭汽車投保竊盜損失險,而獲得部分理賠,惟保險人之代位權須 「保險事故之發生出於第三人故意或過失,被保險人對之得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 償時,保險人始得代位行使此項賠償請求權,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權利或自第 三人受領之利益非基於侵權行為而取得者,縱使與保險事故發生有關,保險人亦 不得主張代位」。系爭汽車係被第三人竊取,被上訴人對該第三人即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公司對此第三人始有代位權利。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主 張之權利並非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依前揭說明,保險公司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代 位權,故被上訴人縱已獲保險公司理賠款,亦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之請求數額。 ㈤又按系爭汽車係由被上訴人借由訴外人郭二世使用,被上訴人與郭二世間成立使 用借貸之關係,依法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訴外人郭二世返還系爭汽車。而系爭汽車 遭竊後,被上訴人有要求證人郭二世返還,並向上訴人天龍公司索賠,但上訴人 天龍公司之經理告訴證人其無法賠,證人即未再作處理等情,亦經證人郭二世在 原審結證屬實。則自被上訴人向證人郭二世求返還系爭汽車時起,證人郭二世即 負遲延給付之責任,而其於事發後,雖曾以口頭向上訴人公司經理要求賠償,惟 經上訴人公司拒絕後,並未進一步積極行使其權利,顯然證人確係怠於行使其權 利,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證人其債務 人郭二世向上訴人天龍公司行使權利。 ㈥另上訴人稱:「為因應現代工商社會忙碌,採行二十四小時營業制,目的在隨時 提供客戶服務,客戶於深夜進入消費,停留至翌日始行離去,本屬此種二十四小 時營業制之常態,亦見於其他營業,並非僅上訴人所獨有,一般進入上訴人營業 場所之客戶,旨在享受上訴人提供之眾多設備及相關服務,絕非為住宿之目的而 進入消費﹂等語,惟所謂住宿乃指「夜間歇宿」而言,本件證人郭二世及盧村材 均多次於夜間前往消費住宿,至翌日上午始離開,足見上訴人除三溫暖業務外, 亦有提供住宿服務。 ㈦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汽車失竊後,雖經保險公司理賠七十六萬元,惟被上訴人於 八十五年已支出保險費三五0一四元及牌照稅二八二二0元、燃料稅八六四0元 ,故縱令本院認保險理賠款應予扣除,然上述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係由被上 訴人支付,亦為被上訴人因系爭汽車被竊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一併賠 償。 ㈧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六0六條、代客停車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五三五條、五四 四條、五八九條)、民法二二六條、二四二條,及備位主張民法第六0七條、第 二四二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泣訴主張:車牌號碼VC─二八九九號,引擎號碼000000000 00000號,BENZ牌一九九二年八月出廠,型式 300SE,排氣量三一九九西西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伊所有,伊將系爭汽車借予訴外人郭二世使用 。郭二世因上訴人天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龍公司)經營之天龍三溫暖有 繳費代客停車之服務,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下午約七時三十分計進入該三溫 暖消費,郭二世於繳交費用後即將該車及鑰匙交予該公司服務生即原審同案被告 周進發代為停車及保管,詎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四許,周進發告知郭二世該 車已遭失竊。嗣郭某找天龍公司理賠,上訴人公司竟稱拒不賠償。惟「天龍三溫 暖」除三溫暖外,尚兼營供客人住宿為以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郭二世至該 場所消費,交付該系爭汽車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零六條、第六百 零七條之規定應負浴堂主人及旅店主人之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所為代客停車之行 為,應屬委任與寄託之混合契約,其使用人周進發疏於防範致系爭汽車失竊,為 有過失,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二 十六條規定,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案外人郭二世怠於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權利,爰 依民法第六○六條、代客停車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五三五條、五四四條、五八 九條)、民法二二六條、二四二條,及民法第六○七條、第二四二條等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及同案被告周進發 連帶交還系爭汽車及周進發連帶給付一百六十六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一百三十萬元本息,其餘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又被上訴人在原審另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法律關係為 本件之請求,被上訴人於本審撤回該部分之訴)。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員工周進發代郭二世停放汽車之行為,僅為「代客停車」 ,並非「代為保管汽車」,兩造無寄託關係之存在。又上訴人經營之「天龍三溫 暖」非以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且代客停車之行為並無保管系爭車輛之意,系爭車 輛又在場所外失竊,與民法第六百零六條、第六百零七條場所主人或浴堂主人應 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不合,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之員工周進發業將 郭二世交付之汽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已完全給付,亦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 之問題可言。是被上訴人代位郭二世請求上訴人負責賠償為無理由。另縱認上訴 人應負責賠償郭二世系爭汽車之損害,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之遺失,已自保險 公司獲得七十六萬元之賠償,此部分金額亦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再者,被上訴 人提起代位訴訟,訴之聲明卻未表明代位之旨,顯有違誤等語。 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明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 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 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 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 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 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 (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 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郭二世怠於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行 使權利,並依民法第六○六條、代客停車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五三五條、五四 四條、五八九條)、民法二二六條、二四二條,及民法第六○七條、第二四二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上訴人訴之聲明係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未聲明上訴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 且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經本院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後,被上訴人表明其所為 聲明即引用之法條仍與原審相同(本院卷,八二頁),依上開判例見解,此與代 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並不相符,上訴人之請求即屬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翁 金 針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