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六號 上 訴 人 財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大峰 法定代理人 李蔡金枝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合約並非買賣契約,而為無名契約: ㈠基於契約自由,當事人創設之無名契約,於性質無法比附援引有名契約時,未 必須適用性質不相似之有名契約,而應依兩造之習慣及百貨業之習慣,方符公 平正義。 ㈡系爭合約並非買賣契約: 1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約定,被上訴人顯然與上訴人 共同負擔經營損失,與一般出賣人僅負責交付及擔保貨物無瑕疵迥然不同, 足證系爭契約非賣斷式之買賣契約。 2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契約書係於契約上明定「 不退貨條款」,以某些折扣或優惠鼓勵不退貨,與證人溫辰雄之證述相符, 益徵上訴人主張可退貨乙節,洵屬合法有據。 3被上訴人所舉大潤發買賣契約書、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買賣契約書、 亞太量販買賣契約書及與豐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等,均已載明為 「買賣契約」,與系爭合約即「電器專櫃共同經營合約」之性質不符,是系 爭合約實非買賣契約。 4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外銷售時係自定價格而認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惟觀 之系爭合約第六條第四項約定,可知有促銷或任意折扣優待時係由雙方訂定 毛利率,若非兩造協議出售價格,被上訴人勢必無法保障上訴人有百分之八 左右之毛利率,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5系爭合約倘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不可能有遭同品牌同型商品削價競爭之危 險,亦無須由上訴人代位向第三人求償。況百貨業者均係以百貨業之名與消 費者交易及開立發票,而非以各單獨專櫃之名,是統一發票不足為上訴人有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之依據。 ㈢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質疑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屬買賣關係是否無足取乙節,顯然未 詳細審酌系爭合約全文意旨、證人溫辰雄之證言,並忽視兩造間得以「滯銷」、 「其他原因」辦理退貨之交易習慣。 二、被上訴人提出公平交易法重要案例為證,主張百貨公司利用掌握市○○○○道 之地位,向供貨商不當巧立名目收取費用云云,實與系爭合約之性質無關,且 本件因係電器共同經營合約,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要求上架費之情事。至於 裝潢費、專櫃人員之薪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約定給予具有競爭性之價格及保 證一定比例之利潤,係兩造共同經營電器專櫃方式之約定,被上訴人遽指上開 約定與兩造交易無關,實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上訴人與誼昌公司間之電器 專櫃共同經營合約影本乙紙及退貨單影本四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間確為買賣關係: ㈠依兩造間電器商品交易流程(進貨、驗收、付款)觀之,本件已有貨物所有權 之移轉及價金之交付,系爭合約確為買賣契約。又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對外為 銷貨行為及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上訴人所獲取之利益係由出售商品予消費 者之「差價」,非由被上訴人出售商品予消費者後按其銷售金額之一定比例給 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將商品完全賣斷及開立發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將商品以何價格出售完全無法控制,故系爭合約自非屬代辦商或行紀之性質。 ㈡隨著社會消費型態之改變,百貨、批發等大型流通業挾其雄厚之資金,龐大之 市場地位,對於供貨商巧立名目予取予求,除對交易秩序造成嚴重衝擊外,亦 涉及不公平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迭受到主管機關之導正及處分。此種大型流 通業之交易行為,自非民法債編有名契約所能詳盡規範,係大型流通業與供貨 商市場地位強弱之問題,是系爭合約約定專櫃薪資由被上訴人負擔,與兩造交 易關係之本質無涉。 二、退貨係屬例外非常態之情形: ㈠系爭合約並未明定上訴人有權退貨,先前退貨之原因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如特 定商品之滯銷、故障)或為息事寧人由法院勸諭和解而讓步,不能因此即認上 訴人得任意退貨,並以有退貨之事實即認系爭合約非買賣契約。 ㈡證人溫辰雄係台北市百貨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長,上訴人則為該同業公會之理 事,證人之證詞顯係為維護同業之利益,不足採信。又百貨公司或流通業者之 慣例係如欲單方主張退貨,必在契約中明定「供應商無條件退貨」之條款,以 免衍生疑義。 三、就利潤分派及危險負擔,兩造非不可就「買賣」典型契約規範之外另為約定: ㈠本院前審判決以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與民法買賣之危險負擔規 定不同,因而認定系爭合約非買賣契約。惟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並沒有在 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類型中締結完全符合有名契約規定之義務,亦非當事人 之契約只要與法律有名契約之規定有一不同,即謂該契約不得適用有名契約之 規定。 ㈡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僅係由兩造共同承擔電器專櫃經營之危險,此約定 與買賣契約之性質並無扞挌之處,本院前審判決以該約定與民法第三百七十三 條本文規定不符,即認定系爭合約非屬買賣契約,自嫌率斷。 ㈢危險負擔係指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標的物毀損滅失時,其價金之危險 由何人負擔之問題,是系爭合約第六條第四項應定性為契約當事人就價金調整 之特別約定,與危險負擔之概念無涉,意即透過價金調整將部分營業成本費用 轉嫁予被上訴人負擔,此對系爭合約就進貨、出貨、貨款交付等可適用買賣之 規定無礙。 參、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為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簽訂電器專櫃共同經營合約,有效期 限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款約 定:「以乙方(即被上訴人)在甲方公司(即上訴人)內電腦另設一個廠編,當 月結二十五號支付給乙方,以不押貨款為原則,最高限制不超過當日累進貨款的 百分之三十,即每月支付貨款必須在當月累進貨款總金額百分之七十以上,乙方 才能負荷營運成本,以利雙方能長期配合經營。」,詎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份 起即違約不支付貨款,迄八十五年八月份止計三個月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不為給付 ,累進貨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經雙方協 調退貨事宜,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達成結論為:「㈠一樓庫存品由伊清點驗 收后搬回,實際退貨數量,以電腦退貨單雙方簽名為最後憑據。㈡四樓店面展示 品,雙方同意明日(九月二十五日)早上十點至現場另行查驗可以退貨,由被上 訴人取回之數量(屆時另簽立退貨單)。㈢上訴人公司前所積欠伊公司貨款約略 為三百三十餘萬元之貨款,雙方同意在清點前二項退款后,互相補足差額,絕不 異議。」,經扣除前揭第㈠、㈡項退貨金額計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尚 應給付伊貨款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十四元。嗣於原審審理時,復同意上訴人第 二次退貨金額為三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一百三十七萬一千零七十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請求上訴人給付裝璜費用計三十六萬零四百九十 七元之訴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簽訂之合約,非買賣契約,而係專櫃進貨方式之寄賣式關 係。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簽立之現場履勘紀錄,為和解契約之性質, 雙方應依其內容終止爭執,被上訴人只取回部分退貨,尚有價額一百五十八萬二 千一百八十三元之退貨未取回。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被上訴人始將其認為係其進 貨之商品取回,被上訴人未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現場履勘紀錄辦理退貨,反 而要求伊給付貨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電器專櫃共同經營合約,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經營 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大樓四樓扶梯正面區域設櫃經營系爭契約所 定之業種,有效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此有兩造 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影本乙份為憑。而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至八十五年八月 止,向其進貨累進總金額為三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後經雙方協議,第 一次退貨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元,第二次經原審履勘時協調同意退貨三十 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故上開貨款金額為一百三十七萬一千零七十元之事實, 復據上訴人提出八十五年六月份至八月份對帳單(廠編0000000、000 0000)影本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 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被上訴人能否本於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經查: ㈠按上開電器專櫃共同經營合約第三條約定有「甲方以進貨方式向乙方進貨」, 第四條約定有「以乙方(即被上訴人)在甲方公司(即上訴人)內電腦另設一 個廠編,當月結二十五號支付給乙方,以不押貨款為原則,最高限制不超過當 日累進貨款的百分之三十,即每月支付貨款必須在當月累進貨款總金額百分之 七十以上,乙方才能負荷營運成本,以利雙方能長期配合經營。」,第六條第 一項約定有「因不可抗力,火災或其(他)重大變故致無法營業時,雙方應共 同負擔損失甲方同時付清貨款予乙方,本合約立即終止。」等內容以觀,可知 兩造間之契約雖非典型之民法上之買賣契約,即依第三條之約定貨款不必逐筆 結清,只要在當月累進貨款總金額百分之七十以上即可,而依第六條第一項於 因重大變故致無法營業時,始須結清,然其性質上,仍具進貨並結清貨款之要 素,是兩造間契約關係尚與寄賣之法律關係有間。至上訴人舉被證四之退貨單 (見原審卷第一三九-一六五頁),其上有以「滯銷」為退貨原因,且本件訴 訟繫屬前,兩造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協議辦理退貨,此有兩造所不爭執 之現場履勘紀錄表為證,而原審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履勘後,兩造又再辦理一 次退貨,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九十頁)。另證人即台北市百貨商業 同業公會理事長溫辰雄於本院前審證稱:「...除非他們(即兩造)合約中 另有約定,否則就是可以退貨的。也就是說如果契約中沒有特別載明賣斷,或 不可退貨,那就是可以退貨的。」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九十三頁)。然查縱在 賣斷式之契約關係,只要賣方同意退貨,買方即可退貨而免除一部或全部之價 金,並不因賣方曾同意買方退貨而變異其契約之性質效力。 ㈡本件兩造雖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簽有現場履勘紀錄,並作成關於退貨之結 論三點:(一)一樓庫存貨品由被上訴人清點驗收后搬回,實際退貨數量,以 電腦退貨單雙方簽名為最後憑據。(二)四樓店面展示品,雙方同意明日(九 月二十五日)早上十點至現場另行查驗可以退貨由被上訴人公司取回之數量( 屆時另簽立退貨單)。(三)上訴人公司前所積欠被上訴人公司貨款約略為三 百三十餘萬元之貨款,雙方同意在清點前二項退款后,互相補足差額,絕不異 議(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然查,上開現場履勘紀錄,係雙方生有爭執,並擬 結束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之後始作成者,揆其性質,不能認為係原契約之補充條 款或部分,至多僅能認係兩造為解決現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協調及讓步,是縱被 上訴人於該紀錄中同意清點後退貨,並不因此而影響其契約原有之性質效力。 ㈢本件被上訴人已提出上訴人之訂購單、對帳單及由被上訴人出具買受人記載為 上訴人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六頁、一一五至一二0頁、本院前審 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及原審證物袋),參以上訴人所提科目明細表,其上記 載被上訴人已銷售未繳回帳款及上訴人已出售之客戶訂貨單(見原審卷第五七 至六三頁),被上訴人已交付貨品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更有上開履勘紀 錄可考),則兩造間已成立協議至明,縱認本件非屬買賣契約,然查適用法規 為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 五0號判例參照),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給付貨款,即非無稽。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電器專櫃共同經營合約及協議書,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貨款一 百三十七萬一千零七十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尚非無據,上訴 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