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十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6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十八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號九樓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恩旭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V.L.B 被上訴人 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 (即P&O NEDLLOYD TAIWAN LTD.) 設台北市○○○路○段一三八號 法定代理人 王安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一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 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海商法(下稱舊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 定:「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視為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 貨物」。系爭貨物既遭受貨人Lumax Industries Limited公司(下稱Lumax公 司)拒絕受領,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應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 人Container Corporation of India公司(下稱Concor公司)之約,至Concor 貨櫃場拆櫃檢驗,而受貨人Lumax 公司並已於同年一月五日及同年一月十四日 ,將貨損情形告知被上訴人印度新德里辦事處,則本事件自無舊海商法第一百 條第一項所定三日書面通知之適用。 (二)又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三號民事判決意旨,若倉庫非受貨人 所有,貨物應係受貨人(或其受任人)實際受領時,始得認為交付。則系爭貨 物於貨櫃疊放處移至檢查站之過程中,Lumax 公司並未實際受領,尚無從謂被 上訴人已為系爭貨物之交付,被上訴人稱系爭貨物發生毀損係於受貨人提領之 後云云,要非事實。 (三)另被上訴人曾自認Concor公司係受被上訴人委託儲放貨物,並於受貨人提示小 提單時,將貨誤點交予受貨人,則若Concor公司就系爭貨櫃於同一貨櫃場內之 儲放及點交,皆受託於被上訴人,而僅將系爭貨櫃自儲放地點搬運至海關驗貨 區一事委託由受貨人自為,似有違經驗法則;況Lumax公司既已同時對被上訴人 及Concor公司為貨損通知,若Concor公司為受貨人Lumax公司所委託,則Lumax 公司又何須於貨損發生後同時對被上訴人及Concor公司為貨損通知,足見Con cor公司係被上訴人所委託。 (四)Concor公司係一半官方之政府組織,類似改制前我國之電信局或目前之鐵路局 ,而於印度新德里貨櫃場內關於貨物付清稅款前之搬移、堆放及入倉概由該公 司以獨占方式經營,於進口商付清關稅後,始由該公司放行,故應認印度新德 里貨櫃場內之Concor公司係運送人即被上訴人交付貨物之履行輔助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拒絕受領通知書、貨損通知書、Concor 公司性質說明書及發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貨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運抵目的地港後, 由受貨人Lumax公司於 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委託報關公司辦理提領貨物及驗關手續時,發生貨櫃傾倒、 貨物毀損之情況,故系爭貨物係由受貨人Lumax 公司提領回工廠後,為進行公 證時,始再將系爭貨物運回貨櫃場,並非系爭貨物遲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始 為提領,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同年一月四日函,其內容僅係要求被上訴人派員會 同公證,並非對被上訴人為貨損通知,是以依舊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規定 ,本件受貨人Lumax 公司既未於提貨當時或其後三日內,對運送人即被上訴人 為貨損通知,被上訴人自毋庸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另Concor公司並非被上訴 人在印度之代理人,則上訴人對Concor公司為貨損通知,亦無舊海商法第一百 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二)依載貨證券所載,有關貨物之提領及報關檢驗,係由受貨人Lumax 公司負責, 並非被上訴人之義務,是以受貨人Lumax 公司既委由Concor公司負責貨物之提 領及報關檢驗,則因Concor公司之過失所導致貨損之情形,應由上訴人向Conc or公司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況縱使被上訴人須負擔本件貨損之責任,由於託運 人全立發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立發公司)並未聲明貨物之價值及性質 ,並載明於載貨證券上,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舊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 定,主張每件九千元之單位責任限制,上訴人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又運送人之賠償責任,僅就貨物實際受損價值負責,並非承保上訴人保險理賠 責任之責任保險人,則上訴人徒已理賠本件保險金額為由,為本件金額之請求 ,惟未提出系爭受損貨物之價值證明,其請求顯屬無據;況本件受損貨櫃於印 度當地所為之公證報告,僅有二部機器受損,而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於台灣所為 之公證報告,卻多出二部壓碎機,顯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所作成之公證報告, 由於距貨損發生之時間甚遠,且損害亦可能擴大,故尚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 (四)另系爭載貨證券既經託運人全立發公司轉讓交付予受貨人Lumax 公司,並經受 貨人Lumax 公司據以提領貨物,則本件貨物若有任何損害發生,其有權請求損 害賠償者為印度之受貨人Lumax 公司,並非託運人全立發公司,即全立發公司 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 , 故上訴人無法由全立發公司取得對被 上訴人之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訴人之請求,亦顯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印度貨物通關程序之宣誓書為證。 理 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其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又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 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 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所明定。查系爭運送契約涉及外國人及外國地區,故本件訴訟為一涉外民事事 件,應適用行為地法,而查前開運送契約之簽約地係在台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依前開規定,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又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 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定。本件發生貨櫃摔落之 行為係發生於印度新德里,故關於侵權行為所生之訴訟,即應適用印度法律,合 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全立發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出售機械一批共六 只貨櫃予印度Lumax公司,並委由被上訴人P&O NEDLLOYD LTD(下稱荷商鐵行渣 華公司)運送,約定運送目的地為印度新德里之內陸貨櫃集散場(InlandContai ner Depot,契約文件上均以ICD之縮寫方式記載),並由另一被上訴人鐵行渣華 公司台灣地區運送事務代理人,代為簽發清潔載貨證券。系爭貨物於八十七年一 月三日運抵印度新德里之內陸貨櫃集散場後,因運送人即被上訴人荷商鐵行渣華 公司之履行輔助人Concor公司不慎將其中一只貨櫃摔落地面,致受貨人 Lumax公 司拒絕受領該只貨櫃內之貨物,全立發公司因而受有三百五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 元之損害,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賠付全立發公司保險金三百五十五萬 六千八百四十元,從而受讓取得對被上訴人因該貨損而發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情,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十五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法則,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五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已將系爭貨物運抵印度新德里之內陸貨櫃集散場,並將系爭 貨物交付受貨人Lumax公司,係受貨人Lumax公司委請前開內陸貨櫃集散場經營者 Concor公司搬運貨櫃向海關辦理驗貨時,發生貨櫃摔落之事件,故貨物之損害, 係發生於受貨人Lumax 公司受領貨物之後,伊等自不負賠償責任。又縱認伊等就 貨損之發生有過失,惟受貨人Lumax 公司並未於貨損當時或其後三日內通知伊等 貨損情形,自亦不得再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全立發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與被上訴人荷商鐵行渣華公司簽 訂運送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荷商鐵行渣華公司代為運送六只貨櫃至印度,並約定 於新德里之內陸貨櫃集散場交貨,由被上訴人荷商鐵行渣華公司在台之代理人即 被上訴人鐵行渣華公司代為簽發清潔載貨證券,惟前開貨櫃於運抵印度新德里之 內陸貨櫃集散場後,因該集散場經營者Concor公司人員欲搬運貨櫃至海關驗貨場 時不慎摔落其中一只,致其內貨物受有損壞,而上訴人已依伊與全立發公司所訂 立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保險金三百五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載貨證券(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出口報單、會同公證通知書、環宇海事 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保險單、損失賠償收據及授權書(見原審卷第十一頁、 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六四頁及第六五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 堪認為真實。至上訴人另主張Concor公司係被上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於系爭 貨櫃摔落時,伊尚未受領貨物,故被上訴人應就貨損負責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抗辯Concor公司並非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且伊於將貨物送達印度新德 里之內陸貨櫃集散場後,已於受貨人 Lumax公司提示載貨證券核發小提單供其向 海關辦理通關時,即已完成運送契約約定之義務,系爭貨物已經交付予受貨人Lu max公司等語。經查Concor公司係一半官方之政府組織 ,於印度新德里之內陸貨 櫃集散場內關於貨物付清稅款前之搬移、堆放及入倉概由Concor公司以獨占方式 經營,於進口商付清關稅後始由Concor公司放行,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印度代理人 塔塔公司出具之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九四頁至第九九頁所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印度律師宣誓書及本院卷第 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載貨證券影本上亦明載系爭貨物運 送目的地為印度新德里之內陸貨櫃場(ICD)(見原審卷第八頁),是系爭貨櫃於 運抵印度新德里後,必須寄放於Concor公司所經營之內陸貨櫃場,始得向位在該 場內之海關驗貨場辦理驗貨通關。而按貨物卸載後寄倉之場合,究以進倉之時視 為貨物交付之時,或以受貨人(或其受任人)實際領取貨物之時,始為貨物交付 之時,應視該倉庫之法律地位而定。關於倉庫之法律地位,海商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依法理,倘倉庫為運送人所有者,此時之倉庫應視為船舶之延長,貨物之進 倉尚不得視為貨物之交付,貨物必須俟受貨人(或其受任人)實際為受領時,始 得認為交付,故未交付前,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仍應負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所 定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之義務;如貨物之寄倉係依受貨人(或其受任人)之指 示者,此時之倉庫應視為受貨人之代理人,貨物於進倉寄存之時,即已發生交付 受貨人之效力,貨物寄倉期間之危險,自應由受貨人負擔;又如貨物之寄倉係根 據當地法令之規定時,貨物寄倉中之危險,亦應由受貨人負擔之,亦即此時之倉 庫,應視為受貨人之代理人,而非船舶之延長(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 九六三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五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六只貨櫃依運 送契約之約定,係應送抵印度新德里之內陸貨櫃場(ICD),且該內陸貨櫃場復又 為半官方組織之Concor公司所獨占經營,則依前開印度法令運作,本件自應認系 爭貨櫃於寄放至新德里之內陸貨櫃場時,即已發生交付受貨人 Lumax公司之效力 ,貨物寄倉所生之危險,應由受貨人Lumax 公司負擔。再查系爭六只貨櫃係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運抵印度新德里之內陸貨櫃場 ,受貨人Lumax公司並已於 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通知海關放貨之小提單(見原審卷第一 三三頁)以辦理貨物之通關,嗣於翌日受貨人 Lumax公司擬將該貨物送至海關驗 貨場時,其中一只貨櫃始從拖車上翻滾地上,造成系爭貨損之結果,而其餘五只 貨櫃於海關放行後即由受貨人Lumax 公司直接提領,並未再經由被上訴人轉手交 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Lloyd's公證報告、Lumax公司 聲請印度海關准其提領貨櫃函及小提單可證(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至第六三頁、第 一二九頁及第一三三頁),足證運送人荷商鐵行渣華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起 ,就系爭貨物即無管領之權限,僅受貨人Lumax 公司有管領權。故系爭貨櫃一只 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摔落地上造成其內貨物損害係在運送人荷商鐵行渣華公司已 對之無管領權之後,依前揭說明,就系爭貨物之危險,自應由受貨人 Lumax公司 承擔。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又查Concor公司既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債務履行輔助人,則Concor公司所為過 失摔落系爭貨櫃之行為,即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就系爭貨損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 、侵權行為之法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付三百五十五萬 六千八百四十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謝 碧 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曹 聖 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