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十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十四號 上 訴 人 再興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彥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勇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五○號 法定代理人 董孝強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複 代理 人 胡美慧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 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引用外,補稱: ㈠保險契約事實上之承保範圍如何,自仍應依個別約款之約定定之。依系爭第00 一號批單載明:「本保險單所載承保範圍及不保項目變更如後:(承保範圍)一 、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遭遇意外事故致其身體遭受傷害因而殘廢死亡 時,依本保險單條款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三、被保險人之受僱人遭受第一條約定 之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一八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 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明白修正基本條款有關保險事故或承保範圍之約定 ,且依系爭第00一號批單第十九條之約定:「本特約條款倘與本保險單牴觸時 悉依本約款之約定辦理」。被上訴人答辯稱系爭第00一號批單之特別約款仍應 受基本條款拘束,自非可採。且系爭第00三號批單,依其批改事由第一條所載 ,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外,加保上訴人公司所屬員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意外 事故,與本案無涉。且依第00三號批單第一、三條所示,被上訴人公司之承保 範圍除因加保而擴大外,第三條約定:「本批單與保險單之規定牴觸時,悉以本 批單之規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本保險單條款之規定」,亦以明文變更基本條 款之承保範圍,為有效之加保條款,則系爭第00一號批單,自應相同解釋為有 效。 ㈡依系爭第00一號批單記載承保範圍所示,其法律性質究為財產保險抑人身保險 ?雖經原法院向財政部函查,仍有疑義。若系爭第00一號批單之契約性質屬財 產保險,其基本條款所承保之危險固屬雇主意外責任險,惟系爭第00一號批單 卻應屬責任保險外之其他財產保險,此項財產保險亦在被上訴人登記營業項目中 ,自屬有效,被上訴人依法則應負理賠責任。若該批單性質為人身保險,依保險 法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上訴人公司對員工賴月淑其生命或其身體享有保險利益 ,得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人身保險契約,即系爭第00一號批單,無論系爭 批單為個人人身保險或團體人身保險,依保險法第五條規定,上訴人公司自均得 本於「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且其性 質若屬人身保險或人身保險之傷害保險,上訴人係依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 ,為員工之保險利益投保,以上訴人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其性質屬自由訂 立之保險契約,無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五條之適用,是上訴人以 被保險人地位向被上訴人請求,自屬有據。 ㈢財政部台財保字第八八○一四○三六一號函,雖稱團體人壽及傷害保險之受益人 以被保險人之家屬及法定繼承人為限,此依見解與保險法第十六條有關保險利益 之性質及種類規定不符,亦與保險法第五條有關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規定不符。且 上訴人基於基本條款之責任保險暨系爭第00一號批單特別條款之部分,究為要 保人或同時為被保險人,事涉保險專業,自不能苛責上訴人應清楚辨知。且保險 契約所有條款均由被上訴人擬就填具,其不利益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並應由被上訴 人承受該不利益,不得以保險契約關於被保險人有誤載之情事,為拒絕理賠之依 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為不利於 被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陳述相同者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保險契約所記載之被保險人為上訴人,故本案被保險人應為上訴人無誤。上 訴人係基於其自身對受僱人之責任,因而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上訴人對 賴月淑之死亡若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對上訴人之法律上僱 主責任,即應依保險契約負責賠償。惟賴月淑係於上訴人營業處所以外之新竹縣 湖口鄉○○村○○路一一六號前遭不明小貨車撞擊致死,並非上訴人之故意或過 失行為所致,難謂上訴人應對賴月淑之死負責。 ㈡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 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本件被保險人為上訴人並非賴月淑, 已如前述。縱上訴人主張本件為傷害保險,上訴人對其員工之死有無保險利益, 上訴人迄未說明。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由第 三人訂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賴月淑生前從未以書面承認此一保險,縱依上訴人之主張,「傷害保險」之 契約亦非有效。 ㈢若依上訴人之主張本件為「傷害保險」,因無受益人之約定,依保險法第一百三 十五條準用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 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上訴人非受益人亦非繼承人無權請求給付。 ㈣本件保險契約所用保單為「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對於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身 體傷亡之「保險金額」已明白表示「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傷亡個 別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故所承保者為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而非傷害保 險之定額給付,承保的標的為「責任」,責任之發生視有無過失而定,與「傷害 保險」定額給付之情形不同。本案因上訴人對賴月淑之死無責任,故被上訴人無 給付義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僱主意外責任 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於 保險期間內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賴月淑騎 乘機車攜公款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村○○路一一六號前,突遭不詳車號之小貨 車撞擊經送醫療,延至同年十二月六日傷重不治死亡,依兩造所訂前開保險契約 ,被上訴人依其承保範圍及保險金給付條款需負理賠上訴人四百萬元之責,惟上 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時,被上訴人遲不給付,經上訴人 再去函催請理賠時,其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通知上訴人,表示同意理賠一百七 十萬元,但理賠數額與保險契約不符,亦無理算內容之依據,為此依兩造簽訂之 前開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 保險金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雙方所簽訂者係「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被 保險人為上訴人,非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之承保責任,係在上訴人對其受 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須負賠償責任而受賠 償請求時,始對上訴人負理賠之責,非上訴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遭受意外事故 死亡,被上訴人即須負理賠之責,且本件保險,上訴人僅給付一萬元之保險費, 與被上訴人之理賠責任並不相當,上訴人誤解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其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批單、受僱人賴月淑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死亡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上訴人並以系爭保險契約批 單第00一號記載:「承保範圍: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遭遇意外事故 致其身體遭受傷害因而殘廢死亡時,依本保險單條款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保 險金給付:被保險人之受僱人遭受第一條約定之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 傷害之日起一八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等為據, 惟系爭保險契約已明載為「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其基本條款記載:「承保範 圍:一、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 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見原審卷第四十九、五十頁)」此已約明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對受僱人之意 外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始負賠償責任,且前開第00一號批單亦開宗明義 載明雇主意外責任險(乙式)批單。上訴人執前開批單第00一號第十九項約定 :「本特約條款與本保險單抵觸時悉依本條款之約定辦理」,即認批單已明白約 定上訴人之受僱人「因遭遇意外事故致其身體遭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 因,自傷害之日起一八0日以內,死亡者」,已明文修正基本條款有關保險事故 或承保範圍之約定,故被上訴人就受僱人賴月淑之死亡,應負理賠責任等語。是 以,本件之爭點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究為人身保險抑或為財產保險中之責任保 險,經查: ㈠原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向主管機關財政部先後二次函詢系爭保險契約性質,財政部 先函以:「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係被保險人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 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由保險公 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至人身保險之投保單位,則以符合團體人壽及傷害保 險單示範條款團體之定義,即可為要保單位;而其受益人部分,以被保險人之家 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有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台財保第八八0一四0 三六一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其已將本件保險契約性質,以責 任保險視之,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因上訴人對受僱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受賠償請 求時,被上訴人始負賠償責任,而公司為員工投保人身保險,則須符合團體人壽 及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團體定義,始可為要保單位,但被保險人則為該公司員工 ,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指法定受益人),以此檢視本 件保險契約,上訴人係以被保險人地位請求保險金,顯非屬後者情形,即非由上 訴人為要保單位,為其受僱人賴月淑投保傷害保險。嗣上訴人認上開財政部函示 未將系爭第00一號批單記載之承保範圍,究為「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釋 明,再聲請財政部函示。 ㈡財政部另函稱:「二、查太平洋保險公司出第0300-86EMRE60399號僱主意外責任 保險保單附加傷害保險(批單號碼第001-003號、EMPE60399號)並未經本部核准 ,業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台財保第八八00三六一號函處該產物保險公司 負責人罰鍰在案。三、為配合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修正,本部於八十 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台財保第八七二四三二七九五號函暫訂財產保險公司兼營人身 保險業務之處理原則,財產保險公司得以附加方式辦理傷害保險,不得以主契約 方式銷售傷害保險,並以其所附加之主保險契約之承保危險及範圍為限,所附加 之傷害保險仍應依人身保險業之相關規定辦理。」,有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四日台財保第八八0三0一三七三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 ㈢前開財政部函示,責任保險所附加之傷害保險,仍以其所附加之主保險契約之承 保危險及範圍為限,所附加之保險仍應依人身保險業之相關規定辦理。惟按傷害 保險係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由傷害保險人負給付保 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就本件附加之保險,其被 保險人須以自然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為限,始符傷害保險之規定,但本件第00 一號批單所示「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遭遇意外事故致其身體遭受傷害 因而殘廢死亡時,依本保險單條款之約定給付保險」,係以被保險人受僱人遭受 意外事故,而非系爭契約約明被保險人之上訴人遭受意外事故(上訴人為法人實 無可能因遭受意外事故傷害或死亡)為理賠責任,故此之附加保險與傷害保險之 規定不符;再依批單第00三號記載:「一、茲經雙方約定並同意加繳保險費後 ,本保險單自生效日起加保如後:1.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正常上下班時間應 經之途中』因發生意外事故所致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 償請求時,除保險單規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亦負賠償之責。..」而觀(見原 審卷第五十四頁),同一保險單於基本條款及批單第00三號對保險事故,已限 定於「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則上訴人所執批單第00 一號記載:「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對於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遭遇意外事故致其 身體遭受傷害因而殘廢亡時,依本保險單條款之約定給付保險金」,雖無「依法 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之用語,但衡酌系爭保險契約名稱為僱 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及另第00三號批單約定「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 償而受賠償請求時」之用語,以及上訴人所主張第00一號批單內容抵觸傷害保 險之要件等情形,有如前述,本件保險契約性質仍屬責任保險。上訴人雖稱其對 賴月淑有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四款之保險利益,得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第00 一號批單之人身保險,並依保險法第五條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及系爭保險契約為 定型化契約款,疑義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上訴人等語,但本件保險契約名稱已明 確記載為責任保險,非為傷害保險,亦非團體人壽及傷害保險,保險契約標的為 上訴人對受僱人賴月淑之法律責任,契約約款已然明確,尚無疑義,自不能以批 單第00一號之上開記載將本件保險契約解釋為傷害保險,退而言之,縱批單上 有不明確之處,亦不能以違背法令之解釋,將不明確之契約文義,作有利於上訴 人之解釋。又上訴人縱對賴月淑有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一三五條準用同法第一 0四條得由第三人(上訴人)為要保人訂定傷害保險契約,惟依同法第一三一條 規定,仍應以賴月淑為被保險人。而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明載被保險人為再興育樂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非上訴人之受僱人賴月淑,自亦與第三人訂立之傷 害保險契約有間。另前開批單第00一號第十九項「本特約條款與本保險單抵觸 時悉依本條款之約定辦理」者,應指不違反主保險契約性質及保險法有關規定者 而言,上開第00一號批單上,開宗明義載明雇主意外責任險(乙式)批單,承 保範圍固記載:「承保範圍一、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 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 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四十九、五十頁)等語,然觀諸該承保 範圍已表明依本保險單(指主保險單而言)條款約定給付保險金,自應回歸主保 險契約(雇主意外責任險),且該批單內容與傷害保險規定不符,難認係責任保 險附加之傷害保險,是以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已修正承保範圍,被上訴人應負賠 償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保險契約為責任保險,上訴人須對其受僱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 受請求時,被上訴人始負保險金給付之義務,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對受僱人賴月 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證據,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上 訴人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蔡 翁金 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 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