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上 訴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蕙芳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鶯歌鎮○○路一0九巷一號一 法定代理人 陳富豐 住同 被 上訴 人 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南興四三之五七 法定代理人 林茂松 住同 被 上訴 人 瑞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鶯歌鎮○○○路二五九五號 法定代理人 劉明讚 住同 被 上訴 人 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鶯歌鎮○○路廿四號 法定代理人 廖榮助 住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 王建中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保險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八分之三 、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八分之一、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八分之二、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八分之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本件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 ㈡本件並無「在避難港卸貨」之事由存在。 ㈢被上訴人主張「在避難港卸貨」之事由並無證據。 ㈣被上更二證一之兩份律師函係上訴人為服務客戶之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反。 ㈡系爭貨輪確有發生擱淺之事實。 ㈢為避免貨物全損,依系爭保險爭契約第十二條所為必要合理之續運費用,自得請 求上訴人予以返還。 ㈣「特別費用」與「施救費用」炯然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查上訴人企圖將運送人 與拖救船公司間因施救報酬之問題,硬行曲解為本件之卸貨轉運係因船舶運送人 財務上原因,船舶遭法院扣押所致云云 (見最高法院發回判決第四頁所載發回理 由),應屬對「損害防阻費用」 (參照協會貨物保險條款[(C)] 第十六條)與「 施救費用」兩者之誤解。 理 由 上訴人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變更為蘇黎世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蘇黎世公司),有其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 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聲請更名,自無不合,爰將其名稱 改列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 之拘束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有無上開原則之違 背應從請求標的物是否相同,法律關係有否為實體裁判作為判斷條件。經查本件被 上訴人雖曾以同一法律關係向上訴人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但因訴之聲明係記載上 訴人應以美金為給付,非以新台幣為給付標的物,而本件訴之聲明則直接以被上訴 人訂立保險契約當時之美金、新台幣兌換匯率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新台幣,亦因此 而有不同之匯率比,是故請求對象就訴訟標的物言業已不同,況本院八十四年度保 險上字第二○號判決逕以上訴人無以美金給付之義務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其理由僅 以「當事人間之契約,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無論其債之關係係因 債務人受領債權人何種貨幣之給付而發生,當事人雙方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除該 特種貨幣失其通用效力外,當事人之一方不得請求他種通用貨幣 (最高法院二十一 年度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顯見兩造以台灣地區通行之新台幣為給付 之標的,乃上訴人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自有未合」,並未就當事人間之法律 關係請求權存否為實體上判斷,此有上述判決影本附卷足憑,是其訴訟標的並非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件聲明係請求上訴人以新台幣給付,與前訴不同,自非同 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均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委由巴拿馬籍「白楊」輪運送進口之窯土原料中經向上訴 人投保者為:被上訴人金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岱公司)向上訴人蘇黎世公 司投保五百噸高嶺土(KAOLINIC CLAY)及一千噸塊狀長石(FELDSPARIN LUMP) 、 被上訴人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向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央公司)投保五百噸長石、被上訴人瑞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益公司)向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一千噸高嶺土 、被上訴人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馬公司)向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投保一千噸高嶺土。嗣白楊輪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自香港開往基隆港途中,因遭強風巨浪偏離原航道,於同月二十七日在澎湖七美海 域西南方八十海浬處之台灣淺灘擱淺。船長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宣布棄船後,該輪由 香港之拖救公司於同月三十一日拖至香港廢棄船海灣下錨卸下貨載。詎上訴人經伊 等催請均拒不處理該投保之貨物,伊等為減輕損失,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二十 五日以每噸美金(下同)四十三元之轉運費另行委裝他輪分兩航次將之運回基隆港 。茲伊等各與上訴人所訂保險契約既約定,因貨輪擱淺及於避難港卸貨所生之損失 、費用等均屬承保之範圍,依該契約約定及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 即應就伊等所支出之系爭轉運費用負給付之責。乃伊等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催告 上訴人於五日內給付,竟不獲置理等情,求為命蘇黎世公司給付金岱公司六萬四千 五百元、中央公司給付國信公司二萬一千五百元、富邦公司給付瑞益公司四萬三千 元、明台公司給付白馬公司四萬三千元及均自八十三年八月八日起(催告期滿翌日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於給付時折付新台幣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白楊輪並未擱淺,系爭貨物之損害亦非因擱淺所致,被上訴人之卸貨 更非屬於在避難港卸貨。其支付之轉運費用,顯非伊等承保之範圍,伊等自無給付 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被上訴人前開之主張,關於進口窯土原料,委由巴拿馬籍白楊輪載運,及向上 訴人投保,以及白楊輪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香港開往基隆港途中,遭 強風巨浪,偏離原航道,船長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澎湖七美西南方八十 海浬之處宣布棄船,後由香港救難拖救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白楊輪拖離現場, 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錨於香港廢棄船海灣(JUNK BAY),卸下貨載,被上訴人於八 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五日以每噸美金四十三元之轉運費委請HAI CAUN輪以兩航 次運回基隆港,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轉運費用,其中金岱公司美金六萬四千五百元、 國信公司美金二萬一千五百元、瑞益公司美金四萬三千元、白馬公司美金四萬三千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兩造不爭之保險單、載貨證券、白楊輪求救電文、 公證報告、洪貴參律師函、李勝雄律師函、台灣時報剪報、電報、澎湖縣警察局函 及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香港吳國英、唐怡清、吳國輝律師行函、載貨證券等 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採信。 再查白楊輪於前揭時地遭遇強風巨浪侵襲,偏離原航道,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在澎湖七美海域船殼破裂,船艙進水,引擎故障,船長宣告棄船,香港救難拖救 公司於同年月廿九日進行拖救,於同年月卅一日拖至香港廢棄船海灣下錨卸貨等情 ,既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船舶於左舷一號貨艙及左舷後半側引擎室處有二處破裂 ,有海難發生時 (十二月二十七日清晨四時十分)求救之電傳文件可稽,再依卷附 澎湖勤務指揮中心之回函所載「關於巴拿馬貨輪〝POPLARTRADER〞擱淺案:經查明 相關事項如說明:本案由於案發地點位於七美西南八十浬處海域 (亦即北緯二十二 度五十七分、東經一一八度二十一分)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五十 分,本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孫執勤官電話通報該輪擱淺... 」,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之通報所載:時間: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五十 分:「一艘巴拿馬籍貨輪於北緯二十二度五十七分、東經一一八度二十一分擱淺」 ,及澎湖縣警察局一般事故記錄 (通報)單所在載「於巴拿馬籍貨輪擱淺案:發生 時間: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五十分:位於北緯二十二度五十七分、東經 一一八度二十一分,有一艘巴拿馬籍〝POPLARTRADER〞擱淺...」,均足見本件 海難係屬船舶擱淺。至於澎湖勤務指揮中心回函雖另載有「本案由於案發地點.. ..距離本局轄區監控視線甚遠,本轄無法有效掌握全般狀況...」等語。然查 核其意旨,應係指船舶有無破損、機械性能是否良好及海員生命是否安危等情況無 法查明之謂,而船舶有無擱淺,可自船舶之傾斜度以及船舶之動態以目視查知,況 該函自首至尾皆明確使用〝擱淺〞一詞,益足見系爭船舶確有擱淺之事實。再依上 訴人委託香港“ALLIED ARINE COMSULTANTS LTD”調查結果,白楊輪從香港航行二 天後,很明顯地是遇到了惡劣氣候,據報因此開始吃水而使左舷傾斜,船長恐危及 船員安全,於是下令棄船,不過該船並未沉沒,隨後於西元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被香港救難拖曳公司拖進香港停泊在JUND海灣以觀,被上訴人主張白楊輪遭遇 海難,有船殼破裂,船艙進水,引擎故障,致船長宣告棄船之情事,應可信為事實 。 至上訴人雖一再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即協會貨物條款 (C)一.一.五款「在避難港 卸貨之事由」,乃船舶必須修理而進入避難港卸貨,其所產生之損失,屬於保險承 保之範圍,可知其目的乃為其航程之繼續,故須卸貨而修理船舶,足見其卸貨乃在 修理船舶,反觀本件系爭貨物在香港卸貨之原因,卻是運送人因其經濟上原因,船 舶遭扣押拍賣,受貨人為保存其貨物價值始卸貨,此可由公證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 十日登船檢查時,系爭貨物尚在船上,並未卸下,然斯時,船舶卻已遭扣押,有公 證報告可稽。足見系爭貨物嗣後由船舶卸下之原因,厥非本條款所示之為其航行之 目的而修理船舶,是以本件並無C條款一.一五款之事由發生。至於上述保險條款 條款第十條規定:「由於本保險所承保危險之發生,致使被保險航程在本保單所載 明以外之港口或地點終止時,被保險人因卸貨、儲存及轉運被保險標的物至保單所 載明目的地,其所支出之適當而合理之一切額外費用,保險人同意予以補償。」可 知適用本條之前提須有保單所承保之危險發生,而使航程在保單所載明以外之港口 或地點終止。由此觀諸本件,航程終止原因卻是運送人因財務上之原因而非法終止 ,並非C條款所載之因保單事故發生而終止,職是本件亦無C條款第十二條之適用 洵明,蓋以本件運送航程之非法終止,應由運送人依運送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屬 於運送契約之糾紛,被上訴人不依運送契約向運送人請求,而將保險條款任意解釋 ,主張請求給付保險金,顯然無據云云。惟查協會貨物條款C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避難港卸貨」之定義,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之解釋,亦即,應不限於船舶因意外事故或共同海損遭受毀損「必須修理」而進 入避難港卸貨之行為,凡是避免或減輕損害之適當措施而在避難港卸貨之行為,均 可認為承保之(在避難港卸貨)之危險原因。至於該毀損或滅失究係因「被迫卸貨 」或因為「自避難港重裝」繼續向目的運送途中所發生,並非所問。本件被上訴人 所委託運送之白楊輪於上述時、地,因海難發生業經船長搶救無效,宣布棄船,系 爭船舶嗣後由香港救難拖救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其拖離現場,並於同年月三十 一日下錨於香港廢棄船海灣 (JUNKBAY),卸下貨載之情事,已如前述,縱系爭船舶 運送人確有運送糾紛,嗣後船舶遭假扣押拍賣,亦無解於此一停航終止航程係屬海 商法第一一三條第二款所稱:「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或意外事故」所致,應屬運送 人之免責事由。再查上訴人亦曾多次發函被上訴人表明:「請貴公司即予轉運至目 的港俾減免損失」、「鑑於貨物之所有權即處置權均屬受貨人即被保險人,故須受 貨人決定是否轉運或就地提貨或出售,以免被拖船公司拋棄或法院拍賣而造成不必 要之損失」等語,此有上訴人委託李勝雄律師所發之函文兩份附卷可稽,足見上訴 人已自承上訴人應採取必要且合理措施以保全貨物避免實際全損情況之發生。另查 當時確有二種情形會發生全損之可能,其一為拖救公司無法取得應有報酬,進而處 分遭棄置之貨物取償;其二為當時貨物已因船艙進水,經公證報告內載明損失近達 百分之十,若不保全將被任意棄置而致全部損失。因此,被上訴人為貨物之被保險 人為防止或減輕保險標的物之損失,自有必要將其轉運至目的港,而此一「損害防 阻費用」為兩造系爭契約第十六條所明定,亦為海事法上之一種「特別費用」,而 與「施救費用」迥異,是上訴人將運送人與拖救船公司間因施救報酬之問題,擅解 為本件之卸貨轉運係因船舶運送人財務上原因,船舶遭法院扣押所致云云,乃對「 損害防阻費用」與「施救費用」兩者誤解所致,自無可採。 按系爭保險契約即協會貨物保險條款C(見原審卷第三七至三九頁)第十二條前段 約定:「由於本保險所承保危險之發生,致使被保險航程在本保單所載明以外之港 口或地點終止時,被保險人因卸貨、儲存及轉運被保險標的物至保單所載明目的地 ,其所支出之適當而合理之一切額外費用,保險人同意予以補償。」,又系爭契約 第十六條約定,被保險人及其受僱人及代理人對本保險之可賠損害,應採取避免或 減輕上述損害之適當措施;保險人同意除本保險可得之任何損害賠償外,對於被保 險人為履行上述義務所作適當、合理支出之一切費用另予補償。而系爭契約第一條 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在避難港卸貨」為承保危險之一,則被保險人只要在「在避難 港卸貨」所採取避免或減輕上述損害之適當措施,因卸貨、儲存及轉運被保險標的 物至保單所載明目的地,其所支出之適當而合理之一切額外費用,保險人應予以補 償。至於上訴人執以系爭契約所謂「在避難港卸貨」,係指「船舶因意外事故或共 同海損遭受毀損必須修理而進入避難港卸貨之行為,」之解釋,抗辯被上訴人未證 明白楊輪有修理之事實,不能認為有承保危險發生云云,查上訴人以此解釋,乃根 據台北市產物保險核保人協會編印之「產物保險名詞辭典」謂:「避難港卸貨係指 船舶因意外事故或共同海損遭受毀損『必須修理』而進入避難港卸貨之行為」,固 非無據,然而此係與上訴人同為保險業之產物保險核保人協會所作之單方解釋,能 否適用在系爭契約上,不無疑問?且設若船舶已致不能修復之程度,被保險人所為 之卸貨、儲存及轉運被保險標的物至保單所載明目的地,其所支出之適當而合理之 一切額外費用,均不能向保險人求償?因此將在避難港卸貨限縮至船舶在避難港必 須修理,顯有不當,此參照國立台灣海洋法律研究所出版「海上保險術語釋義」就 避難港一詞解釋為「即船舶因遭遇海難事故,暫時無法繼續原定航程,必須在附近 方便港口進行修理,整裝或卸載貨物,此暫泊之港口即為避難港。」並不難瞭解。 故本件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著保險法第五四條規定,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即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適當措施之情下,在避難港卸貨之行為,均可認為承保之「 在避難港卸貨」危險原因。因此,上訴人抗辯本件保顯無避難港卸貨之危險事故發 生,委無可採,應以被上訴人主張有在避難港卸貨之危險事故發生,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之避難港卸貨「承保之危險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因而 支出合理之續運費用,依兩造約定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C)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十 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等所支出之系爭轉運費用即蘇黎世公司給付金岱公 司六萬四千五百元、中央公司給付國信公司二萬一千五百元、富邦公司給付瑞益公 司四萬三千元、明台公司給付白馬公司四萬三千元及均自八十三年八月八日起(催 告期滿翌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於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假執行之准免,定其所應供擔 保之金額,併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理由,對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梁 玉 芬 法 官 魏 麗 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