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號 再 審原告 歐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鴻 訴訟代理人 劉錦綸律師 再 審被告 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一0巷十九號 法定代理人 鄭春生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一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更字第八號判決及 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一0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在原法院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其陳述略以: 再審原告係訴外人德國 MESSER GRIESHEIM 公司(下稱德國公司)之代理商,並 非經銷商,有授權書可稽,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答辯狀 中亦自認再審原告為德國公司之代理商,而所謂代理商係指接受廠商之委託,在 代理之法律關係下,該廠商代理商業行為,賺取佣金之個人或商號。通常可分為 購貨代理商及銷售代理商兩種;經銷商則指以本人,亦即以買方之身分與賣方訂 立經銷契約,自負盈虧,於一定期間,在一定區域內,享有經銷賣方物定商品之 權之商人而言。經銷商自賣方買進商品轉售他人時,其與該他人之買賣行為,與 賣方(經銷權授與人)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從而再審原告確實為德國公司之代理 商,因此該授權書為本件責任歸屬之重要判斷依據,然原確定判決理由就此關鍵 之點卻隻字未提。系爭掃瞄機業經安裝完成,有再審原告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工作日誌第四點記載「電眼部分初步通電 TEST功能 OK」及再審被告公司驗收人 員陳坤昌簽名確認驗收合格可稽。而切割機部分亦由德國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二 日至同年二月十日派員來台完成安裝、測試及進行人員訓練,經完成測試無誤後 德國技師始返國,足證系爭掃瞄機及切割機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均已完成交付, 而再審被告迄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始行起訴,顯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 一項所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更何況再審被告所購切割機之保固期間係至八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此亦有再審原告之工程課服務人員日誌經再審被告簽名 之維修紀錄可稽,原確定判決對系爭機器交付已逾瑕疵擔保六個月除斥期間之證 據未詳加調查,逕以不完全給付為判決基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記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一0號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全卷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 0號著有判例。經查兩造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所成立之合約書,係以二機器組 合成一套機器設備標的,成立單一買賣契約,再審原告為該契約之出賣人,為原 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至於再審原告究為德國公司之代理商抑或經銷商,純為 兩家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上開合約無關,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難認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又就卷附修復資料觀之,系爭切割機自安裝後幾乎每月均有故障 、修復情事,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間經德國公司派員處理後,該切割機操作仍 有問題,迨同年四月十三日已無法啟動,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遲未能修復,已於 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限期催告再審原告補正,亦有再審原告所不爭之存證信函足 憑。系爭機器設備經再審原告修復歷時二年,均未能正當使用,甚至已無法在台 修復,可見系爭切割機器設備已難以除去瑕疵,則再審被告於同七月二十七日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向再審原告表示解除契約,自非無據。原確定判決認 定兩造訂立買賣合約,由再審原告出售系爭機器設備與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未 依約為完全給付,經再審被告限期催告再審原告補正修復未果,乃予解除契約, 因而認再審原告應負返還再審被告已付價金本息,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事,即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是本件 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例)。至再審原告另就原確定判決所 確定之事實再事爭執,殊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劉 清 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