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般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寄台北市郵政信箱八四之二四二信箱) 法定代理人 蔡秋琦 聲 請 人 林允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蜜多糖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 日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0九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 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第五百 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送達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七 年七月三日即已屆滿三十日,聲請人亦未主張並舉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乃遲至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顯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許 文 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