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國貿上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國貿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 美利堅合眾國國際防彈衣公司 法定代理人 MOHAMME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陳凱平律師 被 上訴人 桃園縣警察局 設桃園市縣○路三號 法定代理人 謝秀能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彭德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三十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十八萬八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返還八百零五件防彈衣予上訴人,如不能返還,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 人美金十八萬八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國際貿易信用狀是銀行依顧客請求與指示向第三人所簽發之文據,其功能乃以銀 行之支付能力代替買受人不確定之支付能力以促進國際貿易交易之進行,而利出 口商提出合乎信用狀條件之單據即可以馬上收回出口貨物之資金,雖信用狀上之 受益人不一定是買賣當事人,但通常受益人即為出賣人,僅例外情況受益人才不 是出賣人,但國際性買賣契約約定受益人為第三人殊屬少見,並非常態。本件信 用狀條款記載受益人為上訴人,依常例推論上訴人應為本件貨物之出賣人,否則 被上訴人何必開立受益人為上訴人之信用狀,即可直接給付貨款予福華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華翰公司)。 ㈡上訴人與福華翰公司就本件向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投標之商議過程,上訴人係要求 福華翰公司以代理商名義投標,故授權福華翰公司證明其係在臺灣之唯一合法代 理商,並由福華翰公司檢具證明文件參與資格標審查通過,由上訴人支付半數之 押標金及保證金,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係隱名代理。福華翰公司雖係以自己名 義投標,亦生隱名代理之效果,投標結果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即為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另本件被上訴人未催告,解除契約不合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匯款資料及文件中譯本,並聲請訊問證 人胡元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上訴人雖主張要求福華翰公司以代理商名義投標,或 提出匯款記錄證明上訴人曾提供押標金及保證金,其法律關係僅係存在於上訴人 與福華翰公司間有無內部授與代理權之爭執,充其量僅能證明本人與代理人間之 關係,並無法證明代理人是否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之關 係,被上訴人否認有代理及隱名代理之事實。 ㈡國際貿易實務,於開發信用狀時本可以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受益人,被上 訴人委由中央信託局依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福華翰公司之指定,開立信用狀 給予上訴人並無不當,上訴人不因被指定為信用狀上之受益人即為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 ㈢本件契約條款內規定交貨期限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備註條款7.1三十日是 指被上訴人有權決定續延交貨或終止解除合約,不影響出賣人是否給付遲延的認 定,本件是福華翰公司同意解除,符合法定解除和合意解除事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央信託局調閱其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代理被上訴人辦理防彈衣盔招 標採購案資料,及訊問證人苗莉芬、楊世權。 理 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 十六年四月間委託訴外人中央信託局代辦系爭防彈衣盔招標事宜,由上訴人在國 內代理商即訴外人福華翰公司得標,福華翰公司並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中央信託局購料處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依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辦國內採購物資 器材投標須知及合約條款第十二條規定,購售雙方對合約條款或其履行發生任何 爭執時得訴訟,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見原審卷第十九頁) ,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上開買賣契約,則兩造間法律關係應依中華民國法 律定之。準此,本件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十八萬八千元,及 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返還八百零五件防彈衣予上訴人,如不能返還,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美金十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上訴後,請求㈠先位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十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返 還八百零五件防彈衣予上訴人,如不能返還,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美金十八萬 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委託訴外人中央信託局代辦防 彈衣盔招標事宜,上訴人授權訴外人福華翰公司證明其係在臺灣唯一合法代理商 ,由福華翰公司檢具證明文件以代理商名義參與資格標審查通過,上訴人並支付 半數之押標金及保證金。嗣福華翰公司得標,並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中央信託局購料處簽訂本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即向中央信託局申請開發以上訴 人為受益人之信用狀,上訴人與福華翰公司間為隱名代理,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上訴人已將防彈衣八百零五件(其中八百件為買賣標的貨物,五件為無償供測 試用)以空運方式直接寄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出具委任書委由訴外人大亞通 運有限公司代為向財政部關稅局辦理報關、取貨之受領手續,詎上訴人提示上開 信用狀,竟不獲付款,被上訴人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上訴人始獲知被上訴人委託中央信託局購料處解除買賣契約情事,被上訴人未為 催告即解約應不合法。若認本件契約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亦應互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求為判決㈠先位請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美 金十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上 訴人應返還八百零五件防彈衣,如不能返還,應賠償上訴人美金十八萬八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防彈衣盔之採購,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被上訴人與福華翰公 司,福華翰公司於各項報價單、切結保證書、決標單、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未曾 表明係代理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意,上訴人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依福華翰 公司與被上訴人所定契約書第四.三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依 約簽發由福華翰公司指定以上訴人為受益人編號7ADDH1/00878/ 01信用狀,並註 明在付款前一定要有包含在內之項目,惟福華翰公司並未依約於八十六年九月三 十日前交貨,而遲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始通知被上訴人系爭防彈衣已進口並委由 大亞通運有限公司辦理通關提貨作業,依買賣契約書第四‧四條約定,福華翰公 司既有辦理報關之義務,被上訴人當然亦有協助通關之必要,被上訴人於八十六 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具委任書,委由大亞通運有限公司辦理報關手續,並非即係受 領該批防彈衣。上訴人僅自美國運送來台之系爭防彈衣八百零五件,尚缺防彈頭 盔八百零三頂,違反買賣契約及信用狀所載不允許部分裝運條款。福華翰公司乃 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致函被上訴人與中央信託局, 表明「因頭盔美國製造商遲遲未能如期交貨,請依約解除合約」等語,被上訴人 為保護全體員警之生命安全,不宜久候防彈頭盔,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函 請中央信託局解除本件買賣合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八十萬元,且要求福 華翰公司將已空運來臺之防彈衣於一個月內退運回美國,並註銷信用狀。經中央 信託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函知福華翰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依福華翰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已解除之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自屬無據,況系爭防 彈衣既未經被上訴人辦理驗收程序,被上訴人自未曾受領,亦無返還或償還價額 之義務,上訴人之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於八十 六年四月間委託訴外人中央信託局代辦系爭防彈衣盔招標事宜,由上訴人在國內 之代理商福華翰公司得標,雖福華翰公司係以自己名義投標,惟信用狀係以上訴 人為受益人開發,且半數之押標金及保證金均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與福華翰公 司間成立隱名代理,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 為其論據,並提出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國內採購廠商報價單與合約、信用狀、提單 、委任書、信函、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辦國內採購物資器材投標須知及合約影本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九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惟以 系爭防彈衣盔之得標人為訴外人福華翰公司,並由訴外人中央信託局代理被上訴 人與福華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本件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福華翰公司,上訴 人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等語抗辯。經查: ㈠觀之系爭防彈衣盔之投標、得標及訂立買賣契約書之過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繳 存押標金通知單、明細表、查驗投標廠商證件登記表、決標單、報價單、切結保 證書、合約上,訴外人福華翰公司均係以自己名義出具前開文件,而上開決標單 上「得標商」部分亦載明為「福華翰股份有限公司」,其上並附註有「福華翰( 股)公司確認悉按招標單條款承售」等語,又訴外人福華翰公司為委託大亞通運 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防彈衣之通關作業手續時,亦係以自己名義出具委 託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四四至七一、七七、八一至八三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中央信託局 調閱本件採購資料所附文書(見本院外放證物袋)可資佐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再參以證人即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專員苗莉芬證稱:...以投標單上Bidder( 投標人)欄的名義人來決定契約當事人,本件福華翰公司是以自己名義投標.. .(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反面)。...本件是先審資格標,依中央信託局招標 文件第二條投標商資格2.1條規定,只要是2.1條a至e款廠商即可參加投 標。福華翰公司根據他所提出的文件是以e款身分投標,經審查後認為符合,福 華翰公司是以自己名義投標。上訴人如以自己名義投標,是以b款方式投標。福 華翰公司投標時沒有表明是代理上訴人來投標。在福華翰公司的投標書上的廠商 名稱直接記載福華翰公司名字,並沒有任何代理表示在其中。也沒有口頭告訴我 們,因為我們是採用書面的資格審查,並且當場開標,以書面文件來確定是否符 合資格標。投標的廠商是誰,完全以書面投標文件認定...。本件是混合開標 ,得標商是國內廠商,依招標文件第三條規定,如投標商在投標文件內報列的製 造廠是國內製造廠,應依下列規定報價。如是國外製造廠就依第四條的規定作業 。本件福華翰公司是報國外的製造廠就是上訴人,所以依第四條作業...根據 2.3條,必須出具原廠授權之授權書或代理證明文件,並且要經國外製造廠商 當地的公證人或商會認證。...福華翰公司是以自己名義投標,並不是代理國 外廠商投標。只是福華翰公司以e款的情形投標,必須符合提出2.3款證明文 件。...仍以福華翰公司名義為當事人,並非代理上訴人為當事人...得標 後,依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辦國外採購投標須知第一條規定,福華翰公司得標後 就是售方,伊就跟福華翰公司簽約。簽約時是福華翰公司和中央信託局簽。中央 信託局代理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二頁),核與證人即中央 信託局承辦職員楊世權證稱:...本件資格標,福華翰公司是以2.1e款代 理商自己名義投標,...用代理商資格名稱也須提出授權書證明,以擔保貨源 及售後服務...投標書上投標商資格之認定,係以Bidder欄認定,由開標紀錄 上可知福華翰是以自己名義投標...(見原審卷第一○八頁)。...當天來 投標的廠商中有以色列的廠商以2.1b的資格來投標。以2.1b、e條款的 廠商資格來投標,主要區別是b款是以外國公司自己的名義投標,e款是以國內 公司名義來投標,但是必須提出外國廠商的授權證明以確保貨源。這兩種資格不 會誤認。如果以b款來投標,就適用2.2規定提出授權代理的文件,但是投標 商名稱表明以國外公司作投標人,國內公司作代理人。如果以e款的規定投標, 就必須適用2.3規定,以國內廠商作投標商名義人,故二者不會混淆等語(見 本院卷第八三頁),及證人福華翰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添福所證:係以福華翰公司 名義投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供證情節相符,並與前揭中央信託局函 覆之本件採購案資料所舉上開文書內容,核均一致,足證本件採購案,係由訴外 人福華翰公司以自己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且徵之本件中央信託局招標單案號GF 0-000000-0備註條款2投標商資格2.1e及2.3之規定(見本院外放證物袋 第三頁),福華翰公司係以國外防彈衣盔製造廠商在國內直接代理商之資格,並 提出國外製造廠商當地公證人或商會之授權書或代理證明文件,經資格標審查合 格後,以自己名義投標、得標,並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中央信託局訂立買賣契約 ,殆無疑義。雖證人即上開授權書及代理證明文件之翻譯胡元金證稱:..伊幫 福華翰公司處理投標之事,...因中央信託局規定要國外代理商,所以伊找上 訴人,...上訴人賣福華翰公司一件防彈衣一百六十元,福華翰公司再以一百 八十元參與中央信託局投標,以賺取差價。當時講好說得標後驗收合格即把錢匯 給上訴人,上訴人再把差價給福華翰公司。所以信用狀是中央信託局開給美國的 上訴人。所以伊認為福華翰公司和上訴人之間是代理的關係::如以上訴人名義 投標,將來開立發票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然證人證言亦僅證明上 訴人有出售防彈衣給福華翰公司,及約定支付價金之方式,尚無法證明福華翰公 司係代理上訴人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之事實。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而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 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 必要,如明示本人名義固為顯名代理,然代理人所為之行為,縱未明示為本人為 之,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本人所為,或就一切具體情事,可認為係本人 有此意思,亦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即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本件買賣契約訴 外人福華翰公司係以自己名義為之,固不符上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上訴 人主張福華翰公司與上訴人間成立隱名代理,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 就隱名代理情事負舉證之責。經查,依中央信託局函送本件採購案之資料觀之, 其中僅: ⑴訴外人福華翰公司於投標時提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證明書所附文 件,由上訴人經駐外單位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之代理證明書,記載 略以:上訴人授權福華翰公司在台灣之獨家代理商,銷售上訴人公司下述產品: 防彈衣及背心、防彈汽車、防彈窗及門、防爆處理袋及防爆毯、防彈盾牌、防彈 頭盔、銀行用防彈窗及門...等語;及證明書,記載略以:上訴人證明其為 一專業生產防彈衣之公司,故有能力報價,並可以每週一千件防彈衣及每週二百 頂防彈頭盔供貨給貴公司(即福華翰公司)...等語,有認證書、公證書、代 理證明書、證明書、譯文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外放證物袋第八一至八八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前開、文書,顯係訴外人福華翰公司為參與本件投標 案,依上開中央信託局招標單案號GF0-000000-0備註條款2投標商資格2.1e 及2.3之規定,提出以國外防彈衣盔製造廠商(即上訴人)在國內直接代理商 (即福華翰公司)之資格,及國外製造廠商(即上訴人)當地公證人或商會之授 權書或代理證明文件,以符合資格標之審查規定。而前揭文書雖表明上訴人授權 訴外人福華翰公司在台灣之獨家代理商銷售防彈衣及頭盔,然該授權僅為上訴人 對於福華翰公司在台灣銷售上訴人生產上開產品為代理商之授權,並非對於上訴 人參與本件投標及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為代理權之授與,自難遽為證明上訴 人授與福華翰公司代理權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之證明。 ⑵其次,上訴人主張本件押標金係上訴人支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福華 翰公司參與本件投標時所繳存之押標金計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係以現金或本票 支付,有中央信託局購料處繳存押標金通知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外放證物袋第七 七頁),並經證人苗莉芬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八○頁),依上開通知單之記載 觀之,該押標金係以現金或本票支付,並無上訴人支付之記載,且證人鄭添福亦 證稱投標金及保證金(押標金)是福華翰公司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 ○頁),雖證人即上訴人上開代理證明書等文件之翻譯胡元金證稱:上訴人有匯 一筆七千多元美金給福華翰公司在中央信託局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四 九頁),上訴人亦提出匯款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八頁),然查,依該匯款 單之記載,上訴人固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匯款美金七千四百四十元至福華翰公 司在中央信託局之帳戶。惟福華翰公司參與投標所繳納之押標金,已於八十六年 四月十七日悉數繳納,且金額為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有上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 繳存押標金通知單可證(見本院外放證物袋第七七頁),上訴人主張之匯款金額 換算匯率,僅新台幣二十餘萬元,與本件應繳納之押標金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 不僅金額不符且相去甚遠,而匯款日期又係於福華翰公司繳納押標金完畢後近二 個月始行匯款,自難證明係為支付前開押標金之匯款。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本件押標金為上訴人所支付;或縱為上訴人支付,而為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 知情事,是亦難證明有隱名代理之事實。 ⑶再者,上訴人復主張本件信用狀記載受益人為上訴人,依國際貿易常例,可推論 上訴人為出賣人等語。查,本件買賣契約付款之信用狀,其上固記載受益人( Beneficiary)為上訴人,有信用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惟該信用狀所指定之受益人係依訴外人福華翰公司於投標文件受益 人名稱欄內之記載而開立乙節,業經證人苗莉芬結證明確,上訴人既僅為受益人 之身分,而國際貿易實務,對於開發信用狀,並無禁止以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 人為受益人之規定,則上訴人究係以何法律關係為受益人不一而足,尚須佐以其 他證據,始足以認定上訴人是否為出賣人,是即難據上訴人為信用狀之受益人即 驟予認定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之主張亦無足取。則該信用狀 受益人之記載,亦不足推論本件有隱名代理之情事。 ⑷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授權福華翰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並提出福華翰 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八日函及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丁原進之信函 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一五、一一六、一六○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該文 書之真正,惟否認知悉上訴人授權福華翰公司之事實。經查: ①上開福華翰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發文被上訴人函之內容,略以:被上訴人採 購之防彈衣,因頭盔美國製造商遲未交貨,依約沒收部分履約保證金,...並 請免於罰款,防彈衣八百件貨款,請准予直接撥付台灣代理商(即福華翰公司) 以美金撥付為宜。此次因與美製造商第一次合作而延伸出許多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該函係因福華翰公司未能就頭盔部分如期交貨,遭被上 訴人沒收部分保證金後,要求免於依約罰款,及請求就防彈衣部分之貨款直接給 付福華翰公司,縱該函內容提及福華翰公司為「台灣代理商」,亦提及「美國製 造商」,然未記載上訴人之名稱,核其情節究非表明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契約當事 人即出賣人之意旨,況該函既係於本件買賣契約訂立後,因福華翰公司遲延交貨 後所發,尤難遽為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隱名代理之證明。 ②另福華翰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發文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函,係因逾期交貨三十 日以上,通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中央信託局依約解除契約。其內容略以:貴局( 即中央信託局)不同意分批交貨,而美製造商頭盔部分迄未有確切交貨時間。. ..因製造美商無法如期交貨,以後逾期交貨三十日以上,不守商業信用,造成 本公司損失,...希貴局...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該函係因 福華翰公司未能就頭盔部分如期交貨,同意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該函內容提及「 美製造商」、「製造美商」乙節,核其情節亦僅表明本件買賣契約標的之防彈衣 盔,係由美國製造商所生產,既未載明上訴人之名稱,復未記載授權或代理之意 旨,且係於本件買賣契約訂立後所發之函文,實亦難為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明知或 可得而知隱名代理之證明。 ③至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丁原進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之答覆上訴人之信函,其內容 僅略以:有關貴公司(指上訴人)來函依合約將防彈背心八百件運抵台灣後,為 桃園縣警察局拒絕履行合約,並沒人違約金,...據桃園縣警察局查覆,本案 係係貴公司在本國代理商福華翰公司未依合約規定將防彈衣、盔八百套整批交貨 ,該公司(即福華翰公司)已主動要求解約,並經桃園縣警察局...同意解約 。有關本案進口之防彈背心八百件,該局已...要求福華翰公司退回...貴 公司如欲索回貨物等相關事宜,請自行逕洽代理商福華翰公司辦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一六○頁)。據該信函內容觀之,應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後,亦未經退回貨物,而向被上訴人之上級長官即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丁原進陳情 所為,雖該信函內亦提及上訴人「在本國代理商福華翰公司」、「代理商福華翰 公司」等語,然亦僅表明上訴人在本國代理商為福華翰公司,惟並未說明福華翰 公司代理上訴人或上訴人授權福華翰公司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旨,況該信函既 係被上訴人與福華翰公司解除契約後所書寫,又係應上訴人之陳情為答覆,而內 政部警政署署長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難對於本件買賣契約之情節詳為 闡釋,尚難據其信函內容為本件買賣契約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福華翰公司代理訂 立之具體證明。況,遑論上開信函係於買賣契約解除後所定,其既為買賣契約當 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所立,尤難驟指為被上訴人訂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隱名代理之 事證。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授權福華翰公司代理訂立本件買賣契約,福華翰公司以立 隱名代理之方式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即嫌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本件有隱名代理情事,其主張殊無足取。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堪採信。 六、上訴人既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其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 款,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美金十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二五頁) 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 七、另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防彈衣運送來台,並經被上訴人受 領。惟被上訴人於受領後迄未付款,被上訴人並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防彈衣八百零五件,如不能返還時,則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美金十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按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此契約解除後之 回復原狀請求權,僅契約當事人始得行使,殆無疑義。經查,上訴人並非本件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本件買賣契約縱經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被上訴人依 法解除,則得行使上開回復原狀請求者,亦僅為契約當事人之訴外人福華翰公司 ,而非非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所得行使。是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契約解除後,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防彈衣八百零五 件;如不能返還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美金十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與 福華翰公司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解除,即無審究必要。 八、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先位、備位請求,既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民 事 第 十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黃 雅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書記官 蕭 筆 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