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更㈡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更㈡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歐宇倫律師 (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葉大殷律師 (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謝天仁律師 (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驕陽建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十七巷十六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林麗花 代 理 人 甄健新律師 右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 十一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 ,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法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八六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合 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揚公司)位在台北縣淡水鎮○○路一八二巷三二號 「淡水牛津生活」工地送達,並由合揚公司所屬之工地主任張文丕代收(見原法 院卷第一二四頁),嗣張文丕再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轉交合揚公司法定代理 人張德佃,張德佃授權張文丕於該裁定正本之末蓋上合揚公司章及張德佃章註明 收受日期影印一份交付相對人存證(見本院更一卷第三二頁所附之合揚公司及法 定代理人張德佃印文,經核與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閱之合揚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張德佃印文相符,見同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收受。則應認合揚公司業於八十 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收受原裁定之送達,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始提起 抗告,顯已逾抗告應遵守之十日不變期間,其抗告即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抗告人雖云:合揚公司之營業所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三二九巷十一號四樓 ,而原法院未將原裁定向該營業所為送達,僅向位於台北縣淡水之工地為送達, 並由非合揚公司之受僱人張文丕收受,顯不合法,應以抗告人知悉該裁定之時間 起算抗告期間。惟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 達(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四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張文丕係合揚公司之在台北 縣淡水「淡水牛津生活」工地主任,有合揚公司與相對人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及合揚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可證(見原法院卷第七頁至第十頁、第七四頁至第七 五頁、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及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縱 認原法院未向合揚公司營業所為送達,惟該公司之受僱人張文丕既已於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五日將原裁定轉交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德佃收受,並經證人張文丕到庭 結稱:「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當時我尚受僱於合揚公司,當時派我在淡水鎮淡 大牛津生活房屋工程之工地主任,同月二十二日有收到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八十四、五年間我就很少見到老闆張德佃,(台北市○○○○路是公司登記地址 ,從來沒有辦公,事實上公司是在內湖金龍路二一五號一樓,後來也因財務糾紛 遷移到內湖路一段,但也在八十四、五年農曆過年前公司就搬光了,但張德佃還 有打電話到工地和我聯絡,有些工地要處理的事情也會私下交代我,並說現在雖 無薪水等工地事情處理完再給付我薪資,我當時(指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並 不知道公司已宣告破產,我只知公司要轉讓給財團,一星期中他會有二、三次與 我聯絡,我收到東西都會向他報備,本件裁定收到後驕陽建設(即相對人)打電 話問我有無交給老闆,我未見到他怎麼交給老闆,直到(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 日張德佃打電話給我時,我告知收到本件裁定,他叫我將他交給我的公司章及個 人印章(在裁定上)蓋好寫上日期,影印後交給驕陽建設。::交給驕陽建設的 是影本」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二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認已合法送達於合揚公司甚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楊 豐 卿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