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拖船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峰海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三號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拖船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欄人中關於「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馬傑明」之記載,應 更正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法定代理人盧峰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