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午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爰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肆佰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肆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參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事實概述暨對被告不實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八月之後就「多用途圓形活動式切孔器」陸續 分別取得多國專利權,除我國之專利權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屆期外,餘仍享有至 九十九年或一○三年不等之專利權。茲原告依上開取得之專利權所生產之產品 ,因銷往世界各國並配合各國客戶之需要,自七十八年九月委託張喜會先生負 責中文翻譯英文、中文翻譯法文及中文翻譯德文,另再委託承英印刷品行(負 責人:劉俊猛)負責繪圖、設計、編排分別完成上開英文、法文及德文之單一 語言說明書。八十一年三月再完成義大利文及西班牙文之單一語言說明書。八 十五年三月為配合歐洲共同市場及應歐洲客戶之要求將原先之單一各國語言說 明書彙整合訂一冊為五種不同語言之說明書,自此凡銷往歐洲之產品使用說明 書一律改為使用五種語言說明書。 ⒉再被告所稱「芫加公司只負責生產不對外銷售故而國外客戶不知被告銷售之產 品為芫加製造生產之情」云云,更與事實大相逕庭。蓋原告自取得上開產品之 專利權以來,國內外之客戶超逾五十家,被告所舉西班牙客戶(YAGUE) ,即係原告八十一年間所開發西班牙客戶之一,並有一、二年之交易往來,嗣 因原告個人家庭因素,較為繁忙,乃將該客戶讓於被告經銷往來,被告所出之 貨品均來自於原告,五種語言之產品使用說明書中之西班文部分,又與八十一 年往來時編譯相同,西班牙客戶(YAGUE)豈可能不知被告銷售之產品為 芫加製造生產之情? ⒊復查,通常客戶於發出採購訂單予原告之公司時已將國外客戶之嘜頭(正嘜及 側嘜)打在訂單上,出貨時均已包裝完成依客戶之要求直接送至貨櫃場(此於 被告部分,有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報告書中所附之被告採購單 可證),運費並由原告負擔。如有被告所謂先予送至「龍利倉庫」從新拆封抽 換說明書之舉,豈非徒增勞費,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所謂「龍利倉庫」, 經查祇是一家貨運行(址設:三重市○○街五十一號),根本無所謂之倉庫, 顯見被告所辯,純為卸責之詞。至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之業務員劉昌勝雖陳 稱: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到被告公司任職,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有到過龍利貨 運行換過切孔器之五種語言說明書等語。惟查被告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以後即未再採購原告之切孔器(此有原告開立之發票可稽);且八十七年八月 間被告曾委託冠禹印刷廠仿製原告之五種語言說明書一萬本,並已於同年十一 月間完成重製(此有冠禹印刷廠開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之發票附卷於 地院刑事庭可稽),由此顯然可知劉君所換過切孔器五種語言說明書係屬被告 重製之說明書,其切孔器為被告向訴外人台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煬公司) 所購得之仿製切孔器,而已非採購自原告之切孔器。 ⒋被告等自八十年五月開始向原告訂貨轉售國外,付款尚稱正常。惟自八十六年 元月起被告無故將每次應付貨款之期票拖延至兩個月(原應開立按結關日起十 四天之期票),且在支票即將到期時,以應付票款不足為由,再以午洋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午洋公司)之支票向原告調借現款支付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原告 有感於被告之作法不當,因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發函被告應於出貨前先付貨款 ,詎此舉殆已引起被告不滿,於原告國內專利權屆滿後(八十七年七月),即 轉向購買其所委託台煬公司製造之與原告同品而仍享有國外專利權之切孔器。 徵諸台煬公司完成該切孔器模具開發到可以出貨,約須三個多月,而八十七年 十一月四日被告向原告訂購一○○支切孔器後,即未再向原告訂貨,嗣於同年 月八日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下,又委託冠禹印刷廠重製完成一萬本原 告之五種語言產品使用說明書,可知被告早已有於原告國內之專利權屆滿後, 脫離經銷原告產品並自立門戶之意圖。原告亦係於事後接獲被告離職員工(於 地院刑事庭審理時有證人梁玉如到庭作證)舉發被告仿銷原告產品及經被告所 委託茂元報關行之證實,為維護權益,始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終止雙方經銷關 係,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亦曾發函被告聲明權利。惟於當時終止其經銷關 係,並不表示原告同時容忍或同意被告於該時之前所為侵犯原告權利之行為, 併為敘明。 ㈡原告並未授權同意被告等將「多用途圓形活動式切孔器」產品使用說明書放置於 台煬公司組裝之切孔器產品內售銷:除如上所陳之事實外,此並有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八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六號刑事判決(於該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 問筆錄被告亦曾自承印製原告之使用說明書未經原告同意)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 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九號刑事確定判決調查認定之事實可稽。雖被告對 鈞院刑 事庭有將產品使用說明書上「YAGUE」之標誌認定係芫加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芫加公司)之服務標章一節提出質疑,惟依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我 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係改採「創作保護原則」,不再以註冊為保護要件,則原 告就上開「多用途圓形活動式切孔器」使用說明書之著作,縱未經登記或未於該 著作之上註記作者名稱,於著作完成時亦即已得取得著作權,他人未經原告同意 ,不得擅自重製,毋庸贅言,故被告上開質疑於被告已成立之罪責尚無影響。 ㈢被告重製原告五種語言產品使用說明書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經銷原告「多用途圓形活動式切孔器」此項產品歷年,對原告於該產品擁 有多國專利權,並同時擁有一九九○年瑞士發明展鍍金牌獎、德國發明展銀牌 獎、美國紐倫堡發明展銀牌獎及國內發明展銀牌獎等殊榮,在商場上擁有十年 商譽,著有口啤,知之甚稔。而被告因長期銷售原告此項產品獲利穩定,頗有 一定利潤可圖,查為其甘冒觸法仿銷原告「多用途圓形活動式切孔器」產品並 擅加重製原告五種語言產品說明書之緣由。 ⒉而原告之「多用途圓形活動式切孔器」產品擁有多國專利權,其具原創性毋庸 多贅,據該產品所著作之使用說明書,其中涵攝原告所創作原件之精神及思想 表現於其中而具原創性自至為明灼,並經 鈞院刑事庭判決確定上揭說明書屬 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有案。因該切孔器為原告所創作,其大部分零件或結構 因為原告所原創,故其規格設計或零件製品祇有原告有所瞭解或製造,其各零 組件之名稱命名亦然,即如以上開說明書上零件名稱詢諸市面,一般可能不知 其屬何物,其獨創性可知。而被告侵犯原告國外專利權所委製銷售之切孔器與 原告所擁有者幾為一模一樣之產品,且在使用上,因一般國外客戶已習於原告 所著作上開產品使用說明書之內容(包括操作方法之解說、產品各細部之獨有 名稱),被告如何變更或自行創作屬於其自己之產品說明書均將引起客戶對其 仿製產品之質疑,無法達其銷售目的,此即被告必須重製且係全盤剽竊抄襲( 包括頁數、規格、段落、編排等)原告五種語言使用說明書以取得客戶信賴俾 獲得利潤之目的所在。 ⒊再者,產品使用說明書為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欠缺該說明書,即構成違約(債 務不履行),產品無從銷售。是徒有產品(切孔器)而無使用說明書尚不足以 自行,可說產品使用說明書係產品銷售契約之一部分,與產品已合為一體,不 可分別以觀。今如被告於銷售該等產品,不附具所重製原告之產品使用說明書 ,即根本無法銷售該產品。職故被告重製原告五種語言產品使用說用書之行為 與原告受有如訴之聲明之損害間具有必然、直接因果關係,符合侵權行為之構 成要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因被告重製說明書侵權因而販售一定數量之產 品,原告同時亦將受有一定利潤(利益)之損害(如前所述,原告國內外之客 戶超逾五十家),此即原告請求被告等(侵害人)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 二項第一款連帶賠償原告因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爰以被告等重製原告擁有著 作權之使用說明書一萬份計算,其因此對外銷售一萬部「多用途圓形活動式切 孔器」所得之利益為二百三十萬元(查上揭使用說明書上之機型市價每部可售 八百五十元,而被告等係以每部六百二十元之價格向台煬公司取貨),提出損 害賠償之請求。 ⒋退萬步言,若 鈞院認本件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採經專業鑑定單位即財團法人中 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所鑑估之價格為計算標準,則須於此補充的是,財團法人 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就本件損害賠償價格所採兩項方案之鑑定,其中第一方 案應不能成立。蓋該鑑測中心所揭方案一,係以三種產品(大型、中型及小型 )之均價計算;方案二,以二種產品(大型及中型)之均價計算。惟查被告所 重製之五種語言說明書祇適用於大型及中型之切孔器使用,於小型切孔器並不 適用。因小型切孔器之操作使用方法與大型及中型之切孔器有所不同,原告另 編排有其專用之使用說明書(僅有英文一種語言版本)以供使用。茲既尚查無 被告重製原告上開小型切孔器使用說明書情事,其即無仿銷該小型切孔器之可 能。故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所揭方案一不能成立至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午洋公司早於七十八年間即向原告甲○○負責經營之芫加公司購買其所生產 之「圓形活動式切孔器」產品轉售國外客戶,彼此係立於生產者與銷售者地位, 相互合作至原告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發函告知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不再出貨為止 ,已有近十年時間,期間被告專賣芫加公司生產之產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曩 昔芫加公司產品內原僅附有單一語言使用說明書,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被告客 戶西班牙商「YAGUE」來函要求操作手冊增改為五種語言版本方便其銷往歐 洲大陸市場,被告為配合客戶需求及產品銷售即轉達芫加公司要求其將單一語言 說明書合訂成五種語言說明書,隨產品賣予客戶。又因芫加公司僅係生產廠商不 負責國外貿易,而被告販售其產品謀取中間價差利潤,自不希望國外客戶直接向 芫加公司下單,故莞加公司送交被告之產品不論包裝或說明書上均不能有印製任 何彰顯芫加公司生產之文字,是故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附呈之說明書封頁上僅有應 西班牙商要求打印之「YAGUE」商標,而無芫加或被告公司名稱,另「YA GUE」係直接通知被告公司增加五種語言說明書而未告知芫加公司亦證前開莞 加公司只負責生產不對外銷售之合作關係。 ㈡又因被告海外客戶非僅「YAGUE」一家,而向芫加公司下單訂購自八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又至少需一百五十組以上方享有價格優惠,是以被告參酌客戶 訂單及芫加公司規定之優惠數量門檻,每次均採購至少一千組以上置放於倉庫再 慢慢銷售以降低進貨成本,其中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即一次採購三千五百套切 孔器(不含刀片等零件三千三百套)送至龍利倉庫,以因應部分客戶少量需求( 按原告為刻意隱匿此部分事實提供予鑑定人參酌者俱為八十六年訂單)。又因客 戶及客戶可能訂購數量均不明確,該送往龍利倉庫之切孔器訂單上均未求打印嘜 頭,原告為節省成本竟均僅附英文說明書,被告要其補足五種語言說明書,其卻 要被告自行印製,故於八十七年八月委託冠禹印刷廠印製說明書一萬本,再由員 工至龍利倉庫拆換,有證人劉昌勝於 鈞院證稱:「(你有無在倉庫抽換說明書 ?)有的在八十七年底時候,原告附的是英文,我們用五種語言說明書抽換」及 證人李學民於刑事庭一審時結證:「..八十七年度只要出貨被告楊錫滄都會派 員工來放說明書..」等語綦明。若謂原告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自行印製說明書 ,於八十七年間被告專門銷售芫加公司生產之切孔器之際,卻要再額外花錢印製 本應附送之五種語言說明書並請員工大費周章前往倉庫抽換,豈符事理之常?況 被告當時根本無法預知原告竟會於八個月後片面終止出貨(蓋被告於委託他人印 說明書後之十一月三日仍向芫加公司下單訂貨),諉無事前重製說明書備用之動 機,實為原告為節省成本要被告自行印製所致。乃被告確經原告同意而重製繫案 之說明書,只因當時雙方合作氣氛愉快,被告口頭徵得原告同意後疏未再以書面 為證,致原告得於事後因同業競爭關係翻異前諾,以未授權為由提出告訴,被告 實未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㈢再者,七十四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固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 作權。惟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係著作,而著作須具有原創性始受保護,此觀行政 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五六號判決亦認著作權保護之著作,須具有原創性為要件 自明。而所謂原創性,著作係著作人獨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所自作而非抄襲他人 者言;且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作品之表現形式,即所謂觀念之「表達」,至於觀念 本身則非保護之對象,美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二條b項亦規定:「著作權之保障 不及於該著作中之觀念、程序、過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發現」 。簡言之,作品內之構想、闡發、處理、安排及其順序亦無法受著作權法保護。 又著作之目標或功能乃是著作之觀念(有學者稱之為構想),亦非著作權法保護 之對象。故對某商品之說明書內對該商品之使用方法或用途、特性等作單純之描 述,或因同種類商品使用或其用途上之共通特徵使然而必須為同一或類似之描述 ,則因其表達方法實屬有限或不具有原創性,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以被告 印製之說明書雖與原告主張其享有著作權之文字內容實質相同,惟該文字內容應 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據原告所提出之使用說書,內容略分為:零件名稱 及代表號、內部組合及說明、外殼組合及說明、切孔器組合圖說明、零件用途說 明、平衡杆使用、裝於鑽床之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等十三個部分,均在敘述切孔 器之使用方法及步驟,詳如卷附使用說明書所示。該使用說明書內容關於「鑽頭 」、「橫軸」、「刀具」、「固定盤」、「固定調整盤」、「調整杆」、「墊圈 」、「支撐座」、「承軸」、「軸承固定片」、「調整杆」、「螺絲」、「防護 體」、「墊片」、「螺帽」、「彈簧」、「六角螺絲」、「平衡杆」、「活動板 手」等名詞,為一般切孔器或其他器械常用之零件名稱,無何精神創作可言,此 部分若認原告受著作權法保護,將使其他生產器械之廠商均不得在包裝袋或產品 說明書上記載上開零件名稱,實悖常理,是此部分文字應不具原創性。另關於「 順著箭頭方向插入」、「利用..固定鎖緊」、「向上套入」、「向上旋轉」、 「向左旋轉鎖緊」、「朝外側順著..嵌入」、「套入..中間圓孔內」、「附 著」、「順著..內側..套入」、「插入固定」、「順著箭頭方向,向內推鎖 緊」、「向外推鬆」、「向內轉鬆」、「對準..方口箭頭處」、「調整」、「 打開電鑽之開關」、「徐徐下壓請勿過猛」、「取下」、「朝內側」等相類似之 用語,更為一般器械操作方法、步驟之指示,為單純性描述,精神作用並未達到 足以表現原告個性及獨特性之程度。至於切割之材質及範圍部分,除記載「木質 板」、「石膏板」、「壓克力板」、「鋁」、「銅」、「鐵片」等一般材質名稱 外,僅為直徑幾公分者切割分速幾轉之描述,亦屬操作指示,非屬精神創作。再 者,特點部分「不易破碎」、「防止切屑濺揚」、「切割安全迅速」等語無非為 生產者常用廣告用語,時為常見,同難認為具有原創性。即原告之說明書雖較刑 事卷附之高宇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三連水電材料有限公司等販售之切孔器使用說 明書較為詳細,惟其內容無非為器械零件名稱、操作方法、可切割材質及產品特 點等之描述,與前開其餘廠商之使用說明書略同,縱結合觀察,仍不足以令人感 知告訴人之個性及獨特性,而屬精神創作之著作物。至於繫案說明書內載之產品 圖解僅係切孔器使用說明書之一部分,為輔助操作文字說明使消費者易於使用, 非屬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地圖、圖表、 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該圖形自亦不享有著作權。 ㈣退萬步言,如原告之五種語言說明書確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而受保護,惟損害 賠償之債,仍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責,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復定有明文。今原告主張其說明書著作權遭被告侵害,而按被告販售切孔 器所得利益,依說明書印製份數請求賠償二百三十萬元。惟說明書係密封於產品 包裝內,一般消費者無法由外通視包裝內說明書式樣,且被告係販售切孔器產品 並非單賣說明書,實難想像僅重製說明書竟會影響其銷售量致生財產損害。況如 前述,被告印製之說明書率多放於原告出售被告之產品內,因員工作業疏失錯放 於他人產品中之說明書僅三十四本,原告以被告印製說明書之總份數為計算產品 利益損失基礎洵非有據。 ㈤再細閱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報告,其估算之損害金額亦僅據原告 提供之訂單、發票為公式之計算,無法據以為被告重製說明書行為與原告產品利 益損害間因果關係之認定,尤其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切孔器新式樣專利,該鑑定報 告內竟有包含專利部分之損害金額,復未敘明重製說明書何以會影響原告專利權 利之理由,所估算之金額不可憑採,自屬當然。 ㈥實西班牙商「YAGUE」於八十八年原告不再販售切孔器予被告銷售而被告亦 不再使用原告授權印製之五種語言說明書後仍然繼續與被告為生意往來,相同者 尚有澳洲商「NELSON」、挪威商「CAMIL」等國外客戶,足徵是否使 用原告之五種語言說明書與切孔器銷售並無因果關係,有附呈之「YAGUE」 、「NELSON」、「CAMIL」於八十八年前後之訂單影本數份可稽,原 告仍應就被告重製其說明書之行為如何造成其所主張之損害,詳為舉證以佐其說 。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午洋公司負責人,明知原告擁有「多用途 圓形活動式切孔器」之多國專利,並因銷售產品之需,針對前揭產品著有五種不 同語言之使用說明書,附於產品工具盒內,竟未經授權與許可,擅自委託第三人 重製上開說明書一萬份,用於其向第三人台煬公司購買組裝類似原告所擁有專利 權之「多用途圓形活動式切孔器」,併附於工具盒之內,以對外銷售,被告等因 違反著作權,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判決確定,本件被告等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依法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被告等重製說明書一萬份計算,其因此對外 銷售一萬部「多用途圓形活動式切孔器」所得之利益為二百三十萬元,爰依著作 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被告則以:被告 確係得原告授權而印製一萬本五種語言產品說明書,況原告之說明書因不具原創 性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且被告之印製行為並不致造成原告二百三十萬元 財產損害,原告起訴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午洋公司負責人,明知原告擁有「多用途圓形活動 式切孔器」之多國專利,並因銷售產品之需,針對前揭產品著有五種不同語言之 使用說明書,附於產品工具盒內,竟未經授權許可,擅自委託第三人重製上開說 明書一萬份,用於其向第三人台煬公司購買組裝類似原告所擁有專利權之「多用 途圓形活動式切孔器」,併附於工具盒之內,以對外銷售等情,被告對於印製五 種語言說明書一萬本並不爭執,惟辯稱:使用說明書並無著作權及本件說明書曾 得原告口頭同意等語。本件爭執之重點為:(一)五種語言說明書是否有著作權 ?(二)被告印製時有無得到原告之同意? 三、被告抗辯:系爭說明書,內容僅為切孔器操作程序及方式之說明,並非著作權法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其性質純 為促銷商品並指導消費者使用商品以達銷售目的之單向傳達品,透過該說明書內 容並無法覺察著作人之抽象思想及感情,非屬著作云云。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 ,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定有明文,故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 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至於產品之使用說明書、功能說明書,只要具 有原創性,仍不失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語文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 保護,此觀諸同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但書所定,對於以說明書或操作 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仍有侵害著作權規定之適用,其理自明。至於以文字翻譯而 成之著作,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二六號解釋:「就著作權法第二十條(按:舊法 )所列著作物之文字,另以他種文字翻譯成書,則其特質為翻譯之文字,自得依 同法第十條之規定,享有著作權,不受第二十條所示之限制(院字第一四九四號 解釋參照)」,仍不失為翻譯之著作,應屬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語文著作 之「衍生著作」,受該法之保護。系爭說明書,其內容係依據告訴人自書之中文 說明書翻譯為英文、德文、法文、西班牙文、義大利文五種語文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告訴人已自翻譯者取得各該語文版本之著作權,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 明書二紙、著作權讓與契約書一紙影本可證;另有關之中文說明書,原係原告對 其享有專利權之「多用途圓形活動式切孔器」自行編寫之解說,此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該說明書係原告對於該專利物品以其個人學識經驗及認知所為之作品,並 非對於一般器械之通用說明,尚難認無原創性。原告上開專利權於我國,雖已於 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專利期間屆滿,有其專利證書附偵查卷可憑,然其在英國 、德國之專利權期限尚存在,有告訴人所提之專利證明文件附卷足稽(請見本院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九號刑事判決),著作權與專利權係各別之權利,是系 爭說明書,自不因我國專利期間屆滿而當然失去受保護性。被告抗辯系爭說明書 非屬著作一事,並不足採。 四、被告辯稱:使用說明書曾得原告口頭同意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抗 辯:「證人劉昌勝證稱:『(你有無在倉庫抽換說明書?)有的,在八十七年底 時候,原告附的是英文,我們用五種語言說明書抽換』及證人李學民於刑事庭一 審時結證:『..八十七年度只要出貨被告楊錫滄都會派員工來放說明書..』 等語。若謂原告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自行印製說明書,於八十七年間被告專門銷 售芫加公司生產之切孔器之際,卻要再額外花錢印製本應附送之五種語言說明書 並請員工大費周章前往倉庫抽換,豈符事理之常?」云云。原告則主張:「通常 客戶於發出採購訂單予原告之公司時已將國外客戶之嘜頭(正嘜及側嘜)打在訂 單上,出貨時均已包裝完成依客戶之要求直接送至貨櫃場,運費並由原告負擔。 如有被告所謂先予送至「龍利倉庫」從新拆封抽換說明書之舉,豈非徒增勞費, 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所謂「龍利倉庫」,經查祇是一家貨運行,根本無所謂 之倉庫,顯見被告所辯,純為卸責之詞。至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之業務員劉昌 勝雖陳稱: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到被告公司任職,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有到過龍 利貨運行換過切孔器之五種語言說明書等語。惟查被告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 日以後即未再採購原告之切孔器;且八十七年八月間被告曾委託冠禹印刷廠仿製 原告之五種語言說明書一萬本,並已於同年十一月間完成重製,由此顯然可知劉 君所換過切孔器五種語言說明書係屬被告重製之說明書,其切孔器為被告向訴外 人台煬公司所購得之仿製切孔器,而已非採購自原告之切孔器」等語。查①證人 劉昌勝之證言縱令屬實,八十七年底證人曾去龍利貨運行抽換五種語言說明書, 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本人知悉被告使用該說明書,或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曾口頭 同意被告印製該五種語言說明書;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八 六號刑事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被告時,被告亦自承將原告之使用 說明書放入台煬公司產品時,未經原告同意,因當時不知道說明書有著作權等語 (請見前開刑事卷第五五頁),被告既不知有著作權存在,依常情判斷,亦不可 能事先徵求原告同意;③在刑事案件中,員警依法於被告午洋公司搜索,扣押被 告乙○○自行重製之說明書三十四本,有該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該三十 四本說明書可按。而被告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查時復自承:於八十七年 八月間,其委請冠禹印刷廠印製一萬份系爭說明書,一直使用於臺煬公司組裝之 切孔器產品包裝盒內,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收得告訴人之聲明始停止使用等語(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卷第十七頁背面)。被告乙○○重製之說明書與告訴人 印製之說明書(詳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四十一頁),其內容完全一致,僅重製 之系爭說明書已將告訴人原印製之服務標章刪去,則該重製之系爭說明書若係經 告訴人同意印製,何須如此?(請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九號刑事判決 )。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曾得原告口頭同意印製五種語言說明書,其抗辯自不足 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 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 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著作權法第 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乙○○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已如前述,系爭五種語言說明書使用於大型及中型之切孔器,原告所有我國之專 利權於八十七年七月屆期,已如前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計算 之損害額,一份五種語言說明書為一百零二元九角四分,一萬份為一百零二萬九 千四百元,有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訴北 字第一○○二七號著作權損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可證。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乙○○係被告午洋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職 務時,擅自印製原告之五種語言說明書,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肆佰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抗辯:「說明書係密封於產品包裝內,一般消費者無法由外通視包裝內說明 書式樣,且被告係販售切孔器產品並非單賣說明書,實難想像僅重製說明書竟會 影響其銷售量致生財產損害。況如前述,被告印製之說明書率多放於原告出售被 告之產品內,因員工作業疏失錯放於他人產品中之說明書僅三十四本,原告以被 告印製說明書之總份數為計算產品利益損失基礎洵非有據」云云。惟查被告乙○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查時自承: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其委請冠禹印刷廠印製 一萬份系爭說明書,一直使用於臺煬公司組裝之切孔器產品包裝盒內,至八十八 年四月間,收得告訴人之聲明始停止使用等語,已如前述,被告未經允許擅自製 作原告之五種語言說明書,即屬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其製作之數量為一 萬本,而非三十四本;其侵害之行為係重製,而非放置於他人產品之中,故應以 一萬本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五種語言說明書具財產價值,被告擅自重製,自對 原告造成損害,且具因果關係,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被告又抗辯:「財團法 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報告,其估算之損害金額亦僅據原告提供之訂單、 發票為公式之計算,無法據以為被告重製說明書行為與原告產品利益損害間因果 關係之認定,尤其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切孔器新式樣專利,該鑑定報告內竟有包含 專利部分之損害金額,復未敘明重製說明書何以會影響原告專利權利之理由,所 估算之金額不可憑採,自屬當然」云云。惟查五種語言說明書為契約之從給付義 務,其搭配產品使用,計算其損害自與產品有密切關係,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 鑑測中心鑑定報告,以原告提供之訂單、發票為計算標準,自屬合理;又鑑定報 告係分含專利部分及不含專利部分分別計算,本院計算損害金額係以不含專利部 分為計算標準,故被告之抗辯亦不可採。被告又抗辯:「西班牙商YAGUE於 八十八年原告不再販售切孔器予被告銷售而被告亦不再使用原告授權印製之五種 語言說明書後仍然繼續與被告為生意往來,相同者尚有澳洲商NELSON、挪 威商CAMIL等國外客戶,足徵是否使用原告之五種語言說明書與切孔器銷售 並無因果關係,有附呈之YAGUE、NELSON、CAMIL於八十八年前 後之訂單影本數份可稽,原告仍應就被告重製其說明書之行為如何造成其所主張 之損害,詳為舉證以佐其說」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訂單影本之真正。按「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私文書之真正;且本件之侵害行為係重製,不論西班牙商YAG UE公司、澳洲商NELSON公司、挪威商CAMIL公司等國外客戶,是否 使用原告之五種語言說明書,並不影響損害之發生,其抗辯自不足採。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 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核無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至於敗訴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 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