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之夫溫登旺原為三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之股東,溫登旺於 民國七十六年間去世,由原告繼承其十二萬股之股份;嗣後於七十九年間,原告 授權被告將上開十二萬股股份平均移轉予溫登輝、溫樹根及被告三人,但仍應保 有上開十二萬股股份於七十九年間因受資本公積及盈餘分配之增資股四萬二千股 。詎料,被告竟逾越授權,與溫曾秀雅利用移轉上開經原告授權之十二萬股股份 之機會,向林溫金鳳取得原告之印鑑,盜蓋於股權讓渡通知書,提出於三和公司 ,使不知情之三和公司將上述四萬二千股移轉登記予溫曾秀雅,並據以向經濟部 商業司申請股東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原告與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案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將被告及溫曾秀雅起 訴在案。 二、茲將三和公司所提供股權變動表抄錄於後,俾資明晰: 股東姓名 原始持股 ..變動後 ..變動後 ..變動後 年配股後 80.6.4變動後 溫登旺 250,000 0 0 0 0 0 溫登輝 100,000 100,000 120,000 160,000 202,000 202,000 乙○○ 100,000 100,000 120,000 160,000 202,000 202,000 溫樹根 100,000 100,000 120,000 160,000 202,000 202,000 林溫金鳳 0 0 70,000 70,000 94,500 94,500 甲○○ 0 250,000 120,000 0 42,000 0 溫曾秀雅 0 0 0 0 42,000 合 計 550,000 550,000 550,000 550,000 742,500 742,500 (說明:配股後,溫登輝、乙○○、溫樹根、甲○○四人各自均增加四萬二千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致股東權遭 侵害,受有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請求項目分列如次: ㈠、遭被告侵害之四萬二千股本身:依每股五十元價格計,共二百十萬元。 ㈡、該四萬二千股自八十年以來之現金股息分派: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 ㈢、該四萬二千股自八十年以來因新股認購權而衍生利益:五百萬元。 四、本件被告以原告既委託其將上開四萬二千股股份,移轉與被告、溫樹根、溫登輝 三人,即無有損害為由而拒絕賠償。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曾否授權被告將四萬 二千股股份移轉他人?若原告未曾為該授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本件被 告主張該四萬二千股股份應由被告、溫樹根、溫登輝三人平均分配,係以系爭「 同意書」為據。然查: ㈠、該同意書第一條載明:「立同意書人溫樹根、甲○○、乙○○、溫登輝等共同投 資在姊妹、富星、健全、北管、三和、誠益等公司,在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日以前經營之盈餘金,俟各該公司辦理結算清楚之紅利,願意共同平均分配」等 語,同意書第一條內定所指立同意書人有四人,即溫樹根、甲○○、乙○○、溫 登輝,故倘如屬該條「共同平均分配」之財產,亦應由「四人」共同平均分配。 ㈡、雖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二號刑事判決引據前開十二萬股之事而解讀推 論同意書第一條所謂受共同平均分配者,不含被告,僅指其餘三人,惟其推論顯 然與第一條文義不符。蓋十二萬股之移轉,與同意書第一條根本分屬二件事。申 言之,查兩造及溫樹根、溫登輝四人,於七十九年之際,原即各擁有三和公司股 權十二萬股,亦即四人總計四十八萬股(詳證物:資本公積及累積盈餘轉增資明 細表影本)。而所謂給三人平均分配者,係指此四十八萬股由被告以外之三人平 均分配,亦即三人各得十六萬股,此由被告之角度觀察,即把被告所有之十二萬 股分予三人。然此十二萬股分予三人之事,係在八十年一月七日簽立系爭「同意 書」之前,故與同意書互不相涉。 ㈢、前開兩造及溫樹根、溫登輝四人之各十二萬股,於七十九年時,每人受配盈餘數 各為一萬八千股,資本公積增資數各為二萬四千股,總計每人各受有四萬二千股 ,總計四人共有十六萬八千股。由此即可印證同意書第一條所謂之共同平均分配 ,係指四人平均分配,亦即原告與其他三人各自擁有四萬二千股。 ㈣、按該同意書之簽署,係緣於四人分家分產事宜之際須確定之重要問題之一為:利 益承受的基準點為何。該同意書第一條即指明:各公司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前的盈餘紅利,由四人平均分配。反面言之,該日之後的損益,則由四人各自承 擔盈虧。因當時掌握經營權之人為乙○○,故僅乙○○了解盈餘情形,四人即言 明結算清楚再平均分配「原先已賺的部分」,也就是基準點之前已賺的部分。從 而,該刑事判決顯然誤解同意書之意旨。 ㈤、綜此,同意書所示紅利共同平均分配,即每人分配四萬二千股,被告實無權主張 將原告受配之四萬二千股「再行分配」。 五、被告復以原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一號案件、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更字第七號...所述,主張原告授權被告將四萬二 千股贈與被告、溫樹根、溫登輝三人...云云為辯,然查: ㈠、查原告於八十一年間案件進行時,根本不清楚訴訟內容,所陳述之真意係指因分 家分產所得之三和股權願再分配予乙○○、溫登輝、溫樹根三人之意。當時,原 告根本不清楚股權數目為若干,亦不清楚案件中所稱之股權屬分家分產基準時點 前應分配之紅利。 ㈡、且查,當時掌握經營權之人為被告,故僅被告了解盈虧情形,而在八十一年間各 案件進行時,被告未說出股權性質係屬「紅利」,原告自然不明瞭股權性質,從 而作出錯誤陳述。 六、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 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 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 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始發現四萬二千股為紅利性質(換言之,此時才知被告 所為為侵權行為),因認被告所為涉及非法,乃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提出刑事 告訴。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係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訴,因之,並未逾二年 時效。 七、次按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 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明揭斯旨。職故,倘若被告欲抗辯稱原告在八十 七年之前已知悉「股權為紅利,係被不法移轉」乙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否則,應認被告之抗辯無從成立。 八、請函詢三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秀菁)(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路 三和巷五二號),並命其提出下列文書資料: ①附件一所示股權變動表是否正確? ②自八十年六月四日迄今,公司分派現金股息、股票股利之詳細情形為何?請予 表列說明。 ③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於股東將股權有償轉讓他人時,每股成交價格一般情形 如何?請提出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有償轉讓股權數「最多」及「次多」之各 次轉讓價格,並請提出各次轉讓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以證 明原告所主張之股權變動情形為真;被告無權將原告所有之紅利四萬二千股移 轉予他人。及原告主張請求賠償之額度,均有依據。蓋由上列「股權變動表」 狀況,足見依同意書第一條,原告、被告、溫樹根、溫登輝四人應分配之紅利 十六萬八千股,業已分配予四人,即每人各得四萬二千股,被告將原告之四萬 二千股移轉他人,自應負賠償之責。另有關原告請求賠償之計算依據,亟須三 和公司配合說明並提供文書資料。 參、證據:同意書影本一件、資本公積及累積盈餘轉增資明細表影本一件並請求函詢 三和公司及命其提出文書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依兩造與溫樹根、溫登輝於八十年一月間訂立之同意書,就系爭之四萬二千增資 股,本應平均分配予溫樹根、溫登輝及乙○○等三人,各獲一萬四千股,原告就 此四萬二千股無任何分配權利之事實,為雙方不爭執且經刑事判決確認,則縱被 告乙○○將此四萬二千股全部登記在溫曾秀雅名下,權利受侵害者乃另有他人, 而非原告,原告無任何損害可言。何況被告亦早將系爭股權分別登記返還予溫登 輝、溫樹根,現今已彌補損害,回復同意書所約定之溫樹根、溫登輝及乙○○應 分配之狀態,暫不論原告無損害,無權請求賠償,且退步言,被告是否涉及本件 犯罪與其權利是否受損,根本無涉。 二、系爭四萬二千增資股本應為被告及溫樹根、溫登輝三兄弟平均分配之事實,原告 於刑事案件中均已自認,此從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 一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溫樹根、溫登輝係兄弟關係,於民國八十年 一月間家族分產,二房甲○○所有三和公司股份四萬二千股即由其兄弟三人平分 ,每人可得一萬二千股,甲○○遂委託乙○○辦理將伊三和公司股票三等分過戶 登記予乙○○、溫樹根、溫登輝之事務」。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更 字第七號刑事判決理由三:「經查:前開三和公司之四萬二千股股份,原屬二房 甲○○所有,甲○○於八十年一月間家族分產時,表明將其所有之前開股份,贈 與溫樹根(大房)、被告乙○○(三房)、溫登輝(四房)三兄弟平均分配」。 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更㈠字第一號刑事判決理由三:「經查前開三 和公司之四萬二千股股份原屬二房甲○○所有,甲○○於八十年一月間家族分產 時,表明將其所有之前開股份贈與溫樹根(大房),被告乙○○(三房)、溫登 輝(四房)三兄弟平均分配等情,已據甲○○於本院八十一年訴更字第七號案件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該案八十二年二月廿四日筆錄)」。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刑事判決理由三:「告訴人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一號案件偵查中,亦已證稱:『(三和公司的股份 是否也送他們三人?)是的,給他們三人平分』及『(辦理股份移轉時如何辦你 知否?)我不知道,我是都委託乙○○辦過戶』等語,嗣於本院八十一年度訴更 字第七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分家時,我曾說紅利股我的部分要放棄』及『我 是要把我的份分給他們三兄弟再平均分配,我的意思是要送給他們三位,之後我 就沒有過問了,由他們自己辦理』等語,並有告訴人甲○○所另行書立之同意書 乙紙,載明將七十九年度名下之三和公司股份給被告乙○○等三人平均分得等語 」。⑤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二號刑事判決理由一㈡:「本案 告訴人甲○○繼承溫登旺在三和公司之十二萬股股份,於七十九年度資本公積及 累積盈餘轉增資所獲配增資股四萬二千股,業據告訴人甲○○與乙○○、溫樹根 、溫登輝等人書立之同意書,約定平均移轉予乙○○、溫樹根及溫登輝三人取得 ,已無庸置疑。」。可証原告所謂連同原告四人共同平均分配之主張為不實。則 原告無權利受侵害可言,起訴無理由。 參、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八七二號刑事案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雖授權被告將其於七十六年間繼承取得其亡夫溫登旺所有之三 和公司股份十二萬股股份平均分配移轉與溫登輝、溫樹根及被告三人,但此與八 十年一月七日其與被告、溫登輝、溫樹根四人共同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分屬兩事, 而依該同意書第一條約定,上開十二萬股股份之七十九年度資本公積及累積盈餘 之轉增資股四萬二千股股份,仍應由被告保有。詎料,被告竟逾越授權,與溫曾 秀雅利用移轉上開經原告授權之十二萬股股份機會,向林溫金鳳取得原告之印鑑 ,盜蓋於股權轉讓過戶通知書,提出於三和公司,使不知情之三和公司將上述四 萬二千股股份移轉登記與溫曾秀雅,並據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股東變更登記。 是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股東權,致原告受有共計七百二十二萬二千 七百二十四元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求為判 命被告應如數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同意書第一條之約定,該四萬二千股股份本應平均分配與被告 與溫登輝、溫樹根三人,是原告並未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而受有損害。況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授權被告將其於七十六年間因繼承取得其亡夫溫登旺所有之三和公 司十二萬股股份,平均分配移轉與溫登輝、溫樹根及被告三人,並於八十年一月 七日與被告、溫登輝、溫樹根四人共同簽立系爭同意書。上開十二萬股股份之七 十九年度資本公積及累積盈餘轉增資股四萬二千股股份,被告利用移轉上開經原 告授權之十二萬股股份機會,一併將上述四萬二千股股份移轉登記與其妻溫曾秀 雅,並據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股東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件 、三和公司資本公積及累積盈餘轉增資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被告之上開時效抗辯,雖援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 第三四號判例,主張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 損害而言,亦應知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其於八十七年間始發現 四萬二千股為紅利性質,換言之,原告於此時才知被告所為者為侵權行為,而在 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事件,未逾二年時效云云。然查,此四萬 二千股股份,既為原告所有,且未經授權被告辦理移轉登記與溫曾秀雅,則不論 其是否屬紅利性質,被告將之辦理移轉登記與他人,即屬侵權行為,是原告只要 知悉該四萬二千股股份為其所有,被告未經授權轉登記與他人之事實,即可謂其 已知有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其於八十年間即知系爭 四萬二千股股份遭被告移轉之事(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是原 告於是時應即知股權遭被告非法移轉之侵權行為事實,了無疑義。原告主張於八 十七年間始知侵權行為之事實,自不可採。茲原告於八十年間,既知有侵權行為 致生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附卷之 民事訴訟起訴狀),顯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從而,被告 抗辯,其縱有侵權行為而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可取。縱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不應准許,其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 五、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已予審酌,不再一一詳 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黃 豐 澤 法 官 王 淇 梓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吳 素 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