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柒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自八 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餘肆萬柒仟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八千元,其中十三萬八千元自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二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無駕駛執照,卻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為M FY-00二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中壢市往八德市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一一二三巷之巷口時,竟疏未注意,於燈光號誌為紅燈時,仍加闖 越,因而撞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一二三巷行駛,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往石 厝方向直行之由原告所騎乘車號為SLQ-七三七號之輕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頸 椎脊髓損傷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㈠、原告因遭被告撞傷而支出:⑴營養費三千元⑵醫療費三千五百元⑶複診費五千元 ⑷修車費五千元⑸急診費三千元⑹交通費四千五百元。 ㈡、原告受傷後,停止工作三個月,原告每月薪資為二萬八千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此三個月之工作報酬損失八萬四千元。 ㈢、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三千元(原 起訴請求三千元慰撫金,嗣再追加請求二十萬元)。右述各項損害,合計為三十 三萬八千元。 參、證據:提出薪資證明單一件、就醫證明書二件、診斷書二紙及收據二十六紙為證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 二、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肇事,然並無過失。因當時肇事交岔路口號誌燈故障,兩 方皆亮紅燈,是原告自己支線道車未讓伊之幹線道車先行,追撞被告機車後座才 會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並未闖紅燈,此有當時在場之被告同事朱盛仁可以作證。 三、兩造在警察局時就本件車禍糾紛,已以三千元和解,原告並已收訖。警察局筆錄 並不實在,車禍當時,被告亦有受傷。 參、證據:提出照片五張、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朱盛仁作證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七號刑事案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十三萬八千元,其中含精神慰撫金三千元,嗣追加請 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被告表示不同意,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無庸得被告之同意,亦得為之,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卻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騎 乘車號為MFY-00二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中壢市往八 德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該路一一二三巷之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仍加闖越,因而撞及沿桃園縣八德 市○○路一一二三巷行駛,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往石厝方向直行之由原告所騎乘 車號為SLQ-七三七號之輕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三十三萬八千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雖於上開時、地肇事,然並無過失。因當時肇事交岔路口號誌燈故 障,兩方皆亮紅燈,是原告自己支線道車未讓伊之幹線道車先行,追撞被告機車 後座才會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並未闖紅燈。且兩造在警察局時已就本件車禍糾紛 以三千元和解,原告並已收訖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右開時、地撞及原告所騎乘車號為SLQ-七三七號之輕型機 車,致原告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見本院附帶民事 起訴卷第十、十一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者厥 為㈠被告肇事有無過失?㈡本件車禍糾紛已否和解?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被告肇事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查本件事實業據目擊證人曾清華於本件刑事偵審中指證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附於該刑事案卷可考。而原告之傷勢,亦有上開診 斷書可稽。被告亦在刑案警訊時自承,有看見前開交岔路口已亮起紅燈,因想要 下班早點回家,才會闖紅燈肇事云云。雖被告於原法院刑案審理中辯稱該警訊筆 錄是警員乘伊不識字,亂記筆錄云云,然該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及製作警訊筆錄 之警員甯世雄於該刑案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他聽不懂國語,只聽得懂台語,我 是用台語詢問他的,我還有複誦一次給他聽才請他簽名。」及「該路段是亮紅綠 燈路口。」等語。雖被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及本件審理中又改稱路口號誌損壞, 其與對方路口均係紅燈云云,然查肇事路口紅綠燈號誌正常乙節,已經警員甯世 雄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屬實,被告上開辯詞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應注意遵守之,又非不能注意,卻疏 於注意,其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被告行為業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 罪刑,其不服上訴亦經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 六頁)。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 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不能證明本件車禍糾紛已經和解: 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糾紛已經以三千元和解乙節,原告雖承認收受三千元,惟否認 全面和解,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原告受傷非輕,三千元不足以彌補損 害,是被告不能證明本件車禍糾紛已經和解。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總金額為十一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 1、原告工作損失為六萬六千元: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上背疼痛,須以頸圈固定,復健治療,宜 休養共計三個月之事實,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紙為證(見本院附帶民事起訴卷第十、十一頁)。是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不能工 作三個月,堪信為實。次查,原告雖主張其原任工作薪資每月二萬八千元云云。 惟核其提出毛寶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薪資證明單,明載原告該 月薪資總額為二萬二千元,此有該薪資證明單可證(見本院附帶民事起訴卷第七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三個月休養期間之八萬四千元部分工作金損失 於六萬六千元範圍內(22000×3=66000),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超過六萬六 千元之工作損失金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五萬元: 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被告為大陸 來台人土,職業為水泥零工,收入不豐,及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 為原告請求二十萬三千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 ,逾此數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其他損失為六千七百四十七元: 原告雖另主張其因遭被告撞傷而支出:⑴營養費三千元⑵醫療費三千五百元⑶復 診費五千元⑷修車費五千元⑸急診費三千元⑹交通費四千五百元云云。惟其中營 養費、修車費、急診費及交通費損害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各損害,不足採信 。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健保自負額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原告共支出醫療 費用六千七百四十七元(420+190+20+342+250+45+190+30+230+170 + 30+170+190+230+20+3500+50+50+210+310+50+50=6747),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及又強儀器有限公司所開具之購買頸圈費用單據 附卷可稽(見刑事附帶民事卷第十二至三十一頁及本院卷第二二頁),參諸原告 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醫療費及複 診費共於六千七百四十七元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既無憑據 ,難以採信,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總金額扣除上開已受領之三千元為十一萬九千七百 四十七元(66000+50000+0000-0000=119747)。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十一萬九千七百 四十七元,及其中精神慰撫金四萬七千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其餘 七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部分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 九年八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自非正當,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一 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均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黃 豐 澤 法 官 王 淇 梓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