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鵬暉貿易有限公司、劉振華、中央信託局、黃瑞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0號 上 訴 人 鵬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華 上 訴 人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黃瑞松 訴訟代理人 許東益 張清義 ?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鵬暉貿易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中央信託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中央信託局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中央信託局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鵬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鵬暉公司)方面: 一、聲明: 關於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鵬暉公司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中央信託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關於答辯部分: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鵬暉公司所提供之標的物已符買賣規格及標準,可為一般正常之運作,為完全之 給付,至受領標的物後為改善性能或較安全要求,純係買受人就買賣條件外自行 添置,非鵬暉公司之給付不完全。且中央信託局應舉證證明該安全閥為改善系爭 設備所必要。 ㈡本件為買賣非承攬契約,故鵬暉公司除契約標的物之交付外,無其他附隨義務之 承攬事項。且系爭標的物中央信託局係代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油公司)標購,若要賠償應由訴外人中油公司請求。 ㈢依訴外人中堅興業工程有限公司為訴外人中油公司所作之類似工程安裝,其自設 計管線裝配機台安裝至試車止,僅需二百四十日曆天,訴外人中油公司於裝配安 裝階段達二年十個月,且器材短少,乃訴外人中油公司之管理不善所致,非可歸 責於鵬暉公司。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央信託局(下稱中央信託局)方面: 一、聲明: 關於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中央信託局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鵬暉公司應再給付中央信託局美金二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四點五 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關於答辯部分: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鵬暉公司未依合約約定於交貨前完成組裝及測試,且未提供原始設計圖說,故訴 外人中油公司無法安裝,而另委託訴外人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 )承作系爭設備之方法、儀控、土木、電工、管線及專案設計等工程,因此造成 之遲延責任,為可歸責於鵬暉公司。 ㈡鵬暉公司疏未注意招標文件上所記載系爭設備後地點為大林煉油廠且近海邊,因 有關貧油棤與富油槽原設計有不能埋在地底下及容量過大之缺點,訴外人中油公 司要求修改,供應商與鵬暉公司亦同意修改,系爭設備拖延甚久方進行測試係可 歸責於鵬暉公司。 ㈢鵬暉公司委託訴外人長城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重作壓力容器, 惟未設置安全閥遭勞工檢查前退件,訴外人中油公司為使系爭設備能順利使用, 乃自購置安全閥安裝後再向勞工檢查所提出申請檢測,此安全閥係屬系爭設備之 必要附屬安全設備,自應由鵬暉公司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長城公司與鵬暉公司間承攬契約 ,㈡高雄市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高市勞檢四字第00七二九三 號函,㈢壓力內器檢查合格證,㈣招標文件FORM B中譯文,㈣中油公司與 富台公司間技術服務合約封面及招標申請書,㈤鵬暉公司委託長城公司重作壓力 容器之竣工報告,㈥油氣回收器運作原理,㈦中油公司設備修改備忘錄,㈧供應 商同意修改函,㈨油形回收器吸收油儲槽容量更改討論會議紀錄,㈩供應商同意 修改函,油氣回收器吸收油儲槽容量更改討論會議紀錄,工業技術研究院能 源與資源研究所函,中油公司材料處料發(專案)00000000、九0一 二五四一二號函,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九0)科北字第一一一0 0一、0四00四號函,中油公司採購處購發(專案)九一0八五0六九號函 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中央信託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榮顯,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變更為黃瑞松,有中央信託局台總人字第九一000六00六二二號函可憑(見 本院卷第二四三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合先 敍明。 二、中央信託局起訴主張:伊於七十八年間受訴外人中油公司委託辦理公開招標,採 購油氣回收設備乙套(下稱系爭設備),鵬暉公司參加投標,經伊接受而得標。 兩造於所訂立之契約第一.二條約定:「本規範含美國環保署最新法規最低需求 ,碳氫化合物排放不得超過每公升三十五毫克」;第二.三條約定:「本系統須 能處理百分之九十碳氫化合物之回收率和每公斤三十五毫克碳氫化物之最大排放 率」;第四.五條約定:「本系統之噪音值必須在離設備一米遠處不得超過八十 五分貝」。詎鵬暉公司所交付之油氣回收設備裝設於訴外人中油公司大林廠,經 訴外人中油公司測試後,發現碳氫化合物之回收率僅為百分之四一.九,排放率 卻高達每公斤八九六.三毫克,噪音值為九十分貝。另鵬暉公司未提供油氣回收 器材質證明、重新製作去儲槽、未提出設計圖說及冷凍效率不良,是鵬暉公司所 為之給付係屬不完全給付,並因此造成伊受有損害,依油氣回收設備減價額度試 算公式,分別計算損害金額為:⑴硬體扣減額為美金七四0二五元。⑵設計扣減 額為美金三二九00元。⑶回收率扣減額為美金二一九四五五元。⑷排放濃度扣 減額為美金一六八九七五元。⑸噪音扣減額為美金一三七一元。⑹改善費用為新 台幣四七五00元。其中⑴至⑸項合計美金四九六七二六元,扣除信用狀尾款美 金一六四五00元,再扣除履約保證金新台幣0000000元按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八日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二.五一元之匯率折算美金六七六七一.五元後, 為美金二六四五五四.五元。經伊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催告鵬暉公司給付前 開金額,鵬暉公司竟置之不理等情,爰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則,求為命鵬 暉公司應給付中央信託局美金二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四點五元及新台幣四萬七千 五百元,並均自八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命鵬暉公司給付新台幣四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中央信託局其餘之請求。兩 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鵬暉公司則以:系爭設備於美國裝船前曾經中央信託局委託公證公司驗證,於八 十年四月三十日交付訴外人中油公司後,訴外人中油公司即予堆藏而未予正常之 使用、保養,延至八十四年間始安裝試車,安裝期間訴外人中油公司任意修改系 爭設備,是系爭設備若生有任何瑕疪,亦非既存之瑕疪所致,而係訴外人中油公 司受領後所生。又訴外人中油公司提出之測試報告為其片面測試、製作,難期公 允。況系爭設備非伊製造,且已過契約約定之保固期間,縱有瑕疵,亦不可歸責 於伊。另中央信託局及訴外人中油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等損害,僅提出無根 據之減價額度試算公式計算。再中央信託局及訴外人中油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始安 裝試車,顯並未從速檢查並通知伊系爭設備有何等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規定,應視為中央信託局及訴外人中油公司於八十年間即已承認系爭設備並無任 何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中央信託局主張系爭設備,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標準,經訴外人中油公司測試結果 碳氫化合物之回收率僅為百分之四一.九,排放率為每公升八九六.三毫克,噪 音值為九0分貝,為不完全給付,造成美金四十九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之損害, 扣除信用狀尾款、履約保證金後,尚損失美金二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五角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訴外人中油公司大林廠油氣回收設備減價額計算表試算公式及 改善費用核定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七至一九頁),惟為鵬暉公司所否認,並 辯稱上開損失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系爭設備碳氫化合物之回收率須達百分之九十,排放率每公升不得超過三五毫 克,噪音在離設備距離一公尺處不得超過八十五分貝,有兩造所簽訂之九0─ GF4─0五一三號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十三頁之契約書第一.一條 、第二.三、第四.五條),而系爭設備經貨主即訴外人中油公司於八十四年 十一月十七日測試結果回收率僅百分之四一.九,排放率高達每公升八九六. 三毫克,噪音距離一公尺處為九十分貝,有該測試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三0 八頁),該測試結果並經鵬暉公司與訴外人中油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會議確認無訛(見原審卷㈠第九六頁之試車追蹤研討會會議記錄),足見系爭 設備確有上開瑕疵存在。 ㈡惟鵬暉公司辯稱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於裝設前曾經訴外人中油公司委任公證公 司驗證通過,並無瑕疵,上開瑕疵應係訴外人中油公司於點收後堆藏過久,未 予正常保管,且安裝期間任意修改設備所致等語,徵諸系爭設備於八十年四月 三十日即已交付中央信託局指定之貨主即訴外人中油公司受領,已為中央信託 局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之準備書狀),且該設備於安裝前並經訴外 人中油公司要求將再生系統油儲槽容量改小,出口管加裝閥門減少流量,並請 訴外人富台公司研究流量減少後對於E13冷煤循環產生之影響及如何因應之 原則,亦有訴外人中油公司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儲槽容量更改會議紀錄可按(見 原審卷㈠第一六八頁),又原來之設計及兩造訂購合約約定,油槽放在地下, 嗣訴外人中油公司因怕海水腐蝕,於貨到後,乃變更設計,將油槽移至地面, 容量由六萬加侖減為六千加侖;因改變油槽位置,故機器改放至二樓,位置較 小,須變更配置,始延宕二、三年,組裝好機器運轉無問題,亦經中央信託局 自認(見本院卷第二七八頁)。復依中央信託局所提出之油氣回收設備系統一 般規範(下稱一般規範)第九.一條規定,賣方之鵬暉公司僅提供系爭設備, 而回收系統所需之電力線、油氣配管、儲油槽及支撐之混凝土基礎等工程,則 應由訴外人中油公司負責(見原審卷㈡第三六頁),而此項工程訴外人中油公 司遲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始發包予訴外人台富公司承作,預定於八十一年 六月三十日完成(見本院卷第九二頁之招標申請書),足證系爭設備安裝遲延 ,全係因訴外人中油公司變更設計遲延發包上開基礎工程所致,與鵬暉公司無 關。 ㈢雖中央信託局主張因鵬暉公司未提供系爭設備之原始設計圖說,致訴外人中油 公司無法順利安裝云云,惟依上開一般規範第九.七條規定,鵬暉公司於載運 裝之前需提供設計規範設計圖與操作維修手冊予中央信託局或訴外人中油公司 ,否則保證金不予退回(見原審卷二第三六頁),而鵬暉公司業已提供回收設 備手冊及配置流程圖五張,為中央信託局所不爭執(見外放中油公司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九日函檢送文件),經核上開設備手冊已於第二章、第三章詳載系爭 設備各部位零件之線路及安裝程序(即被上證十七),即中央信託局亦自認訴 外人中油公司已依據鵬暉公司之圖說組合完成(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八頁筆錄) ,足證鵬暉公司已依上開一般規範提供安裝之圖說及配置流程圖。中央信託局 另主張鵬暉公司應再提供原始設計圖說云云,惟鵬暉公司,辯稱系爭設備於原 廠安裝好,裝船前交由中央信託局所委託之公證公司驗證通過,且原始設計圖 說涉及機器之設計機密,原廠不可能提供等語,復查系爭設備係在製造廠內組 裝完成(見原審卷㈡第三五─一頁之一般規範第七.一條),於裝船前已由中 央信託局委託公證公司驗證通過,為中央信託局所不爭執,而原製造廠將所有 設備分裝為十八箱,又係經由公證公司驗證時同意,核與中央信託局國外採購 合約條款第十二條可分別裝箱之規定亦無違背(見原審卷㈡第二六頁),上述 公證公司於裝船前亦無依一般規範要求鵬暉公司另行提供系爭設備之原始設計 圖說,足見系爭設備之原始設計圖說僅屬供鑑定有無達到契約約定功能之用( 見本院卷第二六二、二六六頁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及能 源與資源研究所函),非屬安裝組合所必要。況原始設計圖說事涉系爭設備內 部各組件之設計技術,與外部組裝亦無關連,且訴外人中油公司業已依鵬暉公 司提供之圖說組合完成,已如前述,是中央信託局所云因無上開原始設計圖說 ,致訴外人中油公司無法組裝,殊無足取。況縱認鵬暉公司依上開一般規範應 提供而未提供系爭設備之原始設計圖說,惟中央信託局既已依一般規範第九. 七條規定,扣抵鵬暉公司所繳交之保證金二百二十萬元(見原審卷㈠第七頁之 起訴狀),而訴外人中油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全部安裝完成前(見原 審卷㈠第一六八頁),亦從未要求鵬暉公司提供原始設計圖說。雖訴外人中油 公司之職員張清義於本院證稱:因無圖說明無法安裝,乃另請訴外人富台公司 設計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證言及八二頁上訴理由狀),但經核訴外人中 油公司與訴外人富台公司間之招標申請書所載工程內容為:方法、儀控、土木 、電工、管線之各項設計(見本院卷第九二頁),並未包括組裝工程,且訴外 人富台公司所承攬之上開設計工程,依上開一般規範第九.一條規定,係屬買 方之訴外人中油公司所應負責之項目,尤難認與鵬暉公司未提供原始設計圖說 有關。 ㈣再,訴外人中油公司因收貨後始發現系爭設備甚為龐大,相關設備須大幅修改 方能使用,未指派專人管理,致成為庫存材,於資產編列時始發現是項器材, 至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始提出發包申請,又未規劃安裝地點,迨至八十二年二月 十二日始決定安裝地點,顯未盡管理維護之責任,其相關人員涉有行政責任, 業經監察院彈劾在案,亦有該院第二0四三期公報可考(見原審卷㈠第二二四 頁),益證系爭設備之功能無法達到契約之要求所約定,全係因訴外人中油公 司未即時安裝,且又未妥善保管維護,延宕三年始組裝所致,顯不可歸責於鵬 暉公司。 ㈤雖訴外人中油公司請購單注意事項載明:「賣方(指鵬暉公司)需保證此系統 在規範所要求之容量與回收率下,能順利運轉,期間為開始使用後一年或裝運 後十八個月...」(見原審卷㈡第三四頁),惟於中央信託局與鵬暉公司間 就系爭設備簽訂買賣合約時,則係約定鵬暉公司應保證在交貨後一年內所交貨 之設計及工料均無瑕疵(見原審卷㈠第三五頁),足見前述訴外人中油公司請 購單注意事項僅供其受託人中央信託局訂約之參考,應無拘束鵬暉公司之效力 。而系爭設備鵬暉公司早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即已交付完畢,訴外人中油公司 直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測試始發現功能不合契約之約定,顯已逾上開保固 期間之交貨後一年內,中央信託局亦不得向鵬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四、中央信託局另主張系爭設備因缺乏安全閥,委託訴外人長城公司製作,支出新台 幣四萬七千五百元,應由鵬暉公司負責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七七頁),固據 其提出訴外人中油公司核定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十九頁),惟鵬暉公司否認此 一安全閥為改善系爭設備所必要,復查上開安全閥為八十三年六月二日由訴外人 中油公司儀電設計組提出採購之申請,交貨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見原審卷 ㈠第十九頁之核定單),顯係在系爭設備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組裝完成(見 原審卷㈠第一六八頁)後所加裝,中央信託局或訴外人中油公司於加裝前,並未 通知鵬暉公司補作,即依中央信託局所提出之訴外人長城公司之工程內容亦無上 開安全閥為鵬暉公司應施作之項目(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況原儲槽設計為六萬 加侖,訴外人中油公司執意擅自改為六千加侖,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決議該六 萬加侖儲槽之週邊設備包括安全閥,排放管之大小,數量尺寸,亦一併改為六千 加侖,有該儲槽容量更改討論會議記錄可憑(見原審卷㈡第四六頁),鵬暉公司 於該會議中堅持不可小於六千加侖,足證上開安全閥之製作,全係因訴外人中油 公司變更儲槽為六千加侖所致,與鵬暉公司無關。雖中央信託局又云該安全閥係 因訴外人長城公司受鵬暉公司委託製造D1五四0一壓力容器時,未設置安全裝 置,經高雄市勞工檢查所要求改善,訴外人中油公司始另委託訴外人長城公司製 作,固據其提出高雄市勞工檢查所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五三 頁),惟查該所通知訴外人中油公司改善之日期係於上開安全閥製造及交付之後 ;又其所謂安全裝置是否即為上開安全閥,亦無證據以資證明,尤難認係因該所 通知改善安全裝置所製作,是中央信託局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中央信託局依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鵬暉公司給付美金 二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四點五元及新台幣四萬七千五百元,並均自八十六年三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就命給付上開新台幣部分,所為鵬暉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鵬暉公司之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命給付上開 美金部分,所為中央信託局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中央信託局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敍明。七、據上論結,本件鵬暉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中央信託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劉 清 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央信託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 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