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修補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國雄 被上訴人 昌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芬惠 被 上訴人 宏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王深池 被上訴人 新台灣基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敬 參 加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張江祥 張滄鎮 汪國璽 參 加 人 美商林同棪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obert 參 加 人 法商馬特拉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勒 參 加 人 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霽 右當事人間償還修補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與被上訴人昌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新台灣基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 付仲裁之程序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 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仲裁法第一條、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並尊重 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就已經訴訟繫屬之爭議,當事人非不得另訂仲裁協議提付仲 裁,並請求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承作台北捷運木柵線下部結構工程帽樑裂縫、白華、鐵銹外流等 責任歸屬及賠償爭議,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判 決提起上訴,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成立仲裁協議,同意就上述爭議提付仲裁 ,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有仲裁協議及仲裁聲請 書可稽,上訴人具狀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依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 法 官 鄭 傑 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