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癸○○ 子○○ 丑○○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吳信吉律師 被 上 訴 人 庚○○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 訴 人 壬○○○ 辛○○○ 己○○ 丁○○ 甲○○ 乙○○ 兼 右 二 人 訴 訟 代理人 丙○○ 右 九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孫則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壹萬玖仟零肆拾肆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原審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 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基此,於判決既 判力基準時點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之事由,在判決確定後,於前訴 訟未主張之事實在後訴訟即不得再行主張,學說上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確定判決之失權效(遮斷效)」,合先敘明。查本件被上訴人庚○○、戊○ ○、壬○○○、辛○○○、己○○、丁○○、丙○○及邱由紀(即甲○○、乙 ○○二人之母)前曾就同一訴訟標的起訴,經法院以:⒈在被上訴人之商業大 樓未完工前,並無從認定商業大樓何一層之何一部分屬於何人所有,則被上訴 人等遽以商業大樓所有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大樓遲延完工致無法出租 他人收取預期租金之損失,即有未合。⒉系爭一之二一地號上之主柱及分界牆 屬邱煥乾個人所有,被上訴人丙○○等八人主張已受讓該處分權,並未舉證證 明,並無證據證明該權利已轉與被上訴人丙○○等,丙○○等八人對於該分界 既無任何權利主張,自無因上訴人癸○○等妨害拆除而受有損害,判決駁回確 定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號、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 字第二八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參上證一至上 證三)。詎被上訴人等於商業大樓完工後竟改以當時邱煥乾有同意被上訴人拆 除系爭一之二一地號上之主柱及分界牆為由,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提起本件訴 訟,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此項主張為前訴訟確定判決之失權效所及,其更行 起訴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乃原審不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反而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萬餘元,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未有以強暴、脅迫阻止被上訴人拆除之行為: 次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系爭一之二一地號上之主柱及分 界牆產權歸屬何人尚未經法院判明,如被上訴人將之恣意拆除,勢必損壞上訴 人癸○○所有中山路第二四九號房屋之水電管線及結構安全,故上訴人依前訴 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六四○號判決提供一百二十萬元之反擔保 免於假執行,於被上訴人等仍執意自行僱工擅自強行拆除之際,向被上訴人表 示於產權爭議未釐清前不同意被上訴人拆除之意,而上訴人均僅站立於癸○○ 所有中山路第二四九號房屋內與被上訴人及其所僱請之拆除工人以言詞爭論, 並未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實係受雇於被上訴人之拆除工人見兩造間仍有 產權糾紛,為恐捲入兩造爭端而不願進行拆除工作,否則被上訴人及其所僱請 之工人人數眾多,且又備有重型機具在場,反觀上訴人僅父子三人徒手在場與 被上訴人爭論,若非被上訴人所僱請之工人見兩造間產權仍有爭論,不願介入 兩造間糾紛,而不進行拆除工程,以上訴人父子三人之力焉能螳臂擋車,強行 以強制力阻止拆除工程之進行,是被上訴人謂因上訴人強行阻止拆除工程致整 棟商業大樓興建工程完全停頓云云,實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阻止其等拆除前揭分界牆及房柱之事實,自應就此負舉證 之責,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錄影帶為證,然該錄影帶內僅見被上訴人丁○○ 不知何因突然跌倒,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另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照片,更足以證明上訴人僅站立一旁,反而是被上訴人丙○○手持不明 物件對上訴人一再施以不法腕力,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何強暴行為,且原審亦 未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詎原審竟另自行以⒈在被上訴人先前所提出之損 害賠償案件中,上訴人對其主張強行阻止被上訴人包商拆除分界牆及屋柱之事 實均未爭執,上訴人應不得再爭執。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八三 二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四八九號刑事判決僅以上訴人無主觀 之犯意,而為無罪之判決,並未明白認定上訴人無強制之行為。⒊上訴人八十 六年十二月四日答辯狀稱: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其強行非法拆除,上 訴人自得為「防衛權利」之行為等語,可知上訴人有防衛之行為。⒋原審依職 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六四○號損害賠償事件卷第三十一頁 相片一幀所示「上訴人癸○○及其子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施以不法腕力阻止被 上訴人工人進行拆除工程」。⒌上訴人對前揭分界牆及主柱於八十四年(原判 決誤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被上訴人拆除之事實,並不爭執等荒謬 、不實之理由,認定上訴人確有自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起陸續以強暴、脅迫方法 阻止被上訴人拆除工程,不僅程序上與辯論主義相違,更與事實不符,蓋⒈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先前所提出之損害賠償案件中,僅自承有阻止被上訴人拆除, 然否認有施以任何強暴、脅迫。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八三二號 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四八九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何強 制行為,原審竟自行認定有強暴行為。⒊上訴人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之答 辯狀僅係陳述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其強行非法拆除,上訴人自得為「 防衛權利」行為之法律意見,且實際上上訴人之「防衛行為」僅係以言詞與被 上訴人爭論,藉以阻止被上訴人強行拆除之行為,並未施以任何強制之行為, 且既稱「防衛」行為,自應無任何不法。⒋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號損害賠償事件卷第三十一頁相片,該相片亦未能證 明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其上「上訴人癸○○及其子於八十三年七月 八日施以不法腕力阻止被上訴人工人進行拆除工程」之註記,乃被上訴人所自 行記載。⒌上訴人對前揭分界牆及主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被上訴人 拆除之事實不爭執,實與待證事實即上訴人有無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並無任 何關聯,尤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何強制行為。 三、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權利」遭受侵害致受有損害,且上訴人阻止被上訴人強行 拆除亦無「不法」。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乃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苟無「權利」遭受侵害致受有損害或行為人係合法行使權利,並非不法 者,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任何損害賠償之可言: ㈠系爭一之二一地號土地上主柱及分界牆依本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二八九號及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理由所認,僅屬邱煥乾個人所有,並 無證據證明該權利已轉讓與被上訴人丙○○等,則被上訴人丙○○等人對於該 主柱及分界牆既無任何權利主張,自無因上訴人不同意拆除而受有損害。雖被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始另改稱邱煥乾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被上訴人,且經邱 煥乾同意被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即有權拆除云云,姑不論被上訴人因前訴訟 確定判決失權效所及,已不得於本件再為此項主張,已如前述,縱認被上訴人 經邱煥乾同意拆除,此亦僅係被上訴人可代邱煥乾拆除,並非謂被上訴人已自 邱煥乾受讓系爭主柱及分界牆之事實上處分權,是除邱煥乾外,被上訴人無以 事實上之處分權遭妨害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主張損害賠償之餘 地。又被上訴人等強行拆除後興建大樓期間,上訴人等均未有任何妨礙行為, 是上訴人之所為亦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上訴人阻止被上訴人庚○○等人拆除系爭主柱及分界牆係權利正當行使,並無 「不法」之可言,蓋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六四○號案件中,一 審法院雖判決上訴人不得為一切妨礙邱煥乾、戊○○、丁○○、丙○○四人拆 除上揭主柱及分界牆之行為,並宣告該四人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 該項判決乃以認定邱煥乾、戊○○、丁○○、丙○○四人就系爭主柱及分界牆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為前提,惟此項認定因日後有遭二審變更之可能,故同時宣 告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一百二十萬元供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 法院在上訴人等提供擔保後依法即不得執行,乃被上訴人竟私自強行拆除,自 非法之所許。又上訴人既已提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則該項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即 無執行力已如前述,在系爭主柱及分界牆之事實上處分權究屬何人,上訴人有 無容忍被上訴人拆除之義務,未經法院終局認定前,被上訴人等自不得片面主 張對物享有支配權,無視於上訴人已提供反擔保而擅自強行拆除,上訴人更無 容忍被上訴人自行僱工強制拆除之義務。否則如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謂伊等此際 即可擅自強行拆除,上訴人均不得異議,則系爭主柱及分界牆之事實上處分權 究屬何人及上訴人是否有容忍被上訴人強行拆除之義務豈非經一審判決即告確 定?又如依被上訴人之此項主張,伊等僅須片面聲稱為系爭主柱及分界牆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即可擅自強行拆除,上訴人均不得異議,則被上訴人又何須訴 請法院判決上訴人不得妨礙其拆除行為?是被上訴人此項主張實無足採。況嗣 後案經本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二八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 號判決查明僅訴外人邱煥乾一人就系爭主柱及分界牆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 人等均無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自始即無容忍被上訴人等自行僱 工強行拆除之義務。從而,於被上訴人等無權拆除,竟自行僱工強行拆除之際 ,上訴人予以阻止,自無「不法」之可言。 四、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僅系爭分界牆及主 柱所在數坪基地之使用受到影響,其餘大部分基地被上訴人仍可繼續興建工程 ,絕不致造成商業大樓興建工程全面停工,被上訴人不先就其餘大部分建築基 地先行施工,卻將整棟商業大樓遲延完工之責任全部歸由上訴人承擔,顯非事 理之平。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提存書影本乙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訴訟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六四○號並非同一事件,是以本 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㈠查被上訴人雖曾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六四○號訴訟向上訴人請 求損害賠償(下稱前案訴訟),惟上開前案訴訟關於損害賠償之部分之所以為 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理由係:「本件商業大樓未完工以前,並無從認 定商業大樓何一樓層之何一部分屬何人所有,則被上訴人遽以商業大樓所有人 之身份,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大樓遲延完工致無法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損失,自 有未合」,綜觀整份最高法院判決,已不再採本院所為「系爭一之二一地號上 之主柱及分界牆屬邱煥乾所有,被上訴人丙○○等八人主張已受讓該處分權, 並未舉證證明」之認定,由此可見,最高法院就前案訴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 定,完全係以「被上訴人於大樓完工之前不能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起訴」此一訴 訟程序不合法之理由而已,並未以實體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不存在,故本件訴訟並無上訴人等所稱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有一 事不再理之情形,甚明。否則於系爭商業大樓完工前既不允許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被上訴人於商業大樓完工後又以一事不再理為由駁 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豈非容許上訴人恣意侵害他人權益而無庸負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永遠無法求償,實不合理。 ㈡次按「前後兩訴,其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從請求及其他法律關係辨認之,所 謂其他法律關係,在損害賠償之訴,應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基礎」此有最 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決可參。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所主 張租金損害賠償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迄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止共 九個月又二十八天之租金損失,惟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所主張租金損害之時間為 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共十七個月之租金損失(參被上訴 人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辯論意旨狀第十頁第二點及當日書狀之附表,上 訴人等於原審對此均不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已視為同意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是以被上訴人於 前案訴訟主張受損害之原因基礎事實與本件訴訟中主張受損害之原因基礎事實 並不相同,亦非前案訴訟既判力所及。 二、被上訴人等確已受邱煥乾之授權拆除原中山路二四七號房屋: ㈠查被上訴人等計劃共同出資將坐落於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第一之一、一之 二一號土地上之舊有建物拆除,共同出資興建商業大樓出租商家收取租金,係 經被上訴人家族全體之商議、計劃,並經原有建物中壢市○○路第二四七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邱煥乾同意將上開舊建物交付被上訴人等僱工拆除,此 事實不僅有原證四邱煥乾同意書可證,且興建新大樓之計劃既經家族全體人員 之同意,邱煥乾與被上訴人等之關係又分別為夫妻、父子、父女、祖孫等至親 ,而將舊有建物拆除係興建新商業大樓之必要先行步驟,則依常情邱煥乾焉有 未授權被上訴人等拆除舊有建物之理?以邱煥乾與被上訴人關係均為至親,彼 此互相信任,又焉有必須以書面授權之理?況前案訴訟邱煥乾亦為訴訟當事人 之一,於該訴訟中邱煥乾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承認已將前開建物交付被上訴人 ,且授予被上訴人等拆除之權利,則被上訴人確有拆除中山路二四七號房屋( 含爭執之主柱、牆壁)並興建新商業大樓之權利,殆無疑問。 ㈡前案訴訟中本院民事庭雖一度以被上訴人未有書面證據證明邱煥乾有授權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牆壁,被上訴人無權拆除系爭牆壁,故亦無權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惟被上訴人確實有獲得邱煥乾之授權, 已如前述,且最高法院之判決已不再採上開顯不合常情之理由。故上訴人一再 以此既不合理且最高法院亦不再採之理由為抗辯,實為無稽。 三、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提供反擔保,惟效力僅在於使執行法院不再以強制力介入而 已,絕不可能因此使被上訴人喪失行使原有拆除牆壁之權利: ㈠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 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亦有明文。可知債務人不作為義務違反時,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方法為 對債務人施以拘提、管收、或處以怠金之方式介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進行執行 程序,若執行法院憑以發動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而債 務人又提供反擔保,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其所發生之 效果為債務人可免為受執行法院發動執行程序,亦即執行法院不得對債務人施 以拘提、管收、或處以怠金之強制處分,絕不可能因為債務人一提供反擔保, 便使債權人原有之權利受到限制不得行使,必須俟法院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 債權人之權利始得確認,此為法條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實不容上訴人恣以曲 解法律效力。 ㈡被上訴人本即有拆除牆壁之權利,已如前述,此權利絕不會因為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正在進行訴訟而消失,亦無須俟法院判決確定始能發生或存在,更不會 因上訴人提供反擔保而有所影響。 四、上訴人確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攔被上訴人拆除舊建物牆壁興建新大樓之行 為: 查上訴人確有以強暴、脅迫之不法方法,強行阻止被上訴人施工拆除原中山路 第二四七號建物之牆壁,迫使被上訴人無法興建新商業大樓,此不僅有原審調 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六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照片可證外,尚 有多幀照片以及錄影帶可為明證(照片、錄影帶已呈,參被上證一、二),上 訴人強辯其未阻攔被上訴人施工,顯為謊言。又上訴人等抗辯彼等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三二號妨害自由案件獲判無罪,可見渠等無阻攔被上 訴人施工云云,惟查上開無罪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等確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阻 止被上訴人施工,僅以上訴人誤以為已提供反擔保後即可阻止被上訴人施工, 故渠等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判決上訴人等無罪,可見上訴人等仍 有阻攔被上訴人施工之行為。 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及所受損害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者,推定其有 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占有本身固為事實,並 非權利,但究屬於財產之法益,民法第九百六十條至九百六十二條且設有保護 之規定,侵害及之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並非不具備, 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於占有人對於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即非所問」,最高法 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四八號著有判決可參。 ㈡本件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土地及牆壁為邱煥乾所有,被上訴人等均非所有權人 ,故上訴人不得主張受有損害云云。惟查邱煥乾為被上訴人辛○○○之夫婿, 戊○○、丁○○、丙○○、壬○○○、己○○之父親,庚○○、甲○○、乙○ ○之祖父,其中辛○○○、丁○○、戊○○等人更與邱煥乾一同居住,包括邱 煥乾在內之被上訴人家族成員經家族會議共同商議決定,由邱煥乾同意將原有 建物及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等人,由被上訴人等人規劃將原有建物拆除後於原 址興建一新的商業大樓以便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此除有卷附之建築執照﹑同意 書可為證據外,且由被上訴人現今已將原有舊建物完全拆除,興建新大樓完成 並收取租金迄今,邱煥乾均無任何異議,亦足證被上訴人占有土地及舊有建物 並施行拆除時,係經邱煥乾之同意交付占有及授權之下而為。是以上訴人一再 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阻礙被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所占有之舊中壢市○○路第二 四七號房屋之牆壁及主柱,妨害被上訴人對於占有物(即舊中壢市○○路第二 四七號房屋之主柱、牆壁以及其下之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第一之一、一之 二一號土地)之占有,造成被上訴人利用該占有物完成興建新商業大樓之計劃 受阻,而受有無法依預期計劃收取租金之損失,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上訴人既係侵害被上訴人之占有權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之規定,推定為有過失,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不容上訴人一再執 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以及上訴人已提供反擔保,主觀上認為渠有阻止被上 訴人拆除牆壁之權利,並無故意、過失云云為由,免除損害賠償之責。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錄影帶乙卷、照片十幀。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號損害賠償案全卷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上訴人雖曾以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號訴訟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以下簡稱前案訴訟),惟上開前案訴訟關於損害賠償之部分之所以為最高法 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所持之理由係:「本件商業大樓未完工以前,並無從認 定商業大樓何一樓層之何一部分屬何人所有,則上訴人(即本件之被上訴人)遽 以商業大樓所有人之身份,請求被上訴人(即本件之上訴人)賠償因大樓遲延完 工致無法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損失,自有未合」,綜觀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被 上訴人於大樓完工之前不能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起訴而已,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已取得大樓所有權,原因事實已經不 同故本件訴訟並無上訴人所稱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所主 張租金損害賠償之時間為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迄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止共九 個月另二十八天之租金損失,惟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所主張租金損害之時間則為八 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共十七個月之租金損失(見被上訴人原 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辯論意旨狀第十頁第二點及當日書狀之附表,上訴人於 原審對此均不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 五十六條,已視為同意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是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主張 受損害之原因基礎事實與本件訴訟中主張所受損害之原因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亦 非前案訴訟既判力所及。是以本件並無一事再理之情事,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八人於八十二年間經訴外人邱煥乾同意,計劃於被上 訴人丁○○、戊○○、丙○○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南段中壢老小段第一之一 號土地及訴外人邱煥乾所有坐落前段第一之二一號土地上出資興建地下三層地 上九層之商業大樓,並準備興建完成後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收益,經桃園縣政府 核發建築執照,伊並委託龍漢股份有限公司出面與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久年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由久年公司負責興建上開商業大樓,承攬契約中 並約定久年公司應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之前完工,將新建之商業大樓交付伊使 用,嗣於伊僱工開始拆除邱煥乾所有之前揭土地上之建物,上訴人癸○○、鍾 毓華、子○○三人竟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連續多次強阻伊之包商拆除 前揭建物中之分界牆及房柱(即原中山路二四七號房屋之牆壁及屋柱),使伊 興建之工程完全停頓,直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上訴人始不再阻擋伊 之拆除行為。計造成伊停工達十七個月之久,以致久年公司完成興建上開商業 大樓之日期,至少亦較原定日期順延十七個月之久,即延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 日,伊無法收入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止,十七個月 之租金,共達五千六百一十萬元,該租金損失係因上訴人之行為而造成,上訴 人應連帶賠償伊上開租金收益及法定利息之損失,爰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千三百四十萬零 一百五十二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對其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前揭分界牆及房柱已附合於上訴人癸○○之建物,為上訴人癸○ ○所有,被上訴人無權拆除,伊等係口頭阻止拆除,係防衛伊權利之行為,且 伊等已有提供擔保免以假執行,所以阻止拆除,應非侵權行為。且縱令前揭分 界牆係訴外人邱煥乾所有,邱煥乾既贈與予被上訴人等人,依法贈與人已不負 擔保責任,其轉向非贈與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上訴人請求賠償不能使用受贈土地 之損害,於法亦屬無據。且縱令上訴人阻止被上訴人拆除分界牆及房柱,該分 界牆及房柱所占面積不到一坪,損害亦僅數十萬元,被上訴人何以能請求租金 之利益。另被上訴人遲延工作十七個月,資金亦有十七個月之利息,其損害應 扣除該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出資於八十二年間,在被上訴人戊○○、丁○○、丙○○ 所有之前揭土地及訴外人邱煥乾所有之上開土地上興建大樓之事實,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建造執照影本一紙、契約節本影本三份、出資一覽表影本一紙、存摺 節本影本十份、存款憑條影本三十四紙、統一發票影本十四紙、遠東商業銀行 支票影本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前揭一之二一地號土地上之分界牆及二根主柱為訴外人邱 煥乾所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揭分界牆及主柱已附合於上 訴人癸○○之房屋云云為辯。經查:上訴人癸○○之被繼承人鍾端妹於三、四 十年前興建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四九號房屋時越界建築,經被上訴人丁○○ 、戊○○、丙○○及訴外人邱煥乾對鍾端妹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原審法院六 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受理,判決邱煥乾等四人勝訴,嗣於該院六十五年 執字第三一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邱煥乾四人與鍾端妹達成和解,由鍾端 妹將其所有坐落於上開一之二一、一之二二、一之九、一之十、二之二四、二 之二五地號上之建物,亦即將被強制執行拆除之標的物,自其原來之房屋中劃 出,出售於被上訴人辛○○○,並由訴外人邱煥乾雇工於所受領之房屋界線內 ,沿雙方分界線築一道四寸厚之分界磚牆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 實。前揭二根主柱既已出售予被上訴人辛○○○,則如兩造間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為系爭二根主柱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讓與予被上訴人辛○○○,且如前述分 界牆係訴外人邱煥乾出資起造,該分界牆顯係為界隔邱煥乾及鍾端妹各自之建 物,即難謂分界牆之起造即已附合於鍾端妹原來所有之房屋(即上訴人癸○○ 所有之中壢市○○路二四九號房屋),而訴外人邱煥乾於六、七年後即七十二 年間,起造之中壢市○○路二四七號房屋,已使前揭主柱及分界牆依附於二四 七號房屋,而成為二四七號之重要成分,此為本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二八九號 判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則該分界牆及主柱已屬二四七號房屋之一 部分,已非獨立之物權,應屬訴外人邱煥乾所有。上訴人癸○○自不得再依民 法第八百十一條不動產上附合之規定,主張取得該分界牆及二根主柱之所有權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有以強暴脅迫方法,阻止其等拆除前揭分界牆及房柱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在先前所提出之損害賠償事件中,上訴人對該主張強行阻止被上訴人 包商拆除分界牆及屋柱之事實,均未爭執,且於刑事案件中亦承認有阻止二人 拆除之行為,有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附原 審卷第一一四頁),上訴人雖抗辯:伊等雖有阻止被上訴人拆除前揭分界牆及 房柱,但並未有強暴脅迫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曾對伊等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 訴,但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伊等並未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且據上訴人提出該 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九號 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然查:㈠上訴人妨害自由案件,雖經該院以八十五 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四八九號 駁回上訴確定,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惟觀諸前揭 本院之判決理由所載「::告訴人(指被上訴人)無視於擔保金之提供而繼續 為拆除之牆壁之行為,被告為維護自身之權益,而當場阻止告訴人拆除牆壁, 其等主觀上認定有權阻卻告訴人為拆除牆壁之行為,尚與社會常情無違,實難 謂被告三人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犯罪 構成要件尚不相當」等語。顯見前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並無施以強暴脅 迫。㈡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答辯狀稱:::,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合法 權源、其強行非法拆除,上訴人自得為「防衛權利」之行為等語。可知上訴人 有防阻之行為,參酌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六四0號 損害賠償事件卷第三十一頁相片一幀所示「被告癸○○及其子於八十三年七月 八日施以不法腕力阻止被上訴人工人進行拆除工程」,足認上訴人確有於八十 三年七月八日以不法腕力阻止被上訴人拆除前揭分界牆及房柱之事實。㈢上訴 人對前揭分界牆及主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被上訴人拆除之事實,並 不爭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起,陸續以強暴 脅迫方法阻止被上訴人拆除工程,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方由上訴人自行 雇工拆除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等配偶或父親即訴外人邱煥乾同意將前揭一之二一地號土地交 予其等興建大樓,並同意由被上訴人全權自行拆除舊屋(桃園縣中壢市○○路 二四七號房屋)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邱煥乾之同意書影本一紙為證,參 酌訴外人邱煥乾係被上訴人之配偶或父親為至親之情,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 實,堪信為真實。依前述系爭牆壁及二根主柱既已附合於前揭舊屋(桃園縣中 壢市○○路二四七號),為訴外人邱煥乾所有,訴外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拆除 ,被上訴人自有權拆除,上訴人既明知系爭牆壁及主柱並非伊等所建,仍執意 以強暴脅迫方法阻止被上訴人拆除,致被上訴人從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至八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均無法動工,延遲完工日期,無法如期使用,受有租金之損 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有之損害,不因其曾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得解 免連帶賠償責任。 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無法開挖地下室,工程無 法進行,使興建前揭大樓完工日期由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延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 日,受有十七個月之租金損失,其等嗣後將前揭大樓出租予他人每月可得租金 三百三十萬元,十七個月為五千六百一十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租賃契約影本四 份為證,並有優先承租約定書附上述第六四0號卷第四六頁可考,依已定計劃 ,可得預期利益(見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上訴人則抗辯:縱有損害, 亦應以前揭分界牆及主柱無法拆除之損害為度置辯。經查:㈠如前所述,因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無法拆除分界牆及主柱,進而亦無法開挖地下室 ,則整個興建大樓工程當然無法進行,既自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延遲十六個月又十九日無法動工,其所受之損害應係此十 六個月又十九日無法使用大樓之租賃利益,是被上訴人以租金為損害賠償之計 算,應屬可採。㈡被上訴人於大樓完成後將大樓分以每月二百八十萬元、二十 五萬元、七萬元、九萬零四百四十三元出租予陳洪素禎、王志光、曾良能、莊 育豐四人,有租賃契約影本四份為證,是其每月之租金共為三百二十一萬零四 百三十元,則被上訴人所受之十六個月又十九日之租金為五千三百四十萬零一 百五十二元(依上述優先承租約定書所約定之租金遠高於上開租金,被上訴人 按較低額請求並無不合)。 八、次查「財產租賃所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五類第一款定有明文,參考八 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規定,租金收入可扣除損耗和費用成本為%,有八 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可考,則被上訴人上開期間之實際損失應 為三千零四十三萬八千零八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0×(1-0.43)=00000000} 。按上訴人阻擾行為導致系爭大樓延後完工,不能如期出租,租金已發生實際 損失,非僅損失租金之利息,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損失僅為上開租金之利 息云云,並非可採。 九、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實僅係系爭分界牆及 主柱所在不足一坪基地之使用受影響,其餘絕大部分基地被上訴人仍可繼續進 行變更設計及獨立興建大樓,不致造成整棟大樓興建工程全面停工,如不變更 設計被上訴人亦得就其餘無爭議之大部分基地先行施工,被上訴人不為補救措 施,而造成十六個月又十九日之租金損失,其對損失之擴大,不能謂非「與有 過失」,爰審酌其情節過失之比例,被上訴人亦應負一半之責任。從而被上訴 人應自負上述租金額半數即一千五百二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四元本息之損失。 十、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在一千五百二 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四元本息範圍,洵屬正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 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訴。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判決亦予准許,尚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 棄改判。 、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敍 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 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