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新光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 上 訴 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被 上訴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及附 表㈠所示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依財政部訂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則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資產運用權屬基金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則有保管及受經 理公司指示而執行之權,此亦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九)台財證( 四)第一二六六一號函可證。故第三人不法侵害基金資產,基金經理公司及保管 機構因而受有損害,自得對加害人主張賠償。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商銀)開立票號BE0000000,面額三億五千萬元,發票 日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劃有平行線並指定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載明禁止 背書轉讓,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臺支支票(下稱系爭臺支)流入訴外人劉紀承 帳戶內,係因被上訴人臺中分行及臺北分行行員之故意或過失而受損害,自得訴 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⑴訴外人蘇忠峰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以偽造之上訴人臺中分行定存單,冒充該分行行 員鄭俊彰,並利用該分行對於行內電話(○四)0000000轉分機五七(下 稱系爭分機)未管制之便供己聯絡,致上訴人新光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投信公司)誤以為蘇忠峰係被上訴人臺中分行行員鄭俊彰,而指示中國 商銀運用臺灣吉利基金向被上訴人臺中分行為定存交易,並交付系爭臺支予蘇忠 峰,致其詐得基金款項,被上訴人臺中分行行員就系爭分機之電話未予管制,顯 有故意或過失。 ⑵被上訴人臺北分行襄理朱敏哲,知悉記名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 之支票應於受款人帳戶為提示付款,支票之受款人即為支票執票人,而發票人簽 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執票人之抗辯權外,並為防止遺失、盜領,使 受款人必可領取該票款為目的。系爭支票上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其竟認該款項 非欲給付被上訴人,自行認定該款項屬蘇忠峰,並聽從蘇忠峰指示,將該款項存 入劉紀承帳戶內,顯有故意或過失。又系爭支票無論是否註明限存入「臺灣證券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吉利基金專戶」字樣,均不應將票款流入劉紀承帳戶,亦 不應要求記載用途,否則將使受款人必可領取票款等目的無由實現,違反票據交 易安全制度。 ⑶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全一字○八九二號、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全一字第○一三七號函文意旨,足證受款銀行欲依持票人 指示將記名受款銀行並劃有平行線之禁止背書轉讓臺支支票兌現後匯入持票人指 定之個人帳戶內之前提,乃受款銀行必須確認該臺支支票係持票人向發票銀行所 申請始得為之,如發票銀行不能或不願將申請發票之人之資料告知受款銀行,受 款銀行無法確認該臺支係持票人向發票銀行申請,應回歸現行法令規定,發票人 除為保留對執票人之抗辯權外,並為防止遺失、盜領,使受款人必可領取該票款 。上開得存入個人帳戶之作法實乃為服務客戶而為之變通方法。本件被上訴人臺 北分行襄理朱敏哲、會計郭惠珍並未向中國商銀查詢系爭臺支是否為蘇忠峰申請 中國商銀簽發,郭惠珍查詢內容亦僅止於核對金額及票號,並未遵循前揭函示, 於未確認系爭臺支係蘇忠峰向中國商銀申請下,即依蘇忠峰指示將系爭臺支兌現 後匯入劉紀承帳戶,足證朱敏哲及郭惠珍有故意或過失。 ⑷又中國商銀將系爭臺支交予蘇忠峰(冒充被上訴人臺中分行行員鄭俊彰)後,曾 將定存單之開戶資料即印鑑卡於呈請主管用印後連同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之同 意函及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雙掛號寄回給被上訴人臺中分行行員鄭俊彰,詎 鄭俊彰於簽收後,竟未詳加查看,即聽信蘇忠峰之詞而將掛號信交與蘇忠峰,鄭 俊彰亦顯有故意或過失,致被上訴人未能及早發現中國商銀所購買者係偽造之定 存單以阻止系爭臺支之兌領,且若非被上訴人臺北分行行員將票款存入受款人以 外之第三人劉紀承帳戶,蘇忠峰亦無法兌領票款。被上訴人臺北及臺中分行行員 之上開故意或過失行為,為本件上訴人因蘇忠峰詐騙基金資產行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應與蘇忠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第三人不法侵害基金資產,基金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公司各得向加害人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並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此損害賠償債權皆係基於回復基金資產之 共同目的,屬同一債權,債權人即基金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公司中之一人受領給 付,他人之債權即歸消滅,屬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所稱依法律(民法侵權行為暨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 付之請求之連帶債權。退步言,如認上訴人間非屬連帶債權,依其性質亦屬不真 正連帶債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又中國商銀於八十七年八月 十九日以臺北仁愛路二十四支郵局第七六四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於 請求後六個月內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對被上訴人起訴,未逾侵權行為二年消滅 時效,因上訴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連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五 條規定,中國商銀前開訴請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及於新光投 信公司,故新光投信公司起訴,亦未逾二年消滅時效。 ㈢新光投信公司係經訴外人公元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寶來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投信公司)協理及公元得利基金經理人張慶楠介 紹,並經公司決議,向被上訴人臺中分行為定存交易。就臺灣吉利基金資產之運 用,並無過失可言。又中國商銀信託部行員林飛騰,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早 上接獲上訴人新光投信公司吉利基金之經辦黃倩芬指示向向被上訴人臺中分行為 定期存款三億五千萬元,並告知當日下午被上訴人臺中分行會派鄭俊彰前來辦理 ,該日中午,新光投信公司將當日吉利基金共十幾筆交易之日報表等資料傳真與 林飛騰,其中一筆交易為本件三億五千萬元之定存,並註明存單分四張,三張面 額一億元,一張面額五千萬元,利率百分之七.三一及期限二年,當日下午二點 ,一自稱是被上訴人臺中分行行員鄭俊彰之人出示名片、四張定存單及空白印鑑 卡等開戶資料前來辦理,林飛騰就該四張定存單之樣式、印文形式上審查,其金 額、利率及期間均與上訴人新光投信公司事先交代者相符,故以為前來辦理者乃 上訴人臺中分行行員鄭俊彰,始交付系爭臺支,亦無過失。㈣持票人持劃有平行線之記名且禁止背書轉讓之大額臺支,欲存入經常往來且在臺 灣銀行營業部設有同業往來存款帳戶之銀行帳戶內,如該記名臺支之受款人即為 受託代為取款之提示銀行,則持票人與受託代為取款之提示銀行間固屬委託關係 ,但提示銀行與臺灣銀行間則為提示銀行辦理自有票據取款之「資金調撥」。受 託代為取款之提示銀行於取得持票人交付之臺支後,以票載受款人名義為取款背 書後向臺灣銀行提示付款,與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持票人委託提示 銀行代為取款之情形不同,因受託代為取款之提示銀行乃以受託銀行名義,經委 託取款背書後向付款銀行提示請求付款。被上訴人自承系爭臺支由被上訴人臺北 分行之襄理朱敏哲於票據背面為取款背書,存入該分行設於臺灣銀行營業部之同 業存款往來帳戶兌領。而臺灣銀行於審核該臺支無誤後,即依票載發票銀行指示 ,將發票銀行於臺灣銀行營業部開立之同業往來存款帳戶內存款,於票載金額範 圍內轉帳至提示銀行於臺灣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之同業往來存款帳戶。提示銀行以 票載受款人之名義向臺灣銀行提示兌領票款,使其在臺灣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之同 業往來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增加,並致發票銀行在臺灣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之同業往 來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減少,提示銀行因兌領臺支票款存入在臺灣銀行營業部所開 立之同業往來存款帳戶而受有利益,致發票銀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 提示兌領票款,使其在臺灣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之同業往來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增加 三億五千萬而受有利益,致中國商銀在臺灣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之同業往來存款帳 戶內之存款減少三億五千萬而受有損害。又中國商銀係基於與被上訴人為成立消 費寄託之意而簽發系爭臺支,惟因被上訴人不知系爭臺支係新光投信公司指示中 國商銀開立,用以向被上訴人臺中分行為定存交易,新光投信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意思表示並未一致,中國商銀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行為不成立,被上 訴人受有上開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 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返還所受之利益,不以明 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現時利益為限 負返還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則不問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 且受領人是否明知無法律上原因,僅以受領人依其為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 本身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據即足,不以受領人確實了解整個法律關係為必 要。又受領人出於何動機受領,不影響受領人是否明知無法律上原因之認定。被 上訴人不知系爭臺支係新光投信公司指示中國商銀開立為定存交易,足證被上訴 人自始即知無受領票款之法律上原因,縱被上訴人不知蘇忠峰之詐財犯行,亦不 影響被上訴人受領票款時已認識無保有該票款之正當依據,故被上訴人明知無受 領之原因仍受領,縱嗣後將款項匯入劉紀承帳戶,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 利之事實,更無礙其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將其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即票款附加利息返還之義務。 ㈥上訴人所受損害三億五千萬元,扣除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自行取回一億八千零六 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及預計可取回一億五千二百九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五 元之扣押款(如附表㈡),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依金融局就忠峰詐騙 集團偽造假定存單案相關金融機構研商處理方案之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 )之指示,先行給付臺灣吉利基金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 三日止之利息計六百六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共計二千三百零六萬四千零六 十六元,惟前開扣押款經鈞院刑事庭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解除扣押處分後,上訴人 於同年月四日領回扣押款計六千三百五十二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如附表㈢),又 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就扣押款項依贓款返還協議書協議,將劉紀承於被上訴人 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八千七百一十八萬四千零二十三 元墊還予上訴人,而上訴人與寶來投信公司自行依贓款返還協議,就蘇忠峰八十 五年九月九日匯付寶來得利基金存息三百零六萬元,由寶來得利基金返還上訴人 ,是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二千二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上訴人就附表㈠編 號二之利息損失,此部分扣押款項經鈞院刑事庭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解除扣押處分 ,上訴人領回之扣押贓款(但不包括贓款所生之利息及劉紀承帳戶之存款)為六 千三百五十二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如附表㈢),故減縮附表㈠編號二之計息本金 為六千三百五十二萬四千一百七十元,並加計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 年七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財政部證期會台財證㈣第四五四○七號函 及台財證㈣第一二二六一號函、財政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台財錢字第一三九 一三號函、支票、臺灣吉利基金交易日報表、鄭俊彰名片、簽發臺支實務作法、 附圖定期存款存單、印鑑卡、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掛號收據回執、中興銀 行臺中分行暨臺北分行基本資料、立法院公報節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七月二 日函五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惠珍、金大宇、葉正崇。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或中華開發工業 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 甲類第二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新光投信公司欲提撥基金向被上訴人臺中分行為定存交易,未依銀行實務,要求 保管基金之中國商銀於系爭臺支票面註明:限存入「公元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得利基金專戶」字樣或為類似文句記載,被上訴人臺北分行於收受蘇忠峰填具存 款憑條後存入之系爭臺支,無從知悉係新光投信公司指示中國商銀開立為定期存 款之用,上訴人收受系爭臺支時,已向中國商銀查詢是否簽發,不可能亦無權查 明是否蘇忠峰申請所簽發或探求資金來源,否則將嚴重顛覆現行票據交易習慣及 票據無因性、流通性之理論,並有違反銀行法四十八條第二項、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六條及刑法第三百十七條規定之虞。又依銀行實務,面額一百萬元以 上臺支,於發票日提示,如透過於臺灣銀行營業部設有同業往來存款帳戶之各銀 行或其轄下分行交換,當日即可兌現起算利息。如存入於臺灣銀行營業部未設同 業往來存款帳戶之銀行或其轄下分行提示,需耗費數日之交換程序,持票人將因 此延滯而損失鉅額利息。是熟悉銀行實務者,遇有鉅額票款交易,皆要求發票人 簽發以持票人經常往來銀行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臺支,供持票人於發票日存 入其熟識且於臺灣銀行營業部設有同業往來存款帳戶之銀行以當日交換,賺取利 息。被上訴人臺北分行於依上開實務,確認中國商銀簽發系爭臺支後,於背面為 取款背書,存入設於臺灣銀行營業部之同業往來存款帳戶以完成兌領,又依蘇忠 峰填具之存款憑條內容,匯入指定帳戶,並無違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行 員違法處理對於指名支付被上訴人之臺支,未確實查證款項及臺支來源、用途, 以委託取款背書方式處理,違反票據法規定將禁止背書支票之款項轉入第三人帳 戶及兌領後款項轉匯入他人帳戶等行為有故意、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顯無可採。 ㈡蘇忠峰詐得票款後,並無轉讓被上訴人臺北分行之意,二者間無任何票款轉讓或 受益之意思存在,被上訴人臺北分行處理系爭臺支之過程,係為完成受託行為, 並未獲得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自無可採。且上訴人間,並 無法律規定或法律行為足以成立連帶債權,故新光投信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已罹消滅。 ㈢本件係中國商銀人員於辦理三億五千萬元定存單作業,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向被上訴人臺中分行之定存承辦人員詳予查稽定存單真偽及蘇忠峰之真實身 分,復未於系爭臺支為註明文句,僅憑新光投信公司出具之傳真函,即率爾將系 爭臺支交予蘇忠峰,始遭詐財得逞,此重大作業過失,為造成新光投信公司吉利 基金遭詐騙之主因。就令被上訴人有過失,然中國商銀承辦人員作業上之重大過 失,為造成損害之主因,而中國商銀又係新光投信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應同 負與有過失及過失相抵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簽發臺支實務作法附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暨九月二十日函、財政部金融局 系爭會議紀錄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朱敏哲、吳秀津、林飛騰,及函查蘇忠峰之前科。 理 由 一、上訴人臺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更名為新光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及公司執照 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參照),爰改列更名後之公司名稱。 二、按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三百零六 萬四千零六十六元及附表㈣所示利息,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千 二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及附表㈠所示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新光投信公司為臺灣吉利基金之經理公司,蘇忠峰於八十五年六月 間以偽造之上訴人臺中分行定存單,冒充該分行行員鄭俊彰,並利用該分行對於 行內系爭分機未管制之便而供己聯絡,致新光投信公司誤以為蘇忠峰係鄭俊彰, 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指示臺灣吉利基金之保管銀行中國商銀,以基金資產開立 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並劃有平行線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臺支,向被上訴人公司臺中 分行為定存三億五千萬元交易,並交付系爭臺支予蘇忠峰。嗣蘇忠峰持系爭臺支 前往被上訴人臺北分行兌領,該分行襄理朱敏哲、會計郭惠珍明知系爭支票上載 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未向中國商銀查詢系爭支票是否蘇忠峰申請中國商銀簽發, 於兌領後聽從蘇忠峰指示,將該款項存入被上訴人臺中分行客戶劉紀承帳戶。中 國商銀嗣後將定存單之開戶印鑑卡於呈請主管用印後連同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之同意函及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以雙掛號寄交鄭俊彰,詎鄭俊彰於簽收後未 詳加查看,即轉交蘇忠峰,致被上訴人未能及早發現該定存單係偽造以阻止兌領 ,被上訴人臺北及臺中分行行員之上開故意或過失行為,為本件上訴人發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應與蘇忠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僱用人,亦應連帶賠 償。又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提示兌領票款,使其在臺灣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之同業 往來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增加三億五千萬而受有利益,致中國商銀在臺灣銀行營業 部所開立之同業往來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減少三億五千萬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不 知系爭臺支係新光投信公司指示中國商銀開立為定期存款交易,新光投信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消費寄託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利益屬無法律 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且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 法等規定而有上開同一債權,各向被上訴人為全部給付請求,屬連帶債權。縱令 非連帶債權,亦屬不真正連帶債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縱被 上訴人不知蘇忠峰之詐財犯行,惟其明知無受領票款之原因仍受領,縱事後將款 項匯入劉紀承帳戶,亦不影響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將受領時所得利益附加利息返還。上訴人所受損害三億五千萬元,扣 除已取回部分,尚餘二千二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加計附表㈠所示利息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蘇忠峰持上開偽造之定存單冒充被上訴人臺中分行行員鄭俊彰, 至中國商銀辦理定存手續,中國商銀交付系爭臺支予蘇忠峰,蘇忠峰旋持往被上 訴人臺北分行兌領,並指示轉帳匯入被上訴人臺中分行之劉紀承帳戶,而詐得上 開金額。嗣新光投信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臺中分行查詢上開基金 在該分行之定存額度,經回覆於該分行無存款記錄,始知受騙,並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查獲蘇忠峰之上開犯刑,新光投信公司斯時即知被上 訴人將系爭臺支兌領款項,依蘇忠峰指示匯入劉紀承帳戶,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十 二日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時效; 又中國商銀所保管之吉利基金遭蘇忠峰詐取上開金額,乃因其辦理上開定存作業 疏未向被上訴人臺中分行查證定存單真偽,且未遵照銀行實務,於系爭臺支為「 限存入公元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得利基金專戶」等字樣或類似文句記載所致, 又新光投信公司之吉利基金專戶所受上開損害,乃因遭蘇忠峰等人以偽造定存詐 騙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故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並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無須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臺北分行行員於不知蘇忠峰之詐財犯行下,基於服務 客戶之理念,受客戶即持票人蘇忠峰委託,代將系爭臺支存入臺灣銀行營業部兌 現,並匯入蘇忠峰指定帳戶,乃完成客戶委託事務,並無不當得利,且上訴人間 並無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得成立連帶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五、查新光投信公司為臺灣吉利基金之經理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指示該基 金之保管銀行中國商銀以基金資產向被上訴人臺中分行為定存三億五千萬元之交 易,並由中國商銀開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並劃有平行線之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臺 支乙紙交付持被上訴人臺中分行行員鄭俊彰名片冒充鄭俊彰之蘇忠峰,蘇忠峰交 付偽造之定存單後,持系爭臺支向被上訴人臺北分行請求付款,被上訴人臺北分 行於支票背面為取款背書,存入設於臺灣銀行營業部之同業往來存款帳戶兌領, 並依蘇忠峰指示將票款轉帳匯入被上訴人臺中分行之劉紀承帳戶,中國商銀嗣後 將定存單之開戶印鑑卡及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函及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 請書以雙掛號寄交鄭俊彰,鄭俊彰簽收後轉交蘇忠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被上訴人提出中興商業銀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原判決誤載為二十八日) 通存存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見原審卷㈡第一七八至一八○頁)為證,而蘇忠 峰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刑事庭審理中等情,亦 據上訴人提出臺灣地方法院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六二八、二四四六四、二六四五八、二二九二五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三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 一二號刑事判決、刑事訊問筆錄、支票、名片、定存單、印鑑卡及臺灣吉利基金 交易日報表、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掛號收據、回執(見原審卷㈠第一三至 三七、二七七至三四七頁,卷㈡第七○至九五頁,本院卷第一四二、二○○至二 一○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中分行行員疏未管制系爭分機電話、行員鄭俊彰提供未詳 予檢視掛號郵件、臺北分行襄理朱敏哲及會計郭惠珍依蘇忠峰指示將系爭臺兌現 後匯入劉紀承帳戶等行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為僱用人,應連帶賠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 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 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之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侵害權利行為及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中分行疏未管制系爭電話分機, 惟未具體舉證係該分行何一受僱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佐以被上訴人陳稱:蘇忠峰 於案發前,曾有相當期間經常進出伊轄下臺中分行之營業廳辦理存、提款,故對 於該分行營業廳之電話分佈狀況知之甚詳,乃進一步將其平素進出該分行營業廳 所得自由使用之系爭分機(設於該分行營業大廳服務臺右方)及蘇忠峰個人之0 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留給新光投信公司之何英蘭經理以利其隨時徵 信,俾資取信何英蘭;蘇忠峰為遂其詐財之目的,每日均於臺中分行營業廳內, 利用該分行經理陳義助及行員鄭俊彰出外拜訪客戶之隙,以系爭分機或貴賓室電 話(按貴賓室為該分行接待貴賓之場所,蘇忠峰因平日在該分行常有大額存款進 出,故為貴賓室常客),假冒該分行經理陳義助名義,接受臺灣證券投信公司何 英蘭經理之徵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七頁反面、四八頁),就令上訴人主張屬 實,然該分機既位於被上訴人分行之營業大廳,而銀行之營業大廳乃客戶進出辦 理銀行有關業務之公眾得經常出入之場所,被上訴人臺中分行就系爭分機之控管 縱有疏忽而供非行員之第三人使用,然上訴人非不得以核對身分證件等方式確認 前來辦理本件定存者是否被上訴人臺中分行行員鄭俊彰,該分機電話控管之缺失 ,非當然造成上訴人損害之結果,尚難認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驟謂被上訴人臺中分行行員有侵權行為。 ㈡次查,蘇忠峰交付偽造之定存單後,持系爭臺支向被上訴人臺北分行請求付款, 經被上訴人臺北分行於支票背面為取款背書,存入設於臺灣銀行營業部之同業往 來存款帳戶兌領,並依蘇忠峰指示將票款轉帳匯入被上訴人臺中分行之劉紀承帳 戶,中國商銀嗣後將定存單之開戶印鑑卡及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函及扣 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以雙掛號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寄交被上訴人臺中分行 鄭俊彰,經該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收受交鄭俊彰後轉交蘇忠峰,為兩造所不爭, 業如前述,並有上開印鑑卡、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掛號收據、回執等附卷 可憑,惟就令上訴人受有損害,然彼等之損害於蘇忠峰完成犯罪行為將上開票款 匯入劉紀承帳戶時即已發生,鄭俊彰嗣後交付中國商銀寄交之上開印鑑卡等資料 予蘇忠峰,就令有過失,亦係於上訴人之損害發生後所為,與上訴人所受受損害 間尤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受僱人鄭俊彰之侵權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按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 款不得背書轉讓,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項即明,蓋發票人 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執票人之抗辯權外,並為防止遺失,或免為 他人盜領,使受款人必可領取該票款,倘若可由第三人加蓋受款人之印章而於第 三人之帳戶內提示付款,則發票人之目的,無由達成,亦與立法本旨相背。記載 受款人姓名或商號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既不得轉讓,僅得對該受款人付款, 則付款人自應於票據受款人之帳戶提示,或核對受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確 係受款人提示無訛後,始得付款。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受 款人之抗辯權外,並藉以避免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票據關係。倘若可由第三人 加蓋受款人之印章而於第三人帳戶內提示付款,則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之目的, 無由達成,與立法之本旨相違。惟查: ⑴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全一字第○八九二號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全一字第○一三七號函所載:「按發票銀行應客戶之申 請而開立以其指定之第三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似屬『本行支票』或『臺灣銀行』 支票,倘受款銀行確認該支票係持有票據之人向發票銀行所申請,則受款銀行非 不得依其指示將該支票兌現後,匯入其指定之個人帳戶內」、「查受款銀行如何 確定主旨所示之支票確係持有票據之人向發票銀行所申請,並無一定之方式,例 如由持票人出示申請之存根,或由受款銀行逕行向發票銀行查詢,均可得知」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一九九頁)意旨,足認受款銀行就票面載明自己為受款 人之禁止背書轉讓臺支,倘由第三人持以兌領,受款銀行確認與發票銀行間並無 原因或對價關係,且係該第三人向發票銀行申請簽發,應屬第三人為避免利息損 失向發票銀行申請開立之臺支,則受款銀行依執票人指示將該臺支兌現後,匯入 執票人指定之帳戶,雖與上開票據法令及法院實務見解有所扞格,然因一般交易 多認臺支視同現金,而面額一百萬以上臺支於發票日提示,如透過於臺灣銀行營 業部設有同業往來存款帳戶之各銀行或其轄下分行交換,當日即可獲兌現,並起 算利息。反之,如存入於臺灣銀行營業部未設同業往來存款帳戶之銀行或其轄下 方行提示,需耗費數日之交換程序,持票人勢將因此等延滯而損失鉅額利息,此 為兩造所不爭,是執票人遇有鉅額款項之收支,乃要求發票銀行簽發持票人經常 往來且在臺灣銀行營業部設有同業往來存款帳戶之銀行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 之臺支,可達於發票日存入於臺灣銀行營業部設有同業往來存款帳戶之銀行帳戶 內,以便當日取得票款,開始起算利息,另亦可達防止臺支遺失之效果。且票據 乃無因證券及流通證券,持票人持有發票銀行簽發之臺支支票,無論有無載明受 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臺支,其持有緣由,容有多端,或基於本身申請,因與第三 人之債權關係而經第三人(即實際申請人)轉交者,所在多有,此等票據之申請 人與執票人非必然為同一人。準此,受款銀行於執票人提示記載受款銀行為受款 人之禁止背書轉讓臺支,倘得確認該臺支並非發票銀行為履行與付款銀行間之原 因行為所簽發,於受款銀行帳戶兌現後,依執票人指示匯入執票人指示帳戶,尚 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發票銀行之權利。 ⑵本件新光投信公司受蘇忠峰詐騙,欲提撥其募集之吉利基金向被上訴人臺中分行 為定存交易,指示該基金保管銀行中國商銀簽發系爭臺支交付冒用被上訴人臺中 分行行員鄭俊彰名義之蘇忠峰,蘇忠峰持該臺支向被上訴人臺北分行兌領,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臺北分行行員曾電詢中國商銀確認是否簽發系爭臺支乙節並不爭 執(見原審卷㈡第二○三頁),雖證人即中國商銀城中分行襄理吳秀津證稱:不 記得被上訴人臺北分行行員有無就系爭支票以電話照會確認,這種以臺灣銀行為 付款人之臺支不須以電話照會,系爭臺支已記載受款人為銀行,一定要存入該銀 行帳戶,不可能存入執票人個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惟證人 即當時任被上訴人臺北分行襄理朱敏哲則證稱:伊當時是襄理,..當時有一個 人拿著三億五千萬元臺支到銀行來存,受款人記載中興銀行,並且禁止背書轉讓 。填存款單存入之後,因為存的是臺支,且金額超過一百萬元,因利息差價關係 ,所以客戶通常都會要求存入被上訴人於臺灣銀行的存款帳戶。櫃台向伊報告有 大筆金額存入,並把臺支和傳票送給伊核對,伊在傳票上蓋章,請會計郭惠珍照 會發票銀行即中國商銀,確認他們有開這張票,票號是否相符,及分行主管是否 有確定開出此票,確認無誤後,伊等向被上訴人總行業務部呈報有這張臺支存進 來。總行就可以當天作資金調度。當天確定系爭臺支是真實的,所以這筆錢就進 入被上訴人戶頭,因為這筆錢是客戶的,所以就根據客戶指示,看他(指蘇忠峰 )要如何領這筆錢。他填存款單把錢存入被上訴人臺中分行劉紀承帳戶內..因 為中國商銀並沒有事先告訴被上訴人簽發系爭臺支向被上訴人為定存交易,故伊 等當然認為這筆錢不是要給被上訴人,而是客戶個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九五、九六、一一一、一一二頁),核與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臺北分行會計郭 惠珍證稱:..八十五年八月間伊在被上訴人臺北分行任會計。伊收到大額臺支 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都會照會簽發銀行,伊對本件臺支並沒有特別印象,如果 伊經手會找簽發臺支的銀行襄理確認,如果襄理不在,伊會找會計確認,本件情 形如何,因伊經手太多臺支,已不記得,核對時只核對金額及票號,確認簽發銀 行有開臺支後伊就會收,並向經辦說明已經確認過..,照會目的是查臺支是否 偽造或變造,持票人身分不用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三一頁),所 述處理大額臺支之流程相符,堪認被上訴人臺北分行襄理朱敏哲、會計郭惠珍已 踐行確認系爭臺支是否中國商銀簽發乙事。而被上訴人臺北分行行員於確認系爭 臺支真正,又未接獲上訴人告知系爭臺支乃用以與被上訴人為定存交易之用,而 系爭臺支票面復未為記載:限存入「臺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吉利基金專 戶」或類似文字足以辨識用途之字樣,則被上訴人臺北分行之襄理朱敏哲、會計 郭惠珍於收受確認真正後,依前述說明,認系爭臺支乃第三人向發票銀行申請簽 發,屬第三人為避免利息損失向發票銀行申請開立,存入被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 營業部同業往來存款帳戶交換,以便當日兌現起算利息,於兌現後依執票人蘇忠 峰指示將兌現金額匯入被上訴人臺中分行劉紀承帳戶,尚難認與票據交易實務有 違,而遽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臺北分行襄理朱敏哲、會計郭惠珍有侵害上訴人 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⑶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臺北分行襄理朱敏哲、會計郭惠珍僅確認系爭 臺支真偽,未確認是否執票人向發票銀行申請簽發,有所疏失,惟查,新光投信 公司係以向被上訴人臺中分行為定存交易而簽發系爭臺支,並載明被上訴人為受 款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系爭臺支為取款背書,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八八頁),亦無違反發票人中國商銀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則被上訴人兌現票 款行為,乃基於票據受款人地位兌現票款,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侵權行為可 言,其兌領票款後即取得該票款,事後將自己帳戶內票款轉入第三人劉紀承帳戶 ,乃處分自己存款之行為,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七、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行員將系爭臺支票款兌現後存入第三人劉紀承於被 上訴人臺中分行帳戶,致伊等之權利受侵害,且伊等間屬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 定之連帶債權或不真正連帶債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縱使新光 投信公司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經查: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 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因信託行 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 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 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八十五 年一月二十六日施行之信託法第一條、第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足認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係信託財產,該信託財產雖與受託人自有財 產分別管理,然在信託關係存續中,僅受託人享有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 委託人則只有指示權。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制度雖早在信託法制定之前即已行 之有年,惟就相關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若有不明確之處,自得援引信託法 規定為適用。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何,應參照個案信託契約及相關 法令如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信託法等規定,尚不得單以信 託、委任、寄託等法律關係加以解釋,參以卷附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 十九年三月九日台財㈣第一二六六一號函亦謂:「查民國七十二年我國證券投 資信託制度開始運作時,信託法尚未成立,故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制度並非基於信 託法上之信託關係運作,而係以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八 條之二作為法律依據。因此學者間對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向 有不同見解,有主張為信託者,有主張為寄託者,有主張為委任者,惟勉強解釋 為上述任何一種法律關係,均有其窒礙之處。按基金經理公司與保管機構簽訂證 券投資信託契約,委託保管機構保管基金資產,基金資產雖以『○○銀行信託部 受託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之名義登記於保管機構名下,與基金經理 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具有信託之特色,但由於基金資產之 運用權屬於基金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僅有保管及受經理公司指示而執行之權 利,不符信託法上受託人得為信託資產之管理或處分之規定。學者亦有指出,證 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僅在保障受益人權益,排除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及保管機構之債權人對基金行使權利,實際上並未賦予基金獨立之法律人 格,尤不提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保管機構間任何成立信託關係之法律依據;又 基金保管機構有權監督基金經理公司之指示是否違反相關法令,已超越民法上委 任契約受託人或受寄契約受寄人所具有權利。故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制度實係基於 證券交易法所設之特殊制度」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一頁),並參酌信託法 之規範意旨,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理公司固對信託基金有指示運用權及其他 類如發行受益憑證、受領報酬等權利,惟保管機構始為信託基金之名義所有人( 類似民法消費寄託契約),對於基金資產之運用、處分及其相關權利,如信託基 金資產所持股份之股東權行使、持有債券、票券權利之行使、對第三人侵害信託 基金資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得行使。換言之,基金經理公司本於信託契約及 相關法令,既非信託基金之名義所有人,亦無直接運用、處分信託基金之權限, 縱有第三人侵害信託基金資產,亦係侵害保管機構之財產權利,經理公司因無損 害可言,自無以侵權行為訴請第三人賠償損害之權利。而新光投信公司為臺灣吉 利基金之經理公司,中國商銀為保管機構,依前揭說明,縱上開基金資產遭第三 人侵害,亦僅保管機構即中國商銀得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第三人負賠 償責任,新光投信公司則不與焉。 ㈡次按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 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是連帶債權之成立以法律明文規定或 法律行為約定者為限。查本件臺灣吉利基金之資產遭第三人侵害,僅該基金之保 管機構即中國商銀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損害賠償,基金經理公司即新光 投信公司並無依侵權行為向加害人訴請損害賠償之權利,業如前述,是新光投信 公司自無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而與中國商銀有同一債權,而證券交易法或依該法 第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授權財政部制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見本院 卷第二一三至二二三頁)亦無規範上訴人間就基金資產遭侵害時,成立同一債權 之規定,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彼等間依法律行為成立同一債權之情事,上訴人主 張彼等間依法律規定成立不真正連帶債權,尚非可取。又不真正連帶債權係謂數 債權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務人各得請求全部之給付,因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中一人為給付,即對於他債權人免其責任。本件新光投信公司 並無因基金資產遭侵害而得對於加害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權利 ,自難認與中國商銀所得對於加害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於各別發生原 因而得對於加害人請求全部給付之不真正連帶債權,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彼 等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權,亦嫌無據。 ㈢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得因請求而中斷者,但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蘇忠峰持偽造之定存單,冒充被上訴人臺中分行行員鄭俊彰,至中國商銀辦理 定存交易手續,致中國商銀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臺支,蘇忠峰於取得該支票後, 旋即持往被上訴人臺北分行兌得款項並指示轉帳匯入被上訴人臺中分行之劉紀承 帳戶,詐得三億五千萬元,新光投信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臺中分 行查詢臺灣吉利基金之定存額度,經該分行回覆並無存款記錄,始知悉受騙,乃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而經檢察官偵辦,循線查獲蘇忠峰上開犯 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足證上訴人斯時知悉被上訴人將系爭臺支票 兌現款項,依蘇忠峰指示,匯入劉紀承帳戶內,則新光投信公司就令對於被上訴 人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斯時即應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堪以認 定,則新光投信之請求權亦應自斯時起算。查中國商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 臺北仁愛路二十四支郵局第七六四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受僱人之行為, 向中國商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受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㈠第八一至 八五頁)在卷可稽,嗣中國商銀於為上開請求後六個月內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向被上訴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卷附起訴狀上蓋臺北地院收狀戳章自明, 揆諸前揭說明,中國商銀於知悉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尚未罹時效。惟上開存證信 函內容僅載明中國商銀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之意思表示,而新光投信公司並未證明 於前揭知悉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二年內,向被上訴人為中 斷時效事由之主張,上訴人間復無符合成立連帶債權之情事,業如前述,則中國 商銀對於被上訴人訴請賠償所生之時效中斷之利益,自無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 規定而得對於新光投信公司生效之適用,新光投信公司據該條規定主張時效尚未 消滅云云,尚非可採。準此,新光投信公司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訴請損害賠 償,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新光投信公司之時效完成 ,應為可採,新光投信公司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臺北分行之受僱人朱敏哲、郭惠珍依蘇忠峰指示將系爭 臺支兌現後匯入劉紀承帳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 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律上原 因,係指當事人間欠缺給付目的,所謂受利益,係指依某特定給付行為或非給付 行為而取得之個別具體財產利益,而非就受領人整體財產狀態抽象計算。查被上 訴人臺北分行行員朱敏哲、郭惠珍於不知系爭臺支乃中國商銀欲向被上訴人臺中 分行為定存交易所簽發,而依執票人蘇忠峰委託兌領票款,存入被上訴人臺北分 行設於臺灣銀行營業部之同業往來帳戶,中國商銀與被上訴人臺中分行並無成立 定存即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合致,則中國商銀給付系爭臺支票款與被上訴人間自 始欠缺給付目的,屬無法律上原因,而被上訴人臺北分行於臺灣銀行營業部之同 業往來帳戶,則因該筆票款兌現而增加資金三億五千萬元,即屬受有利益,依前 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 ㈡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 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 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 ,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是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原因, 若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責任,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即於受返 還請求時尚存在之利益,此應就受領人整體財產判斷,以得利過程而生現在財產 總額,與其應有財產總額比較,以決定有無利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 第六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兌現系爭臺支票款而受有財產總額增 加三億五千萬元之利益,惟因未接獲上訴人通知且不知系爭臺支乃中國商銀向被 上訴人臺中分行為定存交易之用,隨即依執票人蘇忠峰指示,將兌現之票款全數 匯入劉紀承帳戶,足認被上訴人臺北分行乃認其為系爭臺支票兌現及匯款之媒介 ,對於票款兌現存入其臺北分行設於臺灣銀行營業部之同業往來帳戶時並無法律 上原因乙節,並不知情,無論其不知有無過失,均屬前揭規定所稱之不知,且因 該筆票款已於兌現後同日立即匯入劉紀承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之 財產總額於上訴人訴請返還時並未增加,應認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揆諸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 定返還所受利益乙節,亦無可採。 九、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條八十八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連帶債權規 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臺支票款中之二千二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及 附表㈠所示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院判斷結果不生影 響,不予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臺北分行經理葉正崇、臺 中分行經理金大宇,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黃 雅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