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洪明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住台北市○○○路○段一0號訴訟代理人 洪孟宏 住台北市○○○路○段五一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第二項聲明,請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上訴人係民意代表,向獲鄉里好評,詎被上訴人等之不法侵權行為,令上訴人之 名譽掃地而苦不堪言,況政治人物最忌遭人質疑財務不清,今上訴人遭被上訴人 錯誤查封,就先前建立之清譽毀於一旦。 ㈡訴外人乙○○之戶籍係桃園縣平鎮市,而上訴人之居住所係中壢市,二者顯不相 同,被上訴人應詳為查核。另被上訴人等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應係直接當面向債 務人求償,如此即可瞭解債務人之住居地、職業及財產狀況而避免錯誤強制執行 之發生,然上訴人竟怠於為之,自有過失。被上訴人亦得憑執行名義向國稅局等 稅捐稽徵機關查詢,然債務人亦未為之,亦屬過失。又非同一人而同名同姓者, 在所多有,非不能注意之事,而被上訴人乃係專營貸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應有 豐富之經驗,然應注意而不注意,顯有過失;被上訴人貸放款之際均作有徵信報 告表,就債務人之資料均有詳細調查,被上訴人竟不調取資料詳查而草率查封, 顯有過失。被上訴人雖稱其有以電話查詢桃園縣議會,惟未見其舉證。縱或有之 ,然與上揭諸管道相較,應係最後不得已之措施,被上訴人捨上揭行為而不為, 竟擇最輕率、最易錯誤之方式為之,亦有過失。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錯誤查封行為,致上訴人名譽受損,可由證人林光明於本院 證稱:「我是桃園縣議會總務主任,當時我接到扣押乙○○的執行命令,通知葉 議員,問他有沒有意見,承辦的同仁告訴他,要扣他的薪水‧‧‧葉議員打電話 來,很多人都有聽到,我們辦公室有十幾人,他們應該都知道」,可知,被上訴 人之不法侵權行為,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 乙、被上訴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寶島銀行之受僱人所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 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之文書上,其當事人欄皆已清楚揭示債務人為住所設於「中壢 市○○路六0五號」之訴外人乙○○。証人林光明証稱:「葉議員的住址我們知 道」,桃園縣議會本身即持有上訴人之住址資料。桃園縣議會所接獲之執行命令 ,既已詳載債務人(即訴外人)之住址以供比對,一望即知兩者非同人,本無使 上訴人之名譽受影響。 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固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惟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若無精神上之痛苦,自無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 二二三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乙○○自認:「在縣議會,因情緒激動,在辦公 室討論此事,致很多同事知道,造成政治人物名譽上的損失」,顯然桃園縣議會 人員知曉上訴人之辦公費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乙節,係因上訴人主動批判被 上訴人之不當所肇致,並非由他人流傳。上訴人既係自己主動揭露該事端始末, 同時指責被上訴人而為澄清說明,其名譽理未受損,精神上亦無痛苦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無過失,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依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 判例意旨:「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 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 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後,未執以至桃園縣議會向上訴人當 面催討及未徵提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詰責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惟於金融催收實務上,放款銀行於借款戶發生給付遲延時,率皆先以通稱電 催、函催及訪催方式,向借款戶、保證人催促繳款,於電催、函催及訪催無效 果或借保戶避不見面後,方進行法律訴追程序,被上訴人對於逾期戶之催收流 程亦然。就本件而言,訴外人乙○○係擔任立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立富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即停止繳納本息,而被 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方聲請強制執行,數月期間被上訴人既經反覆電 催、函催、訪催及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均無效果並遭拒,訴外人乙○ ○自無再予履行債務之可能,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未執支付命令至桃園縣議 會向上訴人催討」加以非難,並不符合社會上具相當知識、經驗及能力人之觀 念。又債權銀行或律師事務所代理債權人向國稅局申請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清單 ,係於不能發現或未知悉債務人財產時所為之調查方法,並非聲請強制執行時 通常均踐行之方式,況且債權人既已知悉債務人財產所在,又豈會向國稅局查 詢相同之財產清冊,是以,上訴人以此訶責,已逸出「通常」、「合理」注意 之範圍。 ㈣本件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黃俊榮固基於外界客觀事實,以為訴外人乙○○服務於桃 園縣議會,因而向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乙○○擔任縣議員之辦 公費、津貼、補助費等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存有被侵害之虞者,僅係其對桃園縣 議會之第三人金錢償權,為屬財產權之一,與人格權有別;縱令被上訴人之受僱 人黃俊榮上開行為致生侵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亦祇受財產上之損害,究非名譽受 損。上訴人既稱其名譽受損,理應就其名譽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丙、被上訴人甲○○方面: 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 期日陳稱。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就經理而言係負責放款業務,查封行為係由法辦中心處理,伊並無蓋章,況徵信 亦非伊所辦。又於貸放當時伊並非經理,而係於桃園分行服務。 ㈡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之徵信報告上雖有被上訴人甲○○之蓋章,惟係葉步來放款徵 信之複審,與查封無關。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任被上訴人寶島銀行中壢分行之經理,被 上訴人等於八十九年間因查核對債務人薪資實施強制執行之過失,竟錯誤查封上 訴人於桃園縣議會之辦公費,致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 此對於被上訴人甲○○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對於被 上訴人寶島銀行中壢分行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等辯稱:其對於前開強制執行行為並無過失,亦未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 ,依法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寶島銀行之經理,訴外人立富公司曾向被上訴人 寶島公司借款,與上訴人同名之訴外人乙○○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後立富 公司拒不還款,被上訴人寶島銀行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對於訴外人乙○○ 及立富公司等人取得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寶島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因 誤以為訴外人乙○○與上訴人係同一人,故聲請查封上訴人於桃園縣議會之辦公 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聲請狀、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一件在卷足稽(原審卷,三三至三七頁、三九至四○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有過失,被上訴人則加以否認,本院 認定如下: ㈠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例及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 明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 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 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於執行查封時未詳細核對上訴人之身分、財產等基本資 料,且未直接當面向債務人求償,亦未向稅捐機關查詢債務人之正確財產狀況, 復未調取放款時之徵信報告等檔案資料以詳細核對,其貿然為查封行為有過失等 語。惟查: ⒈關於被上訴人寶島公司方面: 被上訴人寶島銀行辯稱:訴外人乙○○與其兄弟葉步來等四人皆為立富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葉氏兄弟素來熱衷政治、參與選舉,葉步來且迭任桃園縣議員、 平鎮市長之職,加以訴外人乙○○與目前擔任桃園縣議員之上訴人乙○○,兩 人姓名筆劃一致,又皆定居於中壢市之相同地域,且年齡層亦無分軒輊約四十 餘歲,復為同宗。其受僱人曾去電桃園縣議會詢問,惟僅得知擔任縣議員乙○ ○之年齡層、住所地等資訊,皆符合訴外人乙○○之個人資料,其受僱人查封 時曾向戶政機關申請訴外人乙○○之戶籍謄本,但其無權申請上訴人之戶籍謄 本,致使上訴人寶島銀行之受僱人因而誤會訴外人乙○○目前正擔任桃園縣議 員之職,遂向法院執行處聲請執行對訴外人乙○○於第三人桃園縣議會之薪金 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之寶島商業銀行徵信報告表、戶籍謄本、支付命令為證 (原審卷,三二至三四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寶島銀行之受僱 人於聲請本件查封時既已將訴外人乙○○之身分資料與其所得知之上訴人身分 資料詳為核對,因上訴人與訴外人乙○○之身分資料有多種巧合,亦即,二人 之姓名完全相同,二人所居住之處所雖有平鎮市與中壢市之差異,但均居住於 桃園縣,上訴人為桃園縣議員,訴外人乙○○之兄弟葉步來亦曾為桃園縣議員 ,現為平鎮市市長,亦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二人年齡均四十餘歲,且為 同宗,故被上訴人寶島銀行將上訴人誤認為訴外人乙○○應認為有正當理由。 因此,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等於執行查封時未詳細核對上訴人之身分、財產等 基本資料,未調取放款時之徵信報告等檔案資料以詳細核對而有過失云云,並 無可採。再者,因本件係屬連帶保證,被上訴人依法可直接向連帶保證人求償 ,不須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寶島公司未直接向主債務人 求償係有過失云云,委無足採。又向稅捐機關查詢債務人之財產資料係債權人 於債務人財產不明時可任意採取之調查財產方法,並非聲請查封財產時之必經 程序,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向稅捐機關查詢債務人之正確財產狀況有過失 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上訴人之 財產有過失,應認被上訴人寶島銀行對於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係有正當 理由,依上開判例見解,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寶島銀行聲請本件查封有過失。 ⒉關於被上訴人甲○○方面: 被上訴人甲○○辯稱:我負責放款業務,貸款當時我不是經理,我在桃園分行 服務,查封行為由法辦中心處理,不必向我呈報,徵信也不是我辦的,查封沒 有徵信報告,我沒有蓋章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寶島銀行中壢 分行經理,僅負責該分行之存放款業務,催收業務並非其職務範圍,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係由訴外人黃俊榮擔任被上訴人寶島銀行之代理人之事實,有執行命 令為證(原審卷,第三九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足證 被上訴人甲○○曾參與系爭查封及徵信等行為,亦未能提出證據足證被上訴人 甲○○對於該查封行為有何過失,且被上訴人寶島銀行聲請查封上訴人之財產 有正當理由已如前述,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辦理查封上訴人之財產有過失 云云,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於執行查封上訴人之財產時有過失云云, 不能認為真實。 五、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上訴人之財產有過失屬實,兩造對 於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損害,亦有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錯誤查封上訴人 於桃園縣議會之辦公費,致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被 上訴人寶島公司辯稱:上訴人係主動揭露該事端始末,同時指責被上訴人而為澄 清說明,其名譽理未受損,精神上亦無痛苦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寶島公司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後,執行法院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對於 訴外人桃園縣議會發扣押及收取命令,桃園係議會於同年二月三日對上開命令聲 明異議,在此聲明異議之前,被上訴人寶島銀行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已向執行法 院具狀撤回,執行法院於同年二月一日即通知撤銷上開扣押收取令之事實,有執 行命令、桃園縣議會函、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稽(原審卷,三九至四三頁)。 故執行法院從核發執行命令起(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到撤銷執行命令止(八十 九年二月一日),僅短短約十八日,而且被上訴人寶島銀行並未實際收取上訴人 之財產,上訴人並未因該查封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桃園縣議會總務主任到庭證稱:「當我接到扣押乙○○的執行命令,通知 葉議員,問他有沒有意見。承辦的同仁告訴他,要扣他的薪水,葉議員聽到很生 氣、很驚訝。叫我們要查清楚」、「葉議員打電話來。很多人都有聽到,我們辦 公室有十幾人,他們應該都知道」等語(本院卷,五八頁)。上訴人本人亦到庭 陳稱:「在縣議會,因情緒激動,在辦公室討論此事,致很多同事都知道,造成 政治人物名譽上的損失」等語(本院卷,五九頁)。依上開證言及陳稱,僅能證 明桃園縣議會總務辦公室有十餘人知悉上訴人財產被扣押之事實,而且上訴人已 在同事面前澄清並無積欠債務情事,上開執行命令亦於短短約十八日即由執行法 院撤銷之,上訴人誤受查封之事既於段短期間內已經澄清,衡情上訴人應無名譽 受損之情形。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因本件查封而有名譽受損情 事,其主張:被上訴人錯誤查封上訴人於桃園縣議會之辦公費,致上訴人名譽遭 受損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云云,亦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 ,對於被上訴人寶島銀行中壢分行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高 鳳 仙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