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重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鄭 潁律師 被 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李林盛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彩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甲○○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即附帶上訴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憲同,嗣於民國95年9月6日變更登記為甲○○,此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予以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