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九號 聲 請 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喻賢璋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黃子恬律師 魏啟翔律師 右聲請人因上訴人台亞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台亞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衛星公司 )對上訴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華榮傳播公司)之請求債 權即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移轉與 聲請人,並已通知上訴人東森華榮傳播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聲請代上訴人台亞衛星公司承當訴訟云云。 二、惟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代上訴人台 亞衛星公司承當訴訟,固據伊提出伊與上訴人台亞衛星公司間所訂之協議書及伊 對上訴人東森華榮傳播公司通知債權讓與之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宗 一四八、一四九、一五二、一五三頁)。然經核上開協議書雖載明聲請人受讓上 訴人台亞衛星公司對於上訴人東森華榮傳播公司關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台亞衛星公 司勝訴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零四萬元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之五百零四 萬元之債權(見同上卷一四八頁),但查本件訴訟係上訴人台亞衛星公司依伊與 上訴人東森華榮傳播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所簽訂之「衛星訊號傳送服務契 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之相關約定,對上訴人東森華榮傳播公司請求損害 賠償及給付違約金;而系爭服務契約第十三條已明白約定:「非經他方書面同意 ,任一方不得將其就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轉讓或授予第三人,任何一方為履行本 契約之目的,得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轉讓或授予其關係企業或其代表人,但應 於轉讓或授予之事實發生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他方」(見同上卷二○四頁)。經 查上訴人台亞衛星公司對上訴人東森華榮傳播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 係本於系爭服務契約之相關約定而為主張,且伊所為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之請 求,自非屬為履行系爭服務契約之目的;而上訴人東森華榮傳播公司復表明不同 意聲請人與上訴人台亞衛星公司間所為之債權讓與(見同上卷一三四、一四二頁 ),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台亞衛星公司自不得將伊對上訴人東森華榮傳播公司之 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之請求債權讓與聲請人。 三、又查聲請人之前身為緯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伊自認在卷(見同上卷一九四頁 ),而緯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早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即已與上訴人台亞衛星公 司及已消滅之汎宇國際衛星股份有限公司(即與上訴人台亞衛星公司合併後之消 滅公司)就本件訴訟程序之相關事宜簽訂協議書(見同上卷一五○頁),對於上 訴人台亞衛星公司與上訴人東森華榮傳播公司間所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內訂有禁止 轉讓關於該契約之權利義務一節,尚難諉謂不知,即難認係善意第三人。況聲請 人最早對於上訴人東森華榮傳播公司所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係於九十三年七 月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為之(見同上卷一五二、一五三頁),已據聲請人自認在 卷(見同上卷一九四頁),已在上訴人東森華榮傳播公司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表 示不同意上開債權讓與(見同上卷一四二頁)之後,聲請人與上訴人台亞衛星公 司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對於上訴人東森華榮傳播公司自不生效力(參照民法第二 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足見其非善意第三人。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業已移轉與伊,聲請承當訴訟,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鄭 威 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 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吳 瑞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