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重上字第479號抗 告 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郡 上列抗告人因上訴人台亞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承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喻賢璋變更為王郡,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經核無不合。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以上訴人台亞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衛訊公司)對上訴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華榮傳播公司)之請求債權即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已移轉與伊為由,聲請代上訴人台亞衛訊公司承當訴訟,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承當訴訟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查本件應否許可抗告人承當訴訟,涉及本件一造當事人之主體應否變更為抗告人,即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對上訴人東森華榮傳播公司實施訴訟程序之權能,攸關抗告人之利益。若本件駁回抗告人聲請承當訴訟之裁定經上級審法院裁定廢棄,而認應准由抗告人承當訴訟確定,則本件訴訟之一造當事人應變更為抗告人;若未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仍由抗告人所主張已讓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上訴人台亞衛訊公司進行訴訟,而主張已受讓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抗告人卻未能在訴訟上主張其權利,且在判決確定後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人必有未盡保障其權利之虞,爰斟酌上開情形,認應在本件抗告事件裁定確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吳瑞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