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重上字第479號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力霸友聯全線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樹森 訴訟代理人 紀鎮南律師 郭令立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上 訴 人 台亞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汎宇國際衛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啟翔(原姓名魏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89年8月15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85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名稱原為力霸友聯全線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友聯公司),嗣變更名稱為東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1宗97、98頁下稱東森傳播公司),再 變更名稱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 宗50頁下稱東森華榮傳播公司),嗣再變更名稱為東森電視公司(見本院卷第5宗49-51頁)。又東森華榮傳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王令麟變更為張樹森,曾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函、公司登記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宗第34-40頁),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汎宇國際衛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宇國際衛星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間與台亞衛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衛星公司)合併,汎宇國際衛星公司為消滅公司,已據合併後存續之台亞衛星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宗119、120頁),並有經濟部函(見本院 卷第2宗13-14頁)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34-39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東森電視公司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東森電視公司給付台亞衛星公司新台幣(下同)4,704萬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台亞衛星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對造之上訴駁回。 台亞衛星公司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台亞衛星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東森電視公司應再給付台亞衛星公司5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請求,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台亞衛星公司起訴主張:伊之前身汎宇公共關係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宇顧問公司,嗣於85年6月24日變更名稱為 汎宇國際衛星公司─見原審卷第1宗19頁)自日本業者取得 超鳥衛星A(Superbird A)之轉頻器使用權,採用轉頻器頻道壓縮設備及技術,提供國內有線電視頻道經營業者電視節目訊號上鏈服務,傳輸電視節目訊號至其指定地區。該公司於84年5月30日與東森電視公司之前身力霸友聯公司簽訂「 衛星訊號傳送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為力霸友聯公司提供電視節目訊號之上鏈服務,並利用上開轉頻器之2個指定頻道供力霸友聯公司播送節目,約定服務期間自 開始提供傳輸服務之日即開播日84年8月1日起算,為期3年 。詎力霸友聯公司先於85年8月7日公開對外宣布,將在全省興建三座地面站,於完工後自行上鏈,並在公開宣告之事項中提及系爭服務契約之重大內容,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約定之保密義務;嗣於同年8月13日以(85)全線總字第067函泛稱汎宇國際衛星公司之衛星訊號傳輸品質不佳,要求補正瑕疵;經汎宇國際衛星公司分別於同年8月28日、同年10 月7日發函、同年11月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說明,惟力霸友聯公司均置之不理,反於同年10月11日以(85)全線總字第080號函,表示自同年12月1日起終止其衛星頻道U1、U2使用超鳥衛星A轉頻器之服務契約,並逕自同年12月3日下午3時53 分起片面停止供應節目訊號。力霸友聯公司違反保密義務及片面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應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給付伊相當於一個半月之服務費計504萬元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及依上開約定或系爭服務契約第7條第2項有關力霸友聯公司得支付損害賠償金以終止契約之約定,給付伊損害賠償金4,704萬元(伊先請求上開金額,保留其餘損害賠償之 請求)等情,求為命東森電視公司給付5,20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 決(原審判決東森傳播公司應給付汎宇國際衛星公司4,704 萬元,及自8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汎宇國際衛星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東森電視公司則以:力霸友聯公司係因汎宇國際衛星公司所使用轉頻器所屬之超鳥衛星A之有效發射功率(EIRP )不足,致傳輸訊號品質未達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6項所約定「一般之水準」,而依系爭服務契約第7條第1項(A)款約定, 以汎宇國際衛星公司有重大違約事項,經通知改正而未改正為由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汎宇國際衛星公司及台亞衛星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縱認該公司得依系爭服務契約書7 條第2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亦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又力霸友聯公司並無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且台亞衛星公司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以該公司已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 條第1項、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服務契約為前提,台亞衛星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已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不得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台亞衛星公司主張伊之前身汎宇顧問公司於84年5月30 日與力霸友聯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使用超鳥衛星A之轉 頻器為力霸友聯公司提供電視節目訊號上、下鏈服務供其播送節目,自開播日84年8月1日起算服務期間為3年,嗣汎宇 顧問公司變更名稱為汎宇國際衛星公司;力霸友聯公司於85年8月13日以(85)全線總字第067函表示汎宇國際衛星公司所使用超鳥衛星A之轉頻器傳輸訊號品質不佳,要求補正瑕 疵,嗣於同年10月11日以(85)全線總字第080號函,表示 自同年12月1日起終止其衛星頻道U1、U2使用超鳥衛星A 轉 頻器之系爭服務契約,並逕自同年12月3日下午3時53分起片面停止供應節目訊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宗11-18頁、本院卷第4宗198-205頁)、汎宇國際衛星公司執照(見原審卷第1宗19頁)及力霸友聯公司函 (見原審卷第1宗22、23、44-46頁)為證,為東森電視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台亞衛星公司請求東森電視公司給付賠償損害金部分,是否有據,詳如下述: (一)按汎宇國際衛星公司與力霸友聯公司間所訂系爭服務契約於第7條「乙方(即力霸友聯公司)之終止」約定:「7.1:乙方於下列情形之一時得於向甲方(即汎宇國際衛星公司)提出書面通知20日後,終止本契約。於此情形,乙方對甲方不負擔任何責任。(A)甲方發生重大違約事項,且在乙方通知改正20日內,無正當理由仍未完成改正。 (B)甲方提供之傳輸服務,其訊號因轉頻器發生故障無 法修復或其他原因中斷達20日時。7.2:除上述7.1情形外,乙方可於提出書面通知60日後終止本契約。於此情形,乙方應支付甲方剩餘期限應付金額之70%作為損害賠償金總額」,有系爭服務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14、15頁 ,本院卷第4宗202頁)。 (二)東森電視公司抗辯力霸友聯公司係因汎宇國際衛星公司所使用轉頻器所屬超鳥衛星A之有效發射功率不足,致傳輸 訊號品質未達一般之水準,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6項有關汎宇國際衛星公司「保證其傳輸品質符合一般之水準」之約定,乃依系爭服務契約第7條第1項A款約定終止系 爭服務契約云云。東森電視公司所為上開抗辯是否可取,詳如下述: ⒈經查汎宇國際衛星公司與力霸友聯公司所訂系爭服務契約在前言中,明定雙方合意由汎宇國際衛星公司以日本超鳥衛星之轉頻器傳輸節目訊號;並於系爭服務契約第1條「 名詞定義」第1項約定:所稱「超鳥衛星」係指依日本法 令由日本東京宇宙通信社於1992年12月(發射),軌道位置位於158 E之Superbird A通信衛星;復於同條第2項約定 :所用「轉頻器」係指日本超鳥衛星上編號:1(或7或12)上鏈為水平極性波14.02(或14.26或14.46)GHz,下鏈為垂直極性波12.29(或12.53或12.73)GHz,頻寬為36MHz,KU頻段之轉頻器(見原審卷第1宗11頁,本院卷第4宗 198頁),足見汎宇國際衛星公司與力霸友聯公司所訂系 爭服務契約係約定以超鳥衛星A之轉頻器作為傳輸節目訊 號之用,其約定之標的物業已特定,且力霸友聯公司在訂約時業已知悉超鳥衛星A之軌道位置、頻寬、所用頻段等 資料。 ⒉次查衛星之相關資訊係屬公開之資料,為東森電視公司所不爭執,並有東森傳播公司及東森華榮傳播公司所提出之衛星年鑑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119、120頁,第2宗67、196-198頁,本院卷第1宗232-234頁)。雖上開衛星年鑑所 示超鳥衛星A之有效發射功率涵蓋圖,未列出台灣,惟依 國立交通大學電信工程學系唐震寰教授所為之鑑定報告內所作說明及所附超鳥衛星A「有效全向性輻射功率」(EIRP :Effective Isotropic Radiation Power)覆蓋圖所 示,台灣係位於該衛星覆蓋(下鏈)之邊緣地區(見外放之鑑定報告5、13頁),超鳥衛星A之有效發射功率並非不及於台灣,東森電視公司所稱超鳥衛星A之有效發射功率 未涵蓋台灣云云,為不足取。 ⒊雖前述鑑定報告以超鳥衛星A與超鳥衛星C、泛美2號衛星 、ST-1、ApstarⅡR衛星、PAS-8及Agila-Ⅱ衛星相比較,顯示其他衛星之輻射功率均較超鳥衛星A為大(見鑑定報 告5頁);惟查超鳥衛星C係發射於1997年7月28日,ST-1 (中新1號)衛星係發射於1998年8月26日,ApstarⅡR( 亞太2號)衛星係發射於1997年10月,PAS-8(泛美8號) 衛星係發射於1998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3宗42-48頁) ,為東森電視公司所不爭執,東森電視公司自不得執在超鳥衛星A之後發射之衛星與超鳥衛星A比較,而謂超鳥衛星A因發射功率不足,傳輸訊號品質不符合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之「一般之水準」。 ⒋又查於力霸友聯公司與汎宇顧問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之84年間,國內衛星事業係在起步階段,當時國內僅有三家業者提供代客上鏈服務,除汎宇國際衛星公司所使用之超鳥衛星A外,另二家業者係使用國際702號(超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泛美2號(台亞衛星公司)衛星,迭經東森 傳播公司、東森華榮傳播公司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宗 118、129、156頁,本院卷第4宗212頁);其中國際702號衛星係於1994年6月17日發射,泛美2號衛星係於1994年7 月8日發射,另有亞衛2號衛星則係於1995年11月28日發射(見原審卷第2宗61、65、253、258頁,本院卷第3宗53、54頁)。東森電視公司雖抗辯上開衛星均係兩造履約期間所存在之衛星,有效發射功率均較超鳥衛星A為大,足見 超鳥衛星A之傳輸品質不符系爭服務契約所約定「一般之 水準」云云;惟查力霸友聯公司與汎宇顧問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時,既尚有國際702號及泛美2號衛星可供選擇,則力霸友聯公司選擇與使用超鳥衛星A轉頻器之汎宇顧問 公司訂約,自應有其考量;且衛星之有效發射功率既有一定數值,並非汎宇國際衛星公司所得變更,自不得在事後以其他衛星之有效發射功率較大,而謂汎宇國際衛星公司使用之超鳥衛星A轉頻器傳輸品質不符約定之品質。況力 霸友聯公司與汎宇衛星公司所訂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之服務期限、服務費用及其他條件,是否適用於國際702號及泛 美2號衛星,亦屬疑問,東森電視公司事後執其他衛星之 有效發射功率作為比較,而謂汎宇國際衛星公司所使用之超鳥衛星A轉頻器傳輸品質不符合約定之品質云云,核不 足取。另亞衛2號衛星係在系爭服務契約簽訂日期84年5月30日之後始發射,自亦不得作為比較之對象。 ⒌依上所述,系爭服務契約所使用之超鳥衛星A轉頻器之傳 輸品質是否符合約定之「一般之水準」,應依力霸友聯公司與汎宇顧問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時,該業務之經營環境而定。經查力霸友聯公司在變更登記為東森傳播公司前資本總額為5億元(見原審卷第1宗106頁),其既決定發 展有線電視頻道之業務,自必經過相當之考量,始決定採用汎宇國際衛星公司所使用之超鳥衛星A之轉頻器;其既 與汎宇顧問公司訂約約定採用超鳥衛星A之轉頻器,除該 轉頻器嗣後因有外來因素致影響原有之功能,尚不得謂該衛星傳輸品質不符合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之「一般之水準」。雖依前述之鑑定報告所示,超鳥衛星A下鏈所預留之鏈 路餘裕數值,當降雨衰減或雜訊干擾發生時,該鏈路或收訊不佳機率將大增,亦即該衛星鏈路較易受外界因素而影響收視(見鑑定報告5、6頁);惟在力霸友聯公司與汎宇顧問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時,既無多數衛星可供選擇,應認此係超鳥衛星A之功能及性質使然,亦即在當時之環 境下,尚無從認定該衛星之轉頻器傳輸品質不符合一般之水準。參諸超鳥衛星A係日本宇宙通信公司(Space Communications corporation)於1992年12月2日發射成 功,1995年4月28日始開放國際使用(見本院卷第3宗70 、78頁);又查力霸友聯公司與汎宇顧問公司所訂系爭服務契約係自84年8月1日起開播,而與力霸友聯公司訂約取得該公司U1、U2頻道節目播送權之業者即訴外人豐盟有線電視公司籌備處係於85年7月22日始函力霸友聯公司謂衛 星傳輸訊號不良云云,訴外人金頻道有線電線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係於同年7月25日始函力霸友聯公司謂衛星傳送 訊號,有時因雲層過厚、雷陣雨、陰天、閃電種種因素造成長時間訊號微弱云云,訴外人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係於同年8月12日始函力霸友聯公司謂U1、U2 等頻道常因雲層過厚、雷雨、陣雨種種之因素造成長時間訊號接收不良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77-79頁);再力霸友聯公司係於同年8月13日始以(85)全線總字第067號函謂汎宇國際衛星公司所使用衛星傳輸品質不佳,請於10日內訂定具體改善方法及補正完成確定期限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22、23、72頁),足見在此之前,力霸友聯公司並未 認為汎宇國際衛星公司所使用超鳥衛星A之轉頻器傳輸品 質不符合一般之水準。況力霸友聯公司亦稱汎宇國際衛星公司之關係企業所製播之緯來電影台、國興衛星頻道及緯來日本台亦有頻道定格及馬賽克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宗 107頁);按汎宇國際衛星公司之關係企業所經營之有線 電視頻道節目既亦有力霸友聯公司所稱停格或馬賽克之情形,此顯亦非汎宇國際衛星公司所欲見。再參諸以(東森傳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令麟為發行人所發行之「台北電視月刊」於87年3月份之月刊內記載:「⒈我們在電視 上所看到的衛星節目,是由頻道商所提供,頻道商將製作好的節目帶,經由衛星地面站將訊號送至太空衛星軌道上的衛星,這種通訊衛星是利用轉頻器去接收地面的訊號。不管是送出還是接收衛星訊號,在地面上都需使用到碟形天線,天線接收狀況的好壞,就會影響收視畫質的好壞。⒉衛星訊號在傳回地球,經過大氣層時,如果遇到水氣較多的情況時,就會出現雪花片片,甚至停格的情形,這稱之為『雨衰』。所以出現這種現象時,並不是線路傳輸的問題,只要等大雨停止,電視也會跟著恢復正常。⒊再者,碟型天線的作用就使碟面上的電波集中在唯一的焦點上,當使用KU頻轉頻器傳送衛星電視時,因為其波長較長,所允許的誤差質較小,所以若是遇到雨勢大到讓雨滴在碟子盤面上滑動時,就會造成散射的效果,而電視也就越不清楚,馬賽克、停格,甚至發生沒有畫面的情形。這是現代科技尚無法克服的天然障礙,還請收視戶您多體諒包涵」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258頁);與前述鑑定報告所述:「衛星訊號傳輸鏈路會受到自然環境天候的影響,如鏈路中的雲、霧和雨均會造成訊號不同程度的衰減。其中以下雨衰減,影響最為嚴重」(見鑑定報告10頁),亦屬相符。足見在力霸友聯公司與汎宇國際衛星公司所訂系爭服務契約存續期間,依當時之技術環境,因超鳥衛星A之發射 功率數值所導致受天候影響或外在雜訊干擾而產生收視不良或鏈路中斷之情形(見鑑定報告6頁),尚屬在可容許 之限度內而不能據此遽謂汎宇國際衛星公司所使用超鳥衛星A之轉頻器傳輸品質不符合一般之水準。 ⒍又本院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電信工程學系鑑定之錄影帶即東森傳播公司所提出顯示有線電視頻道有停格或馬賽克現象之錄影帶,係證人臧王在家中所錄製,業經其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宗89-90頁,本院卷第2宗78-81頁);依前開鑑定報告說明:「如果本測試帶所顯示的這些頻道內容是在一般家庭中所錄製(網路末端),因該信號傳輸路由含衛星鏈路及有線電視電纜組成,以目前資訊無法明確判斷主因為何」(見鑑定報告9頁)。故上開錄影帶自無 從作為超鳥衛星A之傳輸訊號品質不符合系爭服務契約約 定「一般之水準」之證明。 ⒎綜上所述,東森電視公司抗辯汎宇國際衛星公司所使用轉頻器所屬超鳥衛星A之有效發射功率不足,致傳輸訊號品 質未達一般之水準,為不足取,其以汎宇國際衛星公司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6項之約定為由,依系爭服務契約第7條第1項A款約定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應屬無據。 (三)經查力霸友聯公司業於85年10月11日以(85)全線總字第080號函,以汎宇國際衛星公司未改善違約情事為由,而 表示自85年12月1日起終止衛星頻道U1、U2使用超鳥衛星A轉頻器之合約即系爭服務契約(見原審卷1宗44-46、75-76頁),並逕自同年12月3日下午3時53分起片面停止供應 節目訊號,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汎宇國際衛星公司並無違約情事,已如前述,故台亞衛星公司主張力霸友聯公司所為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係行使系爭服務契約第7條第2項所約定:「乙方(即力霸友聯公司)可於提出書面通知60日後終止本契約。於此情形,乙方應支付甲方(即汎宇國際衛星公司)剩餘期限應付金額之70%作為損害賠償金總額」(見原審卷第1宗14、15頁、本院卷第4宗202頁)之終止權利,應屬有據,從而台亞衛星公司自得依 上開約定請求東森電視公司給付約定之損害賠償金。又查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條第5項及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服務契約之期間為自開播日84年8月1日起,為期3年;即應至 87年7月31日始屆滿,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服務契約 業經力霸友聯公司表示自85年12月1日起終止,則剩餘之 期間為自同日起至87年7月31日止,共計20個月;又依系 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在上開期間,力霸友聯公司應支付汎宇國際衛星公司1個頻道之服務費用為160萬元(營業稅外加),力霸友聯公司委由汎宇國際衛星公司傳輸之訊號係使用2個頻道,則每月2個頻道包含營業稅之服務費用為336萬元(見原審卷第1宗57頁之統一發票),其70%為235萬3,000元,20個月計為4,704萬元,從而台亞衛 星公司請求東森電視公司給付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應屬有據。又按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則力霸友聯公司若未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汎宇國際衛星公司原得收取全額之服務費用。參諸系爭服務契約於第7條第3項就同條第1項A款所約定汎宇國際衛星公司發生重大違約事項時,亦約定汎宇國際衛星公司應支付力霸友聯公司剩餘期限應付金額之70%作為損害賠償金總額,並退還已預收而未到期之服務費用;於第8條「 甲方(即汎宇國際衛星公司)之終止」第4項亦約定:「 甲方可於提出書面通知60日後終止本契約。於此情形,甲方應支付乙方(即力霸友聯公司)相當於剩餘期限應付金額之70%作為損害賠償金總額」(見原審卷第1宗15頁, 本院卷第4宗202頁)等情節,兩造就違反系爭服務契約及不附理由而為終止致未繼續履行系爭服務契約之情形,均係約定以剩餘期限應付金額之70%作為損害賠償金總額,足見該損害賠償金額已經兩造衡量而達成協議,應無過高或因減少支出(按既約定以原服務費用之70%作為損害賠償金,應已衡量所減少之支出)而獲有利益之情事,東森電視公司抗辯應予酌減云云,核不足取。另台亞衛星公司否認其在力霸友聯公司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後,有將因之空出之二個頻道另行提供他人使用,而東森電視公司復不能舉證證明台亞衛星公司有另行利用上開空出之頻道而獲有利益之情事(見原審卷第2宗167、174、381頁),東森電視公司抗辯台亞衛星公司有利用上開空出之頻道而獲有利益,應自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扣除云云,亦不足取。又台亞衛星公司並無另行尋覓空出頻道使用者之義務,東森電視公司抗辯台亞衛星公司未積極尋覓上開頻道之使用者,致無服務費用之收入,與有過失云云,亦不足取。 五、關於台亞衛星公司請求東森電視公司給付違約金部分,是否有據,詳如下述: (一)按汎宇國際衛星公司與力霸友聯公司間所訂系爭服務契約於第12條約定:「甲(即汎宇國際衛星公司)乙(即力霸友聯公司)雙方同意對本契約及其附件之內容嚴格保密,絕不洩露予其他第三人知悉」(見原審卷第1宗17頁,本 院卷第4宗204頁)。而台亞衛星公司主張力霸友聯公司違反上開約定,乃以工商時報於85年8月8日所為關於「力霸友聯自建衛星地面上鏈站-明年底啟用,惟與和信合約將 先進行協調」之新聞報導,其中提及:力霸友聯公司在一年前向和信傳播集團旗下之汎宇國際衛星公司租用超鳥衛星A轉頻器,委託其上鏈,並簽下若提前解約必須賠償5千萬元給和信之合約,力霸計畫已久之衛星上鏈站計畫,於最近定案,並在昨日對外宣布,預定明年底就可完工啟用,與和信合約到期,還有半年之時間落差,該公司昨日表示,有關對和信之賠償金問題,將循法律途徑儘量協調,若不成,即使不再租用和信之轉頻器,仍將繼續租用半年,支付比賠償金少之租金以減少損失。目前力霸向汎宇租用衛星轉頻器每月租金為160萬元,U1、U2兩頻道合計320萬元,半年合計1,920萬元,支付租金還比賠償金5千萬元划算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21頁)為據。 (二)惟查力霸友聯公司否認有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而證人即記者彭淑芬到場亦僅證稱:上開新聞係伊所為之報導,記憶中是有個場合,主辦單位所提供之訊息,是在會場問得,至於問誰,因時隔多年,已不記得,上開消息係採訪得來;報導中有關「力霸昨天決定」、「該公司昨天表示」之表達,係因可能那人不方便具名,也有可能不具代表性,大概正確度只有百分之七、八十,這種狀況都有可能,所以用公司名稱來表達,也有可能是新聞稿之方式沒有一特定人,而以公司立場發布,也有可能開了記者會後,經過大家敘述,伊接納成如報導所示;關於消息來源,如果按照當天採訪之狀況,印象中有個發表會,到現場者大部分人是力霸的人;當時之場合,伊只記得當時對外發布什麼事件,至於何事件,伊已忘記;主辦單位係力霸,但該新聞與場合,是否同一天發生,伊不敢肯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181-184頁)。由上開證人彭淑芬所為之證詞觀之,其所為前述報導之來源,有數種可能性,且其亦未能確認該新聞與主辦單位之發表會,是否同一天發生,自無從認定力霸友聯公司有洩漏系爭服務契約內容之行為。至上開新聞末段有關「力霸傳播總經理盧治楚指出…」之報導,乃有關力霸友聯公司將來發展新頻道計畫之報導,亦無從據以認定力霸友聯公司有洩漏系爭服務契約內容之行為。 (三)依上所述,台亞衛星公司既不能舉證證明力霸友聯公司有洩漏系爭服務契約內容之行為,其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及第8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請求東森電視公司給付相 當於一個半月服務費用計504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屬 無據。又力霸友聯公司既得依系爭服務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給付汎宇國際衛星公司損害賠償金以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已如前述,則其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自不能認係違約,台亞衛星公司主張力霸友聯公司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係屬違約,請求東森電視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屬無據。 六、從而,台亞衛星公司依據系爭服務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東森電視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金4,7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8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台亞衛星公司請求東森電視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東森傳播公司給付汎宇國際衛星公司4,704萬元本息;駁回汎宇國際衛星公司其餘之請求 ,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吳瑞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