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十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十號 上 訴 人 吉普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成斌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邱曉欣律師 被上訴人 向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八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街三四九號二樓 共 同 陳峰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一所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七五號刑事判決 及附件二所示向上訴人之道歉啟事刊登在中國時報暨聯合報之全國版顯著版面, 連載三天,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上訴人之英文傳真信函是否足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 訴人在右揭傳真信函所述,究否實在?若是屬實,是否純涉私德? ㈠、按「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五 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參照)。又按「上訴人投稿於現代月刊,內有『 阿Q』和『無賴像』等字樣,用以描述被上訴人之為人,此種對被上訴人個人所 為之人身攻擊,要難謂非超越一般人就學術研究因觀點不同而有所爭執之範圍, 又文中所述『李某的抵賴作風不僅不夠光棍氣,多少還有點無賴像』,固係抄自 他人之著作,但此種藉以附和其指摘之詞句,縱其內容確屬真實,因事涉私德, 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難謂非誹謗他人名譽,對於被上訴人精神上要難謂無損害」 (五十八年台上字二三八三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傳真與上訴人之客戶狄可股份有限公司(DIKARS COOP LTDA)(下稱狄 可公司)之信函所述不實: 1、被上訴人傳真與上訴人之客戶狄可公司之信函載明:「在台灣之吉普士公司為新 進之廠商,其無足夠之研發經驗及生產製造『心跳表』之背景實力...,因為 吉普士公司所研發生產製造之心跳表,其品質不良,嚴重損害迪卡儂股份有限公 司之銷售業績及其公司之聲譽,迪卡儂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吉普士公司提出法律訴 訟...,依我們的意見,與一個好的產品供應商合作是非常重要的事情,如果 只要求價格便宜而產品品質不良的話,則你的公司將重蹈覆轍,且將摧毀你公司 的行銷網路。附件,我們的TARGET POINT & VANGUARD 心跳器樣品送給你作測試 與評估」等語。 2、上訴人吉普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普士公司)生產之心跳監視器,早在八 十四、五年間,即已獲「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CETRA )及「台灣區自 行車輸出業同業公會」(TBEA)評定為「優良創新產品」,並予表彰。此項事項 ,除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由「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及「台灣區自行 車輸出業同業公會」出具之「優良創新產品優勝狀」二件可稽外,並有德國品質 測試通過證書及ISO 九○○二品保證書可資證明。足見上訴人公司為有「足夠經 驗」,上訴人所生產之心跳監視器,為品質優良,又創新之「優良創新產品」。 是被上訴人在上開傳真函件謂:「在台灣之吉普士公司為新進之廠商,其無足夠 之研發經驗及生產製造『心跳表』之背景實力...,因為吉普士公司所研發生 產製造之心跳表,其品質不良」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3、次查上訴人售與迪卡儂公司為車錶,並非心跳錶,被上訴人竟以張冠李戴之方法 謂:「吉普士公司所研發生產製造之心跳表,其品質不良,嚴重損害迪卡儂股份 有限公司之銷售業績及其公司之聲譽」云云,已非實在。又被上訴人在將系爭信 函傳真與狄可公司時,上訴人與迪卡儂公司並無任何官司,被上訴人竟在該函上 謂:「迪卡儂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吉普士公司提出法律訴訟」,足証被上訴人右揭 傳真信函所述,更屬不實。被上訴人顯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上訴 人公司名譽之事,以促銷其所經營之向一股份有限公司(DIRECTION TECHNOLOGY CO;LTD.)(下稱向一公司)之產品。對於上訴人之名譽(即商譽),自難謂無 損害。 4、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一四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係訴請返 還原料之訴訟,與品質無關。該案僅屬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史伯太科公司如附 表所示之原料」,有該判決可稽。且該案起訴狀所述:「被告承製之電子計數器 產品品質不良,且瑕疵比例過高、顯不符合約之要求」等語,又經該案判決「理 由」欄「丙」項倒數第一、二行判認:「本案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及所提之事實,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等語。並經迪卡儂公司 出具道歉函謂:「我想迪卡儂與吉普士已在過去一年建立了非常好的關係,而且 我當然想要與吉普士長期合作,你的產品給我帶來好的績效,並且顯現你們的專 業能力」等語,自堪認該案起訴狀之右揭陳述顯與事實不符。詎料被上訴人在其 答辯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一款竟謂:「迪卡儂公司對上訴人之訴訟確屬 事實」,並稱:「足見被上訴人函所述屬實,即無侵權行為可言」云云。揆諸前 揭說明,益見被上訴人所述,顯非實在,被上訴人應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自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5、被上訴人在該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二款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蓋被上訴人係致函與「狄可公司」、並非致函與「迪卡儂公司」,詎料被上訴人 竟在該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二款謂:被上訴人致函「迪卡儂公司」云云 ,自非實在。 6、上訴人於該其八十九年三月一十五日提出之答辯暨調查証據聲請狀第一項第二款 謂:「緣Dikar 為一家南歐健身器材銷售批發商,因計劃自行研發生產健身器材 ,而廣泛尋求相關零件之配合廠商。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由該公司Mr.Valenti n Rio Pousa致電被告詢價,其函中並言明:「...... We will need the coll aboration of various suppliers of parts......」(中譯:我們將尋求各種 零件供應商......)希望被上訴人向一公司提供相關資訊,於是被上訴人在同年 月九日,即進行此客戶基本資料之調查,以了解客戶具備之潛力以及對向一公司 產品之需求度,並有向一公司函件一份可稽」等語云云,絕非實在。蓋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向一公司函件係由向一公司主動發出(按DIRECTION TECHNOLOGY CO, LTD係向一公司之英文名稱),向客戶Dikar公司所要求的客戶資料表,絕非如被 上訴人所言:其發給Dikar之公司系爭英文傳真係應Dikar公司要求,希望被上訴 人向一公司提供相關資訊。被上訴人故意以此矇混視聽。故究其實,被上訴人發 給 Dikar公司之系爭英文傳真係其主動所為,並為破壞上訴人公司之商譽,惡意 中傷上訴人,以拓展被上訴人之商機。是被上訴人所為,當然符合侵權行為「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構成要件。 ㈢、縱系爭傳真信函之指述屬實,該指述亦純涉私德,與公益無關: 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信函所述純屬私德,與公益無關一節,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七五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一項第三款倒數第二行至第五行判 認:「被告之所以致函迪可公司,目的無非在於推銷渠所經營之向一公司之產品 ,以擴展渠向一公司之商績與業績,純屬商業上之競爭,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 完全無關」,有該判決書可稽。茲該指述既純涉私德,與公益無關,為就非可受 公評之事項,而作侵害於上訴人名譽(即商譽)之指述,對於上訴人之名譽(即 商譽)當然有損害。 二、姑不論被上訴人係將右揭信函傳真與特定對象或不特定多數人,均必損害於上訴 人之名譽及商譽,自應賠償損害及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 查被上訴人向一公司負責人甲○○故意捏造不實之言論,形之於文字,傳真與上 訴人之外國客戶狄可公司,惡意中傷,企圖藉此破壞詆毀上訴人公司之名譽及商 譽,並以寄送被上訴人向一公司之產品樣品向狄可公司推銷之不正手法,達其攫 取上訴人吉普士公司之外國客戶訂單,拓展向一公司商機及業績之目的所涉刑事 責任,雖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八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即甲○○) 之行為是否符於右揭刑法誹謗罪責要件,除有以言詞、文字或圖畫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客觀事實外,尚需具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等語為論據,認 其係對特定人為之,非對「眾」為之,不符合刑事上散佈於「眾」之誹謗罪構成 要件,而為無罪之諭知。惟刑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與民事損害賠償要件不同。 民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對「眾」為之為要件,故只要「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縱令對特定人為之,亦應成立侵權行為。又本件雖為於 刑事審判程序中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惟既經移送民事庭審判,移送後即成 為獨立民事訴訟,嗣後不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 三、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一所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七五號刑事判 決及附件二所示向上訴人之道歉啟事刊登在中國時報暨聯合報之全國版顯著版面 ,連載三天,並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故意捏造不實之言論,形之於文字,傳真與上訴人之外國客戶狄可公司 ,惡意中傷,企圖藉此破壞詆毀上訴人吉普士公司之商譽,並以寄送被上訴人向 一公司產品樣品向狄可公司推銷之不正手法,達其攫取上訴人公司之外國客戶訂 單,拓展伊公司商機及業績之目的,用心惡毒,手段卑鄙,嚴重損害上訴人公司 之名譽與權益之行為,已詳述如上,參諸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及 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難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 人自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為如聲明所示之回復名譽之處分。 ㈢、次按一般公司名譽遭受之損害,大凡可分為有形之損失及無形之損害兩部分,且 其公司名譽所受之損害,必有其持續性、延緩性及不可預期後果發生,而從事國 際貿易之公司廠商,其商場信譽之建立及其名譽受損之回復,亦必有其艱難性及 不可預知性,誠如俗諺所云「好事不出門,壞事傳千里」,由於從事國際貿易之 公司廠商在平時根本無法任意登門拜訪國外客戶,進行誤會之澄清解釋,或對於 交付貨物實施檢驗測試之工作,故所有從事國際貿易公司廠商信譽之建立,全賴 其公司內部業務人員平日之慘淡經營,一點一滴,累積而來,絕非一蹴可及。反 之,其公司廠商之信譽一旦受損,亦必非短期之內可予回復。 ㈣、茲被上訴人在其傳真與原屬上訴人公司客戶之狄可公司之信函中捏謂:「... 如台灣之吉普士公司是十分危險的,...目前迪卡儂公司因為吉普士公司產品 的品質不良,而嚴重的傷害迪卡儂公司的銷售及它們的商譽,而已向吉普士公司 提出法律訴訟,依我們的意見,與一個好的供應商合作去銷售可靠的產品是真正 重要的事,若你們只購入非常廉價而品質不良的心跳律監視器,這將有損你們公 司形象,而且會破壞你們現有的銷售網。」等不實之言詞,肆意破壞及詆毀上訴 人公司之信譽,致在德國科隆(KOLN)國際自行車暨機車展示會及其他國際性之 展示會場內,經由同業及客戶間交相散佈傳述,導致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之訂 單及業績銳減(經核計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全年之銷貨總額為九千一百八十萬 二千四百四十九元,而八十七年全年之銷貨總額則僅有三千五百八十萬七千五百 十九元,二者差額高達五千五百九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元),此一銷貨數額之顯 著減少,應係被上訴人肆意四處散佈傳述不利於上訴人公司訊息之結果,已影響 到上訴人公司之生存及所屬員工之生計。如欲回復上訴人之原有商譽,依最保守 之估計,至少需五至十年之長期努力,四處解說澄清,洗雪沉冤,始克奏效。故 而在商譽完全回復之前,上訴人公司勢將承受種種不可預知之狀況及風險。上訴 人公司過去努力所建立之國際貿易商譽,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言行,毀於一旦。上 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程度本非目前即能予實際一一估算,亦非區區之金錢賠償得 予彌補。爰以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全年銷貨總額差額之三.七三分之 一,減去其尾數後之淨利,即以一千五百萬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之計算基準, 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聊資備償。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優良創新產品優勝狀影 本二件、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民事法律問題座談二件、德國品質測試通過証書 影本一件、ISO九○○二品保証書影本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 第四四一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迪卡儂公司函影本一件、起訴狀影本一件、最 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決要旨影本一件、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 第一二九頁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除聲明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事件,係屬特殊侵權行為,除須具備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外,尚須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侵害 名譽權之特殊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茲臚陳本件請求權構成要件如次: ㈠、客觀要件: 1、須有加害行為:須出於自己意識而為加害之行為。 2、行為須不法。 3、須侵害權利:本件則特定該項權利為名譽權。 4、須發生損害。 5、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 ㈡、主觀要件: 1、須有責任能力即侵權行為能力。 2、須有故意過失即意思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不符前述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應予駁回。 ㈠、被上訴人無不法侵害行為,蓋系爭英文傳真信函之內容確屬真實: 1、被上訴人前開英文傳真雖稱:事實上,心跳器是一種科技產品,所以向沒有足夠 經驗及有力研發備份之新進廠商諸如台灣吉普士公司購進心跳器是極危險的事等 語,另稱「供你參考,現在迪卡儂公司與吉普士有法律訴訟正進行著,因吉普士 公司產品品質不良,嚴重損害迪卡農公司之銷售業績及其公司之聲譽」等語,前 段指明「心跳器」,後段並未指明該產品係「心跳器」,上訴人前開譯文,顯有 誤會。 2、上訴人與迪卡儂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所簽訂電子計數器承攬契約,經概括繼 受迪卡儂公司該契約權利義務之模里西斯商史伯太科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史伯太科公司),以上訴人承製之電子計數器產品品質不良,且瑕疵比例過高, 顯不符合約要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亦有史伯太科 公司對上訴人之起訴狀影本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四七五號刑事 案卷可稽,則被上訴人前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信函之指述,顯非自行杜撰, 可認係屬真實。 3、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四一四號請求返還所有物訴訟中, 以答辯狀陳稱:「訴外人費理恩為達成其終止合約之目的,竟不惜故意捏造不實 之說,佯以被告吉普士公司所生產之電子計數器產品品質不良,且瑕疵比例過高 為由,以史伯太科公司之名義致函吉普士公司,逕自片面終止採購,嗣於八十七 年三月間,訴外人費理恩復以史伯太科公司名義,向吉普士公司索取庫存原料, 並對外公然散佈傳述,致函被告吉普士公司之協力廠商正龍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除仍以捏造不實之詞,詆毀吉普士公司生產之產品品質不良、瑕疵比例過高外 ,同時要求該訴外人正龍公司歸還製造自行車電子計速器之生產模具,致使另一 訴外人向一公司之負責人甲○○即據以散布傳真與吉普士公司之西班牙客戶狄可 有限公司」等語,則本件上訴人顯於訴訟外自認被上訴人係因得知第三人史伯太 科公司與上訴人之商業糾紛而轉述給第三人狄可有限公司,則被上訴人轉述之內 容與當時之情形,就有無進入訴訟程序部分,容或有些許出入,惟大體符合當時 上訴人與第三人史伯太科公司糾紛之事實,於上訴人名譽權難認有何侵害可言。 4、綜合前述,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可言,上訴人之上訴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系爭英文傳真信函,並未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不該當侵害名譽權 之要件: 1、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四號判決要旨,已就名譽權受侵害之認定 著有明文,即「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 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亦同此旨,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名譽 權受侵害者,應證明其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之事實,而社會上評價貶損之前提, 自為系爭信函乃向社會公眾發布,始有使上訴人社會上評價貶損可能。 2、緣Dikar為一家南歐健身器材銷售批發商,因計劃自行研發生產健身器材,而廣 泛尋求相關零件之配合廠商,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由該公司Mr. Valentin Rio Pousa致電被上訴人詢價,其函中並言明「We will need the collaborat- ion of various suppliers of parts...」(中譯:我們將尋求各種零件供 應商..),希望被上訴人向一公司提供相關資訊,於是被上訴人在同年月九日 即進行此客戶基本資料之調查,以了解客戶具備之潛力以及對向一公司產品之需 求度,並有向一公司函件一份可稽。該 Dikar公司隨即於同年月十二日填妥資料 表傳回向一公司,此亦有該公司傳真資料一份可憑,向一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一月 十九日,致函Mr.Valentin Rio Pousa提議雙方在德國慕尼黑Ispo健身器材展會 面更進一步商討合作計劃,嗣後雙方復陸續於美國亞特蘭大super show及台北國 際運動器材展商談買賣事宜,雙方並持續保持電報之往來,於同年六月九日,D- IKAR公司復電傳向一公司略謂:「we would like to include our program heart rate monitor...」,表示願進行心跳脈搏錶之銷售,是向一公司應其 要求始將其員工陳淑娟前於同年四月於德國杜爾塞道夫Dusseldorf 參加FIBO 展期間,所獲得之市場資訊以系爭傳真信函方式,傳遞予DIKAR公司之Mr. ASUN- CION IRAOLAGOITIA是系爭傳真信函確僅係被上訴人甲○○所任職總經理之向一 公司,對於國外客戶DIKAR公司員工Mr. ASUNCION IRAOLAGOITIA所為市場資訊之 傳遞。 3、次查系爭傳真信函,其抬頭表明「M/S: DIKAR COOP LTDA ATTN..MR. ASUNC- ION IRAOLAGOITIA」, 已限定收受傳真之對象為Mr. ASSUNCION IRAOLAGOITIA ,自與前揭判決要旨所謂之社會評價貶損之要件不符,蓋所謂社會,即指不特定 多數人之大眾而言,是系爭英文信函既僅向特定之個人(即Mr.ASUNCION IRAOLA GOITIA.)為傳真,自難謂該當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侵害名譽權之構成要件。 4、復查上訴人前就相同事件曾於本院刑事庭提出刑事誹謗罪自訴案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七八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無罪在案可 稽,其中就被上訴人並無散布系爭函件而使上訴人名譽受侵害之事實亦已詳予認 定如下:「被告經營向一公司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傳真函件,係以『ASUNC- ION IRAOLAGOITIA』為受信人,有自訴人提出前開信函影本在卷可稽,且據證人 陳淑娟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是否自始與迪可公司該人聯絡?)是的,其 是該公司業務經理。』則被告所簽署前開函件係以迪可公司業務經理ASUNCION IRAOLAGOITIA為特定對象至明,被告簽署該信件後以傳真方式至迪可公司,查係 傳遞信件予特定人之方法,尚難據此推測係基於散布予多數人知悉之意圖而為。 」是以被上訴人絕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5、又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第四項第㈡點所引據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 第四七五號刑事判決已為本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七八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上訴人仍執以上訴,顯屬無據。 6、上訴人所指:「...,並以寄送被上訴人向一公司之產品樣品向狄可公司推銷 之不正手法,達其攫取上訴人吉普士公司外國客戶訂單,拓展向一公司商機及業 績之目的。...」云云,顯係不明自由經濟市場競爭方式運作所致之誤會。蓋 自由經濟市場本應允許正當合理之競爭方式,向一公司以寄送產品樣品之方式為 推銷,係屬正常之商業競爭行為,為求市場資訊公開及競爭公平,於不損及他人 權益範圍內,自得以合理之方式為公平之競爭,是以坊間發送試用品之廣告方式 為最常見之銷售策略之一,豈可謂為「不正手法」?上訴人所為上開指述顯係誤 解。 7、就上訴人準備書狀第四項言之,被上訴人向一公司所提出之傳真信函無論係證一 之客戶資料表或證五之系爭英文信函,皆為向一公司與Dikar公司商談後應其要 求或依商業習慣而為市場資訊提供,絕無上訴人所指惡意中傷之情;況是否依客 戶要求提供市場資訊,乃屬枝節問題,無關構成要件事實,系爭信函並未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既已足堪認定,要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㈢、末查上訴人主張一千五百萬元之損害,亦無所據: 1、按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公司係依法組織之 法人,其名譽權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是其若請求精神慰藉金 ,即屬於法無據。 2、倘上訴人主張之一千五百萬元乃財產上損害,則其一來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就損害之發生為完全之舉證責任;其次,上訴人營業上損失要與被上訴 人之傳真信函無關,非可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應屬無疑。 ㈣、又上訴人之準備書狀第一項提出二件民事法律問題座談記錄,主張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審判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後即成為獨立民事訴訟,不再受刑事訴訟認定 事實之拘束,惟其並未就本件請求權基礎,即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 事實為任何陳述主張,是以該項主張與本件請求成立與否應無關涉。況原審判決 乃依據其調查事證之結果就民事關係為獨立之認定及判決,縱似前揭準備書狀之 民事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而言,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該項主張不可採。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向一公司信函影本三件、Dikar公司傳真函 影本二件、報價單、預約形式發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 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並請求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 號刑事卷宗以查證系爭英文傳真信函是否該當於侵害名譽權之「須向不特定多數 人散布」之構成要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號刑事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指被上訴人)應將鈞院(指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七五號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 字第二0七八號刑事判決全文刊登在中國時報暨聯合報之全國版顯著版面,連載 三天,同時刊登向原告(即上訴人)公開道歉啟事,並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 五百萬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惟於本院將該一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一所示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七五號刑事判決及附件二所示向上訴人之道歉啟事 刊登在中國時報暨聯合報之全國版顯著版面,連載三天,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一千五百萬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補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如該附件二所示之向 上訴人道歉啟事部分,因上訴人於原審原即聲明被上訴人應刊登向上訴人之道歉 啟事,惟因欠缺具體道歉啟事之內容,茲上訴人於本院補提附件二之道歉啟事並 補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刊登,是屬擴張聲明。至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 易字第二0七八號刑事判決全文」不再聲明刊登部分,乃為減縮聲明,依新修正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毋須得對 造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被上訴人向一公司名 義之信箋發函與原屬上訴人吉普士公司客戶之西班牙狄可公司之英文信函,具體 明確指述「‧‧‧台灣之吉普士公司為新進之廠商,其無足夠之研發經驗及生產 製造心跳錶之背景實力,因為吉普士公司所研發生產製造之心跳錶,其品質不良 ,嚴重損害迪卡儂公司之銷售業績及其公司之聲譽,迪卡儂公司已向吉普士公司 提出法律訴訟。依我們的意見,與一個好的產品供應商合作是非常重要的事情, 如果只求價格便宜而產品品質不良的話,則你的公司將重蹈覆轍,且將摧毀你公 司的行銷網路。」,並以寄送被上訴人向一公司之產品樣品向狄可公司推銷之不 正手法,達其攫取上訴人吉普士公司外國客戶訂單,拓展向一公司商機及業績之 目的,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商譽)及權益,致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名譽及賠償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所發之系爭傳真信函所載確屬真實,且名譽權有無受侵害,應 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準,而社會上評價貶損之前提,自為系爭信函乃向 社會公眾發布,始有使上訴人社會上評價貶損可能,系爭信函僅傳真與特定對象 Mr. ASSUNCION IRAOLAGOITIA,並未向社會公眾發布,難謂上訴人之社會上評 價即因此貶損,名譽權受有侵害,況上訴人主張之一千五百萬元若屬精神上之損 害,因上訴人為一法人,縱其名譽果真遭受損害,實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故不 可請求慰撫金,又上訴人請求之一千五百萬元如係財產上損害,則其既未就損害 之發生及就該損失與傳真系爭信函等行為之因果關係為舉證,亦難責令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傳真英文信函並附寄被上訴人向一公司 之產品樣品向狄可公司推銷之事實,業據提出英文傳真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七三頁),被上訴人對曾寄發該系爭英文信函並附寄伊公司產品向狄可公司推 銷之行為,亦已自認,僅稱原文並未指明該訟爭產品為「心跳器」,上訴人之譯 文顯為誤會云云,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 之上開傳真信函及寄發產品之行為是否足以成立侵權行為?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 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 信譽所加之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四號、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 決意旨參照)茲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傳真系爭信函之行為 是否侵害其名譽權(商譽),而應賠償損害? ㈠、系爭信函所述是否真實? 1、上訴人與迪卡儂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所簽訂電子計數器承攬契約,經概括繼 受迪卡儂公司該契約權利義務之模里西斯商史伯太科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 簡稱史伯太科公司),以上訴人承製之電子計數器產品品質不良,且瑕疵比例過 高,顯不符合約要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亦有史伯 太科公司對上訴人之起訴狀影本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四七五號刑事案卷 可稽,且系爭傳真函內並未指明此部分有瑕疵之產品為心跳器,則被上訴人前開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信函之指述,顯非自行杜撰。 2、況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四一四號請求返還所有物訴訟中 ,以答辯狀陳稱:「訴外人費理恩為達成其終止合約之目的,竟不惜故意捏造不 實之說,佯以被上訴人『吉普士公司所生產之電子計數器產品品質不良,且瑕疵 比例過高。』為由,以史伯太科公司之名義致函吉普士公司,逕自片面終止採購 ,嗣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訴外人費理恩復以史伯太科公司名義,向吉普士公司索 取庫存原料,並對外公然散佈傳述,致函被上訴人吉普士公司之協力廠商正龍塑 膠廠股份有限公司,除仍以捏造不實之詞,詆毀吉普士公司生產產品之品質不良 ,瑕疵比例過高外,同時要求該訴外人正龍公司歸還製造自行車電子計速器之生 產模具,致使另一訴外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向一公司之負責人甲○○即據以散 布傳真與吉普士公司之西班牙客戶狄可有限公司」等語,此有該起訴狀及答辯狀 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七-一至一00頁),則本件上訴人顯於訴訟外自 認被上訴人係因得知第三人史伯太科公司與上訴人之商業糾紛而轉述給第三人狄 可有限公司,則被上訴人轉述之內容與當時之情形,就有無進入訴訟程序部分, 容或有些許出入,惟大體符合當時上訴人與第三人史伯太科公司糾紛之事實。 3、至於系爭信函中所載「台灣之吉普士公司為新進之廠商,其無足夠之研發經驗及 生產製造心跳錶之背景實力」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公司生產之心跳監視器,早在 八十四、五年間,即已獲「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CETRA)及「台灣區 自行車輸出業同業公會」(TBEA)評定為「優良創新產品」,並予表彰等情,已 據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由「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及「台 灣區自行車輸出業同業公會」出具之「優良創新產品優勝狀」二紙及德國品質測 試通過証書及ISO九○○二品保証書可資証明(見本院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五頁) 。足見上訴人公司為有「足夠經驗」,上訴人所生產之心跳錶,為品質優良,又 創新之「優良創新產品」,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信函中所載「台灣之吉普士公司 為新進之廠商,其無足夠之研發經驗及生產製造心跳錶之背景實力」部分,容有 不實。因此本件所當詳究者即為被上訴人傳真「台灣之吉普士公司為新進之廠商 ,其無足夠之研發經驗及生產製造心跳錶之背景實力」之不實指述與狄可公司之 行為,是否足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商譽)? 4、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故名譽有 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已如上所述。從而上訴人主張 其名譽權因被上訴人之上開傳真信函之行為受有侵害,即應就其社會上評價因此 受有貶損之事實加以舉證。惟系爭信函傳真對象僅為特定之人,而非向社會公眾 發布,即難謂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因而受有貶損而名譽權遭受侵害。 5、查系爭傳真信函,其抬頭表明「M/S: DIKAR COOP LTDA ATTN..MR. ASUNC- ION IRAOLAGOITIA」,已限定收受傳真之對象為Mr. ASSUNCION IRAOLAGOITIA ,是系爭英文信函僅係向特定之個人(即 Mr.ASUNCION IRAOLAGOITIA.)為傳真 ,此有系爭傳真信函附卷可稽。且據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陳淑娟於本院八十八年上 易字第二○七八號上訴人就系爭事件向本院刑事庭提出刑事誹謗罪自訴案件調查 時到庭證稱:「(是否自始與狄可公司該人聯絡?)是的,其是該公司業務經理 。」此亦經本院調閱該一刑事案卷核對無誤,則被上訴人所簽發前開函件係以狄 可公司業務經理ASUNCION IRAOLAGOITIA為特定對象至明,被上訴人簽發該信件 後傳真至狄可公司,查係傳遞信件予特定人,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傳真信函係向 特定個人為之,堪信為真實。縱該系爭信函所述確非實在,系爭英文傳真信函既 僅係以特定之個人為受信人,難謂社會上對其評價即有貶損。況在商場上,一方 為爭取與他方交易之機會,對他方泛言競爭對手就競爭產品無足夠之經驗能力, 衡諸常情,他方尚不當然僅憑此等言詞,即貶損該競爭對手之評價,其決定與何 者交易,自有其本身綜合之考量。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為爭取與訴外人狄可公司之 交易機會,傳真「台灣之吉普士公司為新進之廠商,其無足夠之研發經驗及生產 製造心跳錶之背景實力」之言詞與狄可公司,容有不實,衡諸常情,亦不足以貶 損社會對上訴人之評價。綜此,系爭英文傳真信函既僅係以特定之個人為受信人 ,即難謂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因而受有貶損而名譽權遭受侵害。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以前揭傳真信函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商譽),即不足採。 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發送系爭傳真附寄向一公司之產品樣品向狄可公司推 銷之不正手法,達其攫取上訴人吉普士公司外國客戶訂單,拓展向一公司商機及 業績之目的致其受有一千五百萬元之損害云云,被上訴人既未公開其傳真內容, 不論其內容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一般商界既不知其內容,當不生不 利之影響,上訴人之業績減少,難認與之有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主 張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尚不足以成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行為,既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亦未造成損害,即無損 害賠償之可言,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附件一所示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七五號刑事判決及附件二所示向上訴人之道 歉啟事刊登在中國時報暨聯合報之全國版顯著版面,連載三天,並連帶給付上訴 人一千五百萬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於法無據,尚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黃 豐 澤 法 官 王 淇 梓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吳 素 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