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十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蔣國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十八號 上 訴 人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國明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賴中強律師 上 訴 人 統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路○段二四六號 法定代理人 楊蔚章 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本訴部分: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假執行程序所取得之款項新台幣壹仟零柒拾參萬 伍仟伍佰伍拾玖元、美金參拾萬捌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 捌拾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美金壹萬捌仟玖佰元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起,其中新台幣捌佰玖拾參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美金貳拾捌萬玖仟肆佰 陸拾壹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訴部分: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貳拾陸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新台幣貳佰參 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美金貳拾陸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新 台幣貳佰參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元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其中新台幣 貳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緣美商IBM公司向上訴人訂購RAVEN機種電腦主機板一批,上訴人乃向被上 訴人及佳鼎、祥裕等廠商訂購所需之印刷電路板,與其他配件加工組合成電腦 主機板後出口。上訴人於訂購時(八十六年五月),將IBM公司所要求之規 格檔案交付被上訴人等廠商,指示應依該檔案所要求之規格生產。詎被上訴人 竟違反雙方約定,未依上訴人指定之規格生產印刷電路板,IBM公司發覺後 ,乃將其電腦生產線上「使用被上訴人印刷電路板之電腦主機板」全部退貨, 已組裝成電腦出售之部分,則於消費者有退貨要求時退貨,被上訴人行為造成 上訴人「電腦主機板退貨損害」「主機板半成品損害」「測試費用」「運費」 「差旅費用」「切片檢驗費用」等損害,上訴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統盟公司賠償損害。 (二)上訴人反訴請求權之基礎為不完全給付: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修正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足供參照。 ⒉又民法債編修正前,實務及學說即一致肯定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 而受有損害時,得請求賠償,此觀下述即明: ⑴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明揭:「債權人茍證明債之關係 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 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 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 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參照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要旨」( 請見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答辯暨反訴狀附件二)。 ⑵「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而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者,為 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害」(請見原審八十 七年八月十四日答辯暨反訴狀附件一,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71 頁以下)。 (三)被上訴人就印刷電路板之生產係「不完全給付」,且不完全給付係因被上訴人 之過失所致: ⒈被上訴人生產之印刷電路板介質疊層不符規格係「不完全給付」: ⑴被上訴人自認「就規格不符不爭執」(請見原審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準備程 序筆錄)。 ⑵被上訴人生產之印刷電路板其介質層厚度為2.0+6.9=8.9mil及6.6+2.7 =9.3mil(按1mil即0.001英寸),超過上訴人指示之6mil規格上限(即 0.005英寸+-20%,請見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答辯暨反訴狀被證一號右 上角),較標準值5mil誤差高達78%-86%,嚴重不符規格,有原審八十七 年十月十五日準備書㈢狀被證二十四號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測試檢驗報 告為證(並請參見同書狀被證二十五號對照表),被上訴人給付不符債之 本旨,顯屬不完全給付。 ⒉被上訴人就前述「不完全給付」具可歸責性: ⑴系爭RAVEN機種印刷電路板,上訴人已具體指示被上訴人依GERBER FILE 之規格生產,並以數據機(MODEM)傳送該檔案與被上訴人(請見原審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被證十四號),被上訴人亦承認:「(庭呈磁碟片) 當時被告(上訴人)公司係以數據機傳送資料給原告(被上訴人),原告 公司當時有解讀」(請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⑵被上訴人固辯稱其當時無法解讀其中之FAB.HPL檔案,惟依原審八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勘驗結果,以被上訴人之操作人員使用被上訴人之電腦設 備讀取被上訴人提出磁碟片,其結果「規格程式磁片,檔案中解讀出 Readme檔案(如附件),FAB.HPL檔仍無法解讀,另以同一磁片經被告( 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解讀,經五分鐘解出如被證㈠檔案,係利用 COREDRAW程式解讀」,Readme檔案畫面內載「Readme(請讀取)」「 GERBER檔案的重要資訊(IMPORTANT INFORMATION FOR GERBER)」「製 造規格圖檔案(FAB.HPL FABRICATION DRWING)」(請見上證五號:勘驗 筆錄及其附件),即被上訴人已讀取之Readme檔案已明確指出:FAB.HPL 檔係GERBER檔案的重要資訊,其內容為製造規格圖,應予讀取。被上訴人 為資訊電子專業製造商,自應設法解讀該FAB.HPL檔案,並遵從其規格生 產,縱有無法解讀之情形,亦應向上訴人反應或求助其他廠商瞭解檔案內 容,始符一般知識與經驗,詎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私心自用,逕依其所 謂一般規格生產,可謂恣意妄為,自難辭重大過失。⑶再佐以左列情事,益證被上訴人顯有疏失: ①上訴人同時就相同RAVEN機種之印刷電路板,委由佳鼎公司及祥裕公司 生產,並以數據機傳送相同之規格檔案,二家公司皆順利解讀檔案,其 產品介質疊層皆符合檔案規格。即三家印刷電路板專業製造商中僅被上 訴人未能解讀該檔案,證人即佳鼎公司及祥裕公司之工程師已分別明確 證稱:吳愛國(祥裕工程師):「他們(上訴人)有提供電腦檔給我們 ,電腦檔在電腦計技術即可解讀,在畫面掌控上沒問題.. 此次被告( 上訴人)提供之電腦檔我們是有解讀能力,如果無法解讀時會求助其他 廠商」「解讀出來即是被證一號」(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筆錄) 。黃勤博(佳鼎工程師):「此次被告(上訴人)透過MODEM(數據機 ,傳送檔案)由我們公司解讀此資料,在我們的工作站即可處理,故解 讀過程沒發生困難」(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筆錄)。 ②原審勘驗結果,「(上訴人職員)以同一磁片(即被上訴人提出之磁片 )經被告(上訴人)公司主機解讀,經五分鐘解出如被證一檔案,係利 用COREDRAW程式解讀」,足證被上訴人無法解讀FAB.HPL檔案,係其操 作或設備之問題,而非上訴人傳送之檔案有瑕疵。(四)被上訴人抗辯其不可歸責或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均無理由,並為原審法 院所不採: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測試樣品,顯有重大過失」云云,殊無足採: 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六十片「樣品」,上訴人業依精英公司「IQC進料檢驗 規則」檢驗,組裝成主機板後並進行「QA檢驗」,上訴人之檢驗已超出「 IBM產品檢驗標準」及國內同業之標準(請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準備書㈧狀被證三十號:「IQC進料檢驗規則」「QA檢驗日報表」「IBM 產品檢驗標準」,其中「QA檢驗日報表」即是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六月 間對系爭RAVEN機種產品之檢驗),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樣品是否與其規 格承認書相符進行檢驗(請見原審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準備書㈢狀被證二 十六號)。證人張文翰證稱「我們公司未做測試」一語,係指就介質疊層 規格未做檢驗測試而言,非指未做任何檢驗測試,此觀同日證人亦證稱: 「原告公司交付後由被告公司檢驗通過再交給IBM」即明(請見被上訴人 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準備㈡狀反訴被證八號)。⑵被上訴人產品介質疊層不符規格,非通常檢查所能發現: 介質疊層不符規格,並非外觀可見之印刷電路板厚度不符,而係印刷電路 板內兩銅箔間介質層厚度不符,須由專業檢測機構,經切片、鑲埋、研磨 、拋光、鍍金處理後,使用掃描式電子顯微鏡測量(請見原審八十七年十 月十五日準備書㈢狀被證二十四號工研院報告第二頁及第四頁以下),上 訴人並無此項檢測能力。鑑於國際間電子產品商機稍縱即逝,生產、交貨 相當緊湊,同業實際上不可能,亦從未進行此項檢查(祥裕、佳鼎之規格 確認書亦未記載此一項目,請見同前書狀被證二十七號),而查被上訴人 係電子產品專業廠商,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就電腦檔案所要求之規格有解 讀及遵從之能力,並依規格生產,自無任何過失可言。 ⑶所謂「四分鐘即得測出肉眼可見之瑕疵」云云,係倒果為因: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審勘驗結果:「被告(上訴人)公司就佳鼎、 祥裕公司及原告(被上訴人)公司之印刷電路板加裝CPU及記憶體後,進 行組裝、測試。約三分鐘組裝完成,測試結果,僅原告公司電路板桌面出 現點狀或條狀之雜訊」,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四分鐘即得測出肉眼可見之 瑕疵」上訴人未測試係重大過失云云,惟查: ①本件「印刷電路板介質疊層不符規格,會造成電腦品質不穩定,在使用 應用軟體時,螢幕會出現點狀或條狀之雜訊」,係IBM公司發現螢幕雜 訊問題後,探尋其原因,始發現其係被上訴人產品介質疊層不符規格所 致。上訴人於六十片「樣品」檢驗時,不可能未卜先知「被上訴人產品 介質疊層不符規格」且「介質疊層不符規格得透過應用軟體螢幕雜訊檢 驗出來」。 ②又證人李錫景即證稱:「目前僅在應用軟體桌面上出現雜訊,在電路板 大量生產時,基本上只做功能測試,不會進入應用軟體進行測試」(請 見上證五號勘驗筆錄),是上訴人所為之檢驗、測試,並不低於電腦主 機板業者之專業水準,即無過失可言。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進行阻抗值測試未儘檢查核對之責」云云,亦不足 採: ⑴本件IBM公司退貨係因統盟公司產品「介質疊層不符規格」所致,而非阻 抗值不符,被上訴人企圖卸責,顧左右而言他,已無可取。 ⑵上訴人未進行阻抗值檢驗,並不違反電腦主機板業者之專業檢驗、測試水 準(請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準備書㈧狀被證三十號),且被上訴 人並未將其產品之阻抗值列入承認書交上訴人檢驗承認(請見原審八十七 年十月十五日準備書㈢狀被證二十六號)。 ⑶被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之阻抗值介於88.78--83.56或84.44--83.8 8 , 並辯稱「一般疊合規格之阻抗不論在板邊測量或板內訊號線測量均超過68 ±15%的範圍(即78.2--57.8)」云云,並提出原審反訴被證九號為證, 惟查: ①「介質疊層不符規格」與「阻抗值不符規格」間並無必然之關係,此觀 被上訴人其品管負責人江福樑提交上訴人之報告主張「廠內的成品測試 約75--80」(請見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反訴暨答辯狀被證三號), 與78.2以下之規格相較即明。 ②被上訴人之反訴被證九號係被上訴人臨訟片面製作,且與被證三號被上 訴人品管負責人江福樑事發之初提出之報告不符,其內容自無可採(請 見同前書狀被證三號)。 ⒊被上訴人抗辯六年來量產已達一、九四四、九四三片均係以同一規格生產、 若有規格改變之事實理應於訂單註明、特殊規格上訴人應盡說明義務、繼續 性貨品供應契約與標準規格有異應告知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每次向被上訴人訂製之產品,規格皆有不同,上訴人係透過樣品通 知書指示被上訴人依機構圖之規格生產,或依GERBER FILE之規格生產( 請見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書㈠狀被證十三號)。系爭RAVEN 機 種印刷電路板,上訴人已具體指示被上訴人依GERBER FILE之規格生產, 並以MODEM傳送該檔案與被上訴人(請見同前書狀被證十四號),上訴人 亦以同一方式,同一檔案,指示佳鼎、祥裕生產同一規格之印刷電路板( 請見同前書狀被證十五號),其結果佳鼎、祥裕之產品則無規格不符之情 事,被上訴人所辯已無可採。 ⑵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首度向被上訴人訂製RAVEN機種之印刷電路板 (請見被上訴人之反訴被證一號),並無所謂同一規格或規格變更之情事 ,RAVEN機種之交易與兩造先前不同機種之交易間,不生繼續性貨品供應 契約問題。 ⑶被上訴人提出之反訴被證三號據以主張所謂「一般規格」與「特殊規格」 云云,惟該證物係被上訴人片面之主張,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又反訴被證 三之一號,亦不足以證明所謂「標準規格」云云為何。 ⒋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在樣品確認無誤下生產,若有規格改變之事實,理應於 訂單註明,或於樣品交付時依要求之規格詳予檢查,其未加檢查且亦不知規 格改變之事實而妄予加工,顯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查:⑴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貨樣買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製系爭RAVEN機種 印刷電路板時,已具體指示應依GERBER FILL之規格生產(請見原審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書㈡狀被證十四號),顯與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按 照貨樣約定買賣之規定有別,是被上訴人以樣品確認無誤,始量產云云, 為卸責依據,顯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產品介質層厚度規格未經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固於八十六年七 月二日提供規格承認書乙份,交上訴人據以檢查確認,惟該承認書中,並 未記載介質層厚度,上訴人亦無從加以檢查(請見原審八十七年十月十五 日準備書㈢狀被證二十六號),自不生規格改變,訂單未註明之情事。 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知規格差異,未盡告知義務」云云,並舉證人張文 翰之證詞為據,惟查: 證人張文翰證稱:「此檔案被告公司有看過,但因涉及電路圖專業部分不是 容易看的懂」,是指GERBER FILE檔案上訴人公司有看過,但並非指該檔案 內含之每一子檔案,上訴人公司均逐一讀取,上訴人公司係交由專業分工廠 商處理,而本件關鍵之FAB.HPL檔案,上訴人公司係於退貨發生後始購買 COREDRAW程式加以讀取,並非於向被上訴人訂購時「已知」規格差異云云, 此觀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規格程式磁片,檔案中解讀出 Readme檔案(如附件),FAB.HPL檔仍無法解讀,另以同一磁片經被告公司 電腦主機解讀,經五分鐘解出如被證㈠檔案,係利用COREDRAW程式解讀」即 明,被上訴人抗辯容有誤會。 ⒍被上訴人抗辯「規格差異可以修補」云云,容有誤會:⑴本件顯無將「介質疊層不符規格」,修補為「符合規格」之可能,被上訴 人所謂可以修補云云,殊難想像。 ⑵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加裝「匯流排額外裝載」,亦難使介質疊層符合規格, 況IBM公司工程計劃部Rodolfo Casillas先生,已於八十七年五月通知上 訴人公司策略行銷事業處經理林冰女士(Lucy B Lin):「關於統盟( Yang-An)的問題,是印刷電路板介質疊層不合規格所造成,此不合規格 情事使訊號線(signal lines)發生訊號互相干擾(c ross talking)的 情形;多數的問題是發生在螢幕顯示上(video),然而我們發現某些時 候連接電腦主機系統(box)的通訊埠連接卡(co mmunication cards) ,也會受影響。我們不認為有任何的維修可以解決根本的問題,我們也不 打算解決已顯現的表徵缺陷,因為此舉將會引起其他缺陷陸續發生。關於 統盟的問題,唯一可行的處理方式是更換電腦主機板(cards)」(請見 上證一號:電子郵件)。 ⑶被上訴人原審提出反訴被證五號主張可加裝「匯流排額外裝載」云云,僅 係IBM工程人員於發現被上訴人產品規格不符之第二天(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六日),所作之廣泛之初步試驗與推測,八十七年五月IBM公司來函, 已證明此議不可行。 ⒎至於被上訴人辯稱「解讀時在畫面上出現CONFIDENTIAL,原係認為上訴人公 司有不讓被上訴人知道的資料」云云,惟查: ⑴文義上CONFIDENTIAL應係指被上訴人可以讀取,但不能外洩。 ⑵該CONFIDENTIAL字樣係出現在原審被證一號右下角,即須解讀FAB.HPL 檔 案後,才會看到,被上訴人一方面辯稱未能解讀FAB.HPL檔案,一方面辯 稱看到CONFIDENTIAL字樣故未解讀,顯相矛盾,當無足取。 (五)據上可知原審判決認定:「原告給付不符債之本旨,顯屬不完全給付」「原告 就前述『不完全給付』具可歸責性」「原告提出之系爭遭IBM退貨四、六四三 片、被告尚未提貨之成品四、八八五片及未完成製程之半成品一九、二五四片 之印刷電路板,非依債之本旨提出」(請見原審判決理由四),並認「原告提 出之系爭印刷電路板有前開不合約定內容之厚度,乃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被告即得就尚未提貨之成品四、八八五片及未完成製程之半成品一九、二五四 片之印刷電路板,拒絕受領,從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貨款(六、 三四○、○○八元)(請見原審判決理由五),「至於被告主張遭IBM退貨之 四、六四三片印刷電路板部分,既屬不完全給付,被告主張該部分遭IBM退貨 ,此部分四、六四三片印刷電路板本身之瑕疵給付損害,被告自得以此瑕疵損 害向原告主張抵銷」(請見原審判決理由六)等節,洵屬合法有據,被上訴人 就此上訴難謂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造成上訴人損害之數額: ⒈被上訴人生產之印刷電路板不符規格,致上訴人受有如下之損害: ⑴上訴人之電腦主機板(使用被上訴人生產之印刷電路板),遭美國IBM公 司退貨扣款,總計三五二二片(3504+18),退貨貨款美金714,9 66元。 ⑵上訴人之電腦主機板(使用統盟公司生產之印刷電路板),遭英國IBM公 司退貨扣款,總計九九五片(922+73),退貨貨款美金201,996.53元。 ⑶上訴人電腦主機板半成品(使用統盟公司生產之印刷電路板),計四二四 片,成本損失新台幣2,504,345元。 ⑷將第㈠項貨物運回台灣之運費,新台幣74,940元。 ⑸將第㈡項貨物運回台灣之運費,新台幣75,888元。 ⑹就IBM美國公司退回之電腦主機板二五、五八九片,委由美國精英公司及 Horizon Electronic Service,Inc測試,測試良品運回IBM美國公司,不 良品三五○四片退運回台,上訴人因此負擔測試費用及美國內陸運費美金 31,364.75元。 ⑺上訴人職員赴美安排測試事宜之差旅費,及工研院切片檢驗費用新台幣 140,132元。 以上合計美金948,327.元及新台幣2,795,305元。 ⒉由於上訴人生產線轉移、倉庫變動及保管等因素,部分退貨已散失,為利 法院審理,上訴人已於原審減縮請求金額,以兩造會點之數額為求償額: ⑴第㈠項損害有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準備書㈤狀附「八十七年度重訴 字第二二五號給付貨款事件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總計及憑證」 為據,足勘認定。 ⑵又為利法院審理,上訴人已於原審減縮請求金額,以兩造會點之數額為求 償額,即上訴人原主張退貨及半成品之數量為四九四一片,經兩造會點之 數量為四六四一片,加計前供訴訟之用未置於廠內之二片,合計差額二九 八片,上訴人同意此部分之賠償請求予以扣除。又為免爭議,以對被上訴 人最有利方式計算,扣除單價以每片美金二○三元計,應扣除美金60,49 元。 ⑶依此計算上訴人損害之數額為美金887,833元及新台幣2,795,305元,上訴 人已於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損害賠償請求權美金619,488元及新 台幣419,160元與上訴人貨款請求權美金308,361元及台幣11,23 7,055元 ,依當時匯率相抵銷),並就抵銷後之餘額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為美金268,345元及新台幣2,376,145元。 ⒊退貨損害應以美金計算: IBM公司就全部退貨,係直接扣除貨款(請見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準 備書㈤狀附憑證0-0 0-0 0-0 0-00 0-00 0-00 0-0 0-0),至重新補貨之部 分,IBM公司係重下新訂單並就新訂單付款,故上訴人之損害額為退貨之價 金(以美元計),而非重新補貨之生產成本,被上訴人抗辯應以在台生產成 本計,容有誤會。上開憑證即註明:「本公司(I BM)退貨處理方式為:將 退貨貨款記入供應商之借方,供應商如重新出貨再提出發票向本公司請款」 ,原文為:「It is IBM`s policy to deb it for all return material.Reshipment should be accompanied b y a charge invoice」。 ⒋上訴人就損益相抵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確曾將部分退貨電腦主機板之「部分零件」拆解重新利用,惟此係損 害已然發生後(IBM公司係依電腦主機板退貨價金全部扣款),上訴人運用 自己之人力、設備、商業交易機會,另行降低雙方損失之方法。並非所有零 件皆可重新利用,只有少數「單價較高(有拆解實益)」「技術上允許(拆 解不致損壞)」「恰有再利用商機」者,始能拆解重新利用,其法律性質應 屬損益相抵,自應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數額並負舉證責任。 ⒌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隱瞞拔除零件另行出售之事實,卻主張全額賠償 ,顯違誠信原則」云云,全屬無稽,蓋上訴人並未隱瞞部分零件拆解後重新 利用之情形,上訴人曾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提出準備書㈧ 狀聲請法院勘驗零件拆解情形(請見該書狀第十一頁),以利兩造會算債權 債務關係,而當日庭期係被上訴人主張無調查必要,不同意勘驗,併此陳明 。 (七)原判決理由顯有重大矛盾: ⒈原判決認定「至於被告所主張其遭IBM公司退貨之四、六四三片印刷電路板 部分,既係屬不完全給付,被告主張該部分遭IBM公司退貨,此部分印刷電 路板本身之瑕疵給付損害,被告自得以此瑕疵損害向原告主張抵銷」(請見 判決書第三十四頁第十行),即認IBM公司之退貨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上 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竟僅認可「瑕疵給付」之部分(即印刷電路板空 板之價值),對於「加害給付」之部分(即電腦主機板遭退貨之其餘損害) 未予認可。 ⒉經查:本件印刷電路板已與其他零件組裝焊接成電腦主機板,IBM公司並無 「就印刷電路板單獨退貨」「自行重新組裝電腦主機板」之可能,原審認定 IBM公司就不符債之本旨之印刷電路板退貨為正當,則就整個電腦主機板所 為之退貨亦屬正當,則上訴人整個電腦主機板遭退貨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印刷 電路板不符規格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理由顯有重大矛盾。 (八)系爭電腦主機板,係因被上訴人生產之印刷電路板不符規格,致組裝成電腦後 不良率偏高,美商IBM公司以印刷電路板不符規格為理由將整個電腦主機板退 貨,上訴人精英公司所受電腦主機板退貨金額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間 ,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審以「本件退貨率為百分之十六,果若印刷電路板規格差異與電腦系統之 瑕疵有因果關係,反訴被告之印刷電路板係電腦瑕疵的唯一原因,則IBM公 司理應全部退貨才是,然綜觀IBM公司均從最後一批主機中挑出反訴被告之 電路板,先前交貨且進入市場之主機板二三、六八七片並未有市場退貨之情 事,是自難以IBM公司主觀認定之退貨事實,據以認定反訴被告供應之印刷 電路板與電腦系統之瑕疵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為判決理由,被上訴人並 以「並無證據證明組裝成電腦系統後,市場有退貨情事」云云為抗辯。 ⒉原審判決前述理由及被上訴人前述抗辯,非但與事實不符,亦與法有違,謹 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並非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修正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參照),而非主張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以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因 此,上訴人係於證明被上訴人產品不符規格(不完全給付)且其就生產過 程有過失(以上請見原判決書第32-33頁)後,請求被上訴人就其過失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而非要求被上訴人負無過失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就上訴 人主張「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而言,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IBM公司退 貨扣款」而非「電腦效用之瑕疵」,上訴人所應證明之因果關係係「被上 訴人不完全給付(不符規格)與退貨間之因果關係」而非「被上訴人不完 全給付與電腦效用瑕疵間之因果關係」,原判決先以「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其判斷依據,後則以「無法認定反訴被告供應之印刷電路板 與電腦系統之『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否定結論,顯有判決理由前後 矛盾之違法,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所受之退貨損害與被上訴人印刷電路板不符規格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上訴人業經提出IBM公司工程計劃部Rodolfo Casillas先生八十七年五月致函 上訴人策略行銷事業處經理林冰女士(Lucy B Lin)之電子郵件,證明美商 IBM公司將上訴人電腦主機板退貨之原因,確實係因為被上訴人之印刷電路板 不符規格所致而非其他(請見上證一號,即第一審被證二十八號),被上訴人 於原審雖「一度」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惟證人林冰業於 鈞院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七日庭訊時證稱:「(提示原審卷被證二十八號電子郵件,是否IBM公司工 程計劃部Rod-ol fo Casillas先生寄發給你?)有的」「出問題時我們有派工 程師去檢查,是在螢幕上有黑點,傳真或上網時也會有問題存在,我們說可不 可以用維修的方法解決,他們認為會影響穩定度,也不相信可以全部解決。因 為是印刷電路板介質疊層不合規定,使訊號線發生訊號互相干擾,所以螢幕顯 示上有黑點,加上因效卡訊路也有不良的問題。I BM公司不認為有任何的維修 可以解決根本的問題」「(證人是否有與IBM公司聯絡過確實有發此電子郵件 給你?)有的,因為當時很緊急,我有用電話與電子郵件去查證過」,顯見美 商IBM公司將上訴人電腦主機板退貨之原因,確實係因為被上訴人之印刷電路 板不符規格所致而非其他,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印刷電路板不符規格)與 上訴人所受之退貨損害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本件IBM公司之退貨,確實包括「生產線上之退貨」及「進入市場產品之退貨 」二部分,原審判決前揭理由顯有誤會: ①按兩造及IBM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九月發現上訴人生產之印刷電路板不符規格 ,測試結果有螢幕出現雜訊之情形,IBM公司決定將生產線上「使用被上訴 人印刷電路板之電腦主機板」全部退回,已進入市場之部分未主動回收待客 戶要求退貨或維修時始退回,美國IBM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退 回三五○四片、英國IBM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退回九二二片, 其中即包含「生產線上之退貨」及「進入市場產品之退貨」二部分(請見上 證二號:八十六年退貨單據),原審誤以為此全為生產線上之退貨,純屬誤 會。 ②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美國IBM公司再度退回十八片,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英 國IBM公司再度退回七十三片(請見上證三號:八十七年退貨單據),此時 距前次退貨已六至八個月,由於生產線上之退貨已在前次全部退回,足見此 批九十一片退貨全部係「進入市場產品之退貨」。 ③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交貨之印刷電路板,經被上訴人人加工成主機板, 並由IBM組裝成電腦出售者,共二三、六七八片,據被上訴人自承有九十一 片退貨,祇占0.3%」云云,惟被上訴人此一推論係以八十六年度之退貨全係 生產線之退貨為前題,惟事實上前述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之退貨計四四 二六片,本已含進入市場後消費者之退貨,被上訴人抗辯容有誤會。 又被上訴人以證人林冰證稱:「在美國就測不出此問題存在」,質疑八十七 年六月十日美國IBM公司退貨之真實性,惟查: Ⅰ綜觀證人前後陳述:「是在英國及日本因電流的關係有這些問題,在美國 就測不出此問題存在,但他們認為與設計有出入已經造成損害,要求全部 退貨」,顯指事發之初係於英國及日本測試發現問題,並不代表該問題於 美國完全不存在。 Ⅱ事實上系爭產品銷售地區絕對不限於英、美二國,而係以美國IBM公司及 英國IBM公司為集散地,銷售到世界各地,前述美國IBM公司八十六年度退 貨三五○四片、八十七年度退貨十八片,即包括日本及其他國家之退貨。 Ⅲ退而言之,縱如被上訴人所言,伊之產品「於美國可正常使用」「於英國 及日本則具不穩定性」云云,則系爭產品顯不符原設計之品質,益證IBM 公司退貨為有理由。 ⑷被上訴人印刷電路板不符規格,確實造成最終產品不穩定性增加,IBM公司退 貨為有理由: ①被上訴人生產之印刷電路板其介質層厚度為2.0+6.9=8.9mil及6.6+2 .7=9.3mil (按1mil即0.001英寸),超過上訴人指示之6mil規格上限(即 0.005英寸+-20%),較標準值5mil誤差高達78%-86%,嚴重不符規格,有工 研院測試檢驗報報為憑(請見原審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準備書㈢狀被證二十 四號),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就此不符債之本旨而提出之給付,IBM公 司於發現後加以退貨,本即合法有據,被上訴人再爭執上訴人應具體證明「 其不符規格之產品,於每一台電腦上,究竟造成何種功能障礙」云云,已屬 無據,此正如同張三向花店訂玫瑰花一束送給其女友,花店誤送櫻花,張三 要求退貨,花店竟要求張三證明櫻花的功能與玫瑰花相比有何缺陷,寧有斯 理。 ②況且,從以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印刷電路板不符規格,確實造成最終產品 不穩定性增加: ⅠIBM公司工程計劃部Rodolfo Casillas先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上訴人:「RTP廠在生產線上發現螢幕測試失敗率相當高」「 所有未能通過測試之主機板,都是使用統盟之印刷電路板」,隔日 Rodolfo Casillas先生將生產部門之來函轉寄給上訴人,載明:「1.(精 英電腦主機板所使用之)印刷電路板有三個供應商,祥裕(CADAC)、佳 鼎(VERTTEX)、統盟(Y ANG AN)。..3. 精英三個供應商中,統盟的產 品是唯一顯示測試失敗之一家,我們並未在其他二家之產品中發現任何測 試失敗之情形。4.經過生產線上之影像測試,發現有失去影像素之情形, 我們的檢測讓我們相信精英三個供應商的印刷電路板,其介質疊層應有不 同」(請見上證四號:電子郵件,即原審被證二號)ⅡIBM公司工程計劃部Rodolfo Casillas先生於八十七年五月通知上訴人策 略行銷事業處經理林冰女士「關於統盟(Yang-An)的問題,是印刷電路 板介質疊層不合規格所造成,此不合規格情事使訊號線(signal lines) 發生訊號互相干擾(cross talking)的情形;多數的問題是發生在螢幕 顯示上(video),然而我們發現某些時候連接電腦主機系統(box)的通 訊埠連接卡(communic ation cards),也會受影響。我們不認為有任何 的維修可以解決根本的問題,我們也不打算解決已顯現的表徵缺陷,因為 此舉將會引起其他缺陷陸續發生。關於統盟的問題,唯一可行的處理方式 是更換電腦主機板(cards)」等語(請見上證一號:電子郵件,即原審 被證二十八號)。 Ⅲ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勘驗結果:「被告公司(精英)就佳鼎、祥 裕公司及原告公司電路印刷板加裝CPU及記憶體後進行組裝、測試。測試 結果僅原告公司(統盟)之電路板桌面出現點狀或條狀之雜訊」(請見上 證五號:勘驗筆錄)。 ⑸原判決要求最終產品之不良率達百分之百,始可退貨,顯非適法: 原判決以「果若印刷電路板規格差異與電腦系統之瑕疵有因果關係,反訴被告 之印刷電路板係電腦瑕疵的唯一原因,則IBM公司理應全部退貨才是」為判決 理由,顯有違誤: ①被上訴人印刷電路板不符規格,確實造成最終產品不穩定性增加,已如前述 ,又電腦產品係要求高度精密性之產業,依一般經驗法則「對於不符規格且 可能造成一定比例最終產品品質不穩定之零組件,一般電腦業者均會要求在 組裝成最終產品之前即退貨,而非選擇繼續組裝成最終產品並承擔消費者退 貨損失、維修費用甚至損害賠償之風險」,原判決認定應具體證明每一台電 腦均因印刷電路板不符規格而發生功能障礙,始可退貨(即不良率須達百分 之百),實與資訊業界一般所要求之品質水準「不相當」,此正如同「汽車 煞車系統之某一零組件,經檢查不符規格,且測試結果,會有百分之五、百 分之三甚或更低之比例有煞車失靈情形,汽車製造業者即可將該零組件退貨 ,法院絕對不可以不良率未達百分之百為由認定不應退貨」,而事實上依上 訴人與IBM公司之約定,最終產品品質之不良率必須在百分之零點九以下, 方符標準,此益證IBM公司之退貨確有正當理由。。 ②依上證四號電子郵件所載生產線上測試情形,被上訴人印刷電路板不符規格 ,確實造成最終產品不穩定性增加,其情形已達相當高之比例,又上訴人自 認退貨中約有百分之二十數量出現雜訊(請見上證六號:上訴人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四日辯論意旨㈠狀第八頁),此均足證 IBM公司之退貨確有正當理由 。 (九)兩造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已有特約: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範圍,得以當事人之特約約定,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下訂單為要約時,已聲明:「製造者保證交貨之品質,由於品質不良所 引起之索賠應由賣方負責」等語,並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簽名表示承諾(請見 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書㈡狀被證十六號),因此,兩造就損害賠償 範圍已有特約,至為明確,上訴人就IBM公司主張退貨之全部損害,向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合法有據,原判決見未及此,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難謂無 違誤。 (十)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暨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所 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依原判決聲請假執行,上訴人已為給付,爰特聲明如 上訴聲明本訴部分第四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電子郵件、退貨單各二份、勘驗筆錄、統盟 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辯論意旨㈠狀第八頁一份為證,並聲請勘驗電腦主機 板一片及訊問證人林冰。 乙、上訴人統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第二、三、七項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以下同)捌佰零捌萬壹仟壹佰 參拾參元;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伍萬元自八十七年一月廿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陸佰參拾肆萬零捌元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前項判決,上訴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上訴駁回。 (五)如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IBM公司主觀認定之原因,不能據以作為電腦系統瑕疵之憑據,被上訴人應證 明瑕疵係印刷電路板所致。 按上訴人出貨予被上訴人共二八、二○四片印刷電路板(以下稱「統盟電路板 」),並無證據證明組裝成電腦系統後,市場有退貨情事,且IBM所退之「精 英主機板共四、五一七片」,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印刷電路板(即空板)為 基礎,外加電阻、電容暨其他電子晶片組合而成,該四、五一七片「精英主機 板」是否有IBM所稱之瑕疵,若有瑕疵,及其數量如何?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 任;不能僅憑退貨之事實認定因果關係。 (二)第三人主張之退貨原因是否實在,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截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止,共出貨「統盟電路板」28,204片,被上訴 人主張 IBM退貨4,426片,嗣又追加退貨91片,合計為4,517片,並非出自消費 市場之退貨,而係 IBM公司自最後一批主機板中挑出上訴人之電路板;但上訴 人先前交貨且進入市場之主機板二三、六八七片,並未有市場退貨之情事,由 此可證上訴人供應之印刷電路板與電腦系統之瑕疵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向原審聲請保全證據,但被上訴人卻早已將四、五五一片精英主機板上 零件拆除,有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之清點確認書為證(上證一);其一方面破壞 證據之完整性,另一方面卻主張完整主機板之賠償,姑不論因果關係為何,依 民法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其隱瞞拔除 零件另行出售之事實,卻主張全額賠償,顯違誠信原則。按上訴人「統盟電路板」每片平均價僅新台幣三七五元,被上訴人主張索賠價 ,每片卻高達七、○五八元,被上訴人以破壞證據完整性暨拔除零件另行出售 之行使債權之行為,顯違反誠信原則。 (四)已進入市場銷售之電腦,若無明顯或特殊之不良率,上訴人不構成加害給付。 按一般事理原則,上訴人先前交貨進入市○○○○○路板二三、六八七片並未 有市場退貨之情事或證據,若系爭瑕疵確係存在致造成電腦功能障礙,該部份 應有不合尋常之消費市場退貨率才合理,但被上訴人卻提不出上開證據,其主 張顯無依據。 (五)上訴人「統盟電路板」,每片三七五元每次交貨規格相同,但被上訴人「精英 主機板」每片七、○五八元,其另行加工安裝或銲接之電阻、電容、IC晶片眾 多,任何一顆零件之前後交貨品質稍有差異均足以影響電腦系統,姑不論本件 因果關係、證據之爭議,以一審勘驗的單部電腦為例,其瑕疵究係電路板之差 異所致,或製造或組裝上之瑕疵所致,被上訴人亦提不出明確證據,又如何認 定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 (六)進入市場後之退貨為九十一片,占先前進入市場之二三、六七八片之百分之○ .三,且亦與上訴人無關。 按上訴人交貨之印刷電路板,經被上訴人加工成主機板,並由IBM組裝成電腦 出售者,共二三、六七八片,據被上訴人自承,有九十一片之退貨,祇占0.3% ,況該九十一片退貨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與上訴人之電路板有關,被上訴人於 一審所提憑證三之三證物所列其自行加工之零組件達二百一十三種之多,被上 訴人將電腦瑕疵歸咎於上訴人顯乏依據。 (七)上訴人從未承認瑕疵率為百分之二十。 該百分之二十之瑕疵率係上訴人引述被上訴人現場人員之敘述,並非上訴人之 自認;況上訴人於一審係主張,僅勘驗一片主機板,且該主機板由被上訴人事 前所準備,該次勘驗若採為瑕疵之證據並據以認定全部電腦均有相同瑕疵,係 以偏概全;被上訴人卻向 鈞院主張上訴人自認百分之二十瑕疵,顯與事實不 符(上證二)。 (八)被上訴人隱藏其零件之瑕疵。 本件糾紛,被上訴人從未讓上訴人有任何機會就瑕疵之事實加以檢視或驗證, 訴訟至今亦未曾提出任何瑕疵之檢驗報告,甚至為圖己利,將主機板上零件自 行拆除再利用,依 鈞院傳喚之證人林冰女士之證言,其向 鈞院坦承:「在 美國就測不出有這些問題存在」,由證人證詞可知在美國並無瑕疵,但被上訴 人卻主張市場上退貨之九十一片,其中是美國IBM退回十八片,顯與證人之證 言矛盾;況,美國既測不出瑕疵,怎可能有市場退貨十八片之事實?由此亦可 證明,電腦瑕疵與上訴人無關。 (九)其他主張: ⒈按本件電腦印刷電路板之厚度為0.16公分,共四層俗稱「四層板」,每層均 有絕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四層板,其在板上附加零件後,造成電 腦功能障礙,究竟此項功能障礙係四層板所致或其另行附加之二百一十三種 零件之瑕疵所致,被上訴人對此項主張應負舉證責任。⒉證人張文翰向 原審證稱:「本件是IBM公司先給我們規格,我們再交予原 告公司及另外二家公司共先打了六十片交予IBM公司測試都通過」(87. 9.8證人筆錄3;上證三號),樣本六十片測試既然均通過,才進行大量 生產,則已交貨之二八、二○四片係以同一製程製作,由證人張文翰證詞可 以證明全部二八、二○四片均係IBM測試通過之印刷電路板應無疑義。 ⒊系爭印刷電路板上之厚度規格並非絕對值,而係容許有百分之十之誤差;換 言之,在正常壓製過程中會有厚薄不一之情形發生,被上訴人主張因厚度逾 越標準而造成電腦系統無法運作之結果,應負舉證之責。依原法院八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被上訴人所作現場單片勘驗結果,晝面小部份出現點或條 狀之輕微雜訊,但開始使用電腦程式後,則一切正常,除此之外,並無其他 瑕疵,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全部二八、二○四片均有此類瑕疵,怎可以一片 證明全部電腦均出現瑕疵?被上訴人顯未盡舉證之責。⒋上訴人否認退貨之四、五一七片均出現點或條狀之雜訊。 為明瞭是何種瑕疵,原審曾命被上訴人以現場組裝之方式進行前項瑕疵之目 視檢查,據被上訴人現場勘驗在場人員所述,退貨中僅約百分之二十數量出 現雜訊,則其他百分之八十數顯然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主張索賠全部數量, 顯無證據,況勘驗之主機板僅一片,且由被上訴人在事前準備,並以此主張 退貨均有同樣瑕疵,顯然以偏概全;且原審現場履勘結果,亦發現完整之主 機板僅剩九十片,其餘四、五五一片退回之主機板,其上所附之貴重晶片均 遭被上訴人拆除再利用,其主張損害賠償之數額顯不實在,且與勘驗結果不 符。 ⒌退而言之;物之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 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同法第三百五十五 條第二項又規定「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如出賣人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本件印刷電路板規格、孔徑 、阻抗..... 等,均記載於被證一之電腦資料中,被上訴人對印刷電路板之 交貨本應詳加檢測,本件系爭印刷電路板大量生產前,上訴人曾先行打樣製 造六十片供被上訴人及IBM公司測試,且測試均通過,上訴人才下單進行量 產;本件原審目視勘驗可即知之瑕疵,被上訴人卻未發現,自屬重大過失( 原審87.9.8證人筆錄;上證四),依民法上開規定,出賣人不負擔保 之責。 ⒍更退而言之,被上訴人若無重大過失,亦應就損害負與有過失之責。 證人張文翰向原審稱:「此檔案被告公司有看過,但因涉及電路圖專業部份 ,不是容易看的懂」(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證人筆錄;上證五);但其提出之 原審被證一右上角黃色部份並非線路圖,而是四層板的壓合架構,其事先亦 未能察覺壓合架構與以往有何不同,而上訴人在該批料號前後所承製被上訴 人之訂單數量高達二百萬片之鉅,均一律為標準架構,在上訴人作業電腦未 顯示該頁圖形之狀況下(其他電路佈局、孔徑等均有顯示,並據以生產), 依顯示標準壓合格式製作樣本,其指示上之缺失卻全歸責於上訴人亦有欠失 公平。 依IBM致被上訴人之函內透露:「我們發覺若在AD0,AD2,AD4,AD6的匯流 排(轉接器)額外裝載,那麼YANGAN(統盟)的板子就會通過測試」(上證 六),其原函內容為:「We have found that if we add some additional load to the AD0,AD2,AD4,AD6 bus signals,then the Yang An boards will pass」 (上證七);換言之,規格差異並非不可改善,否則已 銷售之其餘百分之八十四之電腦必遭市場用戶退貨。因此,瑕疵品數量極微 (被上訴人自承美國僅退回十八片),其為肉眼可見之少數斑點,亦非不可 修正,被上訴人任由IBM退貨四、五一七片而未加查證,對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顯然與有過失。 ⒎被上訴人主張訂單上已聲明:因品質不良所引起之索賠應由賣方負責云云。 但被上訴人與IBM之索賠案係其雙方私下和解,上訴人迄今均遭排除在外, 以至於截至原審現場勘驗之前,未曾目睹任何一片退貨之主機板,亦不知其 正確數量,甚至於是如何品質不良之事實,均未曾參與驗證,在此情況下又 如何知悉瑕疵內容;因此,本件既已在本國法院訴訟,有關產品之瑕疵,自 應由本國法院裁判並由被上訴人舉證,而不應拘泥於「由賣方負責之文字」 任由IBM退貨。本件被上訴人僅憑IBM公司片面之詞即同意退貨,若IBM所稱 之瑕疵並不存在或數量不確實,則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 過失。 ⒏兩造之貨品供應契約係繼續性合約,雙方均以樣品確認無誤,始大量生產。 按兩造之合約係繼續性之貨品供應契約,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一年即已與精英 公司訂約生產印刷電路板,總計六年來,連同本件印刷電路板量產已達一、 九四四、九四三片(上證八號),均係以同一規格生產,且均先以樣品供精 英公司確認,系爭印刷電路板亦不例外,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交付六十 片樣品,經確認無誤始量產,其時間序列如下: 日 期 種類 數量 ∕片 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樣品 六○ 八十六年六月廿六日 訂單 二、○○○ 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訂單 五、○○○ 八十六年七月二日 訂單 二、○○○ 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 訂單 八、○○○ 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 訂單 一二、○○○ 八十六年八月廿八日 訂單 一四、○○○ 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 訂單 一○、○○○ 合 計 五三、○六○ 本件陸續生產交貨之訂單,時間長達四個月,且在樣品確認無誤下生產,若 有規格改變之事實,理應於訂單註明,或於樣品交付時依要求之規格詳予檢 查,其未加檢查且亦不知規格改變之事實而逕自在上訴人交付之印刷電路板 上加裝零件,顯然與有過失;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二項復規定「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 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本件若被上訴人於接受樣品時,詳為檢查是否 符合IBM公司的規格,即不至造成損失,況至今被上訴人仍無法告知問題之 所在,其與IBM有長期生意往來,卻遭IBM予取予求,上訴人想至美國瞭解實 情,亦遭IBM公司拒絕,在真相未明瞭前,被上訴人單方面接受退貨並轉嫁 予上訴人,顯不公平。 ⒐以美元匯率計算損害額並不合法。 被上訴人以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之美元兌台幣賣出匯率計算訴訟標的額並以 之計算損害賠償額,顯不合法,依被上訴人與IBM之和解方式,係另行交運 四、四二六片主機板,美國IBM退貨發票上之單價美金203元係作海關之用〈 RMA return without commercial value,invoice value for customs purpose only〉,並非具有價款對價之實際交易〈上證九);因此,本件損 害賠償以美金計算顯不合法,亦即,被上訴人另行組裝之零件均在台購買, 其應以再行組裝之四、四二六片之成本,扣除自退貨主機板拆卸之零件價值 計算損害額,並以新台幣計價,方屬合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確認書、辯論意旨狀狀、IBM致精英函及函 譯文、發票各一份及證人筆錄二份為證。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統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盟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精英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一月份及八十七年元 月份止,向伊訂購電腦電路板,累計應支付伊之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一千一百二十 三萬七千零五十五元暨美金三十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未付,且因精英公司訂貨, 尚有成品四、八八五片未提貨,及未完成製程之半成品一九、二五四片,其數量 、成本均如存貨成本金額計算複核報告書所載,由於精英公司已無意履約,伊已 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損害賠償暨遲延利息,總額為新台幣六百三十四萬零八元。併同前開貨款新台幣 一千一百二十三萬七千零五十五元,合計新台幣一千七百五十七萬七千零六十三 元,爰依買賣及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精英公司給付伊新台幣一千 七百五十七萬七千零六十三元及美金三十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其中新台幣部分 並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於新台幣九百四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元及美金三十 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之範圍內為其勝訴之判決,餘為其敗訴之判決,兩造各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上訴)。 上訴人精英公司則以:統盟公司所交付之貨品不符債之本旨,經兩造會點之數量 為四六四一片,遭IBM公司將上開電路板全部退貨,統盟公司行為造成伊電腦 主機板退貨損害、主機板半成品損害、測試費用、運費、差旅費、切片檢驗費用 等損害為美金八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及新台幣二百七十九萬五千三百零五元 ,伊得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美金八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及新台幣四十 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自無向統盟公司給付貨款之義務,另 就統盟公司擴張請求之未提貨成品與半成品,其介質疊層亦不符合規格,非係依 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伊並無給付價金或賠償損害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統盟公司主張:上訴人精英公司向伊訂購電腦電路板,自八十六年七月起 至同年十一月份及八十七年元月份止,累計應支付伊之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一千一 百二十三萬七千零五十五元暨美金三十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 出送貨單暨發票共九十五件、精英公司未付款明細表及律師催告函各一件在卷可 稽(見第一審一卷七頁至一○四頁),並為上訴人精英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三、上訴人精英公司辯稱:伊向統盟公司訂購印刷電路板,經伊外銷美商IBM公司 ,統盟公司所已交付之上開印刷電路板係瑕疵給付及不完全給付,其中四千六百 四十三片遭美商IBM公司退貨,該退貨行為造成伊電腦主機板退貨損害、主機 板半成品損害、測試費用、運費、差旅費用、切片檢驗費用等損害為美金八十八 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及新台幣二百七十九萬五千三百零五元,伊得以上開損害賠 償請求權其中美金八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及新台幣四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元 主張抵銷,惟上訴人統盟公司否認有精英公司所抗辯之瑕疵,主張系爭印刷電路 板係經精英公司再以二百十三種之零組件組裝成電腦主機板後出口,究為何一部 分有瑕疵,均未舉證;若係伊之印刷電路板是瑕疵之唯一原因,則美商IBM公 司應全部退貨才是;但伊截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止共出貨予精英公司二萬八千 二百零四片,精英公司聲稱遭退回四千六百四十三片,因此,印刷電路板規格差 異與瑕疵顯無因果關係,精英公司自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查: 上訴人統盟公司上開已交付遭退貨之印刷電路板,其介質層厚度為 2.0+6.9=8.9mil及6.6+2.7=9.3mil,超過精英公司指示之6mil規格上限(即 0.005英寸±20%),較標準值5mil誤差高達7 8%- 86%,不符規格,業經精英公 司將前開印刷電路板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檢驗,有該研究院出具之測試檢驗 報告暨對照表一件在卷可稽(見第一審一卷二二四頁至二三二頁),且上訴人統 盟公司對厚度不符規格乙節,亦不爭執,且系爭RAVEN機種印刷電路板,精英公 司已具體指示上訴人統盟公司依GERBER FILE之規格生產,並以數據機(MODEM) 傳送該檔案與統盟公司,此有精英公司提出之樣品通知書五件在卷可憑(見第一 審一卷一八三頁至一八七頁),即上訴人統盟公司於原審亦陳稱:「(庭提磁碟 片)當時被告公司(即精英公司)係以數據機傳送資料給原告(即統盟公司), 原告公司當時有解讀」(見第一審一卷二九五頁),上訴人統盟公司固稱其當時 無法解讀其中之FAB.HPL檔案,惟經原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勘驗結果, 以統盟公司之操作人員使用其電腦設備讀取該磁碟片,其結果「規格程式磁片, 檔案中解讀出Readme檔案,FAB.HPL檔仍無法解讀,另以同一磁片經精英公司電 腦主機解讀,經五分鐘解出如上開檔案,係利用COREDRAW程式解讀」,Read me 檔案畫面內載「Readme(請讀取)」「G ERBER檔案的重要資訊(IMPO RTANT INFORMATION FOR GERBER)」「製造規格圖檔案(FAB.HPL FABR ICATION DRWING)」,有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稽(見第一審一卷三○六頁至三一二頁), 足見上訴人統盟公司已讀取之Readme檔案已明確指出:FAB.HPL檔係 GERBER檔 案之重要資訊,其內容為製造規格圖,應予讀取,而疏未讀取,逕依其所謂一般 規格生產,自難辭過失之責,足認其就上開瑕疵給付具可歸責性。又統盟公司主 張伊係「在先製成樣品六十件經確認無誤後再生產,若有規格改變之事實,精英 公司理應於訂單註明,或於樣品交付時依要求之規格詳予檢查,其未加檢查且亦 不知規格改變之事實而通知伊加工,顯與有重大過失云云,惟兩造間之買賣並非 貨樣買賣,精英公司向上訴人統盟公司訂製系爭RA VEN機種印刷電路板時,已具 體指示應依GERBER FILL之規格生產,已如上述,自與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按照 貨樣約定買賣之規定有別。另統盟公司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提出規格承認書一 件交予精英公司檢查確認,惟該承認書中並未記載介質層厚度之項目,精英公司 亦無從加以檢查,此有上開規格承認書一件在卷足按(見第一審一卷二三三頁至 二四五頁),自不生規格改變,訂單未註明之情事。是統盟公司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可採。則精英公司據以抗辯上訴人統盟公司提出上開遭美商IBM公司退貨 四千六百四十三片、伊尚未提貨之成品四千八百八十五片及未完成製程之半成品 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四片之印刷電路板,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要屬有據。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定有明文。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 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得拒絕受領。又有關民法第三百 五十四條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因出賣人有給付 無瑕疵物之義務,故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本件上 訴人統盟公司生產之印刷電路板既有前開不合約定厚度之瑕疵,乃未依債務本旨 提出給付,精英公司就尚未提貨之成品四千八百八十五片及未完成製程之半成品 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四片之印刷電路板,依上開規定自得拒絕受領。另其就被美商 退貨之四千六百四十三片依法則得請求減少價金。 茲精英公司抗辯:上訴人統盟公司交付伊前開印刷電路板二萬八千二百零四片, 嗣遭美商IBM公司退貨四千六百四十三件組裝後之電腦主機板(含印刷電路板 及精英公司自行組裝之電腦零組件)部分,該被退貨部分係屬不完全給付,伊自 得以此瑕疵損害主張抵銷一節,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上開遭美商IBM公司退 貨之電腦主機板之印刷電路板既有上開介質層厚度不合於約定厚度之瑕疵,且既 經精英公司組裝成電腦主機板出售並遭退貨,已不能補正,且上訴人統盟公司交 付之印刷電路板二萬八千多片,僅四千六百多片遭到退貨,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 ,依上開規定,僅能請求減少價金。此減少價金並非不完全給付所受加害給付之 損害,原審及上訴人精英公司謂屬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云云,殊有誤會。準此 ,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印刷電路板上訴人統盟公司每片之售價為新台幣三百七 十五元,四千六百四十三片共計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則上訴人精英 公司在此範圍內就應給付上訴人統盟公司之貨款主張減少價金,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至精英公司辯稱因上訴人統盟公司前開四千六百四十三片印刷電路板之加害給付 ,致伊受有電腦主機板退貨損害、主機板半成品損害、測試費用、運費、差旅費 用、切片檢驗費用等損害共為美金八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及新台幣二百七十 九萬五千三百零五元,伊得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之美金八十七萬八千二百 八十五元及新台幣四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主張與上訴人統盟公司之前開貨款抵 銷,經抵銷後,自無向統盟公司給付貨款之義務云云,惟非但為上訴人統盟公司 所否認,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查本件上訴人統盟公司所交付之電腦印刷電路板之厚度為0.16公分,共 四層俗稱「四層板」,每層均有絕緣,精英公司則再在該四層板上組裝二百十三 種之附加零件為電腦主機板後再行外銷,此為兩造所不爭。而造成前開電腦主機 板訊號線發生訊號互相干擾等瑕疵,究竟係上訴人統盟公司所交付之四層板所致 或上訴人精英公司另於其上組裝之二百十三種零組件之瑕疵所致,精英公司迄未 能舉證證明。精英公司雖提出美國IBM公司退貨即該公司工程計劃部Rodolfo Casillas先生,於八十七年五月通知伊策略行銷事業處經理林冰女士(Lucy B Lin)之電子郵件載明:「關於統盟(Yang -An)的問題,是印刷電路板介質疊 層不合規格所造成,此不合規格情事使訊號線(signal lines)發生訊號互相干 擾(cross talking)的情形;多數的問題是發生在螢幕顯示上(video),然而 我們發現某些時候連接電腦主機系統(box)的通訊埠連接卡(communication cards),也會受影響。我們不認為有任何的維修可以解決根本的問題,我們也 不打算解決已顯現的表徵缺陷,因為此舉將會引起其他缺陷陸續發生。關於統盟 的問題,唯一可行的處理方式是更換電腦主機板(cards)」附卷為證(見第一 審一卷二九二頁之一),惟上開電子郵件係屬私文書,復為上訴人統盟公司所否 認,且精英公司舉其經理林冰在本院亦證稱:出問題時我們有派工程師去檢查, 是在螢幕上有黑點,傳真或上網時也會有問題存在::因為是印刷電路板介質疊 層不合規定,使訊號線發生訊號互相干擾,所以螢幕上有黑點,加上音效卡訊路 也有不良的問題。如果我沒有記錯,是在英國及日本因電流的關係有這些問題, 在美國就測不出此問題存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六八頁至六九頁)。準此,足見 上開電腦主機板外銷美國部分經測試並無前開瑕疵,精英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非 可取。又上訴人統盟公司截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止共出貨電腦印刷電路板予精 英公司二萬八千二百零四片,精英公司稱退貨四千五百十七片,其退貨率為16% ,果若因印刷電路板規格差異與組裝後電腦主機系統之前開瑕疵有因果關係,統 盟公司交付之印刷電路板係組裝後電腦系統瑕疵的唯一原因,則美商IBM公司 理應全部退貨才是,然美商IBM公司僅從最後一批電腦主機中退貨四千五百十 七件,其餘所交貨品且已進入市場之電腦主機板二萬三千六百八十七片部分,迄 未有退貨之情事,自難以美商IBM公司主觀認定之退貨事實,據以認定上訴人 統盟公司供應之印刷電路板與精英公司組裝後之電腦主機之瑕疵即有相當因果關 係。 另上訴人精英公司抗辯: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範圍,得以當事人之 特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訂單為要約時,已聲明:「製造者保證交貨之品 質,由於品質不良所引起之索賠應由賣方負責」等語,並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簽 名表示承諾(見第一審一卷一八九頁至一九五頁),因此,兩造就損害賠償範圍 已有特約,至為明確,上訴人就IBM公司主張退貨之全部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 賠償,合法有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精英公司與美商IBM公司之索賠案,係其 與美商IBM公司雙方私下進行和解,並未邀請上訴人統盟公司參與檢視或驗證 ,致統盟公司對退貨之原因是否係其印刷電路板品質不良所引起,或係精英公司 自行組裝之電腦零組件之因素所致,未能參與驗證或表示意見,且上開四千六百 四十三件電腦主機板遭美商退貨之原因,其瑕疵究係印刷電路板之瑕疵或精英公 司嗣後自行組裝二百十三種電腦零組件之瑕疵所致,被上訴人亦迄提不出任何瑕 疵之公證檢驗報告以資證明。又原審雖曾勘驗上開主機板,惟僅勘驗其中一片, 且該主機板係由上訴人精英公司事先所準備,並未由法院或兩造會同抽樣,其勘 驗結果自難期客觀,顯不得採為瑕疵之證據並據以認定全部電腦主機板均有相同 瑕疵(見第一審一卷三○六頁)。是精英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況本件經 上訴人統盟公司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前開遭退貨之電腦主機板保全證據,但上訴人 精英公司卻早已將四、五五一片精英主機板上零件拆除另行出售,未拆除者僅餘 九十一片等情,此有統盟公司提出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所簽之清點確認書一 件可稽(見本院卷六三頁),且為精英公司所不爭。準此,上訴人精英公司一方 面將其電腦零組件拆除另行出售,破壞證據之完整性,另一方面卻主張整片主機 板(含印刷電路板及其自行組裝之二百十三種電腦零組件)之賠償,亦有違誠信 原則。 綜上以觀,足見上訴人精英公司抗辯因統盟公司所給付之上開外銷印刷電路板, 係屬不完全給付,以致產生其受有電腦主機板退貨損害、主機板半成品損害、測 試費用、運費、差旅費用、切片檢驗費用等前開損害,尚非有據。從而其主張以 加害給付之損害據以主張抵銷統盟公司之前開貨款,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統盟公司主張截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止伊共出貨予精英公司 二萬八千二百零四片印刷電路板,其買賣價金計新台幣一千二百二十三萬六千二 百五十元及美金三十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精英公司就其中遭美商IBM公司退 回四千六百四十三片部分主張瑕疵給付,應予減少價金新台幣一百七十四萬一千 一百二十五元,為有理由,則統盟公司請求精英公司給付貨款新台幣九百四十九 萬五千九百三十元及美金三十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部分,即無不合。另統盟公司 請求上開尚未提貨之成品四千八百八十五片及未完成製程之半成品一萬九千二百 五十四片部分之貨款新台幣六百三十四萬零八元部分,既有瑕疵,即無理由。再 精英公司抗辯上開遭退貨部分屬不完全給付,致產生加害給付,使伊受有電腦主 機板退貨損害、主機板半成品損害、測試費用、運費、差旅費用、切片檢驗費用 等損害共為美金八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及新台幣二百七十九萬五千三百零五 元,伊得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之美金八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及新台幣 四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主張與上訴人統盟公司之前開貨款抵銷,經抵銷後,自 無向統盟公司給付貨款之義務云云,並無理由,均如上述。從而上訴人統盟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精英公司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九百 四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元及美金三十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其中新台幣部分自其 以律師函催告期滿之翌日即自八十七年一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統盟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訴人統盟公司前開有理由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精英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訴人統盟公司上開無理由部分,為其並請求返還因假執行 所為給付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人統盟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精英公司反訴主張:美商IBM公司向伊訂購RAVEN 機種電腦主機板一批 ,伊乃向被上訴人統盟公司及佳鼎、祥裕等廠商訂購所需之印刷電路板,與其他 配件加工組合成電腦主機板後出口。伊於訂購時(八十六年五月),將IBM公 司所要求之規格檔案交付統盟公司等廠商,指示應依該檔案要求之規格生產。詎 統盟公司竟違反雙方約定,未依伊指定之規格生產印刷電路板,經伊以二百十三 種零組件組裝成電腦主機板外銷美商IBM公司,惟其中四千六百四十三片遭退 貨,統盟公司之行為造成伊電腦主機板退貨損害、主機板半成品損害、測試費用 、運費、差旅費用、切片檢驗費用等損害,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 統盟公司賠償損害,依此計算伊損害之數額為美金八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及 新台幣二百七十九萬五千三百零五元,主張抵銷上開應給付統盟公司之貨款後( 伊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損害賠償請求權美金八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及 新台幣四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元與統盟公司貨款請求權美金三十萬八千三百六十 一元及新台幣一千一百二十三萬七千零五十五元,依當時匯率相抵銷) ,統盟公 司應再給付伊美金二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及新台幣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一百四 十五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統盟公司則以:本件電腦印刷電路板之厚度為0.16公分,共四層俗稱四 層板,每層均有絕緣;上訴人精英公司主張伊交付之四層板,在該電路板上組裝 二百十三種零組件後,造成電腦功能障礙,究係何一部分造成前開瑕疵,上訴人 精英公司對此應負舉證責任。且系爭電路板造成電腦的瑕疵,究為無法開機?當 機?影像不穩?運算錯誤?或其他現象,精英公司均未舉證;若伊之印刷電路板 是瑕疵的唯一原因,則IBM公司應全部退貨才是;但截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止伊共出貨予精英公司二萬八千二百零四片,精英公司稱遭退回四千四百二十六 片,其退貨率為 15.69%,足見印刷電路板規格差異與瑕疵顯無因果關係,精英 公司所使用於印刷電路板上之零件瑕疵應是退貨之原因。又精英公司迄今仍未舉 證系爭印刷電路板在電腦系統上造成如何之瑕疵及瑕疵片數,卻僅以IBM公司 主觀認定之退貨事實作為起訴之主張,顯未盡舉證責任,況精英公司於受貨時未 檢驗阻抗值,亦有重大過失,按物之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物之瑕疵者,出賣 人不負擔保之責,縱精英公司若無重大過失,亦應就損害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 資為抗辯。 二、按債務人之給付,不但含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致債權人遭受其他損害者,謂之加 害給付,而此之加害給付所致之損害須係因不完全給付所致,債權人始得依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查上訴人精英公司反訴主張上開統盟公司所交付伊之印刷電路板二萬八千二百零 四片,經伊以二百十三種之零組件組裝成電腦主機板外銷美商IBM公司後,其 中四千六百四十三片遭退貨,統盟公司遭退貨部分屬不完全給付,致產生加害給 付,使伊受有電腦主機板退貨損害、主機板半成品損害、測試費用、運費、差旅 費用、切片檢驗費用等損害共為美金八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及新台幣二百七 十九萬五千三百零五元,並無理由,已如上述。 從而上訴人精英公司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統盟公司賠償 其損害美金八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及新台幣二百七十九萬五千三百零五元, 並主張伊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其中美金八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及新台 幣四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元與統盟公司前開買賣價金美金三十萬八千三百六十一 元及新台幣一千一百二十三萬七千零五十五元,依當時匯率相抵銷) ,統盟公司 應再給付伊美金二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及新台幣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 五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精英公司之反訴既無 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精英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楊 豐 卿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