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癸○○ 被 上訴人 辛○○○ 乙○○ 丙○○ 甲○○ 壬○○○ 己○○ 庚○○ 戊○○ 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一十二元 ,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元,及自七十五年八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訴訟與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九號及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四○ 八三號確定判決,並非同一事件,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九號訴之聲明第一項 ,乃依民法第二四二條保全請求權,而聲明第二項則是對丙○○一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至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與本 件訴訟屬合建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二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自非同一 事件無疑。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計算表並不實在,而被上訴人所稱該協議書第二條所指 新台幣十八萬五千八百九十元,純屬土地增值稅分擔之錯誤計算,其中並沒有任 何數字是關於房屋面積之計算分配,自不可採。其錯誤約有如下數端: 1計算書所稱三一九、三一八、二九一地號,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已經合併為一 個地號,計算書所載與當時狀況不符。 2上訴人稱「M為地號面積」,而三一九地號為八五.三五平方公尺,三一八地號 為二六五.三七平方公尺,與各地號正確面積對照,明顯不符。 3據被上訴人稱:「數字部分以萬為單位」,則依計算書所載,三一九地號,面積 八五.三五平方公尺,其增值稅為新台幣一二八九四六.五萬,即成為新台幣十 二億八千九百四十六萬五千元,顯見計算書所載並不實在,其制作亦屬草率。 4依上訴人原起訴狀第十二段所述,原三筆土地中,原第二九一地號九五平方公尺 移轉至被上訴人丙○○名下並無增值稅,則計算書中何有一○二四○六.六萬之 增值稅。 5計算書不但詐取增值稅優惠稅率,又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增值稅,由上訴人楊家 方面代付一半,顯有詐欺之嫌,實不足採信。 ㈢本件上訴人對七十六年八月八日協議書,事後發覺有詐,故於七十六年九月四日 委由林順益律師向乙○○聲明撤銷該協議書在案,並函請乙○○一週內前來會算 有關合建房屋分配問題,是上訴人癸○○之撤銷聲明,已生撤銷意思表示法律上 效力,該協議書自無實質上及形式上任何效力。如認該協議書為上訴人糊塗簽字 ,亦只能認為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論 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本件被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究竟對地主即上訴人有何二千萬元債權足供抵償,何以僅須支 付地主十八萬元即結算完成,其如何計算出來,亦無法具體說明。原審未調查審 認其結算之性質,項目與數額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即遽採為憑證,並基此判斷 ,於法尚有未合。 ㈣關於盜用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部分,依合建契約第十一條規定增值稅部分,各人 各就分得部分土地自行負擔,不生協議互相找補之問題,況縱依該不實之協議書 ,並無地主癸○○「放棄優惠稅率」或願將優惠稅率供建商乙○○一家使用之記 載,故被上訴人違背合建契約第十一條規定,盜用優惠稅率造成上訴人之損失計 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元,自應賠償固不待言,至於證人即代書黃和美稱: 癸○○指定自用住宅稅率要辦給甲○○等語,並不實在,上訴人否認之,是原判 決以協議書及證人黃和美證言為論斷,顯乏依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前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地主及建商登記之房屋列表各乙 份、建商盜用優惠稅率計算表乙件、順律字第○九○號、第○九六號、第一○ 九號律師函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林益順律師。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對被上訴人乙○○、甲○○、丙○○提起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之訴,迭經原審七十七年訴字第四0八三號、本院七十七年度上字第 一四六九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本院七十八年度度上更 ㈠字第三二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本院八十年度上更㈡字 第九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又於八 十一年度間,對被上訴人乙○○、甲○○、丙○○提起清償債務之訴,亦迭經原 審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九號、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五號、最高法院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七號、最高 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三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上請人係請求損 害賠償,惟自七十二年三月十日訂立合建契約,或七十六年八月八日完成會算, 書立協議書後,迄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上訴人起訴請求時止,均已逾二年時效 ,其請求即未適法。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七十二年三月十日所定合建契約書第二條,原約定雙 方各分得建築坪數半數,採「立體對分」方式,嗣因上訴人喜愛一樓、不喜愛四 樓,乃增添「即各戶售價雙方各得半數款」,查上訴人癸○○所分取之房屋均無 四樓,而有三棟之一樓,因一樓價錢較高,被上訴人不願立體對分,乃與合議訂 立各樓層之售價,以為地主建主分屋之計算標準及售屋價金。依所訂價目表,合 建之五層樓房四棟共二十戶,七十五年之總價金為六千三百三十七萬元,地主建 主各半即三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上訴人分得之七戶房屋總計二千六百五十二 萬元,建主應補其五百一十六萬五千元,惟應扣除實售價折價及其應負擔之增值 稅五十六萬零四百零六元,其應收款為四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被上訴 人乙○○已付上訴人癸○○四百二十萬元,以及代其繳增值稅、印花稅、代書費 等計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即溢付九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上訴 人主張未「公平立體對分」而主張少分得之坪數,惟對其分得三棟一樓三戶之高 價房子避而不談,即有未合。 ㈢七十六年八月八日協議書之真正,上訴人不爭執,且經代書黃和美於原審結證屬 實,雙方確已會算清楚「帳目均已結清」,上訴人亦親自簽名,且在其收取一十 八萬五千八百九十元之支票上,親書「結清尾款部分在卷」。至於協議書第三條 乃台北市○○街二二二巷五號地下室二分之一歸上訴人,因三號、五號地下室均 分予上訴人所有,依建主、地主對分,四棟地下室亦應對分,則五號、七號地下 室本應歸建主所有,但建主願將五號地下室二分之一給予地主,即地主分得地下 室八分之五、建主僅分得八分之三,因該五號一樓訂價五○八萬元,如不及五○ 八萬元,建主願補不足額之二分之一予地主,並非五號一樓之再分,因協議書第 三條於「五號一樓」之下多一「及」字,致上訴人質疑再分五號一樓,實則該條 文僅指五號地下室二分之一而言,並非地主即上訴人再分五號一樓。 ㈣關於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部分,本件自用住宅稅率乃上訴人親自委託代書黃和美 申請,因建主即被上訴人乙○○就溢付之九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未向上訴人 請求,且補償地主拆屋費五十萬元,建築期間每月給付乃母三萬元,又合建之二 九一地號,原為訴外人楊吳金枝所有,上訴人向其購買時乏資,被上訴人乙○○ 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七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結算分屋時,乙○○又給付上訴人一百 四十萬元,七十六年八月八日協議時,再給付一百一十八萬五千八百九十元,故 上訴人乃自願申請自用住宅稅率,故其請求賠償土地增值稅之損失三百四十一萬 九千七百三十元,並非事實,茲否認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前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 字第四○八三號歷審民事判決各乙份、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 六號歷審刑事判決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 四○八三號民事卷、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九號民事案件全卷、七十八年度訴 字第九三六號刑事判決案件全卷。 理 由 一、按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 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 之。查原審七十七年訴字第四0八三號(本院八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三號、最高 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與原審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九號(本院 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三號) 二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原、被告)相同,惟前一事件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後一訴訟標的則為清償債務。又本件當事人之原告與前揭二訴訟之原告, 固屬相同,惟被告方面,除被上訴人乙○○、甲○○、丙○○三人與前二事件相 同外,另被上訴人辛○○○、庚○○、戊○○、己○○、壬○○○、丁○○即非 上開事件當事人,此部分自非屬同一事件。(原審七十七年訴字第四0八三號事 件,上訴人癸○○、被上訴人乙○○、甲○○、丙○○,上訴人於該事件中訴之 聲明第一項,乃主張上開被上訴人三人有侵權行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或債務不 履行法則,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甲○○將系爭二九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 之七一四及地上建物即上開七號一樓、五號地下層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賠償伊三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一元本息,又被 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四百萬元本息之判決,如法院認為不能回復原 狀時,則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甲○○給付伊四百萬元本息之判決)。( 又原審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九號事件,上訴人於該事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乃 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代位被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甲○○將 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九一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區○ ○街二二二巷七號房屋及五號地下室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至於聲明第二 項訴請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給付一千四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及遲延利息 部分,其中一千萬元部分,上訴人係依兩造間所定之協議書為請求之依據,而四 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部分,則係主張被上訴人丙○○勾結代書致其受損 之賠償,乃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惟本件上訴人則係本於給付不 能之損害賠償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千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十二元及自八十 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本於合建契約第 十一條之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癸○○三 百四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元及自七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是就上訴人癸○○及被上訴人乙○○、甲○○及丙○○部分,其 前後二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亦有不同,尚難認係同一事件,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十日訂立合 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坐落台北市雙園區(現改為萬華區,下同 )華中段二小段三一八、三一九及二九一等三筆土地(嗣該三筆土地合併登記為 二九一號),被上訴人乙○○出資,興建五層樓房,其後房屋建築完成,編定門 牌為台北市○○區○○街二二二巷三號、五號、七號、九號四棟,共二十戶,依 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三項規定,雙方應各分得建築坪數之半數,除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乙○○外,原審共同原告楊游彩雲、楊琢光、楊琢亮、楊麗真、楊琢輝及其餘 被上訴人,均為該二人之契約承受人,詎房屋興建完成後,上訴人即地主卻只分 得七戶,總面積九四三.四二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即建商卻分得十三戶,總面 積為一八○七.九四平方公尺,兩者相差六戶,上訴人部分短少三戶,如以面積 計算則相差八六四.五二平方公尺,其中一半即四三二.二六平方公尺(一三○ .七五八七坪),依約應為上訴人所有,致上訴人損失達新台幣一千八百五十九 萬九千九百十二元又被上訴人乙○○擅用上訴人名義申請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 申報土地增值稅,以減輕其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使上訴人無法享受法定自用住 宅優惠稅率,致損失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元等情,因本於給付不能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楊游彩雲、楊琢光 、楊琢彩、楊琢亮、楊麗真、楊琢輝一千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十二元及遲延利 息。另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 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原審共同原告楊游彩雲 、楊琢光、楊琢亮、楊麗真、楊琢輝請求給付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 )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於七十二年三月十日所訂合建契約書第二條,原約定「雙 方各分得建築坪數半數,採立體對分方式」,嗣因上訴人喜愛一樓不喜歡四樓, 乃增添「即各戶售價雙方各得半數款」,查上訴人所分取之房屋均無四樓,而有 三棟之一樓,因一樓價錢較高,被上訴人不願立體對分,乃與合議訂立各樓層之 售價,以為地主建主分屋之計算標準及售屋價金。依所訂價目表,合建之五層樓 房四棟共二十戶,七十五年之總價金為六千三百三十七萬元,地主建主各半即三 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上訴人分得之七戶房屋總計二千六百五十二萬元,建主 應補其五百一十六萬五千元,惟應扣除實售折價及其應負擔之增值稅五十六萬零 四百零六元,其應收款為四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被上訴人乙○○已付 上訴人四百二十萬元,以及代其繳增值稅、印花稅、代書費等計一百二十七萬九 千九百三十五元,即溢付九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上訴人主張未「公平立體 對分」而少分得坪數,惟對其分得三棟一樓三戶之高價房子避而不談,即有未合 。又以上訴人名義申請自用住宅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部分,乃經上訴人同意,兩 人亦已會算清楚合建之債權債務,且於七十六年八月六日訂立協議書,被上訴人 乙○○並依該協議,交付上訴人十八萬五千八百九十元,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賠 償金錢。又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均非契約當事人,上 訴人自不得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一八、三一九地號土地 及向訴外人楊吳金枝購買相鄰同段第二九一號土地共三筆(嗣該三筆土地合併登 記為二九一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於七十二年三月十日訂立合作興建房屋 契約書,雙方約定由上訴人提供上開三筆土地予被上訴人乙○○,合建五層樓房 ,訂約後共建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二二二巷三號、五號、七號、九 號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外放證物第一頁至第六頁)、建物登記簿 謄本(同上卷第一0頁至第七四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三建字第0五九四號 建造執照(同上卷第八頁、第九頁)在卷佐證,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五、本件合建契約書第十八條雖約定:「本約之履行及甲乙雙方之承受人或繼承人, 雙方自行負責列入交待」,。惟由第三人加入既存之債之關係而為新債務人或為 新債權人並變更原債務人或原權利人之權利義務時,屬契約之變更,應得契約當 事人及新加入人之同意,始生效力。除該契約當事人之法定繼承人本於繼承之法 律關係,當然繼受該契約之權利義務外,第三人為承受該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 須經原契約當事人之同意。本件被上訴人已否認除被上訴人乙○○外其餘被上訴 人辛○○○等八人及除上訴人外之原審共同原告楊游彩雲等六人係本件合建契約 之當事人,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原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乙○○同意其餘被上 訴人辛○○○等八人加入上開契約,或該被上訴人等八人同意加入該契約為當事 人,則前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該契約之效力亦僅存 該二人間,其餘被上訴人均不與焉,從而上訴人本於合建契約主張給付不能,向 被上訴人乙○○外之其餘被上訴人辛○○○等請求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 於法自有未合。 六、上訴人又主張房屋興建完成後,本應依合建契約第二條所定,依所核准建築坪數 ,由雙方各得百分之五十,即立體對分,如出售則各得半數款,惟實際上上訴人 祗分得二十戶中之七戶共一八0七.九四平方公尺,短少四三一.二六平方公尺 ,經鑑價為一千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一十二元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原已約定雙方各分得建築坪數之半數,即被上訴人乙○ ○及上訴人各取得百分之五十,採立體對分方式分配,上訴人分得部分應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乙○○分得部分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訂約後經設計共建築門牌為台北市○○區○○街二二二巷三號、五號、七號、九 號四棟房屋,由上訴人分得三號、五號二棟,被上訴人乙○○分得九號、七號全 棟,並各以其本人或指定之人為起造人,上訴人提供上開三筆土地,亦合併為二 九一號,嗣雙方再行協議,於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二條建築面積分配之建築比 例有關立體對分之規定下增添「即各戶售價雙方各得半數款」等字樣,而於七十 六年八月八日雙方又行協議,書立協議書,被上訴人乙○○並即依約交付一十八 萬五千八百九十元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 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協議書影本(以上均見外放證物)在 卷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對於上開合建之房屋,原採立體對分,並各自分配予指 定之起造人,嗣添加「各戶售價各得半數款」之約定,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另案七 十七年上字第一四六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自承:「我是分配房子而已,雙方各得 半數款是代書後來加上去,是為了他(指被上訴人)怕我房子賣低,因為失向他 借錢,他要賣我的房子,我同意他賣我的房子」(見本院卷七十七年上字第一四 六九號卷第四四頁正面),可見被上訴人乙○○依該添加之約定,即有權出售上 訴人名義登記或其指定起造人名義之房屋,再參酌上開合建契約第二條㈠約定意 旨,被上訴人乙○○有權出售上訴取得之房屋,連同其自己分得之房屋,全部出 售所得價款則由雙方平分。至未出售之房屋如何計算其價款?依系爭合建房屋價 目表(見原審卷第六七頁)所示,全部合建房屋共計價六千三百三十七萬元,各 二分一計三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扣除上訴人保留房計七間共二千六百五十二 萬元,除去減價出售款七萬六千九百元及應付增值稅為五十六萬四百零六元,上 訴人尚可得四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等情,足見雙方合意以該價目表為分 得房屋價格計算標準,於平分售價後,與未出售部分按價目表計算與平分之售價 合計,雙方找補。嗣系爭合建房屋經出售三號四樓二百四十三萬元、五號二樓二 百七十九萬元、三樓二百六十八萬元、三樓二百四十三萬元、七號全部一百千四 八十八萬元、九號二樓二百九十二萬元、三樓二百七十六萬元、四樓二百五十二 萬元、五樓二百八十六萬元共三千六百二十七萬元,此有外放證物萬華區○○段 ○○段三九號出售明細表在卷可考,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八十年度上更 ㈡字第三二七號卷第一三七頁),綜上予以換算,全部房屋訂價六千三百三十七 萬元,平分為三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上訴人分得之房屋七間未售計價二千六 百五十二萬元,於未扣除應付款前,尚可分得五百一十六萬五千元(尚應扣除前 揭減價出售及應付增值稅),依該添加約定所載,上訴人之權利非僅受配上開七 間房屋而已,尚有平分售價之權,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公平之處,上訴人僅執其受 分配房屋由十間減為七間乙端,空言主張該添加約定內容非真正,殊不足取。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另於七十六年八月八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甲方(即 上訴人)提供台北市○○段○○段二九一號土地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乙○○)提 供資金興建台北市○○街二二二巷二、五、七、九號一至五層(包括地下室)共 二十戶,業已完工,各依分攤比率取得。雙方結帳結果乙方應支付甲方十八萬 五千八百九十元正後雙方帳目均已結清(如後明細)。甲方應再分得寶興街二 二二巷五號一樓及持分二分之一地下室,雙方定價五百零八萬元正,如出賣時價 格低於該款,其差額乙方願補差價之二分之一於甲方,出賣時其增值稅款由甲方 自己繳納」,此有該協議書(原審卷第六四頁)在卷佐證,而本院亦於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命被上訴人乙○○提出該協議書原本供上訴人辨認,經 辨認後亦陳明:「協議書上癸○○之簽名為真正,對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八三頁),且被上訴人乙○○已依該協議支付十八萬五千八百九十元予上訴 人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即撰寫該協議書之代書黃和美亦到庭證稱: 「立協議書前,二人已到我這裡來談過好多次,最後二人談出結論,由我代撰協 議書、草稿是他們寫的,協議書後附之計算式是他們二人算計...」(見同上 卷第一七0頁正面),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對於雙方合建房屋協議分 配,並已結算完畢,尚無上訴人所謂少分四三一.二六平方公尺之情事。況上訴 人於七十七年間對被上訴人乙○○、丙○○、甲○○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曾主 張該協議書內容非真正,而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審理明確, 均認該協議書真正無訛,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九月五日以七十七年度 訴字第四0八三號、本院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七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六九號 、最高法院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本院七十 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七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年三月二十二 日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本院八十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年度上更㈡字第 九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決上訴人 敗訴在案。上訴人嗣對上開被上訴人另提清償債務之訴,亦持同前理由,復迭經 審理明確,為同樣之認定,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一年 度重訴字第五二九號、本院八十三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五號、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本院八十四年六 月五日以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三號亦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 決書在卷足稽。上訴人雖主張事實非如該協議書所載,伊受詐欺而簽訂協議書云 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以協議書內容與事實 不符,且係受詐欺為由,撤銷該協議書,自不足取。 七、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乙○○擅用上訴人名義申請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報土 地增值稅,使上訴人無法享受法定自用住宅稅率,致其損失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七 百三十元云云,惟查證人黃和美證稱:「當時辦自用住宅稅率是原告(即上訴人 )找我辦的,後來我有幫他辦妥。並且交付我辦自用住宅稅率相關的文件。.. .是癸○○與乙○○二人指定自用住宅稅率是要辦給甲○○」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七0頁、第一七一頁)。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訂立協議書所附結算明 細表就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各人應負擔之金額及乙○○應找補癸○○之金 額記載綦詳,依該結算明細表第一、二、三行所載各金額乃前揭供合建三筆土地 所繳土地增值稅,此有土地繳納通知書影本(同上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在卷 可稽,又第四行乃計算土地增值稅兩造按二分之一比例分擔,第五行為一般稅率 每平方公尺應納稅額,第六行係一般稅率應納增值稅總額,第七行乃與自用住宅 稅款相較,少納之稅額,第八行為兩造各享用一半,第九行乃上訴人應享用數額 減去實際被上訴人乙○○代繳金額餘一八五、八九0元,此為被上訴人乙○○應 補繳予上訴人之金額,此有結算明細表(同上卷第六五頁)在卷足稽,核與前揭 協議書所載內容相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且均蓋章確認無訛,並示慎重, 該二人就自用稅率土地增值稅找補達成協議,殆無疑義。再者,依上開協議,上 訴人係分得台北縣寶興街二二二巷三號一、二、三、五樓,五號地下室、一樓、 五樓,九號一樓共七戶,其中五樓地下室、一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 爭執。用上開分得房屋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辦理土地增值稅既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乙○○協議明確,被上訴人等因此而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被上 訴人等享用上開自用住宅稅率計付土地增值稅,即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上訴人 固不得依合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不當得利數額,因其餘被上訴人辛○○ ○等八人因上開協議享有上述優惠稅率,亦有法律上原因,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 則為求償。況上訴人曾執同一事由,對被上訴人乙○○、甲○○、丙○○於前揭 事件中訴訟返還,亦經上述法院審理明確,亦為與本院相同之認定,此亦有前揭 各該民事判決在卷足稽。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元,亦非有理。 八、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權基礎為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故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時間為十五年,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效尚未消滅,併此敍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合建契約內容未經協議變更或消滅,被上訴人未履行契 約所定義務,為不可採,上訴人所辯,尚堪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給付不能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十二元及遲延利息 ;另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 四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而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 ,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敍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呂 太 郎 法 官 許 文 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