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 原 告 新光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原台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訴外人蘇忠峰、余美潔、劉紀承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間,在台中謀以偽 造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之方式詐財,乃選定偽造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簡稱中 興台中分行)定期存款存單,並經第三者介紹認識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寶來投信)協理暨公元得利基金經理人即被告甲○○,蘇忠峰以給予 佣金為詞,勸誘被告介紹原告新光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公司) 購買中興銀行台中分行之定存單,被告在介紹原告新光公司運用基金資產購買中 興銀行台中分行之定存單後,由其出面與中興銀行台中分行洽談購買定存單之利 率及期間等條件,孰料其為貪圖佣金不法利益,避與中興銀行台中分行洽談購買 定存單之條件。原告新光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與蘇忠峰談妥利率、期間 之定存單條件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募集之吉利基金欲購買三億五千萬元之中 興銀行台中分行定存單。蘇忠峰乃冒充中興銀行台中分行行員鄭俊彰,持偽造之 定存單,至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商銀)信託部即吉 利基金之受託保管銀行,使上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該存單為真正,遂交付三 億五千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蘇忠峰、余美潔、劉紀承詐得上開台灣銀行支票, 均已兌現,並存入劉紀承在中興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原告等則因購買假定存單而 受有損害。此一事實有鈞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三一二號刑事判決可稽。 ㈡背信罪之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原因,並不受任何限制,單純之委託處理亦包 括在內,且行為人係處於獨立處理地位,抑或處於輔佐處理地位,並不影響背信 罪之成立。被告與蘇忠峰洽談定存條件,係受原告新光公司之委託,原告新光公 司縱有再與中興銀行台中分行行員聯繫,只是再次確認而已,並無礙被告協助原 告新光公司洽談定存單條件之事實,亦不影響被告背信罪之成立。 ㈢被告明知蘇忠峰非中興銀行台中分行承辦員且非金融從業人員,卻與之洽談定存 單條件,且未向中興銀行台中分行查證即以其與蘇忠峰談妥之定存單條件傳達予 原告新光公司之職員,其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自屬當然。而鈞院前揭刑事判決亦 載明被告「坦承台灣投信公司若非其出面不可能成交四億五千萬元之假定存單」 ,是原告等因購入假存單所受之損害,自與被告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依中興銀行指稱,在銀行實務,大額台支於發票日提示,如透過於台灣銀行營業 部設有同業往來存款帳戶之各銀行或其轄下分行交換,當日即可獲兌現,並起算 利息。反之,如存入於台灣銀行營業部未設同業往來存款帳戶之銀行或其轄下分 行提示,需耗費數日之交換程序,持票人勢將因此等延滯而損失鉅額利息。是故 ,熟悉銀行實務之民眾,一旦遇有鉅額款項之收支,率皆會要求發票人簽發以持 票人經常往來且在台灣銀行營業部設有同業往來存款帳戶之銀行為受款人禁止背 書轉讓之台支,一則取得可觀之利息,一則防止台支遺失。因之,中興銀行係本 諸上開銀行實務,於不知蘇忠峰詐騙犯行之前提下,承受台支持票人蘇忠峰之委 託,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將蘇忠峰所委託取款之台支存入台灣銀行營業部兌 現票款後,遂於即日依其指示,將所兌得之三億五千萬元票款,匯入蘇忠峰指定 之帳戶內,完成客戶所委託之事務。 ㈤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原有三億五千萬元,惟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九月 十八日自行取回三億五千萬元中之一億八千零六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其餘 未追回之款項,經鈞院刑事庭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解除扣押處分,原告領回扣押贓 款(尚不包括贓款所生之利息)共計六千三百五十二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另中興 銀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已先行就扣押款項墊還原告八千七百十八萬四千零二 十三元,而原告與寶來投信雙方自行依贓款返還協議,就蘇忠峰八十五年九月九 日匯付寶來得利基金存息三百零六萬元,已由寶來得利基金返還予原告,扣除上 開金額,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一千五百五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及利息;又原告 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依金融局指示,先行給付吉利基金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 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止之利息共六百六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此支出 亦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另前揭原告自扣押贓款中所領回之六千三百五十二萬四 千一百七十元,利息損失被告亦應負責,是以總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 如附表所示。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台財 政(四)第一○二四二三號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營業執照、經濟部公司執照、贓款返還協議、訴外人劉紀承在中興銀行台中分行 帳戶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二號刑事判決、蘇忠峰詐騙集團偽造假定存單案相關 金融機構研商處理方案之會議記錄各一份(以上皆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介紹存款機會並提供中興銀行經辦員鄭俊彰之聯絡電話予新光公司之經辦員 黃倩芬及何英蘭,而黃倩芬亦親洽鄭俊彰,顯然存款過程為該公司與中興銀行自 行聯繫,存款之決定全由該公司自行判斷,被告純係介紹存款機會,新光公司雖 為受害人,然之所以造成損失係受蘇某之直接詐欺亦係該公司自行判斷之結果, 不應完全歸責於同受詐欺之介紹人。 ㈡背信罪之成立須犯罪人獲有不法利益並違背職務造成損害,被告雖獲得佣金,然 市場上以介紹交易機會以賺取佣金之事例不勝枚舉,刑事判決率認該佣金係不法 利益,已失根據。又被告係主動介紹原告存款機會,並未受原告之託辦理相關作 業,亦非屬受託處理事務,而被告尚提供中興銀行行員之電話請原告經辦員自行 聯絡,則被告實無任何背信故意。 ㈢本件存單真偽被告無從判斷,蘇忠峰巧設騙局取得被告與中興銀行之信任,並非 被告與之勾串。而蘇忠峰之所以得逞,中興銀行實難辭其咎,其將抬頭為中興銀 行禁止背書轉讓之台支輕易轉入私人帳戶更是損失之肇因,若非此舉,則基金款 項尚且留在銀行體系,損害不至發生,是以中興銀行之違法行為才是造成基金損 失之主因,依判例見解,被告之介紹交易行為與基金損失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中興銀行違反法令,原告對之尚有追償空間。本案多人獲有佣金,雖不似被告被 認定為不法利益,然原告仍可以不當得利求償,債權仍在。而被告所得之佣金, 已協調名下之蘇美齡同意返還基金,絕無逃避責任。 三、證據:提出蘇忠峰設計騙局一覽表一份、中興銀行疏忽或不當行為一覽表、鄭俊 彰不當作為一覽表、財政部(六五)台財錢第一三九一三號函、台北市銀行商業 同業公會六三、二、二會業字第○○九三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處信託部 (八五)信業字第六○八號函、佣金一覽表、筆錄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台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七日陳報更名為新光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八九)台財政(四)第一○二四二三號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紙為證,其名稱雖有更改,惟當 事人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又中國商銀原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改選 由李庸三接替彭准南,並經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 移送民事庭裁定雖仍載彭准南,惟並不影響已承受訴訟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本請求被告給付三億五千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具狀陳明減少請求金 額為二千二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蘇忠峰之勸誘,介紹原告新光公司購買中興銀行台中分行 之定存單,且受原告新光公司之委託出面與中興銀行台中分行洽談購買定存單及 利率等條件,被告明知洽談定存單購買條件時應直接與中興銀行接洽,而訴外人 蘇忠峰等人非為中興銀行台中分行之員工,竟貪圖不法佣金利益,未與中興銀行 台中分行洽談購買定存單之條件,原告新光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與蘇忠 峰談妥利率、期間之定存單條件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募集之吉利基金欲購買 三億五千萬元之中興銀行台中分行定期存款存單。蘇忠峰乃冒充中興銀行台中分 行行員鄭俊彰,持偽造之定存單,至原告中國商銀信託部即吉利基金之受託保管 銀行,使上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該存單為真正,遂交付面額三億五千萬元之 台灣銀行支票,蘇忠峰等人詐得上開台灣銀行支票,均已兌現,並存入劉紀承在 中興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原告等則因購買假定存單而受有損害,嗣因扣押贓款之 發還原告部分損害已受填補,惟仍有二千二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之損害,被告之違背任務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二千二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 四、被告則以:伊並未與蘇忠峰等人勾串,亦不知定存單係偽造,伊僅介紹原告新光 公司存款機會,並提供中興銀行經辦員鄭俊彰之聯絡電話予原告新光公司員工黃 倩芬及何英蘭,由其自行接洽購買定存單事宜,伊並未受託代原告新光公司與中 興銀行台中分行洽談定存單利率及期間等條件,收受佣金亦非不法利益,伊自無 背信之可能。原告之受損害主要係肇因於中興銀行之疏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 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對之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 第二三一二號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可參。是以被告若無不法行為,即無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存在,原告縱有損害,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當然。原告主張 被告介紹購買中興銀行台中分行定存單之存款機會予原告新光公司等情,固為被 告所不否認,惟被告抗辯於介紹上開存款機會之同時,亦將中興銀行台中分行經 辦員鄭俊彰之聯絡電話告知原告新光公司之經辦員黃倩芬及何英蘭,由其接洽等 語,核與證人即當時任職台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新光公司之前 身)管理部協理何英蘭證述:經由同行即任職公元投信(即寶來投信)協理之被 告介紹,逕與被告所指定之中興銀行台中分行鄭先生接洽,電話係由被告提供, 亦有透過行動電話聯繫,並確認交易期間及利率等語相符(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影印卷第三宗第六二頁、第四宗第六頁) ;而關於原告新光公司基金購買定存單之流程,原則上本應由原告新光公司研究 部門提出評估報告予基金經理人參考,並送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委會)開 會決議授權範圍,才送財務部門執行,惟因中興銀行符合投委會授權之範圍,故 該筆定存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原告新光公司投委會開會時由何英蘭逕於會中 提出報告,而完成審核程序,原告新光公司係依往例正規作業手續進行,業務承 辦員為黃倩芬、黃慧媛、基金經理人為王敏良、陳華光,而何英蘭為複核經理等 情,業據證人何英蘭於上開偵查中證述明確(上開影印卷第三宗第六一頁背面、 第四宗第六、八頁);證人何英蘭復稱:「本公司基於本年度(即八十五年)八 月中旬預期貨幣市場利率會走低,大額度定存很難買到,而為了本公司「代管基 金」之績效,而四處打聽有無願做長期大額度定存之銀行,...」等語(見上 開影印卷第四宗第五頁背面、第六頁),綜合上開證言可知,被告僅係介紹購買 定期存單之機會而已,原告新光公司為其基金之績效,本即有購買大額定存單之 需求,而恰有被告介紹向中興銀行台中分行購買定存單之機會,並告以與中興銀 行台中分行經辦員之聯絡電話,原告新光公司之承辦人員與中興銀行台中分行經 辦員(後查明為蘇忠峰佯裝)就購買定存單之細節商議過後,遂將初步研議之定 存利率及期間交由公司內部基金投委會審議,通過審議後始為購買中興銀行台中 分行定存單之決定。則原告新光公司最後是否購買該定存單、而定存之利率、期 間條件如何,皆由原告新光公司與中興銀行台中分行交涉後由其內部自行議定, 非外人可得控制、決定。況證人何英蘭尚稱:整個基金交易流程依規定毋須徵信 ,年利率亦屬合理,亦無人關說,被告雖為同行,然無交情等語(上開影印卷第 四宗第九頁),則被告僅將定存機會介紹予原告新光公司,未進一步影響原告新 光公司購買與否之內部決議,核其所為尚難謂係不法行為。再者,原告雖主張新 光公司已委託被告與中興銀行台中分行洽談定存利率與期間,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受委任之事實,又定存利率、期間等條件係由原 告新光公司內部自行決定,被告所為者,僅止於將中興銀行台中分行欲銷售定存 單之消息傳達予原告新光公司知悉而已,如同前述,則在未受委任之前提下,被 告自無違背原告所委託事務處理之可能,亦無義務再與中興銀行接洽定期存單之 條件,是原告所指被告疏未與中興銀行洽談,亦有未合。至被告雖因其介紹行為 受有蘇忠峰所給予之佣金利益,然除此佣金尚非原告新光公司所承諾給予,不足 作為被告確有受原告新光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佐證外,市場上仲介者收受佣金報 酬者所在多有,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知其所收受之佣金係不法利益,已非無疑,自 難僅以被告佣金之收受推認其確有任何不法行為或受原告之委任。原告前揭主張 ,皆洵無足取。又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二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對於原告 新光公司成立背信罪之事實認定雖與本件不同,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 立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訴訟審理時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 八七二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二十九年四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可茲 參照,是以上開刑事判決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又被告對於蘇忠峰等人之詐騙行為,事前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原告新光公司就同為金融業者之中興銀行所發行定存單之利率、期間等條件 ,尚非不得自行確認;被告既未受原告新光公司之委託,就其所傳達之消息是否 真實,尚無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課以被告查證之義務,原告亦無法舉證證 明被告對其所提供之消息內容之真實性為保證而使原告新光公司陷於誤信,是故 ,被告所告知原告新光公司之消息雖非真實,被告對此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被告僅為介紹購買定存單行為,並未受託洽談存款條件,又就介紹行為本身被告 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而原告新光公司之所以購買定存單,亦係自行衡量風險收 益後所為之決定,是以原告所受之損害,尚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 僅因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坦承:若非伊出面,台灣投信公司不可能成交定存行 為等語,即令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至若是項損害是否如被告所指係肇因於中興 銀行之過失,尚不影響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二十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一萬四千四 百九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吳 謀 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 ┌─────┬──────────┬─────────┬─────────────┐ │項目/編號│金 額(新台幣/元)│利 息 起 迄 日│ 說 明 │ ├─────┼──────────┼─────────┼─────────────┤ │ 一 │一五、五八八、六四六│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 │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 │ │算之利息 │利息。」經查,原告等因被告│ │ │ │ │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原有三億│ │ │ │ │五千萬元,惟原告等已於八十│ │ │ │ │五年九月十八日自行取回三億│ │ │ │ │五千萬元中之一八0、六四三│ │ │ │ │、一六一元,其餘未追回之款│ │ │ │ │項,經 鈞院刑事庭於九十年│ │ │ │ │七月二日解除扣押處分,原告│ │ │ │ │等領回扣押贓款(但不包括贓│ │ │ │ │款所生之利息)共計六三、五│ │ │ │ │二四、一七0元。另中興銀行│ │ │ │ │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已先行│ │ │ │ │就扣押款項墊還原告等八七、│ │ │ │ │一八四、0二三元,而原告等│ │ │ │ │與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 │ │ │公司雙方自行依贓款返還協議│ │ │ │ │,就蘇忠峰八十五年九月九日│ │ │ │ │匯付寶來得利基金存息三、0│ │ │ │ │六0、000元,已由寶來得│ │ │ │ │利基金返還予原告等,扣除以│ │ │ │ │上金額,原告等所受之損害為│ │ │ │ │一五、五八八、六四六元,並│ │ │ │ │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即蘇忠峰│ │ │ │ │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領得│ │ │ │ │三億五千萬元之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 │ │ │算,加給利息。 │ ├─────┼──────────┼─────────┼─────────────┤ │ 二 │六三、五二四、一七0│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原告等對已領回之扣押款六三│ │ │ │日起九十年七月二日│、五二四、一七0元之本金損│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害,雖於扣押物發還原告等時│ │ │ │五計算之利息 │即已回復,惟就利息損失部分│ │ │ │ │,仍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即蘇│ │ │ │ │忠峰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 │ │ │領得三億五千萬元之日起,至│ │ │ │ │法院將扣押物發還予原告等之│ │ │ │ │日即九十年七月二日止,按週│ │ │ │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 │ │ │ │息。 │ ├─────┼──────────┼─────────┼─────────────┤ │ 三 │ 六、六二五、八五二│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原告等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依金融局之指示(請見原證四│ │ │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號),先行給付台灣吉利基金│ │ │ │之利息 │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 │ │ │ │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止之利息│ │ │ │ │共計六、六二五、八五二元,│ │ │ │ │而若非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 │ │ │ │等亦不致以本身之費用為此等│ │ │ │ │支出,是原告等此部分支出亦│ │ │ │ │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生之損│ │ │ │ │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 │ │ │並自損害發生時起,即八十六│ │ │ │ │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 │ │加給利息。 │ ├─────┼──────────┼─────────┼─────────────┤ │ 總 計 │二二、二一四、四九八│ │編號二之六三、五二四、一七│ │ │(15,588,646+6,625,│ │0元,已經原告等領回,故原│ │ │852=22,214,498) │ │告等並未請求此部分之本金損│ │ │ │ │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