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益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益 被上訴人 友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自中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一、上訴人已提出系爭貨物(雙股二十支之棉紗)相關公證檢驗報告,以及使用棉紗 客戶之證人證詞,就貨物瑕疵,所導致之結果,以及損害範圍與金額,均已舉證 ,原審未予採納,應有未洽。 尤其,上訴人所舉證人楊百書、呂秀霞等人均明確具結證稱「貨有斜片是撚度及 條數問題」、「嚴重斜片一般是撚度出問題」云云,原審竟對此未置一詞,已有 違誤在先。反之,原審在當場訊問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施以信時,經上訴人當場揭 發該證人是被上訴人系爭貨物之委託生產工廠(代工廠)人員(法律上屬於民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債務人之使用人,本即與被上訴人立於同一法律立場),被上 訴人卻故意於聲請調查證據狀隱瞞不報證人身份,欲以中立專家充數作證時,原 審法院亦當場對被上訴人此舉表示不能認同,惟嗣後竟仍於判決中完全採信該具 利害關係證人之證詞,採證顯有偏頗且違背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 條第三項規定參照)。 二、次就本案爭點之一:品質約定之內容,上訴人抗辯如后: (一)本件確為貨樣買賣,且就品質確有一定之要求與約定,上訴人已聲請傳訊證人與 專家證人,釐清事實。關此,上訴人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曾維銘、黃碧玉、及台灣 區棉紗工業同業公會之專家證人,均未獲傳訊,亦未獲表示任何意見。 按本件不論就契約約定內容之爭執,或就系爭貨物之瑕疵(瑕疵存在與否?瑕疵 與撚度之關係?瑕疵或撚度問題是否為得即時發現之情形?均有賴專家提供意見 )之爭執,上訴人就此抗辯歷歷,並行使舉證調查權,除非顯然無助於前述爭執 之釐清,否則,仍請斟酌上訴人之訴訟權利。 (二)本件系爭買賣貨物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規格為雙 股二十支之棉紗,再加工染整供織製毛衣使用,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之事實。在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本件系爭棉紗之前,即同(八十八)年三月間亦曾向被上 訴人購買同一規格之棉紗,相距不到二個月,當時因其所交付之棉紗,手感太硬 ,以致必須加強柔軟,退回再予處理,其處理費用並且無條件由被上訴人負擔, 有付款明細及折讓證明可稽,其中,編號0000000之請款核示單顯示上訴 人因「加重柔軟」而多處理八千五百九十九點五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乃於編 號0000000請款核示單簽名表示同意經計算後折讓九萬零二百九十五元, 由被上訴人負擔;又於同(八十八)年四月間上訴人再次向被上訴人訂購同一規 格棉紗一萬四千磅,因為前述前車之鑑,被上訴人已提高注意,其所交付貨品則 大致能符合加工染整供織毛衣使用。是故,上訴人基於前述品質應已穩定之信賴 ,於同(八十八)年五月間,再次向被上訴人訂購同一規格棉紗(即系爭買賣貨 物),並於訂約過程,要求被上訴人須注意棉紗品質,不應有任何瑕疵或以前曾 發生的問題,而且,上訴人提供予客戶之樣品即為四月間訂購交貨無問題之棉紗 ,以期能通過供製織毛衣使用之測試。因此,雙方本於誠信原則買賣,上訴人於 訂購本件系爭貨物,即雙股二十支之棉紗時,始於訂購單上將大致結論附記:「 請注意原紗品質,如有問題,則由 貴廠全權負責」。試問,若無以往交易歷史 ?若無具體問題發生過,雙方豈會約明上述文字而促請被上訴人注意品質,該文 字有其一定之意義,其意義即在於被上訴人至少不能再犯同樣之錯誤,否則應負 全責,不幸的是,被上訴人果真犯了相同的錯誤。依上開旨意及所提供樣品,應 可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買賣標的物與貨樣具有同一之品質要求,即雙方應有「 貨樣買賣」之意思合致存在。況且,此一品質要求亦應符合紡織業界一般慣例之 要求,於上訴人對系爭買賣標的與被上訴人接洽並下訂單時,被上訴人早已接受 並應允,故上訴人乃於訂單上加註規格要求及責任。被上訴人主張該約定毫無意 義云云,不僅違反誠信原則與商業慣例,而且令人匪夷所思。設若易地而處,被 上訴人在對其代工廠下單時也會毫無要求,任其隨便製作棉紗原料嗎?被上訴人 對其代工廠之品質又根據何種標準來要求與監督呢?是毫無標準與要求嗎? (三)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本件系爭棉紗應以中等品質提 供即可,顯係錯誤。蓋系爭買賣標的係中間產品(原料),需能符合加工織成毛 衣之品質規格,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而且被上訴人先前也陸續提供過同類產品 ,此產品與直接供消費者使用之一般買賣有別,有其特殊目的。職是,明明是無 法符合再加工所需品質之產品,明明是有約定品質之產品,原審卻認為完全無絲 毫品質之約定,以致最終需以法律規定來解決,並不正確。尤其,被上訴人從事 此行業行之有年並非一日、兩日之事,亦是業界的資深廠商,復與上訴人已先有 八十八年三、四月以同一目的為交易,職此,被上訴人臨訟主張完全不知系爭棉 紗產品作何用途,以致不知應有何種起碼之品質要求,顯然難令採信。 (四)綜前說明,顯證兩造品質約定之內容,確是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間給付已通過 測試之棉紗無誤。 三、復就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之瑕疵,究否能即時發現乙節,抗辯如后: (一)關於上訴人之瑕疵檢查及通知義務,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不 能發現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此項通知,視為承認其所 領之物」。本件系爭買賣標的係供製作毛衣用之雙股二十支棉紗,並於系爭買賣 訂單上註明:「請注意原紗品質(即意指應符前揭八十八年四月交貨之樣品紗規 格,該樣品紗業經客戶打樣測試合格),如有問題,則由 貴廠全權負責」。經 查,棉紗之撚度、是否斜片以及手感等,不惟不因受染整加工而受影響,亦不會 影響或顯現於加工過程,其品質需待加工染整製作後始能確切查驗,而無法於交 貨時依通常之檢查方法即行查驗、測驗,即能發現瑕疵,否則兩造何必有樣品之 試作以做為樣本標準,並將此「貨樣」提供予上訴人之客戶呢? (二)次查,本件系爭買賣標的之棉紗係供製作毛衣之用,且屬較高級品質,此為被上 訴人所明知,依被上訴人稱該批貨係與之前(即指八十八年四月間訂購交貨之一 萬四千磅棉紗)交貨之棉紗同為陞順公司代製之同批號(C20/2紙管本色)貨品 交付,則系爭貨物自應維持與八十八年四月間訂購交貨之棉紗同一品質。本件有 關瑕疵之發現計有短差、死棉、撚度異常、斜片及手感粗硬、光澤太差,其中除 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及六月十五日交貨染整時曾發現有原紗短差、死棉、異纖等 不符致無法上色,並即通知染整廠退貨在案以外,另撚度部份,因為買賣標的係 雙股合撚,非經精密儀器測試則無法發現單股紗部份撚度過高,且雙股紗部份撚 度過低,偏離標準以致造成斜片及手感粗硬之情形,否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客 戶,若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所稱既然利用看布鏡就可以免費發現撚度問題,又何 必花錢另委請知名權威之世界性公證公司測試呢?難道這些公證公司比不上被上 訴人代工廠人員之專業程度嗎?原審採用與被上訴人同利害關係人(債務人之使 用人)之證詞,不採中立公正公證公司之測試報告,難稱允當無誤。 (三)綜此,本件之撚度問題,實非經加工染整織成毛衣後再行測試始可發現,既加工 染整織毛依完工後,發生斜片結果,經公證公司測試後,始發現肇因撚度等瑕疵 ,且上訴人於發現時即予通知,並無怠於檢查及通知之情形。此觀上訴人於系爭 棉紗經遠東公證公司及全國公證公司專業公正檢驗結果,顯示有單股紗撚度過高 ,且雙股紗撚度過低之瑕疵造成斜片又手感粗糙堅硬等重大瑕疵時,除即以電話 通知被上訴人外,並於檢驗報告出爐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等事可證,上訴人應無怠於檢查及通知之情形。 四、另關於雙股二十支棉紗撚度之可接受標準,有下列權威著作可按: (一)楊滄洲先生(前任義隆纖維公司棉紗廠廠長,現任棉紗公會主任秘書)所著「棉 系紡紗技術」,取材自「日本紡績協會技術資料」,提及二十支棉紗單股紗之撚 度為每英吋十八點二,而普通針織紗之標準撚係數為二點五五,計算成撚度為十 一點四(2.55x√20=11.4),而雙股紗之撚度差率為正負百分之五,即標準撚度 範圍應介於十點四五至十一點九七之間。 (二)另依據黃善榮先生(沙鹿高工紡織科主任)所著「紗線加工」附表中載明雙股二 十支之光澤撚度為十一。 (三)因此,一般撚紗廠就二十支雙股棉紗均以十點五撚度為其交貨標準撚度,而被上 訴人所交付系爭棉紗之撚度,經過兩次公證公司測試,分別為:雙股紗撚度六點 九,單股紗撚度十九點六。雙股紗撚度八點二,單股紗撚度十九點一。亦即兩次 測試可得雙股紗之差異度分別為百分之三十七[(11-6.9)/11=3 7%]及百分之二十 五[(11-8.2) /11=25%],此結果勢必導致回撚數不足而造成斜片。另外,斜片之 原因除單股紗、雙股紗撚度不當外,本件棉纖維原料物理性本即粗硬不堪,亦即 棉紗原料進口品質較低劣,也是重要原因之一。 五、末就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乙節: (一)按縱然本件為中等品質之貨物買賣,且棉紗撚度高低不一定代表品質高低。但是 ,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進而抗辯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棉紗交出「中等撚度」或「通常 撚度」之棉紗以符合撚度方面之中等品質,何以不足採納?蓋撚度高低如果是依 棉紗終端用途而有區別,則高撚度棉紗有其特定用途,低撚度棉紗亦有其特定用 途,除此之外,通常撚度棉紗亦有其特定用途,低撚度棉紗若拿來充作高撚度棉 紗或通常撚度棉紗之用,當然會產生瑕疵不當之問題。據上,被上訴人既自稱本 件為中等品質之雙股二十支棉紗買賣,則其不交出通常撚度棉紗(其實此種撚度 通常就是充作製造毛衣用),卻交出低撚度棉紗,則其不交出通常品質之棉紗, 反而交出特殊品質(特殊用途)棉紗之情形,至為明顯。否則,豈不一旦約定是 中等品質就可以不顧撚度高低而交貨嗎?兩造既爭執棉紗撚度高低至為深切,則 撚度與棉紗品質無關之說法,其誰能信?被上訴人實際上是交出低撚度之雙股二 十支棉紗,則被上訴人應說明該種撚度棉紗如何而能供通常用途之棉紗用,否則 ,該種撚度棉紗若是屬於供特殊(較少數)用途之棉紗,怎稱得上是通常品質? 供非常用途或少數用途撚度之棉紗,應非通常品質之棉紗。(二)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訴人已將退貨之責任歸咎於南緯與大鐘二家染廠云云,與實 情不符,僅為其推諉瑕疵之舉。按上訴人之客戶要求退貨之主因為斜片與手感太 硬,光澤不佳,全然未提及與染色有關,完全是被上訴人交付之棉紗品質低劣, 撚度失當所致,雙方交涉當時,被上訴人亦坦承上情不諱,且同意退貨。而上訴 人基於多年交往情誼,為減輕被上訴人損失,乃商請二家染廠酌減染色工資以為 補貼,歷經多次折衝,被上訴人最後始獲二家染廠同意減讓,上訴人與二家染廠 之工資悉已結算清楚,足證退貨之原因與染色無關,上訴人是為求顧全大局而與 二家染廠酌情協議分擔本件之部分損失,不容被上訴人藉以推諉卸責,若被上訴 人主張本件之斜片、手感粗糙等情與染色有關,則應由其舉證,不應屢次空言攻 擊上訴人,模糊爭點。 (三)至於原審所採用由被上訴人設定問題函詢,再斷章取義而提出之中國紡織工業研 究中心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簡便行文表,其實只就撚度與一般品質表示意見,並未 對該函中所提及之「使用纖長、原料與所需紗線強力及最終用途等」如何影響棉 紗撚度與品質表示意見,應有缺漏。何況該文既然開宗明義表示「棉紗撚度是品 質的因素之一」云云,又要如何解釋成被上訴人所主張的棉紗撚度與品質無關呢 ?實令人不解,對此自應詳加調查審究,不應斷章取義逕認棉紗撚度與其品質毫 不相干。 (四)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分十七次交紗等情,正 足以證明其所供應之棉紗品質參差不齊。蓋根據被上訴人之出貨資料,分別由台 元、陞順、茂祥三處協力廠出貨,而棉紗計有四個批號,且中間因染色性不佳退 貨達二萬二千八百磅(佔出貨量百分之二十一點三),上訴人按染色進度指定送 南緯與大鐘二家染廠,由於批號達四批,且分由不同之工廠分別撚紗,交待之品 質條件如何?在在令人質疑,因為批號不同,棉紗支數必然有所差異,而多廠加 工,撚度也無法一致,用於編織毛衣必然會發生斜片等品質瑕疵,而加工前原紗 品質測試之責任在供應廠(即被上訴人)而非經銷商,被上訴人反將責任推給上 訴人及其客戶,實有違誠信及交易慣例。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一、上訴人上訴理由謂:「為減輕被上訴人負擔,乃商請南緯公司酌減染色工資以為 補貼」云云,實乃事後卸責之詞,且愈描愈黑: (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其代工廠南緯公司言明:(A) 黑色因 手感差、不夠柔軟,退貨一O八二O磅;(B) 米白色染出後不對色,雖經修色, 仍有未達標準,退貨一O三二七磅;(C) 墨綠色日光牢度未達標準,退貨三二五 O磅。(D) 另因上述顏色問題,連帶其他顏色也一併被退貨,也就是把所有退貨 責任歸咎於南緯公司。 (二)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減少一%到二%的染色工繳,尚可符合所謂「酌減」之定義 ,但由其寄發給南緯公司的存證信函觀之,南緯公司應負的責任損失約在四百萬 元左右,如此之扣款還算是「酌減」嗎?是上訴人所述實有可疑。 二、按兩造本件買賣絕非貨樣買賣,且未事先約定品質,已如多次前述,並為原審所 認。在系爭買賣既無貨樣,又無約定品質的情況下,則上訴人於收受貨物之初的 檢查並測試品質,即非常重要,對上訴人而言,既是一種權利,也是一種義務。 於檢測時若對品質問題有任何意見,被上訴人當可隨時為其換貨、更改撚度、甚 至取消交易,雙方均可無生損失。被上訴人除了多次以電話要求其應測試品質外 ,在送貨前與送貨過程中,另曾以二次傳真慎重要求上訴人應做好下缸染整前的 準備程序(即測試品質),不可一次全部下缸染色,實已盡了告知之義務。且本 件前後分十七次送貨,送貨期間長達三十九日,而上訴人並非沒有檢測之能力, 就所收受之貨品更無品質上之意見(有意見之部分已為其更貨),依法已視為承 認貨物品質,被上訴人自有依約付款之義務。 三、綜上,系爭貨品被上訴人早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即已全數交付完畢,然上訴人迄今 卻仍遲遲不願付款,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實難以估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棉紗,被上 訴人已依約陸續交付,並經全部受領,惟尚欠貨款新台幣 (下同) 三百八十九萬 零五百九十一元迄未給付,屢經催索均未獲置理,為此,基於給付價款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九萬零五百九十一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間陸續交付上訴人所訂購之棉紗, 經上訴人委託染整廠染色後,送交上訴人之客戶陸續編織成品,於轉交代理商、 美國客戶,因嚴重斜片、手感粗糙,不符供毛衣使用之品質,於收受後拒不付尾 款,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亦可請求減少價金;且因被上訴人所交 付棉紗有瑕疵,為上訴人客戶解約退貨,致上訴人受有四百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九 十六元之損失,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與被 上訴人本件棉紗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自得以所受損害與 被上訴人之貨款予以抵銷,被上訴人已無貨款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棉紗,被上訴人已 依約陸續交付,並經全部受領,尚欠貨款三百八十九萬零五百九十一元迄未給付 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採購單、統一 發票、送貨通知單、出貨通知單、貨物運送單等影本在卷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買賣之棉紗,不符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以所受損害 抵銷貨款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 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度 上字第一一一八號亦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訂 購雙股二十支棉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採購單可稽;而依上訴人不爭執 之該採購單除約定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單價、金額、預定交貨日、及交貨 地點外,另有註明「請注意原紗品質,如有問題,則由貴廠全權負責」等字樣, 依其約定之文義,就雙股二十支棉紗之品質,上訴人僅促被上訴人注意,並未約 定被上訴人應交付何等品質,且由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台北松江路郵局第三四○ 一號存證信函亦載稱「本公司採購單一向僅標明規格、數量、交貨期、交貨地點 向不說明品質標準,此乃商場慣用;」,益徵兩造就被上訴人應交付之雙股二十 支棉紗之品質,並無特別之約定;依上開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非得逾越採購單所約定之意旨,而認採購單有品質之約定,上訴人抗辯該採 購單為貨樣買賣、且有品質約定顯非可採。惟依前揭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 被上訴人仍應交付中等品質之雙股二十支棉紗,自不待言。(二)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雙股二十支棉紗,經遠東公證公司及全國公證公司 檢驗結果,顯示有單股紗部分撚度過高,雙股紗部分撚度過低,造成斜片又手感 粗糙堅硬等重大瑕疵為抗辯;經查遠東公證公司、及全國公證公司之檢驗報告, 係就測試結果為數字計量上之陳述,尚難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雙股二十支棉紗, 因撚度之高低,為造成斜片及手感粗糙之唯一因素;承前所述,上訴人不爭執之 採購單亦未就棉紗撚度之高低予以約定,並有證人施以信亦結證稱:棉紗撚度高 低不一定影響棉紗品質,依終端用途決定,不同用途對撚度要求不同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五四頁) ,證人施以信所任職之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雖為被上訴人之 代工廠,惟其具有工廠實務經驗及業務經驗,經具結作證,所為證言應堪採信, 再參諸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簡便行文表亦表示「棉紗撚度是 品質的因素之一。就一支數的棉紗而言,其撚度的高低是隨使用纖長、原料與所 需紗線強力及最終用途等而定。故一定支數下之棉紗,其撚度的高低並不直接代 表該棉紗品質的高下。」,堪認撚度之高低與品質並無直接關係,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所交付之棉紗撚度過低而認有瑕疵,即無足採。 (三)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亦曾交付上訴人向其訂購之雙股二十支 棉紗,本件買賣之雙股二十支棉紗,即以此為貨樣之買賣,被上訴人即應以此貨 樣交付,惟被上訴人竟交付不符貨樣之雙股二十支棉紗為抗辯;查上訴人抗辯本 件買賣為貨樣買賣之事實,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如前所述,上訴人不爭執 之採購單,除前述之約定外,並無貨樣之約定;矧如前所述,雙股二十支棉紗之 撚度,依其使用目的而有不同之需求,前次向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交付棉紗之客 戶與本件向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棉紗之客戶,其需求非必相同,則本 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棉紗即使與前次買賣交付者品質相同,亦不盡符合本件上訴 人客戶之需求。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與客戶間所約定之貨樣,為本件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採購之貨樣,基於債之相對性,要難以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雙股二 十支棉紗,不合於上訴人與其客戶間之買賣貨樣,逕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雙股二 十支棉紗為有瑕疵。上訴人以本件係貨樣買賣為抗辯,亦不足採。至證人嘉印公 司業務經理呂秀霞、景周公司負責人楊百書、若雷公司業務員洪鶯瑛於原審到場 ,證實向上訴人購買棉紗,織成貨樣後有斜片問題故退貨與上訴人或請求賠償, 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並不知情等語,亦不足以證明本件為貨樣買賣。 (四)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雙股二十支棉紗,非上訴人所能即時、從速檢查, 須俟織成毛衣貨樣能發現,上訴人於知悉後已通知被上訴人等語為抗辯。惟:按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 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 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 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 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訂購,被上訴人自同月二 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計分十七批,依約交付至上訴人所指定之染整廠商 ,且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十日分別向上訴人為「---柔軟度與其他 染整條件,請與南緯做好事前準備工作。---」、「---請交待南緯要測試 品質,不可一次全下缸---。」測試品質之通知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 人不爭執之送貨單、出貨通知單、通知送貨單、及傳真 (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可 憑;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亦曾向被上訴人購買同一規格之棉紗,被上訴人 所交付之棉紗,經上訴人檢查後,認手感太硬,以致必須加強柔軟,予以退回處 理,其處理費用無條件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事實,有上訴人陳述綦詳之其辯論意旨 狀足憑;而上訴人竟於本件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雙股二十支棉紗,無法即時檢 查,須至染整後送客戶織成毛衣,始能發現;顯係上訴人於其客戶反應有斜片情 事,始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雙股二十支棉紗,有撚度過低之瑕疵,其有怠於檢查 所受領之物,至為明確;所為抗辯無足採信。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視為其已承認 所受領之雙股二十支棉紗,不得再行主張瑕疵。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上開之抗辯,無一足以採信,其抗辯或減少價金、或以損 害賠償之債權抵銷,均非有據。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九萬零五百九十一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併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亦非無據,亦應准許。 七、從而,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宣告假執 行,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經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陳 博 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