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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吳景源滕允潔連正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
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傳金
法定代理人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翰
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萬元或等值之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等值之板信商業銀行定存單請准諭知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郭傳金在收據上與王富年聯名簽收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系依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被上訴人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並非如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稱之『被告對原告佯稱為了順利籌措原告所須資金,原告必須另行提供新台幣二千萬元作為調借資金之保證用』。又上訴人與伊合作方式均有依進程完成,其間並無任何詐欺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求還款至今仍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是匯給王富年,上訴人並無利得,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當年與王富年聯名簽收據給被上訴人,是以為被上訴人依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切結書所為交付之保證金。既然上訴人依切結書簽收據,受領二千萬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王富年收到現金匯款後,開發二千萬元,發票日亦為三月十七日之支票乙紙,並由上訴人公司背書作為返還擔保金之保證,則當次日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被上訴人與台南市政府簽約後,自應依切結書要求返還才是,且應是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當天或次日將該支票提示,卻為何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提示並退票?足證另有不同事實存在。

㈣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所主張之『被告對原告佯稱為了順利籌措原告所須資金,原告必須另行提供新台幣二千萬元作為調借資金之保證用』,與伊切結書所載不符。且該事實是與王富年、友翔公司協議,不是與上訴人。且王富年於歸還被上訴人公司一千五百萬元時,匯款一千二百萬元入被上訴人在華僑銀行帳戶。又伊給律師事務所轉交被上訴人現金單據均表明『收到張民儀委託王富年處理協興瓏貸款事宜』。詳言之,如有所謂被詐欺及撤銷,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等應向友翔公司請求方是。

㈤被上訴人與王富年誤信向訴外人友翔公司貸款,被騙要不回來,與上訴人公司毫無關係。

㈥受領二千萬元非上訴人公司而是王富年,當日王富年之戶頭係借被上訴人使用,並非上訴人指示,錢入王富年之戶頭後,隨即提出以七張支票交予同地址之友翔公司人員,足證不當得利並非上訴人公司。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新吉工業區受託開發單位資金籌措簡報會議記錄為證,並聲請通知證人林昭君、王富年到場及聲請本院函調台灣銀行就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友翔有限公司支開戶申請資料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按兩造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係上訴人負責籌措資金共同開發「台南市新吉工業區開發案」,王富年不過為保證人,並非是雙方協議書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何需捨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而不主張,另行給付二千萬元予王富年以籌措資金,如此何須與上訴人訂立前揭合作協議書,蓋依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給付予台南市政府之履約保證金二億元,及開發成本約八十七億三千一百九十七萬元,概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依此協議書根本無須為資金之調度而煩惱。

㈡因上訴人無法依約提供配合,方藉口要被上訴人提出二千萬元,以供其籌措二億元之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為求能順利標得台南市政府「新吉工業區開發案」,方提供二千萬元予上訴人為籌措履約保證金,上訴人猶信誓旦旦,恐被上訴人會侵吞其二億元之履約保證金,而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所出具之切結書。但上訴人並未依該切結書出具二億元之履約保證書予被上訴人,用以與台南市政府簽約,乃被上訴人另行委請富邦銀行出具履約保證書,方能順利與台南市政府簽約,因上訴人根本未依雙方之協議書履行,其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王富年要求還款,否則,即提示王富年所出具之支票,而上訴人與王富年一再懇求被上訴人給予時間處理,並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一定會負責,故被上訴人方會相信上訴人所言,而遲至五月間始提示該票據。

㈢雖上訴人一再否認有收到被上訴人所匯之二千萬元,然依王富年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證稱「是匯款到我的戶頭,當天我去領出七張支票,交給何人我已經忘記了,當時昌慶及友翔公司、協興瓏公司的人他們都在場,他們叫我交給何人我就交給他了」、「(匯款來了才簽收收據?為何?)是的,有簽收據」、「(存證信函)是我寫的,本來要以我們兩人名義寄出,但郭傳金拿去郵政局郵寄,郵政局說只能以一個人名義寄出,所以郭傳金就把我名字畫掉,事後有打電話告知我」,可知上訴人係在收到被上訴人之匯款後,才簽立收據,其有收受款項,殆無疑問。

㈣本件上訴人以籌措履約保證金,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二千萬元作為調借資金之保證用,但上訴人從未有為被上訴人調借資金之意識,亦無籌措調借資金之行為,連二億元之保證書,亦係被上訴人另行委請富邦銀行出具,可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匯款二千萬元,純係為詐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準備書狀,撤銷受上訴人詐欺致為同意交付二千萬元保證金之意識表示,則兩造之間就該二千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利返還被上訴人;另因上訴人詐欺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依侵權行為負賠償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票及退票單、被上訴人與台南市政府簽訂之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傳票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籌措被上訴人承作「台南市新吉工業區開發案」所需之資金,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佯稱需由被上訴人提供二千萬元作為調借資金之保證金,被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給付二千萬元予上訴人之負責人郭傳金及契約保證人王富年收執。然上訴人在收受該筆款項後,遲未對外籌措款項,經被上訴人質問上訴人,其始坦承其並無能力籌措資金,被上訴人始知受騙,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前述因受上訴人詐騙,同意由被上訴人先行給付二千萬元予上訴人供作對外調度資金之保證金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在陸續償還被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後,迄仍有五百萬元未為返還,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先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要求上訴人及王富年在被上訴人提供之收據上簽名時,並未當場將二千萬元交付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未指示將該款項匯入王富年之帳戶。上訴人係事後始知悉被上訴人業已匯款,且存證信函亦係王富年未經徵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擅自為之,否則,何以上訴人迄今從未向被上訴人退還分文款項,本件係由王富年收款及還款,上訴人非當事人;其雖出名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然實際上是由友翔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徐秀環與被上訴人會商,所有工程之資金籌措均與上訴人無關。有關二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親與陳徐秀環直接商妥,由被上訴人電匯二千萬元至王富年之帳戶,再由陳徐秀環領取收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傳金雖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在收據上簽名,但並不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親與陳徐秀環曾作前開約定,且王富年及上訴人亦均未同意陳徐秀環領款,故陳徐秀環侵占被上訴人之五百萬元履約保證金與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之二千萬元,係作為昌慶營造公司提供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二億元之擔保;而其與訴外人王富年約定提供之二千萬元,方可能是代為籌措資金之保證金。二者原因完全不同,該保證金是依切結書要予上訴人,並非佯稱為了順利籌措被上訴人所須資金,被上訴人須另行提供二千萬元作為調借資金之保證用,則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被上訴人與台南市政府簽約完成,自應依切結書之協議請求返還,既然上訴人依切結書簽收據,受領二千萬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更非如被上訴人所謂因受詐欺而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原與上訴人簽立合作協議書,承包「台南市新吉工業區開發案」,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全盤統籌及工程施工,上訴人負責籌措資金,包括履約保證金二億元及開發成本約八十七億三千一百九十七萬元,嗣上訴人以其提供(二億元)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書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提供二千萬元及價值二億元之不動產為擔保,被上訴人不疑有他,乃提供二千萬元現金予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富年,供作調借資金之保證金,並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郭傳金及王富年共同簽立收據等情,業據其提出合作協議書一份及收據、切結書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三及三十頁),上訴人對於簽立有系爭合作協議書、收據及切結書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其僅係名義上之簽約者,實際上係由陳徐秀環與被上訴人接洽,且被上訴人提供二千萬元,係依切結書之約定,而該款項係直接匯入王富年之帳戶,上訴人並未收受二千萬元保證金,自無詐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等語。

四、查依兩造所簽訂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應負責籌措資金,包括履約保證金二億元及開發成本約八十七億三千一百九十七萬元,有上訴人所不爭之前開合作協議書可稽,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與台南市政府簽訂「開發台南新吉工業區契約書」,亦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九至七六頁),但上訴人並未出具二億元之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書。證人王富年在原審並證稱:當初係友翔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徐秀環說其有一億美金,...伊介紹被上訴人給友翔公司,約定由友翔公司出資,由兩造負責工程部分,兩造因之簽立合作協議書。於簽約翌日,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提出履約保證金,上訴人告知友翔公司未付款即無法履約,嗣陳徐秀環表示可幫被上訴人辦貸款,但須二千萬元保證金,但因臨時開戶來不及,故匯至伊帳戶內再由友翔公司職員領取,該筆款項並未經由伊和上訴人處理,伊不記得上訴人當時有無在場,收據是在匯款前簽的。事後查出友翔公司沒錢,被上訴人即發函催告伊和上訴人還款,伊跟上訴人就向友翔公司追償還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呈之存證信函確實是伊所寫,寫好後伊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傳金帶回去,印章何人所蓋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六三頁筆錄)。證人王富年於本院證稱:「(二千萬元)是匯款到我的戶頭,當天我去領出七張支票,交給何人我已經忘記了,當時昌慶及友翔公司、協興瓏公司的人他們都在場,他們叫我交給何人我就交給他了,我是保證人,後來隔了五、六天發現被騙,有追回壹仟五百萬元,昌慶公司就是友翔公司,昌慶的前身就是友翔公司,我是向昌慶、友翔公司追回。」;「(匯款來了才簽收收據)是的,有簽收據,他們都是有頭有臉的人,我也不知道會被騙。」;「(原審筆錄原卷第六二、六三頁)是我講的沒錯,意思是一樣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他說錢是當天由友翔公司的職員去領出五張台銀本票,票是交給友翔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是由證人介紹而認識上訴人的,與今日所言不同。」;「(被上證二第一○五號存證信函)是我寫的,本來要以我們兩人名義寄出,但郭傳金拿去郵政局郵寄,郵政局說只能以一個人名義寄出,所以郭傳金就把我名字畫掉,事後有打電話告知我。」等語,並有上訴人之負責人所立前開收據及郵局存證信函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騙而交付二千萬元等語,即非無據,上訴人所辯否認詐欺及收受二千萬元保證金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十八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該交易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故因受詐欺而為之交易,在經依法撤銷前,固非無效之法律行為,惟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類此事件,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若已受有實際損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六十七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在經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後,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得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之所以願意交付二千萬元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依兩造合作契約書之約定,表示以此作為其為被上訴人調借資金之保證金,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此書立切結書,表示願意交付二千萬元為保證金,以換取上訴人提供二億元之履約保證書,有切結書可稽。然被上訴人交付二千萬元後,上訴人並無為被上訴人籌措資金之意,且迄今亦未有任何之籌款行為,有如前述,上訴人為系爭保證金之受領人,從而,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之詐欺,致為同意交付保證金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之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交付之二千萬元保證金,尚有五百萬元未為返還,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五百萬元及依法定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後,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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