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五三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五三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爵士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道倫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爵士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叁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爵士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爵士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爵士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爵士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爵士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爵士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造爵士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甲○○與爵士公司,於系爭工程開工後,爵士公司追加工程,其法定代理人蕭道倫雖簽註「工期至一九九八年八月十日全部完成,含所有其他配合工程」,惟復追加七樓部分工程,該追加之估價單上由爵士公司職員楊錦勇批示「以上工程請予八月十五日前完成」字樣,且經協調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完工,雖該追加工程僅屬七樓,但與本約工程屬於整體不可分割,業主顯亦不可能分割驗收,足認爵士公司業已核定所有工程完工期限均延展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是甲○○僅就七樓追加工程部遲延十二日應違約罰款五萬六千三百十一元不爭執。
㈡本件工程乃爵士公司向萬國百貨行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承包後,再將系爭鐵件工程全部轉包予甲○○,爵士公司就系爭鐵件工程之項目數量原與萬國公司有詳細約定,兩造自係以此為藍本而施工,其中雖有追加或約定以實際施工為準,大體上相差不多,爵士公司既未將鐵件工程分包他人,則萬國公司裡有關鐵件工程自屬全部由甲○○施作無疑,今萬國公司來函敘明全部工程於八月十五日完工,十五日後之九月一日完成全部驗收並結清與爵士公司間應付工程款,益見其中並無瑕疵之爭議存在,萬國公司驗收之憑據應屬其雙方所訂契約所附之項目數量表,其結清工程款亦以此為準,則兩造間實作數量自應以此為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鼎鏘。
乙、上訴人爵士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爵士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對造甲○○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為爵士公司與立大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系爭工程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完工,而同年八月十日、十五日係追加工程之完工日,非指全部工程之完成日。又系爭工程款,經雙方同意以實際施作數量為核計總工程之依據,經丈量後,立大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與其請款之施作數量不符,是依實際施作量及合理施工價所計算之工程款,立大公司僅得請求四百九十萬八千九百六十二元,爵士公司就立大公司認無爭議部分非無爭執。又縱認工程款之計算不得以合理之價格計算,而應依原約定單價計,亦應依實際丈量後之實際施作數量為計算基礎。
㈡系爭工程合約之完工期限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遲至同年八月十四日始完工,則就一樓至六樓之主要工程部分,遲延二十五天,應扣罰之違約金為五十九萬八千二百十七元;而就追加之一樓工程部分工期期限為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四日始完工,遲延四天,應扣罰之違約金為三千一百五十五元;另就七樓之工程部分工期期限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始完工,遲延十二天,應扣罰之違約金為五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故甲○○應扣罰之違約金共計六十五萬六千八百零七元。故縱爵士公司應再給付工程款,爵士公司亦得主張抵銷上述之違約金及爵士公司所代墊費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工程監工日報表、數量金額對帳單節錄影本等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重光。
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伊次承攬爵士公司向萬國公司所承攬坐落於台北市○○街五十二號萬國商場一樓至七樓之內裝鐵件工程(下稱系爭鐵件工程),約定於同月十五日開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工,嗣又延長至同年八月十日完工。除原約定之工程內容外,爵士公司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同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四日、二十九日分別追加部分工程,合計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三十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伊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將全部工程完工,兩造於驗收時同意以實際施作數量為準,核計工程款為八百九十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含稅),詎爵士公司僅給付四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尚積欠四百三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六元之工程款未付,屢經催討未果,為此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爵士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餘額並加計自完工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爵士公司應給付甲○○二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爵士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甲○○則就駁回其於一百七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爵士公司則以:伊係與立大公司簽約,與甲○○間並無承攬契約。縱認兩造有次承攬契約存在,惟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兩造並同意工程款以實際施作數量為準,而兩造議定總工程款時,就一樓至五樓係以甲○○報價之七六折計價;另六、七樓則以甲○○報價之七三折計算,預估一至七樓總工款為八百七十萬元。是系爭工程款應以甲○○實際施作之數量按上開報價之折數計算,而甲○○實際施作之數量僅為如萬國百貨鐵件工程實際施工項目、數量及金額表所示,是甲○○主張總工程款為八百九十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自非可採,且其所施作者均為契約約定之工程,並無追加工程,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亦無理由。縱伊應再給付工程款,甲○○遲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始完工,依約應處罰違約金一百零八萬七千五百元。又伊曾代墊清潔款一十萬二千元。另因甲○○承包之系爭鐵件工程未予注意而致地板之PT板損壞,併鐵工焊接所產生之火花而引起PVC地磚遭受損壞,亦由伊支出修補費四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又甲○○於施工期間內一至七樓地面化妝螺絲有施工不牢固致脫落情事,而由伊支出修補費用三萬元合計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四十元,伊亦均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甲○○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工程合約,由伊次承攬爵士公司向萬國公司所承攬之系爭鐵作工程,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乙份為據(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八頁),並有萬國百貨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惟爵士公司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究為甲○○或所謂立大公司?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何日?工程款為若干?有無追加工程?爵士公司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就契約當事人部分:查系爭工程合約上首揭「立契約人」欄即載明:「甲○○(以下簡稱乙方)」(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該契約末頁「立合約書人」乙方(承攬廠商)處亦係以「甲○○」具名,並未有「立大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之簽名(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而上訴人支付工程開工款一百八十二萬七千元亦係由甲○○個人具名簽收,並無立大公司之簽章(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此觀系爭工程合約記載甚明。再者,依爵士公司所提出合約書計價項目表中(見原審卷第二六七至二八0頁),亦係由甲○○與爵士公司簽立,簽約當時迄至八十九年一月間,並無立大公司之設立登記,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五一八二三號函(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在卷可憑,足認系爭工程合約係甲○○個人與爵士公司簽訂,爵士公司稱辯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立大公司,甲○○非契約當事人,即不足採。
五、就有無追加工程及完工期限部分:
㈠查爵士公司於系爭鐵件工程開工後,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一日、八月四日追加工程,業據甲○○提出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十頁、八六至八九頁),而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已將追加工程部分核對確認計算在內,亦有甲○○提出之對帳單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二四至四十頁)及爵士公司提出之萬國百貨鐵件工程實際施工項目、數量及金額表(附卷外)可憑,爵士公司法定代理人蕭道倫及證人楊錦勇於原審審理時亦均不否認上開估價單上其等簽名為真正(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反面),是爵士公司辯稱並未追加工程云云,殊不足採。
㈡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有關工程期限,係約定「本工程限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前開工,全部工程限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前完工。:::如因增減項目,或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抗拒而必須延長完工期限者,乙方(即甲○○)得申請延,或經甲方(即爵士公司)通知者為準,日數由甲方核定之。乙方對甲方所核定之完工展延日數,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並同意絕對遵守。」,可知甲○○應原則上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完工,惟如有增減工程時,得由申請延展工期,或由通知延長工期。甲○○雖辯稱兩造實係約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完工,惟爵士公司否認,甲○○復無法舉證以實說,其主張自不足取。
㈢惟依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估價單(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上備註欄註記:「敬請貴公司儘速裁示,核覆,備料按裝工期為二十一天」,及爵士公司法定代理人蕭道倫於該估價單上簽註「工期至一九九八年八月十日全部完成,含所有其他配合工程」,參以當時施工地點為一樓,且追加施作項目復為一樓大門旋轉門及門框功能加強,乃爵士公司所是認,核屬整體工程之重要門面,應認與本約工程不可分割,苟未完成,縱水電等工程完成施作,業主即萬國公司顯亦不可能分割驗收,參以爵士公司法定代理人簽註內容已載明「含所有其他配合工程」等字樣,足認因嗣後之追加工程,爵士公司業已核定將所有工程完工期限延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爵士公司雖辯稱追加者僅細部粉飾工程,伊不可能甘冒逾期無法驗收完工之違約責任而延期云云,然既有追加,爵士公司當知延期完工之責任難免,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不足採。又證人蕭道倫固亦證稱上開延長工期僅限於追加工程部分云云,惟其為爵士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證述容有偏頗之虞。至於證人鄭重光即當時萬國公司營運處協理固到庭證稱萬國百貨工程係因鐵件工程延誤(見本院卷第一○四頁),然亦證稱簽約時並不在場(見同上),是依其證詞,僅足認萬國百貨工程因鐵件工程之施作而工期延誤,尚不足據此證明爵士公司未曾同意甲○○系爭鐵件工程完工日期之延後,即不足為爵士公司有利之認定,堪信甲○○此部分之主張非虛。
㈣然就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所追加七樓部分工程,曾經當時之爵士公司職員楊錦勇於估價單上記明「以上工程請於八月十五日前完。:::」,有該張估價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再依爵士公司提出之附卷外萬國百貨鐵件工程實際施工項目、數量及金額表內第八十一頁,亦載明因七樓部分業主變更營業方,於工程進行中通知暫緩施工,復工後經協調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完工等語,則就該七樓部分之追加工程,亦經爵士公司核定完工期限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等情,堪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系爭鐵件工程因於兩造簽約後另有追加工程及變更工程之因素,就原工程及一至六樓部分之追加工程,完工期限應已延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七樓部分追加工程則延至同月十五日,是爵士公司辯稱完工期限仍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云云,尚難憑採。
六、就工程款部分:
㈠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合約總價固為八百七十萬元,然業經兩造同意以實際施作數量,做為核計總工程款之依據,工程合約書上原先所載合約總價僅為參考數值,並非實際之工程款數額,而爵士公司已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付款辦法規定,給付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合計四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含稅)予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及付款簽收簿(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可憑。又兩造於議定總工程款時,甲○○就有關系爭工程一至五樓原報價為七百六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元,最後以五百八十萬元承包,為報價之七六折計價;另六、七樓原報價為三百九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元,最後以二百九十萬元承包,為報價之七三折計算,故一至七樓最後議定總工款為八百七十萬元,此即為兩造合約所載總價之由來,亦有爵士公司提出之合約書計價項目表(見原審卷第二六七至二八○頁)在卷可參,則爵士公司就此部分之抗辯,堪予採信。
㈡又甲○○主張兩造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就系爭鐵件工程與實際施作核對確認數量,關於一樓至五樓部分以七六折計算,六樓、七樓部分則以七三折計算,其中兩造無爭議部分合計為五百五十萬四千二百零九元(未稅);另甲○○認現場已施作,惟爵士公司不予承認部分則為二百九十七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未稅)等情,已據其提出對帳明細表乙份(見原審卷第二四至四○頁)為證,是甲○○即以上開二項金額合計後並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計為八百九十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扣除爵士公司已給付之四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所餘四百三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六元為請求範圍,合先敘明。茲分就上開甲○○主張有爭議及無爭議部分分述如下:
⒈就有爭議之二百九十七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部分:
⑴查上開萬國公司室內裝修工程,業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全部完工,並於同年九月一日完成全部驗收工作乙節,有萬國公司九十年五月八日九0年萬字第00一八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而甲○○就此部分即主張系爭鐵件工程既經萬國公司驗收完成,施作數量即應如契約所載,並無短少云云,惟工程是否完成驗收,與有無瑕疵待修補、數量是否不符而得扣款者,核屬二事,工程完成驗收而有瑕疵待補及因數量不符待扣款者,尚非少見,尚不足據上開函文即認定甲○○已依契約上所載數量為施作。而兩造既係依實際施作數量,做為核計總工程款之依據,自應由甲○○舉證其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約定相同,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爵士公司既抗辯經其實際丈量後,有甲○○實際施作數量並未如標單所示,並提出萬國百貨鐵件工程實際施工項目、數量及金額表為證,並以照片詳細核對,則就爵士公司抗辯甲○○實際施作之數量應以該表內所載數字為準,堪以採信。
⑵兩造於簽訂契約時,係由甲○○預估工程數量價格,爵士公司再以甲○○提出之總價就一樓至五樓以七六折計算,六樓、七樓部分以七三折計算,則爵士公司就完成數量部分,以自行認為合理之價格,或以自行認為合理之計價方式計算後,再按照上開折數計算,自非允洽,應按甲○○實際施工之數量,以甲○○之報價計算後,再按上開折數計算。依此計算,
①未折扣前之工程款,計一樓部分為一百零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元、二樓部分九萬八千元、三樓部分九萬六千元(原審誤為九萬元)、四樓部分八萬元、五樓部分二萬八千八百元(原審誤為四萬八千元),合計為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元,是此部分一至五樓之工程款以七六折計算,應為一百零一萬七千二百一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化妝螺絲部分(七樓無化妝螺絲),以爵士公司所計算之數量,按甲○○計算之單價計算,合計為四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元。
③一樓追加部分八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未稅,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已另約定金額,尚毋庸再予七六折計算)
④就有爭議部分,系爭工程款應為上開①+②+③,合計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合為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七元。
⒉關於上開甲○○主張無爭議五百五十萬四千二百零九元部分:依上開舉證責任說明,此部分爵士公司既抗辯甲○○此部分施作數量不足,並上開萬國百貨鐵件工程實際施工項目、數量及金額表為證,自應由甲○○負舉證之責,然其未能舉證證明,自應依爵士公司所辯實際施作數量為準,惟爵士公司就此亦辯稱部分計價不合理或有待補強云云,然就此或無理由,或未能舉證,已如前述,此部分仍應按甲○○實際施工之數量,以甲○○之報價計算後,再按上開折數計算。依此計算,
⑴未折扣前之工程款,計一樓部分為一百二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二樓部分五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元、三樓部分七十四萬八千九百元、四樓部分九十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五樓部分六十七萬零九百九十九元,合計為四百二十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是此部分一至五樓之工程款以七六折計算,應為三百一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三元。另六樓部分未折扣前為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七樓為一百一十八萬七千元,以七三折計,六樓折扣後工程款應為八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元,七樓折扣後工程款應為八十六萬六千五百一十元,是一至七樓折扣後工程款合計四百九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
⑵一至六樓追加工程款原約定為一十三萬七千四百七十元、七樓追加工程款原約定為七萬二千元,計為二十萬九千四百七十元,乃兩造所是認(未稅,已另約定金額,尚毋庸再予折扣)
⑶是就無爭議部分,系爭工程款應為上開⑴+⑵,合計五百一十六萬七千三百二十三元,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二十五萬八千三百六十六元,合為五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
㈢綜上,甲○○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含稅應為七百零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爵士公司已付之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四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元,甲○○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尚有二百四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依工程合約書關於付款辦法就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約定:工程完工時,付總工程款的百分之三十,驗收通過時,付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二十。查系爭工程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完工,爵士公司所承包之室內裝修工程並於同月十五日全部完工,而於同年九月一日經業主驗收通過等情,有爵士公司提出之監工日報表及萬國百貨公司上開函在卷可稽。是甲○○自得依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爵士公司給付上開未付之工程款。
七、就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㈠查甲○○就系爭一至六樓工程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完工,七樓部分則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完工,有工程監工日報表(見原審卷第一○四頁)附卷可參,亦為甲○○所不爭。是系爭鐵件工程就一樓至六樓部分,計遲延四日完工,七樓部分則計遲延十二日,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逾期罰款之規定,每逾一日,應扣罰本工程竣工決算總金額千分之五違約金,亦即應扣罰之違約金為一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九元(一至六樓未稅工程款合計0000000×5/1000×4天+七樓工程款938510×5/1000×12=178897),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就上開七樓違約金部分之數額不爭執,爵士公司此部分抗辯即有理由。
㈡爵士公司復抗辯甲○○施作系爭鐵件工程中應追扣之清潔款為一十萬二千元,亦據其提出清潔費扣款明細(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為證。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三條工程範圍約定,甲○○承包範圍包含完成工程全部工作所需之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安全設施、清潔衛生等一切所必需之費用,是爵士公司代為支出之清理廢棄物等所生費用,自應由甲○○負擔,其主張無庸支付,亦未有遺留垃圾云云,殊乏依據,爵士公司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為可採。
㈢查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即三至七樓之PVC地磚上原鋪有PT板保護,然於施工中因甲○○所承包之系爭鐵件工程未予注意而致PT板損壞,復加上鐵工焊接所產生之火花而引起PVC地磚遭受損壞,致爵士公司須另雇請鉅峻有限公司予以修復,支出四萬二千九百四十元之事實,業據爵士公司提出該公司請款單一紙(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為證,而甲○○於施工期間內一至七樓地面化妝螺絲有施工不牢固致脫落情事,而由爵士公司另行委請盛宏工程有限公司代為修繕,支出費用三萬元之事實,亦有出請款單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而證人鄭重光亦證稱上開PT板受損情形,可能是因擺放不小心而造成,系爭工程有很多螺絲鬆脫情形,爵士公司曾主張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正反面),堪認爵士公司辯稱上開損害係可歸責於甲○○,並曾催告甲○○修補等語屬實。甲○○雖稱爵士公司未通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然爵士公司所否認,並謂兩造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因工程款糾紛,甲○○不配合加班致不修補,不得已找他人修補等語,核與經驗法則違相符,應認爵士公司此部分之修補支出得與系爭工程款抵銷。
㈣爵士公司抗辯甲○○積欠伊之違約金、清潔費、修補費用合計三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171959+102000+42940+30000=346899),為有理由。經與伊積欠甲○○之工程款二百四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抵銷後,尚應給付甲○○二百一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七元。
八、綜上所述,甲○○主張爵士公司尚積欠工程款二百四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之事實為可採,爵士公司抵銷抗辯於三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範圍內亦為有理由,從而,甲○○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爵士公司給付抵銷後剩餘之工程款元,即屬有據。又系爭工程合約書內並未約定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之清償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應以爵士公司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甲○○未能證明已於起訴前為催告之事實,自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爵士公司時,始負遲延責任。是甲○○請求爵士公司給付二百一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甲○○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即無不合,爵士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爵士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於法即無不合,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甲○○就不應准許部分,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爵士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