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9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謝易霖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上訴後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主張:被上訴人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球公司)與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與全球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公司)明知 飛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中)、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煇) 、運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成)、捷邦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邦)與 聯合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與上述四公司下合稱飛中等五公司)為 未上市、上櫃之公司,其股票均不得對外發行、銷售或買賣,卻對外以所組「統 一集團」之名義與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訂立「承銷合作契約」,由伊以 附表所示之金額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與股條(下稱系爭股票與系爭股 條)。被上訴人公司所組「統一集團」與飛中等五公司合作,將「變更登記不得 對外公開發行銷售、買賣的系爭股票」,違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變更登記的 規定,由飛中等五公司發行至「統一集團」,在外公開銷售買賣,使系爭股票成 為「法定分文不值的無效股票」。被上訴人公司與飛中等五公司自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即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 ,不得發行股票。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但持有人得向發行股 票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對持有系爭股票與股條之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上訴人公司與飛中等五公司將系爭不得對外公開發行的股票,共同合 作發行至統一集團,並由統一集團在外大肆渲染公開買買的行為,足使上訴人誤 信系爭股票為「得對外公開發行買賣的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三 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前項 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 被上訴人公司亦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再者,被上訴人公司並非證券商, 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 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不法經營證券業務,將系爭股票與股 條出賣給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 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公司詐稱系爭無效股票準備上 市上櫃,致上訴人誤信而購買系爭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亦應負 賠償之責等語;被上訴人乙○○為前被上訴人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茲被上訴人全球統一公司及建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分別變更為謝易麟及陳敞彥 ,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依當事人恆定原則,新、舊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地二十 三條第二項均須負責云云,乃於本院追加謝易麟及陳敞彥為被上訴人即共同被告 。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明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謝易麟及陳敞彥為被上訴人即共 同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游 婷 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