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沛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澄郊 法定代理人 陳中輝 右當事人間給付加工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燕法,已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變更為陳中輝,有經濟部公 司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三三三頁)可證,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委託其加工電鍍上訴人所製積體 電路半成品(下稱系爭IC),雙方並訂有委託加工合約書,嗣被上訴人業已依 約為上訴人完成系爭IC之電鍍加工,並已交付上訴人供其出貨,惟上訴人卻積 欠八十七年四月、五月、六月份加工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六千四百 七十八元、七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四元、五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及八十八年 三月、四月、五月份加工款分別為四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三十九萬六千七 百一十八元、九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合計二百八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元;雖 上訴人稱系爭IC有導腳變黑之瑕疵,然原審所為鑑定,非被上訴人請求加工款 之貨品,且依其所提矽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矽基公司)退貨統計表亦 無法證明確實為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之各該月份代工之貨品,且此瑕疵肉眼即可察 知,何以上訴人受領時不為主張,又若重工貨品仍有瑕疵而未補正,何以無再行 退貨之資料,可知亦無法證明系爭貨品確有瑕疵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以此與其應 負之代工報酬給付債務作同時履行抗辯。另上訴人抗辯系爭貨品以外之IC亦有 瑕疪,惟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不得主張抵銷。爰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開加工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依據兩造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關系爭IC品 質應符合上訴人檢驗之規定,且品質責任亦應依進料檢驗報告為準。惟系爭IC 經上訴人依約檢驗皆發現存有瑕疵,嗣迭次針對上開瑕疵製作品質異常處理單, 並通知被上訴人為重工清洗之處理。其後被上訴人雖或有對其加以修補,然交付 之所有貨品復經上訴人陸續交付予上游廠商,仍發現存有瑕疵而未能補正,致上 訴人遭上游廠商等陸續加以退貨而損失不貲。原審對此瑕疵曾送交鑑定,然鑑定 者非本件系爭瑕疵貨品,而系爭IC導腳變色等之瑕疵,非能立即檢查得知,且 系爭IC導腳變色之瑕疵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何以願再為重工清洗處理。 是被上訴人所加工之貨品既存有瑕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履行修補義務前,上 訴人本即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為加工款之給付。退步言之,若認被上訴人 已為工作之完成,則因其加工物之瑕疵,造成上訴人為第三者即矽基公司所退貨 並拒絕付款,此部分之損失共計三百一十八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並因而不與上 訴人為任何生意上之往來,此部分之營業損失更是無法計數,另其他由被上訴人 加工之IC產品因亦有瑕疪,且未罹於時效,為此上訴人亦得依據民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主張抵銷而無付款之必要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委託其加工電鍍上訴人所製系爭IC ,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IC之電鍍加工,並已交付,惟上訴人卻積欠八十七年 四月、五月、六月份及八十八年三月、四月、五月份加工款,共計二百八十一萬 六千三百四十六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委託加工合約書、統計表及存證信函(見原 審支付命令卷第三頁至十二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僅抗辯有疪瑕及有 其他加工品可主張抵銷,詳如下述),自應堪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加工之系爭IC依約檢驗皆發現存有瑕疵,經通知被上 訴人為重工清洗之處理,仍存有瑕疵而無法補正,致遭上游廠商等陸續退貨。而 系爭IC導腳變色等之瑕疵,非能立即檢查得知等情,固據其提出製程品質異常 處理單影本、矽基退貨統計表影本、重工發包通知單影本、會議記錄影本(見原 審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一二八頁、原審卷第一三八至一五八頁、本院卷第四九頁至 一○一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IC是否 具有瑕疵?經查: ㈠觀諸卷附二造委託加工合約書(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三頁)第三條第一項約定: 委託加工品的品質由甲乙(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事先議定,甲方提供之委 託加工半成品應符合乙方QI06錫鉛電鍍進料檢驗規範之規定,乙方交回甲方 之電鍍完成品應符合甲方A00─EI─1400外包/廠內鍍錫按批檢驗之規 定。原審雖曾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就上訴人所提IC加以 鑑定,有該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鑑估字第T0八0二四號鑑定研究 報告(見外放證物袋)可參,然原審鑑定樣品資料表(見本院卷第二○○頁)並 非被上訴人請求加工款之系爭貨品,業據上訴人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 ),上訴人雖另聲請提出系爭IC送工業研究院鑑定(見其所提本院卷第一八四 頁統計表上綠色螢光筆標記部分之系爭IC,即被上訴人請求加工款貨品)確存 有瑕疵云云,然嗣後上訴人稱從晶片外表看不出是何公司出貨的,爰撤回鑑定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三三七頁)。是上訴人對系爭IC存有瑕疵之部分,未能舉證 證明之。 ㈡次觀上訴人所提矽基退貨統計表(見本院卷第四七頁)中關於系爭IC部分,僅 有退貨日期、完工日期等之記載,尚無法以此證明確實為被上訴人請求加工款報 酬之各該月份代工之系爭貨品,又縱或系爭IC存有瑕疵,既能通知被上訴人為 重工清洗之處理,若嗣仍存有瑕疵而未補正,此導腳變色之瑕疵應屬顯而易見, 惟除上訴人所提關於系爭IC部分之重工發包通知單外(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編號 六、原審卷第九八頁編號十一之二、第一百一十三頁編號十三之一、第一百二十 頁編號十三之六、本院卷第六十頁編號十四之五、第五十五頁編號十五),並無 有再次重工處理之退貨文件,則上訴人就有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怠 於通知,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上訴人抗辯仍存有瑕疪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IC是否存有瑕疵及此等瑕疵是否與被上訴人加工間具 有因果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抗辯系爭IC具有瑕疵云云,尚不足 採。本件系爭IC既無瑕疵,被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所積欠之加工款 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上訴人另執因被上訴人加工其他IC具有瑕疵,遭上游廠商退貨,致其受有相當 三百一十八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之損失,因而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主張抵銷而 無付款之必要,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三四七頁至三五四頁)為證, 經查:上訴人稱其所提統計表(見本院卷第一八三、一八四頁)上橘色螢光筆及 綠色螢光筆標記部分以外之IC(即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之貨品)存有瑕疵云云 ,固據其提出製程品質異常處理單、矽基退貨統計表、重工發包通知單影本、會 議記錄影本(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至第一二八頁、原審卷第一三八至一五八頁 、本院卷第四九至一○一頁)為證,然觀上訴人所提有關系爭IC之品質異常處 理單(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以下)中所記載原因分析大多為「溢膠」、「膠體污染 」等問題,並經其通知被上訴人重工清洗之處理,則縱或該IC原存有瑕疵,既 經通知被上訴人為重工清洗,已由被上訴人加以補正,若仍存有導腳變色之瑕疵 ,則此等瑕疵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原不難於檢查,然上訴人亦無再次通知之情事 ,依前所述,自難認上訴人主張抵銷之IC貨品有加工瑕疪之存在。是上訴人片 面以第三人矽基公司拒絕給付之貨款,即為其所受之損害,並據以行使抵銷,委 無足採,應予駁回。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加工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 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論斷無涉,爰不一一論斷,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 法 官 李 錦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