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與上訴人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更無給付任何買 賣價金與上訴人,卻仍以所謂上訴人出賣其所有元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 豐公司) 股票四十萬股予被上訴人,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六元,被上訴人已依 約繳清價金,上訴人違約拒不交付股票及辦理過戶,致其受有鉅額損害為由,先 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十筆,嗣後向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提起上開假扣押程序之本案訴訟即交付股票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八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分別為本院八十七年度重大字第一三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四 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被上訴人明知不實,卻故意以上訴人出售股票,違約 拒不交付及辦理過戶,使其受有損害等不實理由,聲請假扣押上訴人所有如附表 之土地,因其中如附表編號六、十所示二筆土地,上訴人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 十三日售與訴外人曾正義,並由買受人曾正義於簽立買賣契約時,給付九萬元現 金,及轉帳七十一萬元至上訴人配偶林秀琴帳戶,因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於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二日查封,致上訴人無法履行前揭買賣契約,因而受有賠償曾正義八 十萬元損害金及該二筆土地依市價計算所失利益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之損害,且 被上訴人故意以不實理由聲請假扣押程序之執行,顯見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故上訴人得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 段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零六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 百零六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有請求交付股票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前 對上訴人所提之交付股票訴訟雖遭敗訴判決確定,然上開訴訟係因被上訴人於訴 訟中之主張不當,未能充分舉證,致法院認被上訴人證據不足而為敗訴判決,並 非表示被上訴人確無該權利存在,是以被上訴人雖受敗訴判決確定,亦難認被上 訴人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提起民事訴訟 ,乃法律所明定之權利,被上訴人之私權受侵害時,利用假扣押程序查封債務人 財產,並進而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亦難認有何不法可言,本件上訴人僅以被 上訴人於上開交付股票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提起 本訴,自有未合;又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係指被上訴人對其土地為假扣押,致其 無法履行買賣契約,而受有賠償訴外人曾正義八十萬元損害金及該二筆土地依市 價計算所失利益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之損害,惟上訴人既與曾正義交易,何以買 賣價金由林秀琴收受,且匯款金額七十一萬元與交易時應付之頭期款八十萬元不 符,亦與一般不動產第一期款通常於簽約同時交付支票或現金之交易慣例不合, 該交易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再者,依上訴人所提鑑定報告,系爭 土地之市價僅三百二十三萬四千元,而上訴人與曾正義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竟高達四百五十萬元,益見該買賣契約非真,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退而言之 ,上訴人縱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受有損害,亦屬八十六年八月以前發生之事實, 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始提起本訴,顯已逾二年之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 付各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於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二日查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十筆後,隨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 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交付股票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 第一一四八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 重大字第一三六號及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因其中如附表編號六、十所示二筆土地,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售 與訴外人曾正義,並收受曾正義交付之八十萬元定金,查封後上訴人無法履行買 賣契約,受有賠償曾正義八十萬元損害金及該二筆土地依市價計算所失利益一百 二十六萬六千元之損害等情,已據其提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聲字第 七號裁定、(86)澎院儀民執全字第三三九六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八號、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六號、最高法 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民事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世華銀行存款 存根、存證信函、和解契約書、支票、明陽不動產鑑定顧問企業有限公司評估內 容摘要及目錄等文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七至四十七頁)。被上訴人對於向台灣澎 湖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十筆,並向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提起交付股票之本案訴訟而受敗訴判決確定乙節,並不爭執,且經本院調 閱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九號假扣押執行卷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八號、本院八十七年度重大字第一三六號、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號交付股票事件之卷宗參佐,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否認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①、被上訴人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②、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③、被上訴人 是否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二百零六萬六千元?經查: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假扣押, 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號裁定 查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十筆後,所提交付股票之本案訴訟已受敗訴判決 確定,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雖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八號、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一三六號及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號民事判決為證。惟查: 1、被上訴人於其請求上訴人交付股票之本案訴訟中,係主張其與上訴人於八十年十 一月十五日達成買賣合意,上訴人同意以每股十六元之價格出售元豐公司股票四 十萬股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當日交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並要求上訴人於 當日所立之字據上簽名,嗣被上訴人又依約交付上訴人五百二十萬元,上訴人迄 未依約交付四十萬元之股票與被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可稽 (見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八號卷第五頁反面及第六頁) ,且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字據、借據、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件暨台北縣中和農會放款明細表三 件為證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八號卷第四十一至五十 頁、第七十九至八十一頁及原審卷第七十二頁) 。 2、上訴人於該交付股票事件中雖辯稱八十年一月十五日之字據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要約之字據,該字據僅有被上訴人簽名,並無上訴人簽名,且字據載明:「. ..於壹個月內另訂契約,訂立協議書...」,足見被上訴人當時未同意每股 十六元之價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是以被上訴人嗣後始以每股十五元 之價格向訴外人李正山購買元豐公司股票,李正山方為股票所有人,因係經上訴 人同意將股票退還李正山出售,所以被上訴人認為係向上訴人購買股票云云。然 該案確定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並未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之字據簽名蓋章,難以該字 據證明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且採信訴外人鄭朝城、李正山之證言,認買賣契 約之出賣人為李正山,非本件之上訴人,復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放款明細表 及訴外人林家存之證言,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數百萬元之資金往來,並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已將各該款項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與上訴人間有買賣契 約存在,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並非顯無理由;且上訴人於該交付股票事件 中亦陳稱李正山係股票所有人,伊確已同意將股票權利退還李正山出售,惟此係 伊與李正山內部之認知,並未對外向被上訴人表明等語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八號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 ,則元豐公司之股票究為 李正山所有或上訴人所有?即非被上訴人所得知之;另上訴人與李正山、鄭朝城 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所立之字據亦載明:「...由『原先擁有者乙○○先生』 ,以每股新台幣壹拾陸元正『轉讓』與甲○○先生,並由甲○○負責於八十年一 月十五日『先付乙○○』現金壹佰貳拾萬元...」等語,則被上訴人為「乙○ ○出售股票予甲○○」之推論,即非無稽。 3、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買賣契約交付股票為由,聲請台灣澎湖地 方法院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交付股票之本案訴 訟,應係合法進行其確保債權行使之行為,縱其交付股票之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 確定,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 難採信。 (二)、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 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況人民本有訴 訟之權利,乃憲法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自得藉 由公平而正當之法律程序以求有效救濟或預防,茍提起訴訟之人非明知不實而 濫行興訟或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圖利用法院以遂其目的,縱使其所 提訴訟因證據不足或其他因素致未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亦難認其有何不法可言 。又請求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程序通常須費相當時日,倘訴訟進行期間,債務 人將其財產或其他應執行之現狀變更,縱債權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實 現其債權,致民事訴訟之功能將因而減損,故民事訴訟法乃有保全程序之設計 ,准許債權人於訴訟程序確定前實施保全程序以保全日後債權之執行,而假扣 押制度即為保全程序之一。是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僅為保全程序,欲使將來或 現已進行之本案訴訟不致因債務人可能之脫產行為導致無意義,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凡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債權人即可聲請假扣押,不以本案訴訟將來必會獲勝訴判決為聲請要件;因 之,如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非明知債權不實,而利用假扣押程序查封債務人財 產,亦難認其有不法可言。上訴人既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上訴人之情舉證。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並提起前述交付股票之本案訴 訟,其所主張之債權並非出於不實或虛構,僅因未能舉證證明而遭致敗訴判決 確定,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已如前述,而假扣押及提起民 事訴訟復係民事訴訟法為合法保障債權人保全並行使債權所規定之制度,如債 權人遵照上開制度,依法行使訴訟上之權利,當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債務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此情事,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置信。 (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損害二百零六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六萬六千元本息,即非正當,原審為 其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黃 豐 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